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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00:5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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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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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物价局。物价局是省人民政府
主管商品和服务价格、收费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减少由政府直接制定价格的品种和范围,将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价
格逐步转为主要由市场决定。
  (二)将有关证照发放、业务登记、明码标价牌制作、价格听证会、价格统
计、国内外市场价格监测、成本审核、价格培训、价格协调、行业价格指导、机
关后勤保障服务等前期性、基础性、辅助性工作,交由事业单位、价格协会承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物价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价格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订和实施地方性法
规、规章和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执行价格改革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负责价格分析、预测、预警和监控;提出年度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及
价格调控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管理;参与粮食风
险基金、储备制度的运作和监督;运用价格杠杆促进经济发展。
  (三)拟订价格管理目录,管理国家、省列名管理的商品、服务价格及中介
服务收费;组织和协调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管理会费及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
价外收取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费用。
  (四)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制止低价倾销、牟取暴利、价格欺诈等不正当
价格行为;指导行业价格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价格秩序。
  (五)依法对商品和服务价格、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者和中介组织价格行
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六)组织指导价格、收费社会监督;受理和处理价格投诉举报。
  (七)指导、监督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及市、县价格、收费管理工作;协调、
处理部门之间及市、县的价格、收费争议;指导价格协会工作。
  (八)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物价局设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人事)室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会议、文秘、档案、信访、保密、接待、
财务、资产管理等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工作。
  (二)法规与调控处
  拟订价格改革中长期规划、年度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年度价格调整改革计
划;组织全省价格政策调查研究;草拟价格法规、规章、政策、综合性文件以及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目录;负责价格、收费违法、违规案件的处罚审定,
受理行政复议;制定规范、协调、指导经营者价格行为的办法,制止不正当价格
行为;指导行业、中介组织价格自律;负责价格预测、预警、监控以及价格调节
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管理;制定价格政策。
  (三)价格管理处
  研究拟订各类产品以及房地产、无形资产价格管理原则和方法;拟订和审核
列名管理的产品价格;负责省级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运作和管理;参与
粮食风险基金的运作和监督;协调和处理有关上述价格争议。
  (四)收费管理一处
  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会费、中介服务收费及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外收取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费用的政策和法规;开展清费治乱减负工作;研
究拟订上述收费的管理制度和方法;会同财政部门审核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
准;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审核会费、列名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以及在政府指导价
和政府定价外收取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组织收费年审。
  (五)收费管理二处
  研究拟订交通(含地铁、公共交通)、通信、邮电等经营服务性收费以及医
疗、教育等行业的收费管理原则和方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审批列名管理的经
营服务性收费以及医疗收费、教育收费、公路养路费、路桥隧道渡口车辆通行费
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协调和处理有关上述收费的争议。
  (六)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党群和审计等工作。

  四、局直属行政单位

  物价局直属分局。负责商品和服务价格、收费监督检查工作,对不正当价格
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组织实施明码标价,受理价格投诉举报。

  五、人员编制

  物价局机关行政编制36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不含兼职纪检组
长),正副处长(主任)15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勤服务人员按机
关行政编制10%核定事业编制4名。
  直属分局基层行政编制4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后勤服务人员
按基层行政编制15%核定事业编制6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务局: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包括统筹模式和具体补偿方案。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的基础和核心。为进一步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和农民受益水平,逐步扩大农民受益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现就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逐步规范统筹模式

根据各地试点经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模式主要有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和大病统筹三种模式。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是指设立大病统筹基金对住院和部分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费用进行补偿,设立门诊家庭账户基金对门诊费用进行补偿。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是指通过设立统筹基金分别对住院和门诊费用进行补偿。大病统筹是指仅设立大病统筹基金对住院和部分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费用进行补偿。各省(区、市)要加强对县(市、区)制定和调整统筹模式的指导,逐步将省(区、市)内的统筹模式规范到1-2种。

二、合理制订补偿方案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主要包括起付线、封顶线、补偿比例和补偿范围等内容。新开展合作医疗的县(市、区)要在基线调查的基础上,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制订补偿方案,努力提高参合农民受益水平。已开展合作医疗的县(市、区)要在综合分析以前年度方案运行和基金使用等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农民医疗需求等因素,合理调整和完善补偿方案。各地要根据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情况,合理确定起付线、封顶线、补偿比例和补偿范围。合作医疗基金结余过多的县(市、区)要认真分析原因,有针对性地调整补偿方案,合理提高补偿比例、降低起付线。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对乡、村两级医疗机构应根据机构功能和技术条件严格界定用药范围,原则上不能直接套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各地要在研究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中,增加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适宜的中医(含民族医)诊疗项目和中药(含民族药)品种,适当提高中医药服务的补偿比例,引导农民选择安全、有效、价廉的中医药服务。省(区、市)内各县(市、区)之间的补偿水平差异不宜过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近和筹资水平相当的地区补偿水平应相对统一。

三、规范基金使用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地区,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建立大病统筹、门诊家庭账户和风险基金;实行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地区,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建立住院统筹、门诊统筹和风险基金;实行大病统筹的地区,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建立大病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合作医疗基金不宜再单独设立其他基金。

四、明确基金补偿范围

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补偿,应由政府另行安排资金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不应列入合作医疗补偿范围。要研究采取适当方式将一些特殊病种大额门诊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补偿范围,根据当地一些特殊病种的平均患病率、次均门诊费用、年人均门诊费用等数据,合理确定具体的补偿病种、对象、标准和程序。

对当年参加合作医疗但没有享受补偿的农民,可以组织进行一次体检,但要合理确定体检项目和收费标准,加强质量控制,并为农民建立健康档案,切实加强农民健康管理,发挥体检作用。设立家庭账户的地区,体检费用原则上从农民家庭账户结余中支出;实行门诊统筹的地区,可以从门诊统筹基金中适当支付。对医疗机构提供体检服务,要根据服务质量、数量和费用标准支付体检费用,不能采取直接预拨的方式。承担体检任务的医疗机构要给予一定的费用减免和优惠。

为鼓励孕产妇住院分娩,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参合孕产妇计划内住院分娩给予适当补偿,对病理性产科的住院分娩按疾病住院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开展“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的地区,孕产妇住院分娩要先执行项目规定的定额补助政策,再由合作医疗基金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于其他政策规定费用优惠的医疗项目,应先执行优惠政策,再对符合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给予补偿。上述合计补助数不得超过其实际住院费用。

五、规范住院补偿

住院费用实行按比例补偿的地区,对由县、乡两级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原则上不再实行分段补偿,已经实行分段补偿的,要逐步减少分段档次。由县以上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可实行分段补偿,但不宜档次过多。要合理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起付线和补偿比例,引导病人到基层医疗机构就诊。住院补偿起付线可按照本地区同级医疗机构上一年度次均门诊费用的2-4倍设置,中西部地区乡级医疗机构起付线原则上不超过100元。乡、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补偿比例应从高到低逐级递减。对参合农民在一年内患同一种疾病连续转院治疗的,可只计算其中最高级别医院的一次起付线。封顶线应考虑当地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以当年内实际获得补偿金额累计计算。住院费用实行按病种付费方式的地区,要加强对病种确认和出入院标准的审核和管理。

六、加强门诊补偿管理

门诊补偿分为家庭账户和门诊统筹两种形式。实行门诊家庭账户的地区,要研究改进和规范家庭账户基金使用和管理,使大多数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直接受益。家庭账户基金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用于家庭成员门诊医药费用支出,也可用于住院医药费用的自付部分和健康体检等。家庭账户基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用于冲抵下一年度参加合作医疗缴费资金。实行门诊统筹的地区,要合理制定补偿方案,明确门诊补偿范围,设定补偿比例,引导农民在乡、村两级医疗机构就诊。要严格控制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外医药费用,加强门诊医药费用控制,并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和农民就医行为的监督管理。

七、提高基金使用率

当年筹集的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结余一般应不超过15%。在调整完善统筹补偿方案之前,当年基金结余或历年基金累计结余较多的地区,县级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酌情组织开展二次补偿,提高基金使用率。在开展二次补偿时,应主要对当年得到大病补偿的农民普遍进行再次补偿,不能只对少数农民进行补偿,同时,要做好二次补偿的组织宣传工作,避免引起参合农民不必要的待遇攀比。

八、完善转诊和结算办法

按照简化程序、方便群众的原则,完善农民转诊和报销补偿办法。原则上农民在本地县、乡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不需办理转诊手续,医疗费用补偿提倡定点医疗机构垫支或现场报销的方式。农民到县外就医也要简化转诊手续和医疗费用补偿审批程序。各省级、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协助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省级、市(地)级定点医疗机构,规范农民县外就医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在一些农民工集中生活的城镇地区,农民工输出地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与输入地有关部门协商,指定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工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协议,方便农民工就近看病就医,为外出务工的农民提供良好服务。



卫生部(章) 财政部(章)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章)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8〕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顺利进行,做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衔接工作,现就2007年度内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汇率变动损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外币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导致的计入当期损益的汇率差额部分,相当于公允价值变动,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第三条规定执行,在未实际处置或结算时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或结算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关于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
  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四、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一)金融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2.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
  3.金融企业因内部人员操作不当、金融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经法院裁决后应由金融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3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
  4.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经法院裁决后应由金融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3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
  5.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逾期3年以上,且经金融企业诉诸法律,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符合《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情形的金额。
  (二)金融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持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2.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
  3.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4.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5.5000元以下,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三)金融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能力或劳动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2.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四)金融企业上述已作为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债权或损失,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金融企业在申报扣除上述呆账损失时,必须按要求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及证明材料、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据及证明材料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及证明材料等能够证明呆账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和证明材料。
  (六)此前符合上述规定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关于经批准的金融企业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一)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政策的金融企业,应以2006年度工资税前扣除限额为基数,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原则,计算2007年度工资税前扣除限额,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计算过程和材料。
  (二)计算工资税前扣除限额时,经济效益指标为利润总额和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分别计算);劳动生产率指标按不同行业分别确定:保险公司为人均保额(或附加保费),其它金融企业为人均主营业务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