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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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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 公安、工商、财政、审计、物价、卫生、行政监察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确定劳动监察机构。
劳动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并承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及省以上所属用人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监察工作。
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的劳动监察管辖范围,由各行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情况,检查劳动场所,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或复制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的保密资料,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与履行;
(二)劳动者的招用;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四)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五)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和职工福利待遇;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和残疾人员劳动权益的保障;
(七)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九)用人单位内部劳动制度的制定和执行;
(十)承办劳务合作、劳务输出的单位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劳动年检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用人单位应在10日内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将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现场检查应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劳动监察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和盖章的,劳动监察人员应注明拒绝事由。
第十九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处理;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最多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一条 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承办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案件当事人有权按照上述规定要求承办人员回避。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劳动者的;
(二)在招用劳动者时,强制收取证件、保证金或实物的;
(三)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未按国家规定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作时间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处以用人单位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0元。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得工资报酬10%—20%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同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二)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险金的,责令全部退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0元;对女职工或者未
成年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童工的,按国家《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职业培训机构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滥发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侮辱、体罚、殴打、以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的,或以招工、培训为名骗取劳动者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中拆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中拆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中拆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中拆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中拆除工作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被纳入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范围并完成拆迁补偿工作的建(构)筑物及其附着的设施设备的拆除,适用本暂行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拆除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其日常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对建(构)筑物的拆除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市公安、建设、消防、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作。
第四条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的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爆破企业资质。施工单位经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后方可接受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二)拆除施工合同、拆除施工监理合同;
(三)拟拆除建(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构)筑物的说明;
  (四)拆除施工方案;
(五)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六)实施爆破拆除作业的,依法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的批准材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被拆迁人及其他与拆除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定,确保拆除施工安全,依法承担拆除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施工单位负责人依法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采取招标投标、公开抽签或其他法定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招标投标的,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发包拆除工程。市房产管理局对其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中标单位不得转让拆除施工业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签定拆除施工合同,应当与工程监理单位签定拆除施工监理合同。
第九条 房屋拆除工程费应列入拆迁费用概算,不得以项目未来收益、建(构)筑物残值、机构资金承诺或其他没有保障的资金作为拆迁费用的来源。拆迁费用必须到位,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参加工伤保险,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拆除施工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拆除房屋的结构、周边环境等因素制定拆除施工方案。拆除施工方案除应当具有常规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环境保护措施、监控措施和应急抢救预案等内容。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的规定,超过一定规模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中的拆除、爆破工程,施工单位应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对拆除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查。拆除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审批后方可实施。施工中一般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须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并提出是否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的意见;有必要的,应当重新组织论证、审查。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允许非施工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市城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围挡。
施工单位在拆除施工期间,不得堵塞、挖断、破坏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车通行,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三条 在进行拆除施工前,建设单位须到供电、供水、供燃气、电信等单位办理好相关手续,做好现场的断电、断水、断气等相关工作。供电、供水、供燃气、电信等单位应积极协助,及时办理,保障拆除工程的安全施工。
第十四条 房屋拆除后10日内,建设单位须向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申请房屋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年度考核施工单位的执业情况,其考核结果作为下年度施工单位参与拆除施工的参考。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施工,并依据省建设厅《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湘建建〔2008〕39号)的规定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其中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被纳入拆迁许可范围并完成拆迁补偿工作的建(构)筑物及其附着的设施设备的拆除,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市人民政府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农业部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农业部


(1999年4月27日经农业部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五条 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一)田间试验
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试验应当按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
实施。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田间试验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直接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田间试验申请,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二) 临时登记
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10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进行综
合评价,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直接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临时登记申请。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临时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四年。
(三) 正式登记
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登
记证。
农药生产者申请农药正式登记,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不同自然条件地区的示范试验结果。示范试验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推广部门承担。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下设农业、毒理、环保、工业等专业组。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员会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正式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给予答复。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可以续展。
第八条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同一厂家或者不同厂家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
田间试验、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变更登记包括临时登记变更和正式登记变更,分别发放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九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其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规定时限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规定时限外,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规定时限为:
(一)新农药首家登记7年。
(二)新制剂首家登记5年。
(三)新使用范围和方法首家登记3年。
第十条 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
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分装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者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时可以申请使用农药商品名称。农药商品名称的命名应当规范,不得描述性过强,不得有误导作用。农药商品名称经农业部批准后由申请人专用。
第十三条 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生产厂家因故关闭的,应当在企业关闭后一个月内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交回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逾期不交的,由农业部宣布撤销登记。
第十五条 如遇紧急需要,对某些未经登记的农药、某些已禁用或限用的农药,农业部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批准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使用和临时进口。
第十六条 农药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农业部定期发布农药登记公告。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者应当指定专业部门或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须交纳登记费。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药效、残留、毒性、环境)应当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农药。
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所列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单位,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经营条件审查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四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提出农药年度需求计划,为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农药产销宏观调控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做好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三十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
第三十一条 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五章 农药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对有使用价值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订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三十五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六条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农药广告的审查按照《广告法》和《农药广告审查办法》执行。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可以委托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审查。其他农药广告,可以委托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农药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决定由农业部作出。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销售收入。
第四十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对《条例》第二条所称农药解释如下:
(一)《条例》第二条(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是指农、林、牧、渔业中的种植业用于防治植物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条例》第二条(三)调节植物生长的是指对植物生长发育(包括萌发、生长、开花、受精、座果、成熟及脱落等过程)具有抑制、刺激和促进等作用的生物或者化学制剂;通过提供植物养分促进植物生长的适用其他规定。
(三)《条例》第二条(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是指用于防治人生活环境和农林业中养殖业用于防治动物生活环境卫生害虫的。
(四)利用基因工程技术引入抗病、虫、草害的外源基因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农业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五)用于防治《条例》第二条所述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六)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一)新农药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我国批准登记的国内外农药原药和制剂。
(二)新制剂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剂型、含量(配比)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制剂。
(三)新登记使用范围和方法是指有效成分和制剂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使用范围和方法是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
第四十七条 种子加工企业不得应用未经登记或者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对违反规定的,按违法经营农药行为处理。
第四十八条 我国作为农药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PIC)成员国,承担承诺的国际义务,有关具体事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办。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19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