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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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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1996-09-05 劳办发[1996]181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厅:
你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琼人劳关[1996]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七条和《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第四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据《劳动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等规定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税发[2005]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全面落实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工作要求,提高税收征管包括企业所得税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切实解决一些地区对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重视不够、抓得不力,重审批、轻管理,国税局、地税局配合协调不够,甚至违反统一税收政策等几个突出问题,现就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核实税基,有效防止税款流失
核实税基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核实税基的工作,特别是基层主管税务机关要把管户和管事结合起来,即按户管理征管事务,做到管好税源,核实税基,要坚决杜绝侵蚀税基的违法行为,有效防止税款流失。要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基层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要密切关注企业的生产经营全过程,加强对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损失的真实性审核管理。企业超出税前扣除范围、超过税前扣除标准或者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一律不得税前扣除。对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等事项,要将票证与企业实物核对,并对其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核对,对账实不符或发票虚假的不得抵免。国税、地税机关之间要加强配合,地税机关在所得税管理中发现已抵扣增值税的原材料等存在虚假问题,除不得在税前扣除外,还要及时将情况反映给国税部门;国税机关征收企业所得税,在税源监管中要注意与增值税评估统筹协调。基层主管税务机关要运用企业资料“一户式”储存的平台,建立和完善企业所得税的台账,记录其减免税、广告费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发放、企业弥补亏损、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要防止关联企业利用地区之间和企业之间的所得税政策差异,通过税收筹划转移费用和利润,逃避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严格审批、管理规范、权责对称、公开透明”原则,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管理,对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行政审批项目坚决停止审批,对保留的审批项目要进一步规范程序、明确条件、简化手续、认真审核。主管税务机关要改变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管理的状况,认真落实所得税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加强所得税审批项目的跟踪管理与监督检查,实现审批和检查的有机结合,防止因取消审批而疏于管理。
二、完善汇缴,切实提高申报质量
汇算清缴工作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对全年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检验。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重视和加强汇算清缴工作,研究改进汇算清缴的管理办法,充实工作内容。主管税务机关要适应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取消和下放管理的新情况、新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一步提高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质量,如加强年度汇算清缴的政策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在年度纳税申报期之前,就一年来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情况对纳税人进行讲解和辅导,使纳税人了解新的政策规定,做到准确如实申报。企业纳税申报以后,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报的管理部门要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基本数据逻辑进行认真审核,对其中适用政策不准确、逻辑计算错误等问题,及时提请纳税人纠正。要把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引入汇算清缴工作,积极摸索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的有效方法。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要在初步审核的基础上,运用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对纳税申报情况进行评估分析,发现申报情况异常的,通过约谈等方式提醒和督促纳税人自行纠正,涉嫌偷税的,管理部门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要积极探索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环节开展纳税评估,以及时发现问题,提醒纳税人加强核算,准确计税,为汇算清缴纳税评估打下基础。
三、强化评估,进一步提高征管水平
纳税评估是税源管理的一个基本环节和重要抓手,也是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一项主要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总局下发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全面加强企业纳税评估工作。在进行企业纳税评估时,对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分析评估是重要的内容之一。基层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要按照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和上级税务机关各项指导性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包括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要充分利用企业申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运用纳税评估指标体系中的各种指标,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额与评估额进行比较分析,审核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要通过项目评估、整体评估或分行业评估等多种形式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做到因地制宜、因事制宜。要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的质量和效率,尚不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基层税务机关,不能坐等信息化实现后再开展这项工作,可通过人工计算、定性定量分析等方式选择企业所得税的重点纳税人逐步开展纳税评估。
四、分类管理,增强管理的针对性
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源管理中,对纳税人应在属地化管理的基础上实行分类管理,这是税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重要途径,是提高税收征管,包括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手段。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在分片联系纳税人进行管理时,可根据企业经营规模大小、财务制度健全与否、企业设立时间长短、纳税信用等级高低以及所处行业不同等标准进行分类,区别不同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不同管理方式。对财务制度健全、设立时间长且经营规范、纳税信用好的企业,要着重加强企业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改善服务,掌握其生产经营和税源的变化情况。对少数经营规模大,但账证不健全、纳税信用等级低的企业,要实施重点管理,加强对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评估和检查。对新设立的企业,要关注其所在行业和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尽快掌握第一手资料,加强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宣传辅导。对一些账证不健全、核算水平低或者无能力核算的中小企业,要督促其建账建制,同时,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合理确定核定征收标准,保证核定征收的公平合理。要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严禁不分企业规模大小和财务核算水平,图省事一刀切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对“长亏不倒”的企业要作为纳税评估和检查的重点对象,分析其亏损的真实原因,加强管理。
五、强化收入管理,注重弹性分析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收形势分析时,要重视企业所得税年度、季度、月度的收入分析,掌握影响收入变化的重大因素,及时采取措施。要加强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弹性分析,着重分析企业所得税收入与经济因素增减变化、特别是企业所得税收入与流转税变化、利润变化、企业所得税收入与税基之间的弹性关系。收入分析要与企业纳税评估结合起来。收入分析中发现问题,要在纳税评估中查找原因。基层税务机关要做好这项工作,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指导。要充分利用收集掌握的数据资料,分总量、地区、行业、企业、影响收入弹性诸因素,进行横向和纵向比较,科学预测收入发展趋势,发现征管的薄弱环节,为强化管理提供依据。各级税务机关要注重收入分析的时效性,省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的要求,按时报送收入分析资料。
六、树立大局观念,切实加强国税局、地税局的协作配合
加强国税局、地税局在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中的协作配合,对于加强征管、落实政策、降低成本、优化服务、树立税务部门良好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进一步认识加强协作配合的重要意义,树立大局意识,自觉搞好协作配合。要进一步落实国、地税局联席会议制度,加强职能部门沟通协调,共同搞好企业所得税管理,特别是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执行口径、纳税评估指标峰值、核定征收标准、专项检查工作等,双方更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尽量保持一致。要建立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定期联系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定期相互传递税务登记户数、变更户数、迁移户数及注销户数等信息,防止出现漏征漏管户。要利用国税局、 地税局分管不同税种的条件,审核有关票据的真伪并及时传递审核结果,互相把关。对涉及国税局、地税局的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要按照总局有关文件的规定精神处理,从有利于团结合作的大局出发,本着协商和互谅的态度解决。双方如对具体纳税人的管辖权有不同意见,应先维持征管原状并进一步沟通协商、统一意见,不能出现管理真空。对于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要及时请示上一级机关,由上一级国税局和地税局机关协调解决。省级国、地税局不能协调一致的,要及时报总局处理。严禁在国税局和地税局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管辖权未取得一致意见前单方面发文改变征管原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措施,影响税收征管,影响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办法(暂行)的通知

和行办发〔2010〕4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和各单位,各企业、事业单位,各群众团体:
  地区地税局制定的《和田地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办法(暂行)》已经行署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和田地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田地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强化税源控管力度,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的协税、护税作用,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和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和田地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征管保障办法》)是指税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地区地方税收管理的特点和实际,加强组织收入工作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征管保障办法》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平稳较快增长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形成以“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司法保障、社会参与”的综合治税体系。
  第四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依法治税。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加强税收征管。

第二章   协税护税

  第五条 为了强化税收源头控管,实现应收尽收,确保地方财政收入稳步增长,建立和完善综合协调下的协税护税网络。
  第六条 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各部门、各单位有义务承担以下协税护税任务:
  (一)向税务部门提供本单位业务工作范围内的涉税信息;
  (二)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协助税务部门做好税收源头控管;
  (三)履行税务部门委托的税款代征代扣工作;
  (四)向税务部门揭发、举报各类涉税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履行协税护税职责时,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扯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和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它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部门要及时调查,依法处理,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其个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十条 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地方税务部门要加强协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规范财务管理与发票管理,强化以票控税,做好税收源头控管。
  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开具或取得发票。各部门、各单位对取得的收付款凭证应进行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入账或报销凭证。
  第十二条 以下证照发放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与地方税务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准确传递有关信息,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加强税源管理。
  (一)工商部门于每月或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传递工商登记(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停歇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等)方面的信息。
  (二)国税与地税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相互传递办理税务登记的信息(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传递办理(新办、变更、审验、注销)机构代码证的有关信息。
  (四)民政部门应当将批准设立社会团体等有关批准文件及时抄送地方税务部门。
  (五)教育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传递各类办学机构登记审批信息。
  (六)卫生部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传递登记、审批的各类医疗机构信息。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需要,及时、准确提供跨县(市)建设的重点工程项目占用土地情况、各县市涉及标段、桩号、建设里程等有关信息,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准确划分各县市税收入库比例。
  第十四条 发改、建设、规划、交通、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资金拨付等情况及时传递给地方税务部门。经有关部门批准下发文件的,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地方税务部门。
  (一)发改部门审批的基建项目,及时将基建项目审批文件抄送地方税务部门,或者通过联席会议、信息互通方式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各类投资计划(表格式);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国民经济计划指标资料、固定资产投资和项目建设情况等资料。
  (二)建设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中标、预算等资料。
  (三)规划部门在完成项目规划审批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项目基本建设规划等资料。
  (四)财政部门按照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项目建设施工进度情况报告》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通报各工程项目资金拨付情况。
  (五)交通部门将道路建设审批计划资料(含上级计划批文)及时转地方税务部门。工程完工结算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竣工结算报告等资料。
  (六)水利部门将水利建设审批计划资料(含上级计划批文)及时转地方税务部门。工程完工结算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竣工结算报告等资料。
  (七)各项目建设责任单位向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施工进度情况报告》的同时抄送地方税务部门,如实反映施工进度情况,具体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地点、建设时间、总投资、中标金额、已拨付资金、给施工方付款情况、剩余工程款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各项目建设单位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项时,应当凭工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开具的《新疆建筑业统一发票》拨付资金,坚持“以票控税、以票管税”,防止地方财政收入流失。
  第十五条 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与地方税务部门的协作,严格执行契税管理“先缴纳税款,后办理产权证书”(即“先税后证”)的有关规定,对办理房产交易、土地交易、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地方税务部门的发票、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产权证书手续。
  (一)建设和地方税务部门要贯彻落实“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加强信息共享与数据比对,通过部门配合、环节控制,实现房地产业各税种间的有机衔接,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
  建设部门要加强房产交易的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将土地利用规划、计划投资金额、开发项目、施工单位的相关信息资料整理归档,将房地产交易的有关信息(转让方、中介方和承受方的名称、识别号码、房地产的转让价格、时间、面积、位置等),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具体办法另定)。
  (二)国土资源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让以及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及其承受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信息(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坐落位置、价格、用途、土地等级、占地面积等)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
  (三)地方税务部门要利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跟踪掌握土地、房地产税收情况,加强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房地产开发各环节的税收征管。
  (四)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占用耕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凭占用耕地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开具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为用地单位或个人办理相关手续。不能提供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
  (五)国土资源部门将辖区范围内的各类矿产资源种类、资源储量、已探明储量、已开采矿产品种类、形成一定生产规模的矿产品种类,矿山开采企业(个人)、采矿权和探矿权转让(探矿权人和受托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单位、个人的勘查区域、勘查矿种、勘查许可证号、有效期限、探矿权转让收入、矿山资产转让收入、矿山资产股权和整体资产转让)等情况,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六条 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将车辆统计资料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过户和年审时,要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车船税的缴纳情况作为必查内容,协助税务部门和保险机构做好车船税税收源头控管。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与税务部门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加强信息互通。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相关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登记、审验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对各运输企业所属的自有车辆、承包车辆、挂靠车辆、非运输企业的货运车辆以及个体货运车辆进行年审和过户时,应当凭地方税务部门开具的《道路运输车辆完税证明》办理相关手续,并将《道路运输车辆完税证明》存入车辆管理档案中,以备核查。运管机构对货物运输车辆在办理和审验营运证以及上路检查时,运管站可以检查营运车辆纳税情况,对营运车辆未按规定缴纳各项地方税收的,督促其补缴应纳税款。
  第十八条 客运站(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客运企业和个人名单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客运站(中心)在与客运企业或个人车辆结算客运售票收入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承运方提供地方税务部门代开或领取的运费发票,不得直接凭客运企业内部的凭证结算运费。
  第十九条 司法、地税、国税、工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偷、逃、骗、抗税行为和制售、贩卖、伪造发票等违法行为。
  (一)公安部门与税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严厉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地方税务部门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公安部门在办理经济案件时,在立案后15日内,将涉税案件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二)法院要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在接到地方税务部门移送的强制执行税收违法行为案件时,依法及时受理、处理。对受理的企业破产申请以及宣告企业破产后15日内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要参与企业清算工作,依法清算税款。
  (三)司法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涉税经济犯罪案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开展日常税收征管、执法工作,及时处理地方税务部门移交的妨碍行政执法的案件,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地方税务部门。
  第二十条 国税、地税部门要互相协作,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相互传递税款核定、调整信息,切实加强双方核定税款、交叉管户、共管税种等方面的征管工作。
  国税、地税部门要加强税务检查方面的协调,检查发现涉及对方管辖的涉税违法线索,于5日内传递对方。必要时,国税、地税部门联合开展税务检查等工作,依法严厉打击税务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国有(国有参股、控股)企业的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等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有审批文件的,应当及时抄送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及时参与清算,结清所涉各类税款。
  第二十二条 经贸部门应当将所辖企业的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等信息,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将审批文件及时抄送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及时参与清算,结清所涉各类税款。
  第二十三条 招商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招商引资等相关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做好税法宣传,提供纳税服务,并督促招商、引资企业(个人)履行好纳税义务。

第四章   机制保障

  第二十四条 协税护税各单位(部门),要以政府信息网络或电子政务为依托,建立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换平台,实现涉税信息的共享。在信息交换平台尚未建成的情况下,以电子信息或书面形式交换信息,或者与地方税务部门协商确定信息交换的具体方式、格式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涉及保密的应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地方税务部门查询涉税信息提供协助。
  (一)民政、残疾部门为地方税务部门查询残疾证发放信息情况提供协助;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地方税务部门查询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情况提供协助;
  (三)公安部门为地方税务部门查询纳税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提供协助;
  (四)人民银行协调各商业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积极配合执行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做出查询纳税人的账户、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工会做好工会经费代收的宣传解释、调查摸底工作,积极配合地方税务部门做好工会经费的代征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本办法的有效推行及落实,各部门、各单位在积极建立、健全联系互动机制(制度)的情况下,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解决日常协调互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达成共识,更好的发挥各部门的协税护税作用,共同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

第五章   委托代征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本着“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从事客运的个体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可以委托客运站(中心)代征;
  (二)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人缴纳的税款,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代征;
  (三)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税款,可以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征;
  (四)进行房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税款,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征;
  (五)从事彩票(福彩、体彩)销售及兑奖缴纳的税款,可以分别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六)商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税款,可以分别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七)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税款,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相关物业管理、街办等单位代征;
  (八)在本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外地纳税人就地缴纳的地方税款,可以委托建设部门或建设单位代征;
  (九)国税部门在代开发票时按照规定代征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地方税收;
  (十)驻和各单位(含兵团农十四师)按照职权范围,对交通、水利等基础建设项目实施管理、支付工程款项的,承建方缴纳的基础建设项目地方税收,可以委托有关驻和单位代征。
  (十一)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地方税收,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委托代征。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的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征、少征或者多征应征税款。
  第三十一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协议)并开具完税凭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协议)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凭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时,纳税人拒绝交纳税款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缴销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按规定的期限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三十三条 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单位的代征手续费。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协税、护税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承办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二)干预、阻挠、取代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履行职权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