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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林权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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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林权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林权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广州市林权争议处理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6月21日市政府第13届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林权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林权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林权争议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

  市、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负责林权争议处理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各级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事项。

  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负责有关林权争议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林权争议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调处:

  (一)街辖区内发生的林权争议和镇辖区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林权争议,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出申请,先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调查、调解。调解不成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报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处。

  (二)镇辖区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权争议,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应当向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出申请,由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调查和调解;调解不成的,报镇人民政府处理。

  (三)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跨街、镇林权争议,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应当向发生争议的森林、林地、林木所在地(以下简称争议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出申请,由最先收到调处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组织调查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报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处。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跨区、县级市林权争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应当向争议地的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出申请,由最先收到调处申请的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组织调查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区、县级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报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处。

  (五)本市与其他市的林权争议,按照《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市、区、县级市、镇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

  第五条 跨街、镇和跨区、县级市林权争议,争议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同时收到调处申请的,或者当事人对管辖主体有异议的,跨街、镇林权争议,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跨区、县级市林权争议,由市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指定管辖。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致使林权争议管辖权改变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林权争议,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林木、林地权属的证明文件及其来源;

  (二)证人姓名和住所、联系方式;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第七条 林权争议处理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

  (三)有具体的事实依据。

  第八条 林权争议处理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不予受理:

  (一)已经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判决、调解结案或者已受理的;

  (三)属于林木、林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承包经营权、收益权等纠纷的;

  (四)属于林木、林地侵权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跨街、镇或者跨区、县级市的林权争议,由受理申请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会同争议地所跨另一辖区或者行政区域的同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以下简称另一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联合调解。

  受理申请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申请人提供的争议林地权属证据和本机构的意见送另一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另一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在1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提交书面答复的通知》。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权属材料,该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将本机构的意见及时答复受理申请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并附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和有关权属材料。

  跨街、镇和跨区、县级市的林权争议经联合调解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调解书应当加盖争议地参与联合调解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的印章。

  第十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无法提供林权证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林木林地所在地进行权属主张公告,并同时通过互联网或者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公告期满后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林权争议处理期间,第三方提出书面权属异议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权属异议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第三方。能提供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列为第三人参加处理;未能提供权属证明文件的,不列为第三人。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确定第三人参加林权争议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第三人的书面权属异议和证明文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第三人的权属异议和证明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林权争议处理申请后,应当召集当事人到权属争议现场勘查,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确定争议范围。跨街、镇或者跨区、县级市的林权争议,由争议地两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共同召集争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确定争议范围。

  勘查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林权争议范围图,由勘查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勘查现场或者拒绝在勘查笔录上签名的,应当在勘查笔录中注明。

  第十三条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的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单位、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跨街、镇或者跨区、县级市的林权争议,受理申请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申请人主张的权属调查取证工作,争议地的另一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被申请人主张的权属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四条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处理林权争议,可以组织当事人以及有关证人召开协调会。召开协调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参加林权争议处理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五条 下一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将林权争议报上一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处理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争议各方的权属证据;

  (二)争议范围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

  (三)综合调查情况;

  (四)调解结果报告;

  (五)其他需上报的情况。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为村农民集体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参加林权争议处理,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委托村民代表参加。一方当事人参加林权争议处理的代表一般不超过5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林权争议处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复制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或者调处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请求,应当在收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的举证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有关证据。因正当事由无法按期提供证据的,经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同意,可以延期提供,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逾期仍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十九条 在林权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终止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人撤回调处申请的;

  (二)发现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条 调处工作人员与林权争议的标的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调处工作人员与林权争议的标的或者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调处机构申请回避。

  调处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机构负责人决定,调处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征收、征用有争议的林地,征地补偿款由处理争议的人民政府设立专用账户保管,并于争议解决明确权属后30日内将补偿款及孳息一次性足额发放给权利人。专用账户保管的征地补偿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林权争议解决后,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林权争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裁定书、判决书等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颁发林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对应予管辖并符合条件的林权争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林权争议处理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依法进行权属主张公告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处理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依法进行现场勘查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依法调查取证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依法回避的;

  (三)在林权争议处理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九条、第十三条,不履行组织调查和调解责任,或者不履行联合调解或者调查义务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在林权争议解决并明确权属后,不按时足额发放征地补偿款及孳息给权利人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在林权争议解决后,不按时发放林权证书的;

  (六)在林权争议处理过程中或者解决后,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淮安市农业保险管理费使用和管理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淮安市农业保险管理费使用和管理细则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0〕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制定的《淮安市农业保险管理费使用和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淮安市农业保险管理费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0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34号)和《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农业保险管理费使用和管理的通知》(苏财外金〔2010〕2号)精神,为规范农业保险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的使用,加强资金管理,促进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管理费是指为确保农业保险顺利开展而从总保费中提取的工作经费,包括政府组织工作经费和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经费。
第三条 管理费提取和使用的基本原则
(一)总量控制原则。凡采取政府与保险经办机构“联办共保”模式开办种植业、养殖业保险试点业务,并且享受财政保费补贴的,其管理费提取比例不超过总保费的15%。
(二)动态平衡原则。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保持收支平衡,如有结余应相应调减下年度管理费提取数。
(三)责权对等原则。管理费在政府与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分配比例应当与各自所承担的工作责任相匹配。
(四)专款专用原则。管理费应专项用于农业保险的宣传、承保、勘察定损、理赔以及人员培训等相关工作费用支出,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章 使用标准和范围
第四条 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确定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的管理费按总保费的15%提取,做到当年收支平衡,略有结余。政府使用的管理费实行余额管理,即如上一年度管理费有结余,则只提取相应比例的差额,做到动态平衡。
第五条 采取“联办共保”模式承保的参保品种,政府应当与经办保险机构充分协商,合理划分各自工作职责,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划分管理费在政府与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分配比例。原则上政府与保险经办机构各使用管理费的50%,相互之间经费不得挤占和调剂使用。
第六条 各地要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农业保险试点政府保费资金会计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苏财外金〔2008〕]74号)的有关规定,将已到位保费总收入按5:5比例分配后,由政府和保险经办机构按15%的比例分别提取、使用。实行由保险经办机构商业自营模式承保的保险品种,无论财政是否给予保费补贴,政府有关部门均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七条政府使用的管理费专项用于为开展农业保险工作而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
(一)宣传组织费用。主要用于相关单位和部门在支持、配合农业保险工作开展过程中发生的成本性支出,包括宣传资料费、印制费、广告费、会议费等。
(二)保费征收费用。是指动员农民参保为收取保险费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对乡镇、村组干部的工作补贴和对成绩突出乡镇、村组和个人的业绩考核奖励经费。
(三)协保员费用。是指各地在收缴保费、查勘定损、理赔过程中聘请镇、村农业保险协保员而发生的费用。
(四)考核奖励费用。是指为调动基层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对其工作进行考核奖励的费用。
(五)其他费用。是指政府主管部门用于农业保险的技术辅导、疫病灾害预防、人员培训等相关行政性费用,以及为保证农业保险理赔资金及时兑现到户的费用。政府按总保费7.5%提取使用的管理费中,市集中1.2%部分用于全市农业保险专项支出,其余6.3%部分由各县(区)自行分配,但必须严格执行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八条 保险经办机构使用的管理费是指为开展农业保险业务而发生的出单、人工、勘查定损、培训及其他费用。
(一)出单费用。是指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农户参保情况,制作保单、清单以及保险公司出单所需的物质和人工费用,包括保险单、清单、收款凭证等。
(二)人工成本。是指为建立一支稳定的农业保险专业队伍所须的基本费用,包括农业保险业务员基础工资、福利以及保险等费用。
(三)勘查定损费用。是指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在接险后,会同农技专家赴现场勘查定损、公示复查、抽查以及仲裁诉讼等方面发生的成本性费用(如交通费、通讯费、误餐费、理赔资料费等)和劳务性费用(如专业技术人员劳务费、从业人员浮动工资等)。成本性费用应按实列支,劳务性费用应结合工作量、工作效率和质量综合考核确定。
(四)其他费用。是指农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培训、会议等方面费用。
第九条 政府主管部门与保险经办机构共同举办的各类活动,其费用由政府主管部门与保险经办机构按保险责任比例进行分摊。
第三章 预算编制与执行
第十条 政府使用的管理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负责提取,农业保险试点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收支计划,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农业保险试点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开展情况于每年年初编制收入和支出预算,列入“其他资金”核算。使用时编制用款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实行统一支付,支出内容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必须按政府采购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政府主管部门和农业保险经办机构都应按要求编制管理费收支情况表及财务报告,年终按照财政决算规定编制管理费收支决算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四章 评价与监督
第十二条 各地财政部门负责对管理费使用情况进行合理评价,并及时提出相关调整政策或建议,报同级促进农业保险发展委员会审定。
第十三条 各地应对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有效监督,防止出现截留、挪用等违规行为。不得将管理费用于抵顶本级财政应负担的保费补贴和应安排的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严禁将管理费与政府主管部门的日常经费混用,严禁用于旅游、招待、餐费等与农业保险无关的开支,严禁用于对与农业保险试点工作无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等。
第十四条 政府主管部门和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同级促进农业保险发展委员会报送管理费使用情况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市财政局将不定期对管理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活动。它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也是民间资本的重要投资渠道。近年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迅速攀升。2011年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50件,结案547件,其中判决317件,撤诉105件,调解113件,调撤率为40%。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诉讼调解仍然是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案结事了的有效途径重要方法。但同时我们不难发现,2011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撤率仅为40%,一定程度地表明了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的对立矛盾逐渐激烈,案件的审理周期变长,审理难度日趋增大。

  一、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出的新特点及难点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主体构成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

  过去民间借贷案件大多是发生在熟人之间,通常借款人与出借人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可能是亲朋好友或同事同学等等,一般出借人出于帮助的心理出借款项。但近年来,出借人出于牟利的心理,通过中间人介绍向互不相识的借款人放贷的情况日益普遍。特别是以抵押借贷公司为中介的民间借贷纠纷增长较快,放贷主体呈现多元化的趋势,涉及职业放贷人、企业法人、个体经营者以及寄卖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公司、典当行等;而借款人也从因生活困难或资金周转需要而借款的个人扩展到融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等等,一些企业以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个人名义向社会融资,成为了民间借贷的主力军,由此引发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增多。

  借贷案件主体构成的多样化、复杂化使得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难度加大,出现了新的难点。比如:一些借款案件中,款项的交付经由第三者或中间人之手,贷款人和借款人相互之间并不了解情况,在庭审中互不相识,对彼此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容易产生争议;在一些由中间人或机构为中介的借贷案件中,中介机构或放贷公司在资金的流动以及利息等方面都有很大的操作空间,除收取中介费外,还可以收取高于放贷人约定的利息,这对于案件审理中利息的认定带来了一定难度;在一些企业以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个人名义融资借款的案件中,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负责人)或者职员签订的借条或者借款合同,应该认定为企业(合伙)对外的借款还是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个人的借款存在争议;由于借款主体的目的不同,在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难度较大。

  (二)被告下落不明或拒不应诉的情况日趋普遍

  近年来,在法院受理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或不愿出庭应诉,拒签法院应诉材料;或为消极避债于原告起诉前弃企逃债,举家外迁,下落不明等等情形十分普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一趋势给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三大难点:一是被告缺席或公告的案件大幅上升,在江都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缺席或公告的案件约占 40%左右。案件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案件只能依法公告送达,浪费司法资源,延长案件的审结时间,也影响审判效率;二是因被告不到庭,案件只能缺席审理,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原告在法庭上可能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如隐瞒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等等事实,从而导致案件上诉后被改判、发回重审甚至是再审,影响案件的整体质效考评指标;三是借贷案件的调解、撤诉率大幅下降,案件自动履行少,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高,且执行难度大,权利人的债权长期难以实现,从而加深了债权人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法院公信力的怀疑。

  (三)大标的案件陡增,借贷案件中高利贷现象普遍存在

  从江都法院受理的借贷案件来看,大标的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案件标的从过去一些自然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几万元、十几万元发展到上百万。大标的案件数量的陡增,反映了借贷规模扩大化的趋势。一些职业放贷人或借贷公司将社会家庭中闲散资金吸收进来集中放贷,放贷金额常常达到数百万元。此类案件的情况往往比较复杂,且放贷人背后牵扯到数十人甚至上百人的利益,涉及面较广,一旦处置不当或债权无法实现,可能会引发群案或其他群体性纠纷等社会问题,使司法陷入被动,甚至影响到社会稳定。同时,借贷案件中利率逐年升高。无息借贷的案件比例逐年减少,而要求给付利息、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比例则逐年增加,这两项利息走势的反差,明显反应了民间借贷案件的营利性越来越强。利息的约定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从月息 1%至 3%不等。但事实上这还只是表面现象,大部分借贷双方的利息约定远高于此。案件当事人反映的高利贷问题十分突出,规避法律的手段也更加高明。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或不单独列明利息计算方式直接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或对未归还的借款,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以计算复利;或通过约定巨额违约金或名目繁多的

  其他费用等等形式,谋取高利。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被告虽提出借据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或利息计算过高的抗辩,但被告往往对自己的抗辩举证困难,多数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而法院仅凭借条内容无法认定是否存在高利贷,很难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从而导致可能间接保护了在合法形式掩盖下的高额利息。

  (四)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嫌“虚假诉讼”、“问题借贷”或其他犯罪行为的情形日益突出

  民间借贷案件通常法律关系简单,证据比较单一,主要证据是借据或借款协议,且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因此,在一方有借据而另一方无异议时,法院可以认定借贷关系证据充分,并可直接作出裁判或进行调解,而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正因如此,在实践中,为对抗其他生效判决的债务履行或为在离婚诉讼中分得更多的财产等原因,通过虚构债务,利用民间借贷合同进行恶意诉讼,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屡有发生。其次,因不法原因而引起的“问题借贷”也频频发生,如因赌博、吸毒贩毒等原因而引发的借贷纠纷; 或有部分当事人反复涉诉,在江都法院审理的借贷案件中,总有几个耳熟能详的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非常格式化、专业化,借款数额往往较大,具有专业放高利贷或黑社会背景之嫌。另外,在审理借贷案件过程中还发现有私刻公章、伪造借条等涉嫌犯罪行为的情形。对于以上种种的“问题借贷”,虽有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但在此类情况中,关键要看出借人对于借款人从事非法活动是否“明知”,而“明知”的证明责任需要借款人来完成。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不可能在借条中写明借款是用于赌博或吸毒等不法目的,而未在借条上写明的事项,当事人又难以举证证明。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明知”难以认定,往往造成了司法困惑。

  (五)借贷担保不规范,造成借贷案件中涉及担保人的比例大幅上升

  近年来,出借人同时起诉借款与担保人的案件数量增长较快,据初步统计约占民间借贷案件的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强。从审结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借贷担保存在着种种的不规范:一是担保方式不明,当事人一般只将担保作为借据中的一项内容来处理,通常仅写明“担保人×××”,具体的权利义务未注明,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也未约定不明,为将来产生纠纷埋下了隐患。二是担保身份不明,有的借贷双方只让保证人签了个字,未注明是保证人的身份。而有些人是见证人,却在保证人栏边签字。在有的借贷案件中,我们发现担保人收取了部分或全部借款,名义上的担保人实则是借款人。这为案件审理中担保人身份的认定增加了难度。三是担保标的指向不明。有的担保人只对分期还款计划中部分债务提供担保,却担保指向不明,造成担保纠纷。四是担保形同虚设。在一些设有抵押担保的借贷案件中,约定以车辆或房屋作抵押,但却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十分普遍,以致在出现纠纷时,抵押权及债权无法顺利实现。有的担保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却频频给人提供担保,收取一定费用的担保费用以获利,到了诉讼阶段则一走了之,使担保形同虚设,也给执行工作增加了难度。

  二、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对策

  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统一裁判尺度,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利用司法程序妥善处理纠纷:

  1.加强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 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证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在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不申请鉴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笔迹或公章用作鉴定对比的样本;拒不提供的,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真实的。

  2.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 对于出借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的情形,借款人如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抗辩, 出借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 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出借人应当就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借款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借款人对借据的效力、 金额等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其与出借人之间存在买卖、承揽、居间等基础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当对基础关系进行审理;如果借款人对借据没有异议的,法院可以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借款人主张借款本金、 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已经部分归还的, 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的,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扩大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 一方面,法院应督促当事人积极举证,说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引导当事人全面提供证据。 另一方面, 应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尽可能查明事实真相,为案件裁决提供坚实的事实基础。对于当事人主张以现金交付以及对方提供了非法证据等情形的,法院应当对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进行审查,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4.注重对高利贷的审查排除。 对于有可能涉及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的民间借贷行为,法院要加强对借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审查,在借条存在疑点的情况下,要加强对借款事实的审查,强化对证据的综合分析,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条简单下判。对于高额揽息、预先扣息的违法行为不予保护,防止出借人通过法院判决将非法利益合法化。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 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三、法院延伸司法服务职能,加强与其他部门的联动,从根本上减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法院不仅要立足审判职能,做好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工作,而且要进一步延伸司法服务职能,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营造民间融资的良好司法环境。首先要加强对公民诚实信用观念、借贷风险意识和投资风险意识的教育,使整个社会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法院要结合送法下乡、下基层、进社区、进企业、法官联系村、社区等活动载体,运用“法制小报”、“以案说法”等活泼生动、喜闻乐见的形式,向人民群众进行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强化其对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知识和风险意识的了解和认识。其次,加强案件审判的示范作用,典型案件的审理可邀请社会各界旁听,到案件集中地区公开开庭,让更多的人旁听案件、了解案件达到引以为鉴的目的,着力通过审判,矫正借贷实践中的违法违归规行为,引导借贷双方回归理性借贷、合法借贷;第三,通过审判和宣传工作,积极引导人民群众对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融资活动的自觉防范和抵制,努力净化民间融资环境,从根本上减少借贷纠纷的发生率。

  促进民间融资市场有序、规范发展,减少借贷纠纷,是一个系统工程,也是一个社会工程,需要社会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与协作。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要注意加强与相关职能机构的沟通协调,对于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的,有证据证明有高利贷、赌债、非法集资、经济诈骗等违法犯罪问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工商等部门通报移送,交由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对于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隐患的群体性借贷纠纷,应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通报案情,请求相关部门出面协助,共同做好调解工作;对在借贷纠纷中发现可能引发大规模金融风险的情形,应及时与金融监管部门沟通联络,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发出预警性信息,促进民间融资监管制度的完善,引导民间借贷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