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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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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9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说明等其他相关材料各一式十份,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常委会办公厅)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登记后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法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报送机关在规定限期内重新报送;符合要求的,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审查。

第六条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四)违背法定程序;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第七条专门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补充材料,制定机关应当如实说明、补充;也可以采用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举行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审查。

第八条专门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审查意见,送法工委。

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法工委应当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并要求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前款所指的规范性文件,并将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法工委;或者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

第九条法工委应当将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专门委员会。

第十条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也未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理由的,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法工委应当书面告知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一条专门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由常委会办公厅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自行纠正。

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仍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法工委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的报告印发全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将备案审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常委会办公厅应当书面通知报送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报送。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办结后,法工委按工作年度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材料交常委会办公厅归档。

第十五条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职权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防科技工业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技工业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国防科技工业产品的量值准确一致,测量数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是指国防科技工业科研(含设计、试验等,下同)、生产、服务中实现产品量值准确一致、测量数据可靠的全部活动。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统一监督管理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在业务上接受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面向社会的科研、生产、服务中的计量活动接受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国防科技工业面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计量认证。
第五条 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对军品科研、生产中特殊需要保留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由使用单位提出,经国防科工委批准,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坚持面向科研、面向生产、面向使用;坚持军用与民用相结合、计量与测试相结合、服务与监督相结合、内部与外部相结合,为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服务。

第二章 计量管理机构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是国防科技工业计量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拟定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建立与调整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技术机构;
(四)组织研究、建立与保持国防科技工业需要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和测试系统;组织国防最高计量标准以外的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测试系统考核和计量人员考核;
(五)组织实施从事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检定、校准、测试的校准实验室和测试实验室认可;
(六)组织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的监督检查;
(七)组织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的制定和贯彻实施;
(八)组织国防科技工业系统的国际计量技术合作与交流;
(九)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职能和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的授权,对本地区的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及规章;
(二)监督检查和协调本地区的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军工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人员的考核工作;
(四)承办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工作。
第九条 军工集团公司计量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本集团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本集团计量业务技术活动,承办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工作。
第十条 军工企业事业单位(含委属各高校),依法对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实施自主管理,保证产品的测量质量,接受国防科技工业计量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其他承担国防科技工业产品科研、生产任务的部门(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的要求,对本部门(单位)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计量技术机构
第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批准设置的计量测试研究中心、专业计量站,接受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研究、建立国防科技工业需要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和测试系统,并保持其服务能力;
(二)承担国防科技工业的量值传递和量值溯源工作,根据委托承担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纠纷的仲裁检定;
(三)根据委托承担国防科技工业计量人员、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和测试系统的技术考核;
(四)跟踪国内外计量测试新技术,研究新的测量理论与方法;
(五)研究产品科研、生产、使用中的关键计量测试技术,专用测试设备及其校准手段和方法;
(六)承担型号试验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的计量检查与保障工作;
(七)承办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批准设置的区域校准实验室,在业务上接受计量测试研究中心、专业计量站的指导。其职责是:
(一)研究、建立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和测试系统,并保持其服务能力;
(二)承担军工企业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和其委托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与校准工作,承担产品质量保证中的测试任务;
(三)根据委托承担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人员、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和测试系统的技术考核。
第十四条 军工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所承担科研、生产和服务任务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测试研究中心、专业计量站和区域校准实验室的指导。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及规章,提高设计、工艺及管理人员的计量意识;
(二)负责本单位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校准、测试工作;
(三)确保在用计量器具及专用测试设备的量值准确和测量数据可靠。
第十五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国防科技工业布局和任务的需要,对批准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计量标准器具
第十六条 国防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审查,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七条 国防科技工业的区域校准实验室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国防科技工业的计量测试研究中心、专业计量站和区域校准实验室建立的校准装置、测试系统,由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军工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国防科技工业用于量值传递的有证标准物质,作为计量标准器具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校准
第二十条 国防科技工业建立的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测试系统,以及用于产品性能评定、定型鉴定和保证安全的工作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实行计量检定。其他用于产品科研、生产、服务的工作计量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应按规定实行校准。经检定或经校准不满足预期使用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计量检定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国家未制定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的,按照国防科工委制定的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器具等级图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不能满足国防科技工业的特殊使用要求的,计量检定按照国防科工委制定的计量检定规程进行。
国防科工委制定的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器具等级图和计量检定规程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计量器具的校准按照校准技术规范进行。校准技术规范可由国防科工委、有关部门、军工集团公司或军工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制定,经组织技术评审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检定、校准人员,必须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章 计量保证
第二十四条 武器装备重点型号设置的型号计量师系统(或型号计量工作系统),负责重点型号的计量保证工作。其职责是:
(一)提出型号研制过程中总体或分系统对计量测试工作的要求;
(二)根据型号总体或分系统的技术指标,提出计量测试的技术指标要求;
(三)提出型号总体或分系统研制过程中需要研制的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和专用测试设备的研究课题,并组织落实承担单位及有关保障条件;
(四)组织协调型号总体或分系统研制过程中的计量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型号研制单位的计量机构,根据型号计量师提出的计量测试技术指标,制定可行性论证方案,并组织实施。
型号试验单位的计量机构,根据型号计量师提出的计量测试工作要求,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型号设计定型前,研制单位的计量机构应对定型组织批准的专用测试设备的计量控制状况和计量技术文件(包括计量检定规程、校准技术规范)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型号试验时,计量工作应列入型号的试验大纲或试验计划;计量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进入试验基地(靶场),必须进行计量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生产单位必须按照产品的技术指标和工艺规范的要求,配备满足生产要求的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
第二十九条 生产单位向使用单位交付型号产品时,按合同向使用单位交付的专用测试设备及其技术资料,应符合相应的计量规定。
第三十条 产品的质量评定、成果鉴定,必须经产品的研制和生产单位的计量机构进行计量审查,并对其测量方法的正确性和测量数据的可靠性签署意见。
第三十一条 产品的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凡涉及产品技术指标量值的准确度及可信性,必须经技术能力满足要求的计量机构签署意见。
第三十二条 用于产品设计定型、生产定型、质量评定和成果鉴定的计量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必须经过检定或校准,并在检定或校准证书注明的有效期内使用。
第三十三条 军工企业事业单位引进技术和仪器设备时,应同时引进必要的计量保证手段和技术资料;有关计量机构应当对引进技术和仪器设备的计量保证条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军工企业事业单位承担的重点工程项目,应参照武器装备型号计量师制度,设置工程项目计量师,确保测量数据准确,质量可靠。
第三十五条 军工企业事业单位在型号和重点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时,相应的计量机构应对其技术指标的计量保证手段进行审查;当不具备计量保证手段时,负责可行性论证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证。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组织建立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监督机制,对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生产、服务全过程的计量工作,按领域、分层次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建立国防科技工业计量监督员队伍,依法对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实施监督。其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和测试人员资格的有效性;
(三)监督检查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和测试系统的考核情况及测量设备的控制状况;
(四)监督检查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技术机构和测试实验室的能力保持状况和资格的有效性。
第三十八条 承担国防科技工业计量监督任务的人员,必须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资格。
第三十九条 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依据监督检查的对象和内容,由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报。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开展计量检定、校准,计量人员和计量标准考核,校准实验室和测试实验室认可工作,参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军工集团公司,其他承担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生产任务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结社自由,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
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
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由单位或个人自愿参加成立,有一定章程和
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群众性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

  (一)群众团体。是指由各阶层人民群众组成的团体。如共青团、妇联
、青联、学联、侨联等。

  (二)行业性团体。是指各类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

  (三)学术性团体。是指以研究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及交叉学科为任务
的学会、研究会等。

  (四)文化艺术团体。是指组织文学、艺术、戏剧、音乐、美术等文艺
工作者进行艺术交流活动的团体。

  (五)体育工作团体。是指由体育工作者或体育爱好者组成的从事各种
体育运动项目研究、技艺交流的团体。

  (六)新闻工作团体。是指由新闻工作者组成的从事新闻工作交流的团
体。

  (七)社会公益团体。是指以推动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为宗旨的团体。如
残联、红十字会等。

  (八)联谊性团体。是指以联络友谊为宗旨的团体。如海外联谊会、满
族联谊会等。

  (九)宗教团体。是指从事宗教活动的团体。如佛教、道教、伊斯兰教
协会等。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如工会、工商联等),按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

  第四条 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的内部团体,由本单位
负责管理,其活动范围仅限于单位内部。但须向县、区民政局备案。

  第五条 社会团体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
、法规,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的名称、荣誉、财产、知识产权等,也
不得干涉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我市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市民
政局主要负责对全市性社会团体和跨县、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县、区
民政局主要负责对县区以下(含县、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是同级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社
会团体日常业务活动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登记与审批

  第九条 组建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反映会员共同目的和要求的章程。社会
团体的章程应包括:名称、宗旨、任务、组织机构、会员资格、入会手续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经费来源、章程的
修改程序、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等。

  (二)有得到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会员。负责人必须
由本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学科、专业、行业等领域中有一定权威、影响和代
表性的人员担任。

  (三)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四)有办公地点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事先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
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填报以下内容:

  (一)社团名称;

  (二)宗旨;

  (三)会址、办公或联系地点及电话;

  (四)活动地域和业务范围;

  (五)参加单位和人员数目;

  (六)主要负责人履历;

  (七)组织机构概况;

  (八)经费来源和经济状况;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团体
章程、团体筹建过程的报告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第十二条 核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发给社会团体
登记证。其中,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社会团体经批准登记后,方可宣布成立。

  第十三条 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沈阳日报》上公告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
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申请人对县、区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
内,向市民政局申请复议。市民政局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
出书面答复,并报市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市民政局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向
省民政厅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
和活动地域相一致。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不得雷同。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须持社团登记证书和
登记管理机关证明书,按有关规定到公安部门和银行办理。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印章一律为圆形,直径四十二亳米,印文用宋体
字,镌刻团体名称全文。

  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时,应将样式报送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出让、转借。
如遗失应及时声明作废,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章名】 第三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事机构地
址或者联络地址,应当在改变后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
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原登
记证书和印章,并依照社会团体成立条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重新办
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
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核
准后,收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

  社会团体法人在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章名】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但可通
过以下正当途径筹集资金作为自己的活动经费:

  (一)团体和个人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业务主管部门的拨款;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办学、办刊物、办展览和技术咨询服务的收入;

  (四)技术资料或科研成果的有偿转让;

  (五)协作单位提供的经费;

  (六)接受国内外的捐赠、赞助;

  (七)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各项收费标准需经有关部门批准,一切经费收支,均须纳入财务管理
,按规定合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全市性社会团体可设办事部门或专业委员会,但不得设
立二级学会、协学、研究会等独立性社团机构,不得在县、区和有关单位
设立分会。

  全市性社会团体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自愿申请加入同类性质的省
和全国性社会团体组织。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领导成员须经民主选举或协商产生,一般不
得由业务主管部门任命。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召开重要会议,组织较大活动(包括涉外和同外
省市社会团体的联谊活动),要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定期向登记管
理机关通报情况。社会团体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出版的
刊物,要及时报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按照社会主义方向健康发展;

  (二)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各种法律、法规;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四)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指导管理
职责:

  (一)对社会团体申请登记的资格审查;

  (二)对社会团体合并、撤销的审查和善后处理;

  (三)对社会团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管理指导;

  (四)对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的管理指导。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检制度。社会团体应当
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其
内容包括:

  (一)开展活动及作用发挥情况;

  (二)组成人员的变更情况;

  (三)资金筹集及使用情况;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登记管
理机关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作出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整顿、责令停
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复制、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进行活动的;

  (五)不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的;

  (六)社会团体解散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呈缴证书、印章的;

  (七)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正常监督、检查的;

  (八)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非法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未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不准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
户,不准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办学,不准出版刊物、进行宣传报道等。

  第三十二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
部门命令解散。公安、司法、监察、审计、银行、工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
配合。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
,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
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在核准登记时,应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
登记管理费和手续费。

  【章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沈阳市社会团体管理暂行
办法》(沈政发〔1989〕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