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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关于印发《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3:5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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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关于印发《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水利部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关于印发《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6月28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农业、水利、农机厅(局)(不发北京、上海、西藏、厦门、深圳):
现将《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办法》的过程中,应切实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以《办法》为原则基础,依据“财农字〔1996〕13号”《关于建立粮食自给工程资金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出《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备案。
二、认真组织好《办法》和《实施细则》的学习和培训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农业水利农机厅(局)主管此项工作的同志,要首先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学习和研究《办法》,然后逐级进行培训,培训的目的是要教会基层工作的同志如何操作使用《办法》和《实施细则》。
三、从接到《办法》之日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向上报送材料,向下布置工作,制定有关政策,都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去办。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要及时调查、研究《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要加以解决,并向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反映。

附件: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粮食自给工程资金(以下简称自给资金)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资金投入的使用效益,依据《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给资金项目管理,是指对自给资金项目的规划、立项、实施、反馈、验收及资产登记等资金运行过程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中央财政安排、地方财政配套的自给资金,及引导、启动的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
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是指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为参与自给资金项目建设而筹集的资金及劳务、物资折款。
第四条 粮食自给工程以支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财政预算单列的计划单列市,下同)“提高自给,巩固平衡,改善结构”为政策目标,以“九五”期间新增180—2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为效益目标,进行上规模、高档次、集中连片的农业、水利、农机综合配套建设。
第五条 自给资金项目管理,由财政部门牵头,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自给资金,“九五”期间每年中央财政安排4亿元,地方财政配套安排不低于6亿元。
第七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根据不同地区实行区别配套比例。原则设置三个配套比例:中央30%,地方70%;中央50%,地方50%;中央60%,地方40%。在保证中、西部省份不减少“八五”地方配套资金,东部沿海省份增加地方配套资金的前提下,各省配套比例要根据实际在三个档次内浮动确定。
第八条 中央财政负担部分,由中央财政列专款安排;地方各级财政应负担的部分,必须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以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九条 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每元财政资金引导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不能少于1元。
农民自筹资金,要尊重农民自主权,并符合国务院《关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应纳入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建设的资金规划,其中货币资金部分在项目开工前存入县、乡财政专门账户,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和拨付
第十一条 “九五”期间自给资金分三个投资期进行投入:1996年度为第一投资期,1997年—1998年度为第二投资期,1999年—2000年度为第三投资期。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最终审定的各省实施规划,及前一投资期的项目管理情况,下达指标,指标的下达要体现奖惩原则。
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中央财政将指标下达到各省;各省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指标足额下达到项目区所覆盖的项目县。
第十三条 为加强资金管理,对县以下的项目,通过乡(镇)财政所拨付;县(市)及省建的项目,资金由同级财政直接拨付。
第十四条 为加强自给资金项目管理,每年从中央财政安排的自给资金中安排2%作为地方“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经费”;地方财政根据中央财政安排的经费数额,按“中央40%,地方60%”的比例,从地方财政预算中作相应的安排;在比例范围之外,地方各级财政不能再提取“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经费”及列支前期工作费。
第十五条 “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和使用,主要用于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自给资金管理工作先进单位的奖励等工作环节中必要开支。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要加强自给资金的核算管理,年终必须认真编制决算报表逐级上报。

第四章 项目区、项目县及项目
第十七条 项目区是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建设的具体实施范围,统一称为“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
第十八条 项目区的规划和设置:
(一)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要以水系流域或地形地貌为中心,集中连片进行规划,形成一定规模,每个项目区的覆盖面最多不能超过10县(市);
(二)项目区要根据地理环境或民间习惯进行大概念命名,命名要形象生动,要在项目区周边设置永久性的显著标牌,标牌由各省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确定项目区的原则:
(一)区内普遍缺粮或发展粮食生产潜力大;
(二)适于改革耕作制度,发展本省缺口粮食品种种植;
(三)与在建的商品粮基地县、农业综合开发等资金建设的项目区严格区分。
第二十条 每一个投资期内,一个省规划建设的项目区不能超过三个,保证建设一片,完成一片,形成规模效益。
第二十一条 项目县是“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实施范围覆盖的县(市),统一称为“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县”,是对自给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落实县及县以下配套资金,组织动员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组织项目实施,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确定项目县的原则:
(一)规划“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实必须涉及的县(市);
(二)财政有匹配资金能力;
(三)政府重视发展粮食生产,农民有种粮积极性、愿意接受种植缺口粮食品种。
第二十三条 确定项目县可实行钱粮挂钩的投标、招标形式,以每元财政资金形成不低于1公斤粮食或0.75公斤缺口品种粮食生产能力为基础,进行投标、招标。具体投标、招标办法由各省制定。最终确定的项目县数,不能超过全省总县(市)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粮食自给工程项目的建设内容:
(一)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兴修小型蓄、引、提、灌工程,坡地改梯田,旱地改水田,培肥改土,节水灌溉,排涝、治碱、治渍;
(二)农业技术推广;优良品种引进和推广,水稻旱育稀植和抛秧技术推广,玉米地膜覆盖和配套栽培技术推广,耕作制度改革(粮食生产“二元结构”变“三元结构”试点);
(三)农业机械化:化肥深施、秸秆还田、精量半精机械化技术推广,小型新农机具购置、检修设备购置的补贴;
(四)乡(镇)为发展粮食生产服务所必需的仪器设备的购置,必要生产设施建设,必要工程管理设施建设;
(五)县以下农业、水利、农机技术人员培训;
(六)适当开垦宜农荒地;
(七)晒场建设;
(八)“高科技”粮食生产示范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确定自给资金建设项目,必须从提高项目区的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增加缺口粮食品种种植面积出发,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缺什么补什么,需要什么上什么。

第五章 项目管理体系
第二十六条 自给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负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总体工作牵头和组织协调。主要职责是:组织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商定项目区、项目县、项目的投资规模;按最终确定的投资规模安排年度预算指标,落实并保证配套资金足额到位;审查、汇总部门项目规划,组织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审定下一级项目规划和共同审核报送本级项目规划;督促规划实施;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算,监督资金使用管理,及时反馈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二)农业、水利、农机三个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编制、审查部门项目规划;组织督促项目建设;监督、检查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收集、整理编报各种技术资料、表册;配合财政部门监督项目建设中的资金使用;验收竣工项目;建立资产登记档案;进行年度工作总结。
第二十七条 自给资金项目实行分层次管理。各省的自给工程建设为总项目,项目区的建设为分项目,项目县的建设为子项目。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共同组成粮食自给工程立项单位;省级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成项目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向立项单位负责,立项单位通过审批项目规划的形式明确总承包单位的经济责任。
报批立项的项目规划材料格式,由立项单位统一设计和颁发。
第二十九条 项目县的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为项目分承包单位;项目区覆盖的乡(镇)为子承包单位。分承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子承包单位向分承包单位负责。其责任通过签订协议或承包合同明确。协议或承包合同的内容由各省制定。

第六章 项目管理程序
第三十条 立项单位根据国家粮食发展总体规划、自给资金的供求状况和前一投资期项目管理情况,确定每一投资期各项目总承包单位的自给资金意向性投资规模,总承包单位根据意向性投资规模确定项目区和项目县。
第三十一条 项目方案设计:项目区的方案设计内容,由立项单位制定,方案设计工作由总承包单位进行;项目县、项目的方案设计内容由总承包单位制定,方案设计工作由分承包单位和子承包单位进行。
第三十二条 项目方案按下列程序评估论证:
(一)由立项单位对项目区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二)由总承包单位对项目县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三)由分承包单位对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项目评估内容包括:
(一)技术可行性;
(二)组织体制可行性;
(三)财务可行性;
(四)经济可行性;
(五)社会可行性;
(六)生态可行性。
第三十三条 立项单位对总承包单位上报的项目区方案进行审查批准。方案批准后,项目区正式建立。
第三十四条 总承包单位次年5月20日前向立项单位反馈上年自给资金使用和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建设情况。
反馈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区的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二)项目区建设进度;
(三)项目区竣工验收报告;
(四)项目区的建设效益。
项目县、项目执行情况的反馈及反馈内容,由总承包单位制定。
第三十五条 项目检查验收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立项单位定期对项目区、项目县的建设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典型项目的竣工验收;
(二)总承包单位要定期对项目区、项目县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参加重要项目的竣工验收;
(三)分承包单位要经常对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每一个竣工项目进行验收;
(四)检查验收中发现未达到投资期整体规划、分年度实施计划、协议或承包合同要求的承包单位,实行扣减资金指标处罚;情节严重的,要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五)对圆满完成实施规划、协议或承包合同的承包单位,给予增加资金指标奖励;对在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章 资产登记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建设,要建立专门档案,对形成的资产逐项进行登记,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保证资产完整、保值及长期发挥作用。
第三十七条 粮食自给工程档案管理内容:
(一)项目区、项目县及项目的设计方案;
(二)项目区、项目县及项目的具体实施情况;
(三)项目区、项目县实施结果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粮食自给工程的效益情况。
第三十八条 粮食自给工程档案要明确专人管理,明确责任,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有关粮食自给工程的规划、情况反映等文件,应抄送同级农委(农办、农工部)或抄报上级农委(农办、农工部)。
第四十条 各省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农业部、水利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1993年6月25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发布的《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暴力袭警与警察执法权益保障问题研究

钟钰发


  【摘要】由于警察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是,暴力袭警案件却在一直呈上升势头,其影响公安机关的正常执法和民警的身心健康,破坏了法治国家的执法环境和影响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使老百姓失去了安全感。分析暴力袭警案件频发的原因,主要是部分群众法治观念与意识比较淡薄、立法方面明显滞后、酗酒滋事严重阻碍正常执法、警用装备保障落后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要有效减少暴力袭警案件的发生,切实维护和保障警察执法权益,必须相应地从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民警综合素质、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完善维权机制等方面入手,为维护警察执法权益提强有力的保障。

  【关键词】暴力袭警;警察执法权益;保障

  目前,我国正步入法治社会的阶段,社会的稳定发展就必须拥有一支强大的队伍——警察部队。可是近期许多暴力袭警案件被媒体报道,暴力袭警有愈演愈烈的趋势。暴力袭警造成的后果是及其严重的,这不仅是对警察个体人身权利的伤害,更重要的是对整个社会执法环境的破坏,对国家公权力的公然挑衅。中国已被国际刑警组织称为警察伤亡严重的国家之一,当中广西也是暴力袭警案件的高发地,暴力袭警已经成为危及公安民警生命安全最重要的因素。如何有效减少暴力袭警案件,切实维护和保障公安民警执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前公安机关亟待解决的一大课题。
  一、暴力袭警的理解
  (一)暴力袭警的特点
  袭警是指以某种方式或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且明知是人民警察而故意实施的一种行为,可分为暴力袭警和非暴力袭警。所谓暴力袭警是指用暴力行为,如殴打、捆绑、拘禁等侵犯民警人身权益及侵犯民警生命权的行为。“袭警特别是暴力袭警、聚众袭警,主要是派出所民警、交警、巡警、刑警在处置突发事件、处理交通违法违章、执行勤务、查缉、处理治安案件、抓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遭受暴力阻碍引起的” [1]。从侵袭对象看,多为基层一线单位民警特别是派出所民警。一从侵袭环节看,多发生在民警接处警、处置群体性事件、抓捕违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其中发生在接处警过程中的占多数。二从侵袭手段看,暴力化倾向突出,有的抱着“法不责众”的心态倚仗人多势众围攻民警,有的持械恐吓、攻击民警,有的在派出所内推搡打骂民警等。
  (二)暴力袭警的原因
1、部分群众法治观念与意识比较淡薄。当前,一些群众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警察的办案程序,往往凭主观臆断推测警察执法公正与否,一旦不符自己的想法或达不到预期目的,就认为警察执法不公而进行投诉。有的甚至将警察文明执法视为软弱可欺,肆意谩骂、侮辱警察,更有甚者围攻、殴打警察。
2、立法方面明显滞后。当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与国际通行规则相比,对警察执法的法律保护远远不够。我国法律对警察执法权的保护散见于《刑法》、《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等一些法律法规中。但是,《刑法》没有将暴力袭警行为单独列罪论处,只是将行为人实施犯罪后为逃避而暴力袭警作为前罪的一个从重情节处罚,或以妨碍公务罪处罚,量刑明显偏轻。对其他袭警警察情节轻微的,则依据《人民警察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其处罚轻微,起不到震慑效果。对无理取闹、侮辱警察及诬告警察行为的处理,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专门的规定,难以处罚。此外,《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警察使用警械、武器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与实战相结合的具体的、操作性强的规定,造成许多警察被袭击时不敢使用武器警械,无形中助长了袭警人员的嚣张气焰。
3、酗酒滋事严重阻碍正常执法。据了解,人醉酒后,由于神志不清、身不由己,一种原始的冲动使人变得野蛮、愚昧、粗暴异常的兴奋,又能诱导人为所欲为,出现迷离恍惚而洋洋自得的举止。人在喝酒过量后会失去理智的状态,很容易对周围的人进行破口谩骂、动手殴打等,看什么都不顺心或者从事一些莫名其妙、超出常规的破坏活动。如2009年08月23日晚,我在南宁市建政派出所见习期间接触的案子,在东葛鲤湾路口的一个公交车站处,有一名醉酒男子在公交车上砸烂了两扇玻璃,使得公交车无法正常行驶,导致该段道路交通堵塞,围观群众越来越多,这时我们接到报警后,马上赶到现场进行处理,我们上公交车后发现该男子行为极其恶劣,当众挑衅我们民警,此时我们把该男子强制带下公交车时,过程中该男子一直向我们民警拳打脚踢的,甚至出格的用嘴咬我们的民警手臂。
4、警用装备保障落后。目前我国警用装备的保障和使用存在很多问题。一、基层所队特别是派出所的警力、经费严重不足,出警或巡逻时人数少,装备落后。受经济条件的制约,应当配备的枪击、警械和防护装备没有配备或配备不全,在制敌过程中敌我力量悬殊太大,导致民警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在一定程度加剧犯罪分子暴力抗法的嚣张气焰。二、部分警察认为自己是执法者,代表国家强制力量,缺乏自我防护意识和警惕性,,出警时没有携带必要的武器警械及防护装备,且个别警察警务技能不高,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受伤的可能性。
  二、当前暴力袭警案件发生的情况
  (一)建国至今暴力袭警案件的伤亡情况
  1949年至2008年,全国公安机关共有10584名民警因公牺牲,160000余名民警因公受伤。其中,1949年至1980年,全国公安机关因公牺牲1026人;1981年至1989年,因公牺牲1413人,负伤20529年;1990年至2005年,因公牺牲6819人、负伤120783人;2006年至2008年,因公牺牲1326人。平均每天牺牲1.2人、负伤20.7人,几乎“时时有流血,天天有牺牲”。特别是1995年开始,全国因公牺牲的民警每年均在400人以上,死亡率为万分之二十以上,远远高于欧美发达国家。此外,撕扯警服警号、推搡谩骂侮辱民警之类的行为更是无以数计。[2]从以上数据我们可知,近年来,暴力袭警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各地袭警案件频繁发生,民警权益屡屡受到多方面严重侵害。只有从法律法规体系上、保护措施上、自身素质的完善上寻求警察权益维护的途径和机制,提高警察的执法水平和自我保护能力,才能有效维护警察的合法权益。
  (二)警察在正当执法过程中受暴力侵害的情况
1、警察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遭不明真相的群众和别有用心的不法人员的攻击。近年来,随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在社会利益再分配过程中引发的各种社会稳定的影响和冲击越来越大,群体性事件与日俱增。民警作为处置群体性事件的主力军,不可避免地要与事件参与者进行直接接触。期间,不少群众对民警的工作不理解、不支持,认为警察有意阻止他们表达意愿,进而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个别人在“法不责众”的错误思想指导下,鼓惑煽动,故意扩大影响,制造事端。
2、警察在接处警,特别是涉及纠纷、打架斗殴等警情时,遭到当事人的攻击。一直以来,民警通过110处警,有效打击现行违法犯罪,积极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提供救助,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赞扬。但是,民警在处置110警情中,也常常受到当事人的侵害。特别是在处理民间纠纷、打架斗殴等叫棘手的警情时,由于当事人双方情绪不稳定,且各执一词,很难开展工作。他们不服从民警的处置,认为民警有意偏袒对方,进而与民警形成对立,有的对民警横加指责,有的说出一些有辱民警的话,甚至拳脚相加。处置酗酒滋事警情是,酗酒者常常吧苗头转向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有的公然谩骂挑衅,有的暴力抗拒警察的约束,对民警进行殴打。
3、警察在查处案件过程中,遇到犯罪嫌疑人暴力反抗,导致警察受伤或在巡逻盘查时,被盘查对象不配合警察工作,个别人对执勤民警谩骂侮辱或使用非法暴力。。民警在日常巡逻和查处案件的过程中,当盘查可疑人和缉拿嫌疑人时,犯罪人员慑于法律的惩治,往往会尽一切办法掩盖犯罪事实。当其露出马脚、自知难以逃脱时,铤而走险,孤注一掷,对民警进行突然袭击或暴力拒捕。如2009年08月中旬的晚上,我在南宁市建政派出所见习时发生在我身边的事,我们巡逻到该路段时,民警看到思贤路某处网吧有一名可疑男子站在网吧门口停车处并四处张望,似乎是想盗窃在场某辆电动车,当我本想随同民警赶过去对该名男子进行例行盘查时,不妙该男子见到我们时就快速向我们砸来一个小液压钳,这液压钳刚好砸到民警的左脚上,当场就把民警的脚给砸出血来。
  三、暴力袭警对警察执法权益产生的影响
  (一)媒体对警察的宣传与导向发生偏差
  其实,每个有过与警察不同程度交涉经验的人,会对杨佳是不是英雄义士有不同的诠释,更重要的是了解人们各种情绪折射出来的问题:中国网民在这事件中对警察的普遍不满,究竟是否反映了真正的民意?没有能力上网的人(无论是受资源或技术限制),到底是否有其他渠道表露心声?有媒体报道称,沪上有民众把杨佳推崇为手托炸药包英勇炸敌堡的战争英雄董存瑞。更多网友则把他等同于在《水浒传》里被上司和官差衙役压制和欺负的林冲,以及“该出手时候就出手”的武松。诚如网民所说的,许许多多市民把警察等同于强拆民宅、暴打上访民众、勾结奸商或收保护费者,也就难怪他们听闻杨佳手刃这么多名警察,不但不怪他草菅人命,还称他是“英雄”、“义士”。媒体恶意炒作以及正面宣传、警务公开的不足,导致群众对警察执法的不理解和不支持。一些新闻媒体从追求新闻“看点、卖点”出发,对公民、组织应该支持和协助警察执行职务以及阻碍执行公务应受到严肃处理往往不予重视,反之热衷于炒作个别警察违法乱纪行为,侧重负面报道,破坏了群众对警察的信任。另外,在执法过程中,一旦警察与执法对象发生争执,群众或是不理、或偏向执法对象,经常出现舆论“一边倒”现象,使警察为众矢之的。这与警察在法制宣传、警务公开以及公安工作效果宣传上做得不够有较大关系。
  (二)警察因公伤残医疗费得不到保障
  据媒体披露,2006年1至10月,全国公安机关共发生因公伤残医疗费8717.2万元,其中由国家和单位支付5655.1万元,占64.9%;由警察支付2197.4万元,占25.2%;拖欠医院864.7万元,占9.9%。据统计,河南省每个县级公安机关平均每年有4-5名警察因公负伤,许多警察因公负伤后,医疗费无法报销,只好个人承担或由所在单位垫支。如洛阳市公安局巡逻支队李军,处理治安案件出现场时摔伤,成为植物人,一年后死亡,仅医疗费就15万元,无法报销。警察在受到暴力袭击后受伤,没有合理得到国家的保障安置,这样会给警察的身心造成很大的创伤,与此会消弱警察的壮心斗志。
  (三)警察的素质和处置能力与暴力袭警的关系
  一是个别民警执法思想不够端正。工作中表现为执法不够文明,执法方法简单,存在一定特权思想和“冷横硬推”现象,一样容易与处于非常激动状态的当事人发生冲突。二是公安业务不练。在处置事(案)件中对法律法规的把握不准,宣传解释不到位,处置事件的技巧、手段、措施不灵活,以至于引起群众不满导致阻挠执法事件发生。通过上海警方透露有关杨佳袭警案前的录音记录可知:警察对杨佳进行盘查时,两者之间的对话语气充满火药味,从中看出警察的执法素质不够强,也没有很好的处置当中的矛盾根源。假如当时警察说出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那么杨佳心里可能就平衡许多,也不会让他产生报仇心理。从此提醒我们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应具有“文明执法,立警为公”的理念和处置事情的能力要强,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不必要的矛盾,也不会落下上海“杨佳袭警案”的祸根。
  四、警察执法权益的保障
  权益指的是公民应当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警察的权益从法律角度来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警察权益,是指由法律规定并受法律保护的属于警察应该享有的不容侵犯的特殊的权利;广义的警察权益,还应包括警察作为普通公民的由法律规定并受法律保护的应该享有的不容侵犯的权利。[3]近年来,公安部推出许多措施保障警察的权益。但是,我国的理论研究以及制度建设尚存在诸多空白,给警察权益保护带来难度,研究警察权益保障问题成了一大热点。
  (一)警察执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特点
  一是暴力阻挠民警执法办案、威胁民警人身安全案件增多。部分袭警人员甚至怀有挑衅心理。公然与执法执勤民警相对抗,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故意性。二是受侵害民警以基层民警为多。现在实施的是一名民警带一名协警巡逻处警制度,在处置群体性案(事)中,协警难以驾驭和控制复杂的局面,一旦冲突,警方往往陷于被动、受害地步。三是袭警案件多发生在警方执法办案时。基层民警在处理民事纠纷和打架斗殴等一般治安案件时,遭到不法之徒拒绝、阻碍、围攻的现象日趋增多。四是对醉酒者缺少相应的强制约束措施。据统计部分民警在处理酗酒滋事过程中,发生涉警伤害案件比率也比较高。
  (二)警察执法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1、过分强调服务功能而削弱执法功能。公安机关近年来在队伍建设和管理方面加大了力度,严肃警察的举措、服务公众的社会承诺连连推出,以至于有些人错误地认识警察只是一个服务群体,就应该言听计从,违背了群众的意愿就以告诉你,更有甚者甚至无视乃至挑战警察的执法权威。
2、社会对公安工作的认识与理解有偏差。受现行体制局限,当前公安机关除履行自身业务范围内的职务外,还承担着大量的拆迁、征迁、拆违等现场安全维护,以及地方党委、政府临时布置的非警务工作。和群众发生矛盾后,他们认为警察是政府机关的一个部门,一旦百姓与政府机关各种原因发生摩擦,警察的立场就是保护政府部门的利益,由此,警察产生了敌对情绪,具体表现为群体性群众闹事,群众与政府部门引起纠纷时,警察在处置时往往作为受攻击的对象。
3、执法水平有待提高。当前,一些民警对法律知识学习不够,法律素质不高,方法粗暴,以管理者自居,还为转变到服务观念上,在工作上缺乏灵活性,一定程度上容易与当事人的摩擦;其次,一些民警执法行为不规范,对操作程序没有认真落实,从而产生漏洞,平时疏于训练,证据意识不强,不注意保护现场收集证据,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不能随心应手的运用有关技能采取措施。这保护民警执法权益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
4、社会转型期一些矛盾错综交织,利益格局调整,导致基层组织职能弱化。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期,伴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一些社会矛盾错综交织,在处理企业破产改制,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调节贫富差距等方面。由于一些基层组织弱化,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化解,逐步衍化升级,使各类群体性事件大量增多。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公安机关常常被推到风口浪尖,成为群众不满情绪的宣泄对象。因此,社会转型期的种种不和谐问题,是导致警察权益受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完善警察执法权益保障机制的建议
1、加强组织领导。2002年8月在全国公安机关从优待警经验交流会上,公安部提出要在全国公安机关中设立“公安民警正当执法权益保护委员会”,通过各级各类职能部门,包括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的共同参与,发挥应有的功效,可使民警的执法维权工作落到实处,真正为民警主持正义,保护执法权威。[4]成立维护公安民警执法权益委员会,有“一把手”亲自挂帅其他党委成员参与,设立办公室,统一负责全局民警维权工作的组织和协调,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对个个涉及的职能部门进一步细化、分解操作执行。同时,制订《维护民警正当执法权益的实施办法》,明确维权的职能、范围、操作程序的工作要求,以制度的形式保障民警执法环境、保障民警正当执法权益得到充分维护。
2、强化教育培训,提高民警综合素质。培养民警树立较高的政治觉悟,善于调查社会现象,分析处理问题。加大民警的教育培训力度,练好内功,坚决根除特权思想,确实做到执法为民,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改善执法环境。同时,加强技能和业务培训,学习法律知识和法学基础理论,保证对所涉及的法律能够理解、熟练运用,提高接处警能力和技巧、盘查和捉捕的方法和技能,学会做群众工作,做到能正确评估现场事态的发展趋势,既严格执法,有灵魂处置,切实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同时,调整并完善公安接处警工作范围,避免民警因超越职权无法解决问题而无辜受委屈。
3、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优化执法环境。公安部门应努力主导公安宣传潮流,利用各种形式、各种渠道,进一步加大普法教育力度,特别是要结合具体案例,广泛宣传《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其他有关法律,强化对公民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培养,不断提高公众的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使群众能“懂法、维法”。还有公安机关可以利用“警营开放日”等活动载体,加强与社会各界人士的沟通和联系,开展法制教育,提高群众法律意识,努力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增强民警公正执法的理念,在执法中尊重保障人权,时刻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义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警察成为人民群众的榜样,树立其警察在公众中的良好形象,获得公众的理解与支持。对一些暴力抗拒、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通过借助新闻媒体进行广泛的宣传报道,以便震慑那些无视法律不惜以身试法的人,同时理直气壮地为民警正当执法权益撑腰。
4、完善维权机制。一是成立维护民警维护民警执法权益的专门机构。将民警正当执法权益保护工作制度化建立科学有序的工作程序和方法,对侵害民警执法权益的行为运用法律武器从严及时打击,旗帜鲜明、理直气壮地维护民警的合法权益。各级纪检督察部门要在发生袭警案的第一时间到达现场,掌握第一手资料,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袭警事件跟踪督办。加强与检察院、法院的沟通和交流,确保袭警犯罪嫌疑人“捕得了”、“诉得了”、“判得了”。二是对民警的不实举报和投诉,要在认真核实的基础上,及时澄清事实,消除群众的误解和民警的心理压力。对于恶意诬告、诽谤,对民警名誉造成损害的,要支持和帮助民警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过各级媒体如实报导,以正视听,安抚警心。三是积极探索建立民警执法中遭受袭击、伤害的快速救治制度、抚慰金补助制度等。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公安民警因公受伤紧急救济机制,开辟救治“绿色通道”,并落实专门的医疗经费。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多方争取和筹集警察维权资金,当民警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予以相应的补偿。[5]通过合理完善维权机制才能有效保障公安民警的合法权益。
  总之,警察对暴力袭警的特征、现象等有了不同层次的认识,在以后公安工作中遇到类似的案件应会科学、合理的处理。制止暴力袭警案件发生必需有系统的保障体制和完善立法系统等,从而保障警察执法权益。我认为:一是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袭警罪”。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对公安民警使用警械、武器的具体情形或前提条件进行分类明确,使得公安民警在执法过程中能合理科学的处置一些特殊情况,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公安民警因担忧而不敢开枪自卫,以致民警错失良机酿成大错,对妨碍民警执行公务行为的种类及其处罚的立法更应加以补充完善。通过在立法上的补充与完善,与此同时提高公安民警的各项执法职能,这样有关暴力袭警等案件会随之减少,我们离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将不远了。

【参考文献】
[1]吴秀荣.从袭警事件看警察权益的保障[J].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年第16卷第6期
评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和法律》
石安洲
(云南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650091)

摘要:吉尔兹被誉为当代美国社科界“文艺复兴”式的人物,这不仅是因为他广泛的研究领域和兴趣,还在于他以敏锐的洞察力和理性的思辩在人类学以及其他社科领域提出了不同寻常的反思。吉尔兹在《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与法律》为人类学领域带来了一个全新的视野。吉尔兹的学术成就和贡献以及对学术界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下列4方面:1.对认识论意义上的阐释人类学原理的宏扬,从(内部)emict和外部(etic)的角度重新确立田野工作的认识价值;2提倡重新认知,对地方性知识的重视;3确立了“深度描写”及显微法的审察意义;4对叙述学的研究方法论上的启迪。

关键词:地方性知识 阐释学 深度描写

《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与法律》是吉尔兹于1981年在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的演讲文集,他曾经说过写作此文是为了表达了一种不可忽视的心态:“我想立足于盎格鲁——美国的法理学和共同法的审判为中心去探讨,去区别是什么,应该是什么;发生了什么,什么是合法的,同时去寻溯我本人研究过程中所遇的三种其他的法律传统与之平行的状态:伊斯兰传统法律、印度传统法律和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的法律传统。其观念是,首先设若以这一事件发生在当代的美国来审视之;其次,描写此一个案在其他不同的法律传统中所处的截然不同的形式——它们是那样的不同,以至于要求一种全然不同的重新规范去界定它们;第三点则是以其秩序性的法律仲裁的进化去评述这些不同的涵义。” 本文旨在对《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与法律》中的理论创新之处作一个概要性介绍。

一、地方性知识
《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与法律》一文之所以要从地方性知识的角度对事实与法律进行探讨,是因为吉尔兹认为以前的法律的人类学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而要用一种更具解集作用的方法,一种较比开放的方法——阐释学的方法,要寻找出法学和人类学两门学科研究进路中所存在的具体的分析性问题——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1、关于地方性知识
首先需要给予指出的是,我所理解的所谓的地方性知识并不仅仅是一种知识类型或知识体系,而在更大的意义上是一种知识观念或对知识的认识方式。它不是单单的特定时空下或阶级下的知识分类,毋宁说作为一种伴随20世纪中后期的知识观念的变革的产物,地方性知识表达了这样一种意义——由于知识总是在特定的地域和文化情境中产生并得到辩护的,那么我们对知识的考察与其关注其普遍的准则,不如着眼于分析和重视形成知识的具体情境,即如吉尔兹所讲,“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联想联系在一起”。 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地方性知识需要给予特别理解的可能有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地方性知识并不是与所谓的“普遍性”知识决然相对,虽然设置了“地方性知识”这个概念,但是科学知识中不因情景转换而改变作用的内容并不是对这种地方性知识的否定。这就使我们需要分析知识的作用范围问题。
第二,考察地方性知识的产生背景,地方性知识也有对近代启蒙思想和经典科学观进行矫正或颠覆的意义。但是我们又得马上指出,它又具有自己的鲜明特征,因为地方性知识观念的提出是在人类学或文化学的框架中展开的,而考察文化人类学诞生的缘起,可能就可以见出地方性知识的一个主旨。我们知道人类学的发生首先是寻找一个与西方主流文化异质的文化类型的存在,而这种寻找起初是为了证明西方文化的优越,而后来在一批优秀的人类学家的努力下,人类学才走上了纠正西方主流文化的理性自负,同时论证发掘非西方文化和文明的合理性。所以地方性知识观念的提出,承载了两方面的使命,一个就是的它的批判意义,再一个是它的实质性的建设意义。而第二个主旨则隐含着这样一个问题,即知识虽然不是在任何地方都普遍有效,但是否定知识的绝对性,但是这不意味着知识一定在特定的区域才能够发生作用。这其实也是知识作为范围的问题。这种知识将对我们建构一种全球性的话语或理解模式提供知识观上的支援。
以上的分析要引出的问题是知识的存在和发生作用的状态问题。通过对吉尔兹事实与法律的比较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地方性知识也是或者也应该是一种开放性知识。知识的构成以及取得合法性(即是真知识而非假知识)就在于它始终是一种未竟的事业。当然这种开放性不是走向一种普遍知识的状态,而是转换到另一个情境中取得作用效果。而这种转换就是地方性知识本身对自己的超越和发展。
2、地方性知识的理论意义及其问题
吉尔兹强调对于意义的理解,因而,法律及其他文化系统等就必须被认为具有自主性;作为理解意义的地方性知识,受限于文化的自主性。自主性的意思是说,子非鱼,安知鱼之乐?你要对一个地方的法律有所认识,那么,你就要尽量像一个当地人那样去思考。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对一个外地人的行为进行解读,但其行为的意义只有在了解其对于这一特定的文化系统维续所具有的意义的基础上才有可能被正确解释。
只有具体的、个别的行动者的地位得到明确的承认,理论中的文化依据才能使其成为有意识的。如果行动中的个体因素及偶然因素等都被视而不见,那么,用来解释它的地方性知识也与理性一样,不仅是一个教条的东西,而且也是一个具有普适性的观念。这就有在消除了一种普适性的情况下,又生造出了另一种普适性。也就是说,文化的自主性得到保障了,但人的自主性却没有了。
另外,作为一个意义系统或理想图景的地方性知识是无法互为比较的。如果只有巴厘岛自己的地方性知识,才能够充分认识雷格瑞事件的独特性,那么,实际上否定了不同认识体系关注同一问题的可能性,它甚至与阐释方法主张的多元价值相悖:如果只有阐释方法能够反映事件的真相,而其他方法不能,如果只有一种认识生活世界的“正确”知识系统,就等于再次回到传统实证方法的“客观反映论”上去了。正是客观反应论主张,对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不可能是多元(多样)的。

二、不同传统下的事实与法律
在《比较透视》的第二部分,吉尔兹以探讨法律与事实的关系为中心,运用深度描写说的文化解释学方法,分别考察了代表不同文化背景的三个术语并以此为切口审视不同的法律文化观念。以人类学和法学的比较为依托——是阐释学的方法将法学和人类学相勾连,以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为线索精辟地阐述了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具有多元性和差异性的观点。文章就哈克(haqq),达摩(dharma),(adat)三个语词的概念性分析,指出不同文化背景
下对事实和法律的关系的态度的不同,从而得出法律具有地方差异性的观点。
1、haqq 吉尔兹通过在伊斯兰法理学的语境里考察haqq,指出这一词语在“应用的任何意义上……都贯穿着‘应然’与‘实然’的同一性观念”。 与这一观念相适应,伊斯兰司法中的最为重要的特征——规范作证进入了考察视野。吉尔兹考察了目证制度→委任证人制度(与其相辅的次级证人制度)→公证人制度→规范证人制度(并不表示下一个存在的时候上一个就不存在了)。作者在考察的同时将其与西方的相关制度加以比较一次强调只有建立在对他方文化的解释系统的理解的基础上,他方司法审判制度(具体说法律与事实的关系的)上的做法才会变得是可理解的。
2、dharma 与伊斯兰法相互比较,吉尔兹考察了在印度法中关于法律与事实的关系的观念与制度。通过系统考察印度法的实际情形,在别人研究的基础上,他发现,在印度法中存在这样一个链条:权利义务→个人在社会秩序中的地位→超验→典则→王→智者(不仅仅是后者决定前者)。吉尔兹指出,时至今日,“法律也许变得世俗化或有些世俗化了,甚至变得更为合理了,但它并没有失去其地方性”。
3、adat 在这一考察中,吉尔兹将考察的焦点集中于在西方法律思想影响下的adat的命运。经过考察,他认为,将adat简单理解为风俗或习惯法是对adat的误解。因为,adat审判实际上代表了一种通过共识的运用来推进社会和谐和个人的心理安宁。
吉尔兹使用了如此大的篇幅,来论述从haqq,dharma及adat中所凸显出来的观念为核心的法律的存在,无非是要证明法律是地方性知识,因而能在其地方传统和环境中获其存在。吉尔兹告诉我们,只有在他们各自的意指系统之内,人的行为及其符号系统才是可为我们所理解的。进而,他坚信,不仅法律是多元的,而且世界本身就是多元的。在这个多元的视角之下,法律本身就是一种地方性知识。

三、法律的多元化与趋同化
《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与法律》一文的主题十分清晰,即依据地方性知识认识法律;将“法律”和“人类学”分解为不同学科,已通过具体的交叉而非混杂的合成将他们勾连起来;对法律与事实的对立作相对的处理,是化为反应一致形象和推论程式的各种表现;把比较法研究视为“文化际译释”的实施;主张法律思想对于社会现实具有建设性意义;强调法律认识的历史固定性;倡导用寻求意义的方法对法律的实际效力加以解释;相信法律多元化趋势是当下社会的核心特征;认为自我理解和他人理解在法律之中具有内在勾连性。所有这些观点都是某种思想倾向(即一种颇为关注事物之多样性和差异性的思想)的产物。 这是本文内在逻辑的必然。从地方性知识出发来探讨事实与法律,就必然导致法律多元化的认识。
吉尔兹又进一步指出:“最终,我们所需要的还远不止于地方性知识。我们需要一种将它的各种变异形式转换成其彼此的评注的方法,亦即以彼此的优长评释对方的短处的方法”。 这也就是吉尔兹对法律的新的比较研究的路径——依据某种法律认识所特有的行为框架、预设和成见来明确阐释另一种法律认识所特有的行为框架、预设和成见的努力。 这是从法律是地方性知识和法律是建设性的、构造性的以及组织性的观念中引发的。但是这种阐释的方法是否真的有效呢?如果法律真的日益趋异,多元的法律成为多个各自为营的法律体系,这种相互的阐释又如何可能呢?
世界是由多民族、多国家组成的,法律的多元化本无可厚非,但是由于法律的多元而导致的冲突如何解决?与地方性知识相对的普遍性知识是否也导致了“普遍法”的产生?而当普遍法与地方性法律相冲突时,又应如何解决呢?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我们是不是能从对地方性知识的理解中得到解答呢?通常我们理解的地方性知识是在特定情境下生成并得到辩护的知识。但知识毕竟包含不为特定情境所决定的确定的内容,也就说我们在强调知识的地方性时,并非否弃知识的普遍有效。因而,如果能在普遍性与地方性之间保持一种平衡,或许才是最佳的状态。

四、阐释学方法的发扬
1、法律的阐释观的提出,是吉尔兹影响人类学并运用到法律研究的一个典范。但其重要的知识关键在于吉尔兹新理解。究于本意,“阐释”一词来源于拉丁语interpres,意在两方面的“传达者”。阐释学最早期的代表是释经学,其古代的鼻祖是圣奥古斯丁。18世纪末德国哲学家和神学家施莱艾尔马赫创建了圣经阐释批评学,标志着现代阐释学的形成。19世纪德国哲学家狄尔泰和20世纪德国哲学家马克斯•韦伯对阐释人类学有着很大的贡献。在某种程度上讲,他们的思想对吉尔兹有一定渊源关系。
“在当代,在文化人类学领域中复活了阐释学应归功于吉尔兹。……他超越韦伯的是其在分析中更注重对世界上的宗教的不同文化背景的阐释及界说。吉尔兹更注重在比较和经验的层面上应用阐释学的方法。”“不同于狄尔泰的是,吉尔兹认为在阐释中不可能重铸别人的精神世界或经历别人的经历,而只能通过别人在构筑其世界和阐释现实时所用的概念和符号去理解他们。”当代阐释人类学的宗旨是“在解释之上的理解”,“吉尔兹认为,从阐释学的观点去看,文化不是决定行为的‘权力’。而是使人类行为趋于可解性的意蕴的背景综合体。”
2、法律的阐释观是吉尔兹“深度描述”理论在法律研究的知识应用。
与米歇尔•福柯对“话语”的本原性考究及对旧知识的颠覆性批判相应,吉尔兹对文本的重新阐释进一步弘扬了阐释人类学。尽管“文本”的原义指“书写或刻印下来的文字或文献”,吉尔兹主张文本本身就是一个文化描写的系统,既可以是文字的,又可以是行为学意义上的,“文化即文本”。针对福柯的“权力说”,他提出“文化并非随常隶属于社会事件、行为、制度或其进程之类的权力;它是一种易于领悟的本文氛围——那就是深度描写。” “深度描写”强调显微法,以小见大,要求文化的符号性对具体的时、地、情景都要进行具体分析,特别是古代的、外国的文献以及异域的文化,文化是行为化的符号化的文献。具体于法律,“从根本上讲,法律所关注的并不是过去发生的事情,而是现在发生的事情或会发生的事情;如果法律因时因地因民族而有所不同,那么它所关注的对象也会不尽相同。”
“任何一种企望可行的法律制度,都必须力图把具有地方性想像意义的条件的存在结构与具有地方性认识意义的因果的经验过程勾连起来,才可能显示出似乎是对同一事物所作出的深浅程度不同的描述。”
3、法律的阐释观是吉尔兹肯定emic方法的认识方法体现。20世纪60年代语言学家派克提出了有代表意义的人类学描写的“族内人(insider)”和“外来者(outsider)”因不同视角引发在思维方式、描写立场和话语表达等影响,进而从语音语言术语“phonemic”和“phonetic”对应“insider”和“outsider”的概念创造了“emic”和“etic”的描写理论。
Emic是内部的描写,代表着一种文化持有者的内部知识体系的判断,主张正确的认识方式,应该是从对象本身的精神世界和知识系统出发,突出事实的显微性(深度描写)和真实性,屏弃现代理性论者那种全知全能的、对于一般事物的总体描述(宏大叙事)。在对“雷格瑞事件”的描写中,吉尔兹认为应当回到巴厘岛文化的知识系统中,运用他们的认识路径和分析逻辑,比如他们自己关于罪恶、对错、权利和责任的界定、分类、及建立其上的各种规则等等,来作为描述、评价事件的基本理路。相反,etic代表着外来的、客观的角色,主张用外来的观念来认知、分析不同的文化。
4、阐释学方法的意义
吉尔兹就主张以阐释学的方法展开对不同文化的研究, 因为在他看来,文化是一种意义模式,它包含着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们对世界的理解、态度以及看法,而意义、理解、态度及看法本身并不像自然实在那样仅仅通过实证的观察就能够认识而是需要阐释,所谓阐释实际上就是对理解的理解。阐释方法的运用暗含着这样一种认识,即认为任何文化都具有地方性,所以在对不同文化进行研究时,就不能先定地设立一个标准,在一定意义上这也意味着,不同文化之间的比较是不可能,因为不同文化所包含的意义以及人们对世界的理解、态度和看法是不同的,如此,比较及阐释的真正目的就不再是人为地区分文化的先进与落后,不再是人为地将一种文化观念生硬地套搬到另一种文化中以求得普适性的结果,阐释方法的运用意味着文化比较的目的在于"文化译释", 其所关注的是不同人类群体对这个世界的理解、态度及看法,使不同文化中的人们能够相互理解。正是运用这一研究方式,吉尔兹通过作为文化符号的法律的阐释使读者看到,那种将看似普适的将事实与法律分离开来的观点实际上更大程度上是西方社会的观念,在其他文化中,人们对事实与法律的关系有着不同的理解,某些文化传统并不对事实与法律予以区分,如在伊斯兰传统中,人们就致力于把事实与法律勾连起来,并建立起程序以强化这种联系。而所有这些对于事实与法律关系的不同认识都植根于不同的文化传统中。阐释方法的运用为文化比较提供了一种新的路径,这对于消减文化研究中的西方文化中心主义或者其他文化中心主义,达至对于不同文化的真正理解均具有积极意义。
5、法律的阐释观对于当今直面中国社会现实,突显社会科学的自主性,实现前沿学术思想的本土化有积极意义。正如邓正来教授谈到他所翻译的的《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与法律》时,重点强调“吉尔兹通过三个不同地域的极其精彩的人类学调查个案而详尽地探究了“地方性知识”及由此产生的对未来的想象与“移植性”法律之间的关系”,“这部论著的翻译,我个人完全是出于这样一个考虑,即在中国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占据支配地位的是‘法律移植派’的观点,而这种观点却遮蔽了法律与‘地方性知识’之间的关系。因此,将这部论著翻译成中文,不仅会有助于中国论者理解和讨论中国法制建设本土化的问题,而且对中国论者如何进行法学个案研究也有着方法上的示范意义。”

五、 “深度描写”的确立
和所有的人类学家一样,吉尔兹的描述是一种以地方性参与观察为基础的“民族志”,但与一般人类学家不同的是他的描述是一种“深度描写”,这构成了他的文化人类学研究的重要特色和方法。这一方法的要义有:
1、这一方法的前提是对文化概念的认识。在反思E.B.泰勒和克莱德•克拉克洪的文化概念的基础上,借鉴马克斯韦伯的相关理论他提出了自己的文化概念,即“文化就是这样一些有人自己编织的意义之网”, 如此一来,对文化进行分析就成了一种探求意义的解释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