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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5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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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函〔2007〕9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十日

常德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加强常德名牌产品监督管理,规范常德名牌产品的评价,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我市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省政府颁发的《质量振兴规划》,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常德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本市同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常德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常德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常德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负责制定常德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目标、原则、范围和任务,组织实施常德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并加强常德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工作。
常德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名牌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常德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以及有关常德名牌产品的投诉处理。
第六条 常德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具体评价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常德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常德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报常德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本市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本市同类产品前列;
 (三)企业年销售收入、实现利润、入库税收、现金净流量、资产负债率、节能指标等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四)产品批量生产已满三年,达到合理经济规模,产品商标已获准注册;
 (五)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或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六)企业标准体系、计量检测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通过了质量体系认证;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八)企业实现了污染物达标排放,推行清洁生产。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常德名牌产品称号:
 (一)使用境外商标及未注册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 近三年内,有被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四) 近三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不合格经历的,或者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的;
(五) 近三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和用户满意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年销售收入、入库税收和节能减排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二条 不同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常德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确定。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常德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第三季度由常德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公布申报常德名牌产品目录、受理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十四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常德名牌产品申请表》(另行制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报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推荐意见,再送市名牌办。
第十五条 市名牌办汇总推荐材料后,组织有关人员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家评价。
第十六条 市名牌办将各专家评价意见汇总分析后,提交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七条 常德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将全体委员会议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一周,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常德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审议,12月底最终确定常德名牌产品名单并公布。

第十九条 以常德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名义授予“常德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常德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并按税收级次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1万元奖励。对既获得市名牌产品又获得省或中国名牌产品的以最高奖项计奖,不重复给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常德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常德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资料中使用常德名牌产品的称号并注明有效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常德名牌产品称号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常德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常德名牌产品称号;被暂停、撤消常德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常德名牌产品称号;禁止转让常德名牌产品称号,违者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常德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假保名优”活动的重点保护范围,常德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积极配合执法部门作好打假保名优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常德名牌产品优先列入创湖南名牌产品计划,择优推荐申报中国名牌或国家免检产品。常德名牌产品生产企业优先列入创湖南省质量管理奖企业,择优推荐国家质量管理奖企业。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获得常德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常德市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有权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常德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常德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要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常德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常德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牌战略的推进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组织实施。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常德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市级名牌产品评审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常德市名牌产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专利纠纷应遵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河南省专利管理局是我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专利纠纷。
各市、地专利管理机构,可以接受省专利管理机关的委托,处理专利纠纷。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下列专利纠纷:
一、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纠纷;
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申请的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的纠纷;
四、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署名权的纠纷;
五、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的纠纷;
六、专利侵权纠纷;
七、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纠纷;
八、其它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五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的期限为二年。
第四条第一、三、四项所列专利纠纷,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第五项所列专利纠纷,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第六项所列专利纠纷,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第七项所列专利纠纷,自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四、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和具体要求;
四、与本案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参与专利纠纷的处理活动。
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托,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说明委托权限和事项。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接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发出受理通知书;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后,应在向请求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的同时,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已向中国专利局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或者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在三十日内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书副本或起诉书副本。
第十一条 下述两种情况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
一、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书副本、起诉书副本的;
二、专利管理机关结案前,被请求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时,办案人员可按规定到有关单位查阅档案、资料、帐册和其他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予支持。对涉及国家机密的材料,专利管理机关应当给予保密。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中,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或委托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勘验、测试等。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代理人姓名、职务及所在单位的名称;
三、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四、达成协议的内容;
五、调解费用的负担;
六、调解达成协议的时间、地点。
调解书应由当事人、承办人签名,并由专利管理机关加盖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对专利纠纷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代理人姓名、职务及所在单位的名称;
三、请求的理由、事实依据及具体要求;
四、处理决定认定的理由和事实;
五、处理结论;
六、处理费用的负担;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及地点;
八、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由承办人签名,并由专利管理机关加盖印章。
第十六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纠纷时,应交纳处理费。处理费由请求人予交,案件处理完毕后,由当事人依照责任按比例承担。
第十八条 处理费标准由省专利管理机关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处理涉外专利纠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23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废止,现予公告。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