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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之比较/汪晖

时间:2024-07-12 16:5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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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是新民事诉讼法创设的一项全新的制度,是与新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配套的一项制度。其立法宗旨和目的是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虚假诉讼,更加有力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赋予权利受到侵害案外人的救济手段。但该项新制度的出现,是否意味着与此相关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历史使命的完成?应当如何评价两项制度之间的关系?这是当前大家在学习和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时争议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有观点认为,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可以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笔者持反对态度,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法条上,两项制度同时并存


新民事诉讼法增设了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在第一编总则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的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款从案外人主体范围、案外人提起诉讼前提条件和时间、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处理程序等方面,构筑了我国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


与此同时,新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就已设定且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又进一步完善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和申请再审制度,具体体现在新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十九章一般规定的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内容与2007年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内容完全一致,均从案外人提起异议时间、程序以及案外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前提条件等方面,构筑了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由此可见,两项制度在新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同时存在,且内涵明显不同。


二、在性质上,两项制度不尽相同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和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性质上有差别。案外人撤销之诉属于起诉权范畴,是以案外人重新起诉的方式对已经生效裁判文书提出异议,是从案外人起诉权角度切入并启动一个相对独立的新的诉讼的一项制度。该制度充分体现了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和保护包括案外人在内的当事人起诉权的立法特点。


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属于申诉权范畴,是以案外人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提出异议,是从案外人申请再审权角度切入并对生效裁判文书启动再审程序的一项制度。该制度充分体现了2007年版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和保护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立法特点,是民事诉讼立法上对申请再审进行诉权化改造的必然结果,也是针对当下申请再审难、涉诉信访多而采取的必要的疏导措施。可见,两项制度在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的切入点不同,在性质也就存在差异。


三、在程序上,两项制度截然不同


有关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条文处于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的当事人一节中,但条文中没有规定该制度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审判实务中,有观点认为适用普通程序,有观点认为适用简易程序,还有观点认为适用再审程序,现在主流观点认为应参照简易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当然最终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不过笔者认为,该项制度适用再审程序的可能性不大,因为从体例上分析,新民事诉讼法没有将其放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章节中,也就是说,没有采纳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泰斗江伟老师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第三稿中提出的将该制度放到再审程序中的观点。


新民事诉讼法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放在第三编执行程序中,并明确规定案外人认为原裁判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按照再审程序办理。可见,对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新民事诉讼法仍然延续了原先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所确定的适用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传统思路。


四、在效果上,两项制度优势互补


笔者认为,两种制度在效果上的差别是彼此不能相互取代的最根本原因,也是影响案外人选择其中之一进行救济的决定性因素。案外人行使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权虽然都有可能产生颠覆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律效果,但是颠覆的效果截然不同,各有优势,且彼此优势互补。具体表现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可以“快速”地颠覆生效裁判文书,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可以“彻底”地颠覆生效裁判文书。


案外人不服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法院受理后经过审查,只要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一般就可以立即收到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并立即中止原裁判文书执行的民事裁定文书,故该制度能够快速地满足合法权益已经受到或者即将受到生效裁判文书执行侵害的案外人的需要,非常适用于那些需要立即中止生效判决执行的案件。比如,轮候查封债务人乙公司已经抵押给他人资产的债权人甲公司,发现此前债务人乙公司与抵押权人丙公司办理的资产抵押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之嫌,而此时法院已经开始依据抵押权人丙公司申请对债务人乙公司的抵押财产进行执行,为了防止产生不必要的损失,甲公司作为案外人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渠道予以救济的效果是最佳的,如果情况属实,法院就会立即裁定中止执行。当然,该制度的弊端是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是“中止”不是“终止”,其法律效果是暂时的,最终法律效果取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裁判结果;另外,该制度还有一个弊端就是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不是当然的当事人,其是否能够进入再审程序,取决于再审法庭的决定。故该制度不能从根本上满足和解决案外人的诉求,且案外人在再审期间处于被动参与诉讼的状态。


案外人提起撤销之诉,一般情况下只要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必然会启动审判程序,案外人也必然会成为该案原告,直接参与诉讼并主张权利。不过,撤销之诉的程序启动以后并不能立即产生中止原生效裁判文书执行的法律后果,只能等到案外人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及原生效裁判文书被依法撤销之际,案外人阻止生效裁判文书执行的目的才能实现。可见,该制度虽然可以从根本上阻止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但弊端是需要经过一个比较漫长的诉讼过程。故该制度能够彻底满足那些合法权益将受到生效裁判文书侵害的案外人的需要。也就是说,该制度非常适用那些不需要立即中止生效裁判执行就能实现案外人诉请的情形,能够最大限度满足那些合法权益将受到生效裁判文书侵害的案外人的需要。比如,甲以其与乙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乙支付劳动报酬。乙辩称甲不是其雇佣的而是丙雇佣的,法院于是在没有通知丙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就以此为由裁定驳回甲的起诉。在该案例中,生效裁定本身没有实际执行内容,对案外人丙不产生直接损害,但基于该生效裁定所作出的甲与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认定,甲完全有权向丙主张权利。故丙作为案外人如果对此有异议,选择案外人撤销之诉予以救济的效果是最佳的。丙不仅能够启动诉讼程序完全表达自己诉求,而且不用担心生效裁定执行可能产生的负面作用。


综上,两项制度的差异决定了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不能简单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相反,我们在审判实务中,应当顺应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和保护案外人行使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并充分发挥两者的各自优势,最大限度地满足案外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从而切实维护中国特色民事诉讼制度的“公正、高效、权威”。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契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契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购买、受让、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 《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第五条 《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六条 《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七条 《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第八条 《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九条 《办法》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所有权出售,由承受者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办法》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十条 《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与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房屋权属行为。
第十一条 《办法》所称以土地、房屋作价投资的,是指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者将其土地、房屋作价进行投资、入股的行为。
第十二条 《办法》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土地使用者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方补缴契税。本办法施行后,土地使用者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方法》规定及时缴纳契税,今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方不再补缴
契税。
第十三条 《办法》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项目的,免征契税,是指以下范围:
(一)事业单位,仅指财政拨款部分购买房地产的。
(二)办公项目,是指办公室(楼)、图书室、停车库、传达室及材料档案库。
(三)教学项目,是指教室(教学楼)、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教学试验室(楼)、停车库、图书室、学生礼堂、体育场(馆)及传达室。
学校,是指经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大、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托儿所)。
职工夜校、培训中心(学校)、函授学校、党校、团校、干校、学习班等不属于免税范围。
(四)医疗项目,是指门诊部、住院部(楼)、传达室、药品、被服仓库、停车库及办公室(楼)。
医院,是指经县以上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
疗养院、福利院、美容中心、康复中心、敬老院、养老院等不属于免税范围。
(五)科研项目,是指从事科学试验的场所、科学试验室(楼)、办公室(楼)、图书室、试验基地、传达室及停车库。
(六)军事设施项目,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第十四条 《办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战争等。
第十五条 《办法》所称继承,是指公民依法接受死者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法定继承人承受遗产属继承,免征契税,非法定继承人承受遗产属赠与,应征收契税。
《办法》所称分析,是指共同占有的土地、房屋权属的析产。如合伙企业散伙析产,共居家庭成员因分家对共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分别设立门户的析产。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本单位公有住房办理免税手续时,必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批准文件和本单位出具的对购房者身份、职务、享受住房面积及有关材料、文件,到财政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免税手续。每户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本单位公有住房给予享受免征契税。超过
福建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199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房屋权属转移,属于应税未完税的,仍按原契税税率征收;属于减免税而未办理减免手续的,一律按照《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199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行为,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的,从1997年10月1日起,一律按照《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的计税依据,按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实征收。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实行省级契税征收机关负责直接征收和地、市、县(市、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的办法。征收的对象和范围,按照《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行。
契税征收以财政契税征收机关自征为主,在征收力量不足的情况下,也可以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委托代征的,财政契税征收机关应同代征单位签定代征协议书,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减免税,必须报财政契税征收机关审查核实批准,代征单位无权批准和办理契税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代征代缴、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做好契税代征代缴、代扣代缴工作,接受财政契税征收机关对征收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对不按照《办法》规定和不履行委托代征代缴、代扣代缴协议书规定,而造成契税漏征、少征的,由代征代缴、代扣代缴义务的
单位和个人负责承担补缴所漏征、少征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由省级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的契税税款,为省级收入,直接解缴省级金库,由地、市、县(市、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的契税税款,直接解缴当地本级地方金库。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契税征收机关可依照《办法》规定按实征税额10%提取征收业务经费。其中2%上缴省级财政契税征收机关。
第二十五条 对代征单位,财政契税征收机关可以付给代征手续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代征手续费,最高不得超过代征实征税额的2%,房屋买卖、赠与、交换代征手续费,最高不得超过代征实征税额的3%。具体由各级财政契税
征收机关与代征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全省统一从1997年10月1日起使用新的契税票证。旧的契税票证从1998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由各县(市、区)财政契税征收机关整理造册登记后,报地、市财政契税征收机关核实批准后烧毁,并报省级契税征收机关备案。
各级财政契税征收机关,要加强票证管理,要有专人负责,严格保管、领用、回收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财政厅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日

关于加快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加快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的通知



建办住房[2004]7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

  《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建设部等7部门《关于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住房[2004]7号)发布以来,特别是今年4月全国部分城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工作会议召开以来,各地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工作进程明显加快,部分城市在房地产市场信息采集、分析和发布方面已取得阶段性成果。但是还有相当部分城市存在着机制不健全、工作目标和思路不清、数据采集不完善、市场分析不全面、信息发布不及时、整体工作滞后等问题,影响了全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和预警预报体系作用的发挥。为切实推进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加快建立房地产市场监测的长效机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工作目标和思路

  (一)充分认识加快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经过多年培育,我国房地产业已发展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全面、及时、准确了解掌握房地产市场信息,是加强市场监测,科学判断房地产市场和经济形势,有效地实施宏观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工作。针对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信息不全面、有效性不够、透明度不高的实际,必须创新思路,根据房地产市场的特点,从机制、体制等方面加快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这是当前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重要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工作思路和目标。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的基本工作思路是:以城市为单位,通过一定的信息平台,依托房地产管理的各业务系统,将分散于房地产开发、交易、租赁登记备案、权属登记等管理环节的市场信息有机整合起来,同时纳入与房地产市场发展相关的土地、金融等其他信息,形成全面客观地反映各地房地产市场运行状况的分类、分区域、分结构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在此基础上,通过数据的分析和历史的比较,及时发现市场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准确判断市场发展趋势,有针对性地提出调控对策;通过市场信息的发布,增加房地产市场的透明度,引导企业理性投资、消费者理性消费。

  根据上述工作思路和各地进展情况,要求上海、天津、重庆、深圳、哈尔滨、大连、南京、杭州、西安、郑州、长沙、南昌、成都、厦门、沈阳等15个城市在今年10月底,基本建成并启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今年年底前,国家统计局要求的其他25个大中城市和有条件的城市基本建成并启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在此基础上,依托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实现建设部与40个大中城市之间房地产市场信息互联互通。

  二、强化数据采集,整合信息资源

  (三)根据目前房地产市场管理的实际,增量房地产市场数据的采集应当从开发项目管理和交易登记管理两个环节进行。在开发项目预售许可前,要依托房地产开发管理业务系统,通过落实项目手册制度,加强信用档案管理,建立和完善开发项目管理系统等管理手段,采集开发项目的立项审批、规划设计、资金投入、拆迁安置、建设进展等信息,并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

  进入预售环节后,则依托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业务系统,实时地采集市场信息。通过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建立楼盘表,采集商品房供应总量(分布、套数、面积)、供应结构(用途、户型)、供应价格等信息;通过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依托楼盘表,掌握每套商品房的实时信息,如位置、面积、户型、是否预售、是否抵押、是否查封、预售成交价格、成交时间,以及当日成交总套数、面积、均价等。

  要通过建立楼盘表等方式,构建统一的信息平台,采用统一的楼盘和居室编号等识别信息,加强对来自上述两个渠道所采集数据的整合工作。同时,要明确数据冲突时的取舍原则,必要时,辅之以抽样调查验证,确保市场数据和信息的整体性和一致性。

  (四)存量房地产市场数据采集主要通过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和房屋租赁备案管理等业务系统进行,包括成交面积、户型、用途、成交价格或租金水平、成交时间等,并自动生成分类汇总数据。各地还要从本地选择若干家业务量较大、运作规范的中介机构提取二手房、租赁房屋的挂牌信息和实际成交信息,用于分析存量房供求关系。此外,还应充分利用举办各类房地产展示交易会的机会,组织问卷调查,抽样调查相关信息。要加强对不同渠道采集的存量房市场信息的协调、整合,综合得出贴近市场实际的分区域、分用途的市场信息。

  各地要因地制宜,对全社会存量房屋现状数据进行采集。对已采用基于GIS技术的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业务系统的城市,要从系统中直接提取;对没有采用GIS技术的城市,要努力通过产权档案数字化结合抽样调查采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时地开展房屋普查。

  (五)实现与相关部门之间数据共享。与房地产市场相关的银行贷款、土地供应、规划立项、城镇人口变动、GDP增长、物价指数、收入水平等相关数据,应当主要依托相关部门采集。各地要按照建住房[2004]7号文件的要求,积极加强与金融、土地、发展改革、规划、统计等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通过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预留的数据接口,实现信息共享。

  (六)要加快完善业务管理系统,为数据采集工作的正常进行创造条件。依托现有房地产交易、房屋权属登记、房地产开发等业务管理系统开展工作,是加快推进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工作,并力求使数据全面、及时、准确的关键。各地要按照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的要求,抓紧对现有业务系统进行完善、整合,不要脱离业务系统,另起炉灶,另搞一套。当前尤其要抓紧建立和完善楼盘表,引入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对一些业务管理不需要的重要信息,如购房主体的来源、分类成交价格等,业务管理系统中要留出信息采集的接口。

  三、加强信息分析,完善信息发布

  (七)要加强市场信息分析,形成定期市场分析报告。各地要充分利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的动态数据,对当地房地产市场运行状况认真地加以分析,重点应关注供求总量、结构、价格及其发展变化趋势,并定期形成市场分析监测报告。分析报告要力求全面客观地反映市场态势,及时发现存在问题及其苗头,提出应对措施,不能简单笼统地作判断、下结论。

  建设部确定40个大中城市为全国房地产市场监测点,从明年起,40个城市应当于每月5日前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形成市场监测报告,上报建设部。

  (八)建立和完善房地产市场形势分析专家会议制度。各地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根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提供的有关市场信息,对市场运行情况进行评价,提高分析判断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引导对房地产市场形势的正确舆论导向。

  (九)及时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通过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增强市场透明度,引导企业理性投资、消费者理性消费,是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的主要目标之一。当前各地应重点公布分类、分区域的商品房、存量房的可售(租)套数、房型、面积及已售(租)套数、面积、户型、实际成交价格,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许可、权属状况、规划设计情况及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公用分摊面积等即时的市场供求信息。

  四、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十)加强和完善组织工作机制。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城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工作的业务指导,并按照本通知的精神,提出本地区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工作方案。各城市特别是40个大中城市要按照国发[2003]18号文件和建住房[2004]7号文件的要求,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领导挂帅,建立部门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分工。

  (十一)明确牵头单位和主要实施单位。牵头单位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工作中要切实起到组织、协调作用。主要实施单位宜由承担房地产交易、房屋权属登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管理工作的部门承担,这样有利于掌握动态信息,保证数据采集和整合工作顺利进行。实施单位要建立有精通技术、业务的复合型或组合型专业人员参与的工作队伍,承担有关具体工作。牵头单位和主要实施单位最好是一个部门,由两个部门分别承担的城市,必须建立统一的信息系统和对外信息发布的渠道。

  (十二)落实资金,保障各项工作正常开展。各地要按照国发[2003]18号文件、建住房[2004]7号文件的要求,多渠道落实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资金;需要政府承担的费用,要积极争取由当地财政结合信息化系统和电子政务建设一并予以落实。

  (十三)加强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要按照全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的基本思路、目标及本地区的工作方案,加强对市县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积极协调并落实各项政策措施。为确保全国房地产市场监测工作的如期开展,12月份,建设部将对40个大中城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建设工作进行重点督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