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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4:2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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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1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实施已经半年。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检察工作实践,对《暂行规定》作了进一步的修改,现将修改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

一、免予起诉的原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免予起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被告人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被告人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一经公开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必须实行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检察长审核、检察委员会决定和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制度。
第四条 对被告人决定免予起诉,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二、免予起诉的条件
第五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的条件: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予起诉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免予起诉:
(一)有附带民事诉讼的;
(二)一人犯有数罪,需要数罪并罚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更为适宜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免予起诉的。

三、免予起诉的审查
第七条 对已侦查终结的贪污、受贿案件,侦查部门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免予起诉的,须在侦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意见,连同案卷、证据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赃款、赃物应当列清单附卷。
第八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免予起诉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享有自行辩护、申请回避、申请重新鉴定和提供新的证人、物证、书证的权利。
第九条 刑事检察部门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严格审查免予起诉。
对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配合侦查部门共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十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终结后,对符合免予起诉条件的,应当报经检察长审核,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需要撤销案件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由侦查部门办理撤案手续。
第十一条 对决定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应当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
第十二条 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审查免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半个月。
对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审查免予起诉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审理。

四、免予起诉的决定和备案
第十三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需要免予起诉的,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予起诉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核准,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四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免予起诉,应当严格执行备案审查制度。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公开宣布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备案的材料包括《免予起诉决定书》、《案件审查报告》。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审查免予起诉备案材料,必要时可调取全案材料。对确有错误的,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撤销原决定或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备案材料期间被告人申诉的,按申诉案件对待,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五、免予起诉的宣布
第十六条 免予起诉的决定一律公开宣布。
第十七条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在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进行。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时,被告人必须到场,并应当通知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检察长或者检察员宣读《免予起诉决定书》后,可以发表免诉词。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制作宣布笔录。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如有必要,可以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代为宣布。被告人居住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检察院代为宣布。
委托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具函说明委托理由,并附《免予起诉决定书》;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委托函后,应当立即执行委托,并在宣布后三日内,将宣布笔录送交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当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并将副本分别送达贪污贿赂检察部门和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十条 对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六、免予起诉的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一条 对免予起诉的决定,被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一律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状后三日内,将申诉状连同案卷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状后三日内调卷复查,并将申诉状副本转交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免予起诉决定七日内的申诉,应当认真复查,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根据事实和法律,分别作出维持原决定、改变原决定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决定。
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后作出的决定,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复查后改变原决定的,应当公开宣布,并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不服免予起诉决定七日内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复查的期限为一个月。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逾七日提出申诉的,由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申诉被驳回后继续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第二十六条 免予起诉申诉案件的其他复查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的规定执行。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以前本院公布的《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内容摘要: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当今世界已有多个国家规定了相关的居住权制度。我国立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居住权制度,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却一贯存在着对居住权的应用问题。本文在阐明居住权的主体、客体及内容的基础上简要分析了设置居住权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其在审判实务中的效用。

  关键词:居住权 物权 救济性


  在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居住权,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离婚纠纷及涉及不动产的各类纠纷中,常常存在涉及居住权问题的争议,并且,在裁判文书、调解书中均常常涉及居住权的认定问题。由于我国目前的立法对居住权的定义、主体、客体、内容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由此也引发出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居住权的性质、居住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居住权的期限、居住权的变更和消灭、居住权的保护、是否可以具有收益性、是否可以抵押等等内容都不明确。设立居住权制度,不仅可以有效地指导审判实务工作,也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

  一、居住权的内涵

  (一)居住权的含义及性质

  居住权是非房屋所有权人和非承租人对于他人所有和承租的房屋进行居住的权利。[1]居住权的性质,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居住权应是一种物权,主要表现在:(1)居住权具有直接支配力,居住权人可以直接使用房屋;(2)居住权具有排他性,非经居住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对居住权进行干涉,任何人侵害居住权时,居住权人均得对之行使物权请求权,以回复居住权应有的圆满状态,构成侵权的,居住权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另一方面,居住权应具有救济性。无论追溯居住权的源流,还是近代各国民法对居住权制度的设定,都可以看出,设定居住权的本意大都是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而设定,具有救济性。而在我国,居住权在民事审判中的使用,大都也是为了保障一方当事人基本生存和生活居住需要而设定,因此也秉承了居住权具有救济性质的特征,因此,居住权不得继承、转让。对于是否具有收益性,居住权的转让行为与将居住的房屋出租的行为虽然在法律性质上截然不同,但在经济效果上则基本相似,因此, 德国、瑞士等国家禁止居住权人出租房屋收益。笔者也认为居住权不应具有收益性。若居住权具有收益性,不仅有违立法保障弱势群体居住权益的初衷,也可能损害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破坏物权的稳定性,引起新型的民事纠纷。

  (二)居住权的主体

  居住权的主体仅限自然人,不应包括法人。[2] 因为法人对于房屋的使用是基于经营或其它特定的目的的需要,而不是生存和生活居住的基本需要,更何况当下的租赁制度已经可以满足法人的需要。居住权的主体一般分为两类,一是基于血缘亲属关系产生与房屋所有人有特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如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父母对于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离婚后生活困难无居所的一方对另一方房屋的居住权以及依靠房屋所有人扶养、抚养而又没有住所的家庭成员对于房屋所有人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等。另一种是与房屋所有人不具备血缘亲属关系的自然人,如朋友、保姆等。

  (三)居住权的客体

  居住权是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立的物权,是他物权,其客体一般为他人所有的房屋。但从实际生活角度出发,除了居住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外,应对房屋作扩大意义的解释。房屋的范围应包括住宅及其附属物、住宅配套使用的物。如属于住宅中基本家具、家电、占有的院子、花园。

  (四)居住权的内容

  居住权的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两部分居住权人的权利。居住权的权利主要包括:1.占有、使用权。居住权人有权占有、使用他人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可据此排除房屋所有权人及其他任何第三人对其权利行使的干涉。“这是居住权人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 ”[3]占有房屋是居住权人使用房屋的前提和基础。对于所有权人及任何第三人妨害其占有权利的行为,居住权人有权行使自力救济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排除他人的干涉。居住权人对于房屋的使用,限于满足生活所需,必要时还可以让其家庭成员以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共同居住。2.必要的改良和修缮权。基于正常使用房屋、满足生活的需要,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进行必要的改良和修缮,如装修房屋、增设辅助设备等,但值得注意的是,与租赁权一样,居住权人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重大结构改变。3.优先购买权。从居住权的性质、立法目的等法理上及现实生活客观要求来分析,应当由法律赋予居住权人在出卖房屋时享有优先购买权。[4]当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居住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居住权人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房屋的权利。此优先购买权可参照有关租赁权之规定,合理期限为提前三个月通知居住权人, 若所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居住权人而出卖房屋,侵害了居住权人优先购买权的,居住权人的居住权利不受影响,但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都属于房屋出卖时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居住权人的优先购买权效力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次于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居住权人的义务主要包括:1.合理使用义务。 居住权人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按照正常的使用方式合理利用房屋及附属设施,除双方约定外,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可以对房屋进行必要的改良和修缮,如对房屋进行装修、增设辅助设备等,但是不得任意改装和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的结构.居住权人不得将房屋用于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任何有害于房屋的行为,这就导致了居住权无收益性的特征,也是为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利益角度考虑的,保证所有权人能够在居住权消灭后圆满的取回原房屋。2.负担必要费用义务。因居住权人实际控领和占有房屋,能够更好的管理和利用房屋,同时享有利益,所以对于房屋的必要费用的负担问题,应当由居住权人负担。必要费用,是指居住权人在使用房屋及其附属无得过程中产生费用,如物业管理费、水电气费,及必要地维修费、修缮费。3.返还房屋义务。当居住权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消灭后,居住权人应当及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于房屋所有权人。

  二、设置居住权制度的作用

  首先,从当前社会现状来看,设置居住权可以更为有效的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特别是在对老年人、离婚妇女的权益保障方面。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已经不能保障老年人在年老时获得供养,而当前的家事法律中对老年人居住等权益的保障规定过于笼统,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现实的需求,且从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暴露出来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赡养纠纷与房屋纠纷等问题来看,老年人的居住权益也亟待法律的明确化与固定化。此外,在离婚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也需要使用居住权制度来确保自身的居住权益,从而解决住房困难的问题。

  其次,设置居住权,可以弥补相关制度的不足。一方面可以弥补租赁权的不足。租赁权是债权,物权与租赁权发生冲突时,根据物权优先债权的一般原理,物权应优先于承租权,且租赁权的设立、期限、取得方式都有限制,若在不动产纠纷中,将居住权按照租赁权对待,将存在极大的不稳定性。另一方面可以弥补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我国已经开始采取多层次的住房社会保障制度,如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等。住房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在社会生活中,也引起相关的民事纠纷,例如,在离婚纠纷中对于公租房、廉租房的处理等。设置居住权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将居住权的内容、效力、保护方式等详尽地规定下来,有利于处理此类民事纠纷,促进社会保障制度长效发展,以弥补我国当前社会保障体系的不足。

  三、居住权在审判实务中的应用

  (一)居住权与租赁权适用之比较

  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居住权制度大都是比照租赁权制度进行应用的,但是,不管从法理角度或是社会角度,租赁权与居住权都存在本质上的不同。笔者认为,在实务审判中,应当区别居住权与租赁权的不同之处,才有助于指导审判。

  居住权与租赁权相比较,首先,从性质上讲,居住权是一种物权,租赁权是种债权,因为债权的不稳定性,导致在实际生活中租赁权不能将房屋的使用效果充分发挥,而居住权的物权性质可以弥补租赁权的不足。当居住权与租赁权相冲突时,居住权因物权优先。其次,从取得方式上,租赁权因合同而设定,系有偿取得,而居住权可以依法设立,也可通过合同、遗嘱、遗赠等形式取得,且大多数情况下属于无偿取得,具有扶助性质。再次,从期限上看,租赁权的期限较短,法律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居住权的则较长,最长可以是居住权人的终生。此外,从立法目的上看,居住权的制度是为了弥补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保护弱势群体而设立,一般不具有收益性,而租赁权的设立,系为了充分发挥房屋的功能,因此具有收益性。

  (二)在离婚纠纷中的适用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离婚、抚养、赡养、租赁等案件中均涉及到当事人的居住权益问题。而在实际生活中,居住权大多是在具有特定亲属身份关系之间的人产生,其中,在因离婚纠纷而产生的居住权问题可占一半以上。

  在离婚纠纷中,涉及居住权设立的房屋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夫妻双方共有或一方所有的房屋,二是未办理产权证的房屋,三是公租房、廉租房。第一种情况下,夫妻因离婚分割财产,对于房屋,双方依法或协商进行确认所有权归属,可能会出现一方享有房屋所有权,而另一方因丧失或者自始无房屋所有权;第二种情况下,因房屋没有合法的登记,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无法处理所有权;第三种情况下,因公租房、廉租房在没有满足法定条件下,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因此在离婚中也会涉及居住权设立的问题。

  无论离婚纠纷中涉及的房屋属于哪种状态,在分割或确认的过程中,导致的结果可能是一方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另一方因此居无定所,造成基本生活无保障。设立居住权制度,在处理离婚案件的纠纷中,从房屋所有权的状态上看,一方面可以明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状态,发挥物权稳定性的特征,另一方面,在争议房屋所有权不确定无法处理的情况下,可以充分发挥房屋的使用功能,解决当事人必要地生活需求。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角度上看,在离婚纠纷中,部分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因感情破裂愿意离婚,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双方对财产分割存在争议,特别是一方在离婚后无房屋居住生活无法保障,确立居住权制度,一方面,保证一方当事人对所有权的享有,也可在不影响居住权的效力的前提下在房屋上设立如抵押等权利;另一方面,保证不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基本生活需要,双方可约定居住权的客体范围、期限等内容,既可保护离婚中处于弱势群体一方的利益,又可解决纠纷,发挥稳定社会的功能。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9月29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促进商品流通,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众多经营者参与,经营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公开的集中性交易场所。
  凡以商场、商城、商厦、广场、中心、总汇等名义开办的经营场所,开办者将50%以上柜台或摊位以联营、出租、承包等方式交予其他经营者经营并收取固定费用的,视同为市场。


  第四条 计划、体改、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市容、卫生、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管理市场。


  第五条 市场实行经营和管理分离的原则。对已经开办的不符合此项原则的市场,必须逐步实行经营与管理分离。


  第六条 兴办市场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筹资兴办市场。


  第七条 市计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市场建设规划。市场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场建设的总体思路和方针原则;
  (二)市场建设的布局、规模和种类;
  (三)市场建设的目标;
  (四)市场管理与指导;
  (五)其他有关市场建设的必要事项。
  市场建设规划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计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及时组织修订和调整,并报请审批。


  第八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规划;
  (二)有进行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三)其他按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开办市场实行审批制度。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计划管理部门审批:
  (一)名称冠以南京市字样的;
  (二)城区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县郊占地面积50亩以上的;
  (三)跨区(县)建设的;
  (四)经营国家规定专营专控商品的;
  (五)对全市经济布局和商品流通有较大影响的。
  其他市场的开办,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并报市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办市场需要申请项目审批的,应当办理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手续。开办市场需要办理规划用地和土地审批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审批后,开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区、县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土地、房屋使用证明;
  (五)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市场登记证》不得私自转让、涂改、变更。


  第十四条 市场因合并、迁移、撤销等原因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办理市场登记后,按照《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开办单位提供的交易场所,应当配备金融、交通、通讯、仓储、信息以及食宿等方面的服务设施。
  市场的交易场所及其服务设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挪用和随意拆除。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社会公共道德,服从市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凡进入市场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向该市场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九条 经营的商品,除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均可上市交易。
  经营商品需办理许可证明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凡在市场内进行交易,发票必须按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并加盖市场管理专用章。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场内交易的商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随行就市。属于政府对商品价格实施监控管理的,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价格信息,公布商品的指导价格,供交易双方参照。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合格的法定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可派驻专职人员,与主办单位联合管理市场;也可委托市场代征、代扣、代缴各项税费。
  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市场执法监督检查,主办单位负责市场日常业务和市场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管理机构按规定统一收取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施租赁等费用,并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对在市场内乱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二十六条 买卖双方因交易活动发生经济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市场管理机构负责调解;调解无效的,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市容、卫生、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徇私舞弊、违法失职、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成立的各类市场,应当在本办法生效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