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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21:3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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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管理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管理办法
2004.08.01 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管理办法

饶府办字[2004]160号
关于批转市交通局市公安局上饶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交通局、市公安局联合制定的《上饶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 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培训业户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管部门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资质审查和行业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学员的资格审查、考试和驾驶证的核发。

第三条 交通运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必须坚持先培训,后考核发证的原则。


第二章 培训学校的设立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业户必须向所在行政区域县级交通运管部门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的申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1、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2)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3)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2、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3、获得许可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应具备的教学组织管理、人员、设备、设施、安全及流动资金等条件,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培训户开业条件》(JT/T443-2000)中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获得许可证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教练车的牌证和教练员的审核备案。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停办时,应提前三个月向交通运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做好善后工作,方可停办。


第三章 培训与收费

第九条 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当到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报名,报名时培训学校应当告知申请准驾车型的法定条件。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必须严格执行部颁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保证教学时间,保证培训质量,并向交通运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送教学计划进度。交通运管部门对驾驶员学校的经营行为、培训质量要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应当作好学员的培训记录,记录中包括培训课时、教练员签名、驾校准考意见等,培训记录须经交通运管部门核实,并存入驾驶员档案。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运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共同核定颁布。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把好考试发证关。在受理申请考试的环节,要认真审核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得受理其申请。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定期向交通运管部门通报驾校的考试合格率和驾龄在3年以内的驾驶员的交通违法和事故情况,交通运管部门要设立驾校培训质量排行榜,定期向社会公布。对连续两次排名最后的驾校,交通运管部门要对其限期整顿,整顿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其考试申请。


第四章 考试与发证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预约考试后三十日内安排考试。

第十六条 考试科目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一”),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二”),以及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三”)。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后一科目的考试。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

第十七条 考试科目内容及合格标准按全国统一要求执行(附件1)。

第十八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十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第十九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选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三十日后预约考试;

(三)报考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四十日后预约考试;

(四)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六十日后预约考试。

第二十条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试终止。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预约补考。

第二十一条 各科目考试结果应当当场公布,并出示成绩单。对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不合格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每个科目的考试成绩单应当有申请人和考试员的签名。未签名的视为无效且不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考试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合格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考试过程中有舞弊行为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已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一律无效。如驾校及教练员有考试舞弊、弄虚作假和变相买卖驾驶证照等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立即采取停考和停止发证等措施,并通报交通运管部门,进行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不含拖拉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法明传[2008]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期,我院陆续收到当事人直接或通过执行法院向我院申请复议的案件。经审查发现,部分申请复议的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过程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请复议。执行法院不得在作出执行行为的裁定书中直接赋予当时人申请复议的权力。
  特此通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彭冲副委员长兼秘书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常务委员会一年来为维护宪法尊严和国家稳定,推动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努力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各方面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常务委员会认真总结建国以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的经验,坚持以中国共产党制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认真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继续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更好地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的作用。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加快立法步伐,切实改进和加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常委会自身建设,密切同全国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为实现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稳定发展,为建设高度的民主和完备的法制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