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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实施正名制度若干问题探讨/杨洁

时间:2024-06-26 14:4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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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检察机关负有对经核实的实名举报、控告信函,坚持逐件答复,保证在规定的时限内查清举报人控告信函所反映情况的义务。对失实举报可以实行正名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实行实体和程序的双重法律规制,以发挥正名制度的积极作用,防止其负面效应。
  【关 键 词】 职务犯罪 举报失实 正名制

所谓“正名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查清涉嫌职务犯罪举报失实后,对经调查核实确属错告、诬告的被举报对象,由办案部门主动在一定范围内为被举报人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举报给被举报人及其所在单位带来的不良影响的制度。“正名制度”现已在贵州、辽宁等省市检察院试行,褒贬不一。笔者在此进行理论探讨,以就教于同仁。
一、检察机关实施正名制度的利弊分析
检察机关实施正名制度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积极的社会意义:一是符合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法治精神。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就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检察机关对查实构成职务犯罪的要坚决打击,对查否不构成职务犯罪的要予以保护,如果只注重打击犯罪,忽视保护人权而不顾及因检察机关初查后对当事人所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就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遏制诬告陷害现象,从而破坏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相违背。二是实行正名制度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内在要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2条第1款规定:“对于属于错告的,如果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澄清事实。”在错告即举报失实的情况下,由于人民检察院已经根据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初查,可能会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本着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向有关部门澄清事实,为被举报人正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这里的“有关部门”一般是指被举报人的所在单位,有时也包括其上级领导部门。三是实行正名制度可以有效保护无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被错误举报的无罪当事人进行“正名”,从保护公民私权利的角度讲,有一定的积极作用。检察实践中,举报为办案部门提供了大量的案源,但是其中存在着为数不少的错告、诬告情况。从以往办案实践中看,一些被举报人由于被举报,心理上受到很大压力,尽管最终查无实据,但周围群众并不知情,容易妄加猜测、以讹传讹,导致议论纷纷。这一方面极大地伤害了被举报人的情感,使其情绪焦虑、紧张、低落,承受着心灵上的煎熬,另一方面也极大地影响了其在群众中的声誉和威信。检察机关以法律的名义进行,将失实举报对当事人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程度。这样就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无罪当事人的利益,促使他们以更大的热情投入工作,为改革和发展服务。通过实行正名制度,也向群众宣传了法制,促进了检务公开,引导诚信举报,避免和减少错告诬告现象的发生,防止有人滥用举报,伤害无辜,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检察实践中也确实受到发案单位和社会各界的肯定和欢迎。但是正名制度作为一个新生事物,有人也有不同看法和忧虑:一是有损检察机关的正面形象。查否有可能是检察机关办案无能,没有获取有罪证据的结果,并不等于当事人无罪;而且正名后,万一检察机关初查不实,当事人确实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会有损检察机关的形象,陷人进退维谷的境地,使群众失去对检察机关的信任。二是招致举报人不满,打击群众举报积极性。举报人不是当事人,不可能对其犯罪行为都了如指掌,很多情况下是出于怀疑或掌握部分证据而进行举报,检察机关应保护其举报权利和举报积极性。如果仓促正名,对举报人特别是实名举报人不利,可能使其陷入被动,甚至受到打击报复。举报作为群众对公职人员监督的重要手段,不可能每次都能完全正确,错误的举报难以避免,如果过分夸大错误举报对当事人的伤害,就是在对举报设置障碍,也会影响到周围群众的举报积极性。三是有悖法理,不经济,无效益。初查是在决定立案之前而进行的初步审查,决定下一步是否立案。事实上,此项工作是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此时还并未启动对于案件的侦查程序,距离法院对案件实体部分的判决更是有相当远的距离。那么根据我国刑事司法所确定的“无罪推定”原则,被初查的被举报人,在初查阶段显然是清白的,甚至在很多情况下,初查秘密进行,被初查的人员对于检察院的行动是不知晓的,也就更谈不上不良影响了。从另一个角度讲,初查是对于所有案件必然采取的司法措施,不论最终经法院判决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必须对案件进行初查。让检察院经过初查后,再专门为被举报人“正名”,显然有悖法律精神,也是不经济,不效益的。
二、检察机关实施正名制度要注意趋利避害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题,而正名制度就是检察机关保障司法公正和公民人权的法律监督措施创新,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而且正名制度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受到人民群众的肯定和欢迎。由于正名制度尚在试行阶段,实施的时间不长,尚乏先例可循,加之有人出于部门利益、办案部门面子等的考虑而对实行该制度尚存疑虑,因此正名制度还没有得到有效推广。笔者认识正名制度大势所趋,势在必行。古代农耕社会人们的生活范围相对狭小、人与人之间相对知根知底的情况下可以不实行正名制,“身正不怕影子歪”, “公道自在人心”, 这种社会自然纠错方式既不破坏人际和谐,又能日久见人心,而且澄清是非的成本和代价也最小。但是在现代社会,人们的生活范围和人际交往越来越超越时空限制,信息传播的手段、途径、速度越来越快捷便利,其影响力之大、之深远非过去所能比拟,单靠“无为而治”的社会自然纠错方式应对流言蜚语的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党和国家提倡建设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检察机关从建设和谐社会,推进依法治国的政治高度应该充分行使检察职能,大力推行正名制度,还无辜者以清白,给错告者以解释,对诬告者以惩戒。同时检察机关也要正视正名制度的一些负面效应。检察机关在初查时要全面细致,在对被举报人进行正名之前一定要慎之又慎,尽量避免出差错,万一出了差错也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将被举报人绳之以法,再通过各种渠道对群众解释清楚,保护其举报积极性,对涉嫌诬告陷害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争取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对举报失实的,属于错告的举报人对其解释清楚法律规定,保护其举报积极性,对涉嫌诬告陷害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具体工作中要注意兴利除弊,通过严格把握正名的条件和方式,对“正名制”工作进行规范,对拟正名的案件要严格审查把关:对符合“正名制”条件的案件,要认真做好为被举报人正名的工作,还被举报人清白;对不符合“正名制”条件的案件,坚决不予正名,以防止滥用“正名制”,造成工作被动,甚至给检察机关工作带来不利影响。要明确规定,办理“正名制”案件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对不该正名而滥行正名,并由此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该检察院领导和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
三、检察机关实施正名制度要实行实体和程序双重法律规制
检察机关应认真总结正名制度试行工作经验,及时出台相关规定,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对其进行法律规制,以更好地兴利除弊。在实体上要精心选择案件,不是所有案件都适宜实行正名制度,主要是经初查不立案的涉嫌贪污挪用案件。原因是此案案件证据易获取,有罪无罪有大量书证和物证证明,办案人员查否后能很快做出不立案决定,而且发生错案概率较小。涉嫌贿赂案件因多是一对一案件,获取行受贿双方证据较难,而且书证和物证较少,证言多有反复,很难定性处理,案件查否的原因很多,很多情况下是由于没有及时获取有力的有罪证据而难以立案,所以涉嫌贿赂案件不宜作正名处理。对涉嫌贪污挪用的案件也要具体分析,对绝对不构成的犯罪的可以进行正名,而对存疑不立案的则不予正名。同时也不是对所有绝对不立案的涉嫌贪污挪用的案件都进行正名处理,因此办案部门没有太多的资源可以利用,在办案任务日益繁重的前提下只能是选择被多次控告、多头控告、越级控告、集体控告、社会影响大等情形的被错告者采用正名制度,恢复名誉。正名的范围受到一定程度限制,对于需要正名的当事人,检察机关可以选择三种方式:一是对本人进行通报,让其卸下思想包袱,重新轻装上阵;二是向当事人的上级领导机关进行通报,让领导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放心地提拔、使用;三是召开“举报调查通报会”,向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通报,在群众当中为当事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程序上主要是由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的办案部门实施正名制度,因为作为办案部门了解案情,有利于更好地实施。实施正名制度要依照当事人的意愿,在当事人同意并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先由案件承办人对被举报人的“正名”要求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标准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副检察长审核后,再报检察长最后审批,方可实施。正名过程中要针对查否的确实没有有罪证据,绝对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进行有针对性地说明问题,防止发生负面影响,同时要正名前后要允许被举报人或有关单位群众进行申诉,告之群众将来掌握证据的话仍可追究被举报人的责任,检察机关发现被正名人新的犯罪事实可以重新初查,构成犯罪的则予以立案。控申举报部门要对正名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办案部门要在正名后的3天内,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控申举报部门备案。纪检监察部门也要介入正名制度,实施监督,防止出现利用正名制度实施违法违纪行为。

参考文献:
[1] 《营口鲅鱼圈检察院 推行失实举报“正名制”》[N] 北国网http://lnrb.lnd.com.cn
[2] 赵继成《有必要为被举报者实行“正名制”吗?》[N] 光明网http://news.tom.com
[3] 周以明《“正名制”意义更在举报外》[N] 人 民 网www.people.com.cn
[4] 蒹葭《“正名制”让身正者影子不歪》[N] 国际在线globalviewATvip.163.com
[5] 房栋 《关于实行“正名制度”的思考》[J] 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5期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杨洁 赵刚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为管理、保护公路路产和检查、监督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和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路产管理
第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经商摊点、维修和洗车场点等设施;
(二)倾倒和堆放垃圾、余泥、杂物或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设置路障、广告牌、招牌等;
(四)挖沟、采矿、取土、挖沙、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晒物等;
(五)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六)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擅自移动、毁坏或涂改公路设施、标志、标线;
(八)其他侵占、破坏、污染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签定协议,并根据利用、占用公路路产具体情况给予补偿或赔偿:
(一)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
(三)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四)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五)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的;
(六)设置各类站、卡、亭等。
以上各项规定如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车辆运输易洒漏、易抛撒、易触及公路路面的货物时,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和损坏公路路面。
第九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正常的公路和航道养护除外):
(一)采沙石、挖掘、修筑堤坝、缩窄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砍伐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客货船只、竹木排筏,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三)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码头、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条 车辆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渡船等的限载标准通行时,须持有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路产产权单位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路肩上行驶。
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外,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对路产损坏情况向责任人追索路产损失赔偿。
第十二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时,必须立即停止行驶,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路产损坏的,应及时知会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有权向当事人追索路产损失赔偿。
第十四条 进行公路改建、扩建和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在施工路段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绕道行驶标志,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公路沿线的城镇和管理区编制建设总体规划和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本条例有关公路不准建筑区的规定,不得沿公路进行布局建设。
对已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当地人民政府应对公路改线作出规划,并按公路技术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公路改线、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不准建筑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不准建筑区以外的,可依法用以换取公路管理部门新建公路设施所需要征用的土地;改变用途的,由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报废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核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手续。变更或报废手续办理完毕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二)利用外资、贷款、集资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需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三)战备渡口、码头、公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把有关路产资料移交公路路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公路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应上路巡查,依法纠正、制止各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监督检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的实施情况。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排除突发危险路况,维护公路完好畅通。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证件。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车辆应设置统一标志。

第三章 不准建筑区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公路改造规划,按下列标准划定本辖区内各类公路的不准建筑区: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不准建筑区还须按国家
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不准建筑区内兴建各种构筑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能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外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填土、挖土必须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或挡土墙(护坡),排水不得损坏公路。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在不准建筑区内修建的构筑物和设施,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1980年5月7日前,在公路边沟外缘国道15米,省道、县道10米范围内,影响公路扩建、改建或交通安全的,应予拆迁;拆迁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1980年5月8日至1987年12月31日期间,在本条第一项所述范围内的,必须无偿拆除;与公路管理部门签定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三)1988年1月1日《公路条例》实施前,在本条第一项所述范围外、《公路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对公路扩建、改建或交通安全无严重影响的,可暂维持原状,但不得重建、扩建或加层,并应与所在地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补签协议;因公路改造、扩宽需拆迁的,按有关规定给
予补偿;
(四)《公路条例》实施后,在《公路条例》规定范围内新建的,一律无偿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批部门予以纠正。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不准建筑区内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收到需利用、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等本条例规定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因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失误,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负责赔偿。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滥施处罚、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时,必须立即停止行驶,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已造
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三)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
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国务院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简称及在全国行政区划中排列顺序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简称及在全国行政区划中排列顺序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简称及在全国行政区划中的排列顺序通知如下: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简称“澳”。
二、在全国行政区划序列中,澳门特别行政区列香港特别行政区之后、台湾省之前。



200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