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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9 10:4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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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深圳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深圳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调整的审批和登记,主要包括:
  (一)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内部审批);
  (二)有关税费减免、使用政府基金或者享受政府其他有关政策待遇的审批;
  (三)有关人口户籍和计划生育管理的审批;
  (四)有关民政优抚和社保待遇的审批;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对其管理的行政事业性国有产权、资产变动的审批;
  (六)对有关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的登记;
  (七)其他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和登记。
  前款第(六)项登记包括准予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为。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应当遵循便利、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依法获得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撤销。
  第六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及其实施机关的清理和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行为的法定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的行政监察工作,由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以下简称市监察部门)负责。
 
第二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

  第七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原则上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国务院及其部委、广东省人民政府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八条 法规草案送审稿和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应当对审批和登记内容、条件、申请材料、受理和决定机关、实施方式和程序、实施时限、审批和登记的效力、收费、年审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审批和登记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内容的,由市政府予以规定或者由实施机关按照本规定拟定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九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法规草案送审稿和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应当事先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广泛征求意见,但拟设定行政机关内部审批的除外。听证会、论证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我市已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进行评价,根据深圳的实际情况认为可以取消或者调整的,应当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同意,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处理。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机关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就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机关

  第十一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具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有权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市政府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便利、高效原则,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或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代为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
  委托机关办理委托的,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将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和受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
  受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办理受托事项,委托机关对受托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托事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依法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
  第十六条 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初审的,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进行初审。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的结果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标准。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结论发生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
 
第四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遵循实施办法统一拟定、统一审查、统一公布、统一监督执行的原则,实现实施行为的法定化和标准化。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设定和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拟定实施办法。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和登记内容;
  (二)设定审批和登记的依据;
  (三)审批和登记数量及方式;
  (四)审批和登记条件;
  (五)申请材料;
  (六)申请表格;
  (七)审批和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八)审批和登记决定机关;
  (九)审批和登记程序;
  (十)审批和登记时限;
  (十一)审批和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效力;
  (十三)收费;
  (十四)年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定指导行政机关拟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规则,指导行政机关拟定统一格式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拟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市政府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统一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市政府公众信息网(www.sz.gov.cn)公布,同时在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和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的办公场所公布或者公示。行政机关内部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可以不对外公布,但应当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行政机关修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增加、取消、变更其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行政机关增加或者变更其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按照本规定拟定并公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后实施。行政机关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应当提出取消的理由及取消后的处理办法,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报市政府核准后,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审批和登记条件、申请材料有具体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不得增加审批和登记条件及申请材料。但是,根据实际情况不增加申请材料就无法办理审批和登记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可以增加必要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应当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未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二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应当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并要求其采用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审查后,在《市政府公报》及该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文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递交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材料,行政机关无论是否接收材料或者受理该项申请,均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当场分别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审批或者进行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回执,并注明不受理原因;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回执,并注明应受理的机关;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接收申请材料,出具受理回执。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应当接收申请材料并出具受理回执;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当场又不能补正的,可以不接收申请材料,出具不受理回执,并一次注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接收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申请之日。
  行政机关接收申请材料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之日。
  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告知补交申请材料,行政机关应当出具受理回执,受理之日从申请人补交申请材料之日起算。
第三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但是,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非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
  第三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审批和登记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审批和登记的决定,应当出具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寻求有关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审批和登记的决定需要制作有关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有关审批和登记证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在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中加以限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审批和登记卷宗,对所有审批和登记的文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审批和登记的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公布。公众有权依法向行政机关查阅同意审批和登记的决定及相关的批准或者登记证件、批文,并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加盖印章的证明材料。
  行政机关内部审批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获得审批和登记的当事人以及该项审批和登记涉及到的其他利害关系当事人,有权查阅和复印审批和登记卷宗中的各种申请材料以及审批和登记决定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当事人可以委托执业律师行使该项权利;司法和纪检监察机关可以依法查阅和复印审批、登记卷宗中的所有材料。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有权查阅审批和登记卷宗的人要求复印可查阅的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准许并加盖证明印章。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查阅审批和登记卷宗材料的规则,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复印材料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成本费用,并开具合法的收款票据。
第四节 变更与延期
  第三十七条 获得审批和登记的人要求变更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审批和登记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变更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办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未作规定的,适用行政机关办理初次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的期限。
  第三十八条 获得审批和登记的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审批和登记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审批登记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获得审批和登记的人的申请,在该审批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设定非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有效期满需要重新依法申请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节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费用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和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收取费用的,按照深圳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寻求其他法律救济途径。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投诉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纠正被投诉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进行督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机关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的,报市政府通报批评,移交市监察部门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可提请市政府决定撤销行政机关擅自更改后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进行监察。
  市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电子监察系统,将市政府各部门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活动纳入电子监察系统予以监察。
  第四十五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指定机构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为的投诉和检举,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受理投诉和检举的机构及电话等。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和检举,市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市监察部门对受理的投诉或者检举,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以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处理。行政机关拒不调查处理,或者拒不执行市监察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发出的监察建议的,市监察部门应当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市监察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进行监察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情况,包括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申请审批和登记的情况、审批和登记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对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情况纳入执法责任制考评内容。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获得审批和登记的人从事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接受举报违法从事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活动的机构、地点及电话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实施机关、实施程序、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事项,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市政府部门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未作规定的,由各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拟定、审查和公布实施办法。各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区政府各部门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行为进行监察。
  深圳市各行业协会、商会对其行业内的有关审批和登记,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本规定,在深圳市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相应的审批和登记管理规定和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控制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保障城市道路的交通通行功能,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临时占用本市市区和城镇范围内城市道路的管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交通设施、电话亭、邮筒、废物箱等社会公益设施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原则)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搭建、堆物、设摊、停放车辆或者从事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活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实行总量控制、严格审批的原则。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年度控制总量,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确定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审批和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设置菜场的;
(二)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设置集贸市场或者交易点的;
(三)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堆物的;
(四)设置单位专用的车辆停放点的;
(五)商业、服务业等单位在其门前或者门前两侧道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道路和路段)
临时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申请不予批准。
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临时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的下列路段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市级国家机关、市级以上历史纪念场所和外国领事馆门前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城市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以及立体交通设施、隧道、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站、客运码头出入口周围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医院、学校、消防单位门前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公交站点、消防栓沿道路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进水口、窨井、检查井等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距离防汛墙、驳岸5米范围内的路段;
(七)通行公交车辆且单侧人行道宽度不足2米的路段;
(八)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他路段;
城市交通干道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
第七条 (临时占路的期限)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八条 (临时占路的审批权限)
下列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因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或者交易点的;
(二)因沿路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需临时占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
(三)需临时将城市道路半封闭或者全封闭占用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由临时占路所在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九条 (临时占路的申请和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填写《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之日起15日内分
别作出书面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作同意。
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审核批准的文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并持审核批准的文件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收费凭据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中有一个部门未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一律不得占用。
第十条 (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的收取)
临时占路费按被占用城市道路的地段位置以及占路的用途、面积和期限收取。占路保证金按临时占路费的50%收取。
临时占路费收取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施工的临时占路)
因市政公用施工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物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临时占路手续,并免缴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超过核定的临时占路期限的,按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
第十二条 (临时占路期间的要求)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的标牌悬挂在占路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路;
(三)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设置安全围护设施;
(四)不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五)占路期满及时清除占路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六)遵守其他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批准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间擅自改变占路用途的,视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第十三条 (特殊需要的处理)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特殊需要,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共同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决定。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当事人实际占用城市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临时占路费。
第十四条 (占路保证金的退还)
占路保证金在临时占路期满,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后退还。
临时占路期间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或者占路期满未及时清理占路物资的,有关的赔偿费用或者代为清除费用可先从占路保证金中扣除;占路保证金全部扣除仍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或者代为清除费用的,差额部分由临时占路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足。
第十五条 (临时占路的延期)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延期的,原申请人应当在占用期满的15天前,持《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分别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占路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占路申请之日起5天内分别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原申请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缴纳临时占路费和占路保证金,并办理《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其临时占路费应当累进收取。但市政公用施工、设置公共的车辆停放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但沿路建筑施工、市政公用施工、设置公共的车辆停放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临时占路费的使用和管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收取的临时占路费统一上缴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专项用于市和区、县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以及交通管理、市容综合管理。
临时占路费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擅自占路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十八条 (超面积和超期限占路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二)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十九条 (损坏赔偿和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修复费,并可按修复费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第二十条 (滞纳金)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临时占路费的,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交通管理的处罚)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在批准的临时占路期限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处罚程序)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内部专用道路的管理)
临时占用机场、车站、码头等内部专用道路的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产权单位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8月28日
在WTO框架下对我国面临的跨境污染输出问题的法律思考

沈绿野(河海大学人文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系硕士研究生导师,南京,210098)
肖 田 (河海大学人文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系2002级硕士研究生,南京,210098)


摘要 在加入WTO以后,我国在防止外国污染物跨境输出方面将面临十分严峻的挑战。本文试对这种现象进行分析,指出其产生原因、基本形式及发展趋势,并从微观的层面上,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基本制度背景,对三种典型的外国污染物跨境输出行为予以重点关注,并给出相应的法律应对策略。
关键词:污染输出 跨境 WTO


Abstract Our country is now facing a serious challenge that so much pollution coming abroad has been arriving .The theme is going to analyze this phenomenon, points out the reasons, basic forms, and the developing trend of that. Also, it will concern the three typical “international pollution displacement” behaviors backgrounded by the present law arrangement situation in our country, then the paper tries to put some counter law measures forward.
Key Words: Pollution-output transboundary WTO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特别在WTO规则成为全球贸易秩序主宰的今天,旧的贸易屏障迅速坍塌,而新的防御结构有待完善,在贸易壁垒的重构间隙,特别是对于那些法制进程滞后于WTO普遍规则要求的国家,跨境污染转移已变成一种常见的现象,跨境污染的发生频率和造成的后果,随着科技的发展,非但没有减轻,反而愈演愈烈,已经从简单的直接垃圾出口,发展到输出污染技术设备乃至整个行业,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也有个别、微观发展到普遍、巨量,而且难于治理。现实中的污染转移现象可以分成两类:一是在人为控制下的跨境转移行为以及随之出现的污染物或污染后果,污染转移的全过程在特定主体的有意识的控制之下,转移污染本身是其直接或间接追求的目的,如走私电子垃圾;另一类则是在自然力的作用下发生的、其转移过程和后果不由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决定,如由火山爆发引起的灰尘污染,由于意外事故发生的污染,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露事故。
学界有学者著文论述的污染跨境转移似限于发生在国与国之间的以走私,贸易,或投资为形式的污染位移,这种位移具有明确的目的地,而在实际中,存在这样的情况,有污染跨境转移的发生,但是不存在明确的对象和目的地,因而也更加难以防治。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大气污染的转移和通过海洋水体的污染转移。为了区别上述的两种情形,本文采纳“输出”的概念,强调本文所谓污染位移的目的地特定性,所以,实际上本文所关注的问题就是对环境污染转移现象分类的第一种。。

一、 跨国污染输出的现状及成因分析
(一)我国面临的跨国污染输出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加强了环境保护工作,对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和污染密集产业引进,采取了严厉禁止和坚决反对的态度。1990年3月22日,中国政府签署加入了《巴塞尔公约》,同时在我国制定的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都做出了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和污染密集产业引进的限制性规定。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从境外转移污染的事件时有发生。从这些事件分析,发达国家向我国污染输出主要有以下形式:1
(1)兜售“资源性”废物为名,通过直接贸易形式把“洋垃圾”转移至我国。即污染物的直接输出;如近期,浙江台州、广东南海等地区洋垃圾拼成“名牌电脑”事件,屡被媒体曝光,针对这一问题,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记者会上,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汪纪戎专门回答了记者的提问。2上海南京也曾经发生类似“洋垃圾”进口的事件。
(2)通过提供假检验证书或其他欺诈手段,向我国输出在本国禁止生产和流通的有害产品,一般是一些已经被淘汰的库存产品。即污染产品的输出;
(3)以直接贸易的形式向我国输出在本国禁止生产的石棉、铸造、有色金属冶炼、化工、医药、纸浆生产等高污染产业或者项目,即对环境产生污染的技术设备和污染行业的输出。有些地方面制定了各种优惠政策以吸引外资。一些外商以此为机会,在我国不少地区投资兴建污染治理费用高、处理难度大、易给我国带来严重污染和危害的生产性企业,以获得高额利润。
污染跨境输出实质是污染致害后果和治理补救责任的转移。本质上反映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问题上的对立,一方面发达国家在占有大部分经济资源的同时,还想要享受优质的局部环境,于是,通过各种手段转移环境危险;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希望获得发展,不得不已牺牲自己的生存环境质量为代价。在这种短视环境观念的支配下,这样的一场交易最终没有获利者,双方都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好在随着人类理性的崛起,可持续发展战略已被普遍认同,积极合作,共同控制污染的跨境输出已经成为各国共识。
(二)跨国污染输出的成因分析
促使污染跨境输出的原因归纳起来有如下几个:
1、污染废物发生量的膨胀
全世界每年产生的危险废弃物约有3亿吨,其中90%产生于发达国家。这还只是平均水平,对于发达国家,由于其环境标准往往高于发展中国家,因此在发生同样经济收益量的前提下,其被列为有害废物的副产品的相对数量偏高,这在客观上也促使发达国家通过废物的跨境输出来缓解其国内的环境压力。
2、发达国家转嫁环境危险动机的客观存在
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国民的环保意识、环境的经济价值观念的不同带来对有害废物贸易的经济价值评价观的差异。发展中国家由于受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满足于进口废物带来的短期资金收入,而发达国家通过输出有害废物,可以节约大量的用于环境治理的资金,还会取得国际贸易利益。据统计,危险废物在非洲处置大约需40美元一吨,而在欧洲需要4-25倍的费用,在美国为12-36倍。3 目前,很多发达国家在处理危险废物方面的环保法规和标准都日益严格起来。在美国,1吨有毒废物的处理费高达400美元以上,比70年代上涨了16倍。而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因环境标准低,危险废物的处理费仅为美国的1/10。这种差价使一些垃圾商为从中牟利,把大批有害废物越境转移到发展中国家来。据报道,仅1986—1988年间,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危险废物就达600多万吨。目前,每5分钟就有一船危险废物跨越国界。1996年4月发生在北京市平谷县的“洋垃圾”事件也是美国违反《巴塞尔公约》,假借出口混合废纸的名义向中国倾倒有害废物的典型事件。

3、发展中国家国民环境保护的行政和法律体制不健全,废物处理有待引进先进的市场机制
相对与发达国家而言,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民众环境意识薄弱、环境法规不健全、执法不力、缺乏再生利用和无害处理有害废物的能力的状况。主要体现在:(1)有害废物管理体制不完备,人员素质不高,管理水平有限,有的环保部门甚至没有专门的废物处置管理机构。(2)用简单粗糙的方法处置有环境危险的废物,如有的直接将工业废料与生活垃圾混在一起,用普通的掩埋或露天焚烧的方法处置。(4)有害废物市场处理体系有待建立。在一些发达国家,废物的分类、收集、回收、再利用已形成一个专门的行业,如美国的Laid Law环境服务公司是一家国际性的环境产业公司,在工业和有害废物管理、处理和处置方面都有很大的业务量。而在我国及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这种体系尚处于低水平的萌芽状态。就我国而言,这种处理是通过遍布各地的资源再生公司体系来完成的,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技术和资金支持,所谓资源再生的过程只是选择范围极有限且技术含量很低的废物回收,仅限于纸质,塑料质,金属质等的废物。对于其他种类的大量废物,在城市则由城市环境卫生部门通过集中收集至郊区的垃圾场焚烧或者掩埋,而在农村,各种生活工业垃圾基本上处于无人过问的状态,由于农村废物排放的分散性,污染的控制难以有效进行,对环境有巨大的潜在破坏可能性。
4. 现有的国际贸易理论,投资理论,技术转让理论的缺陷
现有的国际贸易理论,投资理论,技术转让理论的最大缺陷是追求狭义的经
济比较效益,而没有考虑广义的社会生态环境效益,其中许多理论本身就为发达
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输出污染提供了依据。
国际贸易理论很多。与贸易和环境较为直接相关也较为典型的是比较优势论。该论是国际贸易的基础理论,其中心思想是:在资本和劳动在国内可以自由流动而在国际上不能自由流动的前提下,通过国际经济贸易,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可以达到两害相权取其轻,对各方都有利。该论有其正确的一面,但它的缺陷是仅考虑了各方的静态利益而忽视了动态利益,考虑了狭义的经济效益而忽视了广义的社会效益。特别是这一理论可以成为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通过贸易输出危险废物,通过投资输出污染密集产业的理论依据。从表面上看,这种贸易和投资符合自由化原则,对双方都有利:就输出危险物者而言,让垃圾在国内作环保处理成本很高,而输出废物基本没有成本;发达国家转移污染密集产业既可以把生产过程和危险物“名正言顺”地转移到发展中国家,又可以享受投资的利润;就发展中国家而言,购买危险废物价格便宜,又可得到可再生资源,接受污染密集企业也可创造就业机会。这样似乎可使双方的比较优势得以发挥。但是,如果这种比较利益再宽松的环保要和生态环境代价求下就能获得,那么其结果将是使输入方付出巨大的生命健康代价。
国际投资理论也很多。象维农的产品周期论,该论被用于解释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直接投资的动机。该论认为产品周期是产品运动的普遍现象,主张在新产品阶段实行垄断,用少量产品向经济结构和消费结构相近的国家出口;在产品成熟阶段选择经济水平,消费结构相似的国家作为投资对象;待到产品标准化阶段,为进一步降低产品成本,便在发展中国家寻找投资机会,再将产品出口到母国这实际就是将国内即将或已经被淘汰,高能耗物耗,高污染的产业让发展中国家去生产,然后把干净的产品出口到母国。日本小岛清的边际产业扩张论则明确主张日本企业的对外投资从本国已处于劣势的产业依次开始。所以这一理论也为转移污染密集产业提供了依据。4
5、国际立法的缺失
1989年3月22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瑞士巴塞尔召开了“制定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公约”的专家组会议和外交大会,签署了《关于有害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巴塞尔公约》)。该公约生效时间为1992年5月5日,有104个国家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公约签订的目的是控制并把隶属公约管辖的废弃物越境减少到最小程度,把产生有害废弃物减少到最低程度,包括尽可能对废弃物产生源进行处置和回收;帮助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对他们产生的有害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有利于环境的管理。5在危险废物跨境转移的法律控制上,公约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作为南北对话和斗争的产物,它还存在很多不足:
(1)公约对许多关键性的概念的规定过于原则,内涵外延模糊,不能被确定援引。如对于“有害废物”的界定,列举于附件一,二中,同时也规定缔约国也可以国内立法将其他废物定义为有害废物,并未给“有害废物”一个统一明确具体的定义,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有害废物标准,具体到个案还是只能通过当事双方协商解决,这样以来,公约存在的意义就值得商榷了。又如,公约规定 “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有害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仅在下列情况才予以许可:当出口国没有适当的处置场所或技术能力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能力,以无害环境而且有效的方式处置有关废物时”,6但对于“适当”、“技术能力”等词的含义无统一的解释,发达国家可能以本国环境标准高为由,认定自己“没有适当的处置场所或技术能力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能力",从而为其跨境输出污染物的行为辩解。
(2)公约有的规定前后矛盾
最明显的是第4条和第11条,对此,学界的意见比较统一。公约第4条规定,禁止向非缔约国出口或从非缔约国进口有害废物;第11条规定,各缔约国可同其他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缔结关于有害废物越境转移的协定,只要求此类协定不减损本公约以环境无害方式管理废物的要求。7因为公约对何谓“环境无害管理”这一关键概念无明确规定,使得缔约国可以任意解释该条款,在实际上,缔约国的有害废物出口并不受控。“11条的规定尽管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原理相符,但仍被认为是对公约的严重减损”8 “11条在公约磋商时,是对最具争议议题达成的最后妥协,其用词也十分模糊,基于此,成员方会议至今未对规定与现存的协议的协调性进行深入研究。”9所以也有人指出,《巴塞尔公约》所建立的法律体系在实际上被用到了其初衷的反面。
(3)实施公约的困难
缔约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是否有能力执行公约的各种复杂的规定,直接决定了公约是否能被有效率地实施。如对于PIC(事先知情同意制度)和同意程序,出口国进口国及经过国主要面临的问题是:不知道将有有害废物经过或进口到本国;没有充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来评价一个有害废物的越境转移是否可以接受;没有进行通知和同意的管理能力;对于将要进行的有害废物转移的专业评估没有足够的信息帮助。故Kummer认为,成功采纳PIC制度需要靠国家先进的环境管理设施和规定;当大部分发达国家都存在问题,却要求发展中国家或转型中的国家有效执行该机制是不可能的。因此公约规定的控制,监督,PIC制度,交换信息等制度需进一步完善。发达国家应更多向发展中国家转让先进技术和设施,帮助发展中国家有效地执行公约。10
二、 控制跨境污染输出方面现有的法律规定
跨境污染问题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方面,从污染物跨境发生的过程来看,有害的污染物一旦产生,其产地的法律对即有管辖权;当污染物准备出口,它必然面临国际通用贸易规则的约束,当污染物运抵目的地时,当地的法律对其的准入也设定了一系列的规则;最后,当跨境污染输出事件的当事各方之间发生纠纷时,也要借助于国际公约、协定、条约来解决问题。
就中国而言,现在面临的主要是在加WTO后现有的法律规则同WTO规则靠拢和协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