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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时间:2024-06-17 07:5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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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国家计委


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国家计委
计价检(2001)938号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根据工作需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也可以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
案件承办人应当列席会议,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主持人确定。
第六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
案件审理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召开会议。必要时,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向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提交调查终结报告等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四)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定性是否准确;
(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八)行政处罚建议是否恰当;
(九)需要审理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议议程和案由;
(二)承办人陈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定性依据、行政处罚建议及当事人的意见;
(三)委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承办人及有关人员询问;
(四)委员发表意见;
(五)主持人宣布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案件讨论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二)确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退回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重新调查;
(五)作出的其他决定。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决定,拟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或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履行其他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次提请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一)当事人提出新的可以成立的事实、理由、证据的;
(二)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重新调查的;
(三)其他需要再次讨论的。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案件讨论记录》,并交参加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不按规定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和不按规定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和案件承办人在审理价格违法案件时,应当对审理事项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案件讨论情况。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的“三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中华民族繁荣昌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我省的我国公民离开我省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自愿节制生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计划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七条 男22周岁以上、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属初次生育的,怀孕后,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且女方达到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计划内生育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废,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双方均为海岛常住居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三)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前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缴纳社会负担费,具体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第九条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者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十一条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当接受产前检查。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必须做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并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等科研机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科研工作,为育龄夫妻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
经销避孕药具,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开设优生、节育咨询门诊。
第十四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严格按操作规程施行,确保受术者安全。引起并发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施行节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施行恢复生育的手术。
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待与奖励
第十六条 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初婚登记的,为晚婚;女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的,男方护理假为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
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婚假、护理假和产假待遇的,由各地区、各单位给予其他优待。
第十七条 夫妻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城镇户口的每月10元,农村户口的每月5元至10元或者给予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14周岁止。
(二)划宅基地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托幼费按当地规定的补贴标准由所在单位补贴。
(三)独生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按两人份分给自留地、口粮田或者相应待遇。
(四)农村的独生子女家庭,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是农民的,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条件,但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享受前条所列各项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当全部退回。
第十九条 夫妻未生(养)育子女的或者夫妻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其子女在未生育前即死亡,并不再生(养)育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
(二)是农民的,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二十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鼓励群众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超生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收费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夫妻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有下列计划外生育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女20周岁零9个月以下生育的,为早育;未达到规定生育年龄生育的,为抢生。对早育、抢生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5000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征收1万元至10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者送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按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或者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或者三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
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第一个孩子是非法收养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法收养的,比照第(二)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五)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的,为非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是非婚生育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婚生育的,比照第(二)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非婚生育的,分别计算子女数,并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征收15万元以内计划外生育费,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当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夫妻计划外生育的,所在单位应当在晋级、评选先进以及有关社会福利等方面予以限制,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因生女孩男方制造各种理由而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驳回离婚请求;如确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离婚原因。男方再婚后,夫妻不准生育,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基层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事业单位人员出现超生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征收当年经费或者税后利润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收费不得少于5000元。
第二十六条 对育龄夫妻违反节制生育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参加孕情检查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落实节育措施的,按日处以1元至10元罚款,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三)计划外怀孕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终止妊娠的,按日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止。
第二十七条 对夫妻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符合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生育手续生育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批准生育手续已经怀孕或者生育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对上述当事人处以罚款后,应当同时办理生育手续或者批准生育手续;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另行征收社会负担费。
第二十八条 对有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除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每例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同时应当取消个人或者单位的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终止妊娠和批准生育等假证明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四)对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者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的责任者,每例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五)对没有节育手术合格证人员施行节育手术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对受术者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六)对未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而经销避孕药具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七)为计划外怀孕或者超生人员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本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残害婴儿及歧视、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处罚决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
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卫生、医药、民政、公安、劳动、城建、财政、教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充分发挥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对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人口严重失控的,由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基层单位应当实行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单位,必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应当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签订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9月27日

山西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59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一、主产管理
1、现有的国营专业酒厂,产、销全部纳入计划;今后新邀国营专业酒厂,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有利销售的原则,经省级主管工业部门审查,并同省商业局、粮食局协商同意,加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意见后按照新增工业厂、点的报批手续办理,经省专卖部门? ⒏鹁浦凑眨拍芙猩? 2、凡属粮食、副食加工、饲养场、畜牧场和部队、机关、团体、学校等部门,为了综合利用加工副产品、饲料、下脚料等为酿酒原料(先酿酒后以酒糟作饲料)开办的制酒车间,经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专卖部门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实后,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舨棵欧⒏鹁浦凑眨娇山猩? 以上各种类型的酒厂,一律不准搞“来料加工”或“以酒换料”,都要服从专卖管理,产品质量要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粮食白酒出厂度数,不能低于六十三度,商业收购仍按六十一度折算,生产单位只能按原度出厂,不能加浆,并要保证色泽透明,无混触,无异味。交当地糖业烟酒公
司统一收购,安排市场供应,绝对禁止酒厂自销。
3、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办的酒厂,必须坚持不准用粮食酿酒的原则。利用当地的野生原料,残次水果酿酒的,须按地产地销的原则并经当地专卖部门同意后,报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专卖部门发给“临时酿酒执照”方可组织生产。
4、除国营专业酒厂生产的瓶装酒使用商标外,非专业性的酒厂用代用品或综合利用原料生产的瓶装酒,一律不使用商标。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代用品酒包括果露酒,经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简单的装横图案(注明厂名、地址)。
凡使用商标的产品,都必须附当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质量检验证明。

二、销售管理
1、酒类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糖业烟酒公司经营,酒类的零售业务,由专卖部门批准的国营商店、供销合作社和城乡合作商店、代销点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不得私自销售酒类。不准以酒易物,乱搞协作。各级专卖机构要加强对零售酒的检查管理,做到保质、保度、保? 俊⒈<邸R蚧魍痘拱鸦疃? 2、城乡市场,须要建立酒类销售网,搞好酒类的供应工作。凡是需要设立零售酒类的销售单位,均由当地专卖部门审查核批,发给专营酒类或兼营酒类许可证(由省专卖管理局统一印制)方可营业。

三、运输管理
1、凡经铁路按整车办理酒类运输,在提报运输计划时,必须县级以上(包括县)专卖部门开具证明。不论计划内,计划外或变更计划,均按运输计划归口管理的规定,经省商业局按照国家调拨计划或三类物资交流会签订的合同和合理流向审查盖章后,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方可受理。


2、凡属铁路零担和公路运输,本省按行政区,属于跨县的,由县糖业烟酒公司开具证明,经县商业局审查盖章;跨地区的由地区糖业烟酒公司开具证明,经地区商业局审查盖章;运往省外的内地、市糖业烟酒公司开具证明,报省糖业烟酒公司审查同意,经省商业局审查盖章后,铁路? ⒔煌ㄔ耸洳棵欧娇墒芾怼? 3、对外国在中国的人员托运的酒类不受本办法限制。

四、市场管理
1、为加强酒类的行政管理,各级专卖、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关单位,在当地党委和革委的领导下,共同组成酒类市场管理小组,负责对酒类市场的管理。
2、对私酿、私卖、偷税、漏税的生产和经营单位以及个人,要停止其酿卖。对已生产未销出的酒,除照章补税外,以质论价交当地糖业烟酒公司收售。烧酒工具进行封存。对其它违章违法行为者,由专卖、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区别不同性质和情节,按照政策正确处理。
本办法自一九七八年十月一日开始执行。
注:《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从略。



197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