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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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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66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淮北市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的管理,提高循环经济引导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循环经济引导资金是由市政府设置的财政专项资金,专门用于支持发展循环经济。市财政局设立循环经济引导资金专项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条 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公正、规范操作、科学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循环经济引导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根据财力情况负责筹措资金,现有相关财政专项资金要优先用于循环经济企业;

(二)国家、省级安排的循环经济补助资金。

第五条 科技三项经费、排污费及其他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发展循环经济。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循环经济引导资金主要用于:

(一)配套支持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示范项目建设;

(二)支持循环经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三)资助循环经济技术的研发;

(四)鼓励在发展循环经济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循环经济引导资金根据支持对象的不同特点,主要采取贴息、补助、奖励的方式。



第四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凡申请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健全的财会核算和管理制度;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鼓励发展的产业方向,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对提高地区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具有带动作用,对循环经济建设有明显促进作用,对建设节约型社会有典型示范作用的项目。

第九条 申请循环经济引导资金时,申请单位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引导资金报告;

(二)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项目批准文件;

(三)项目实施情况;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循环经济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每2年评选一次,其材料另行组织申报。

第十一条 各县(区)循环经济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地区的项目申报工作,每年4月1日前将本级的申报项目联合上报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市属单位直接向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对照条件进行初步筛选,报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第五章 使用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市财政局共同负责确定年度循环经济引导资金安排,提出当年度支持的重点,并对循环经济引导资金支持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服务和监督。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等分配使用。

第十三条 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根据引导资金安排计划,于每年10月份向社会公布下一年度引导资金支持的重点,发布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申报的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使用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的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循环经济引导资金使用情况及效果。

第十五条 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负责对项目进行检查,了解循环经济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执行、使用、财务管理情况和实际效果,确保循环经济引导资金专款专用和有效使用。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经拨付的循环经济引导资金,并在3年内不予安排市级财政支持项目:

(一)弄虚作假骗取引导资金的;

(二)违反引导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和用途的;

(三)截留、挪用或挤占引导资金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市国资委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国资委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资产委托监管工作,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监管以外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进行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市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受托监管的所出资企业,以下统称委托监管企业。

  第三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明确主管领导、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委托监管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具体工作由所属委托监管指导部门负责。

  第四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加强自身法制建设,坚持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委托监管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干预委托监管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委托监管企业及其投资设立和管理的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委托监管企业应当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经营管理,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协助、配合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立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三)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活动、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清算、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对外担保等企业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四)指导推动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进企业改革重组改制工作;

  (五)批准委托监管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六)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调控委托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八)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考核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九)负责指导和推动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十)定期接受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关于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报告;

  (十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委托监管职责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监管有关工作情况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工作程序,对委托监管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对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进行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决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所属的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其中,受托监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协调委托监管企业涉及国有资产的产权纠纷和其它法律纠纷;

  (五)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六)批准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

  (七)对委托监管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八)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委托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关于向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的事项,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和委托监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委托监管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1995年11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复议参加人参与复议,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复议申请附带行政赔偿请示的赔偿部分除外。

第二章 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 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六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七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而上一级主管部门不明确,或虽有上一级主管部门,但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八条 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辖的乡、镇政府和派出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辖。 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设立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九条 行政机关被合并、分立或者撤销,对其合并、分立或者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复议机关因行政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5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指定管辖: (一) 发生争议的复议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工作部门,由该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二)发生争议的复议机关一方是市或者县级政府,另
一方是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由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三)发生争议的复议机关是两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级别高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因行政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复议案件,复议期限自明确管辖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复议案件不属于自已管辖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接受移送案件的复议机关,对移送来的复议案件,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受理,复议期限自收到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自收到
移送案件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请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属于各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案件,因专业性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有关的工作部门审理,审理结果必须报原管辖机关复核,并以该机关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 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管理相对人可以自行选择复议管辖机关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不得推诿。

第三章 复议机构与参加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行政复议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相应的复议机构,配备必要的复议工作人员。 复议机构是各级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
第十五条 复议机构除履行《条例》第25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任务: (一)检查指导下级复议机构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二)协调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三)受理、审查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的参加人包括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对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该派出机构以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部门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工作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被申请人。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或者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同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不能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批准。 复议机关批准延长复议
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提交复议申请书,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或者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或者申请复议的期限而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受理,但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1年的,?
挥枋芾恚伞?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收到复议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答辩书。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答辩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三)认定事实的证据;(四)法律依据;(五
)答辩日期;(六)附件;(七)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答辩人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对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级本办法规定的复议申请,必须受理。拒绝受理、不予答复或者推诿的,本级政府应当现令其受理或者答复。被现令机关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于5日内报告现令机关。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五第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面审理: (一)案情复杂,根据已有的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二)当事人要求当面审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三)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当面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决定当面审理的复议案件,应当在当面审理的3 日前将审理的时间、地点告知行政复议的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的情形外,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当面审理或者未经本案复议工作人员同意中途退出的,视为自动撤回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当面审理或未经复议工作人员同意中途退出的,不影响审理。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当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议机构应当指定1人主持审理、1人兼作记录。 当面审理的笔录,经复议参加人核 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当面审理复议案件可以公开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审结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复议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经复议机关同意,申请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撤回复议申请:(一)被申请人没有改变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二)被申请人改变或者撤销了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三)申请人迫于被申请人的压力,非自愿撤回复?
樯昵氲模?四)复议机关认为不能撤回复议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对申请人一并提 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同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理。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对当事人在行政复议中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同具体行政行为一并作出复议决定。
行政赔偿调解书应当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赔偿调解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章 复议中止或终结
第三十六条 复议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中止复议:(一)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中复议的;(二)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合并、分立,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参加复议的;(三)被申请人撤销、合并或者分立,需?
却绦惺蛊渲叭ǖ男姓鼗蛘咦橹渭痈匆榈模?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在复议期间内不能参加复议;(五)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二款规定,需要等待有要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性作出处理的。 复议机关决定中?
股罄淼母匆榘讣Φ蓖ㄖ笔氯瞬⒏嬷淅碛伞?
第三十七条 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对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复议:(一)申请复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复议权利的;(二)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撤销、合并或者分立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复议权利的;(三)申请复议的法人被宣告破产后其权利义务没
有承受者的。 终结审理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终结审理的行政复议裁决书。 行政复议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彰⒅拔瘢?三)案由;(四)认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结论;(五)作出裁决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裁决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九条 裁决终结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被申请人应当在限期内将改正情况上报复议机关。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实行备案制度,复议机关在复议案件结审后10日内,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级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复议错误的复议决定,应当责令其限其改正,被责令的复议机关应当在限其内将改正情况报送责令机关。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一) 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复议的;(二) 干扰或者阻挠复议活动的;(三) 拒绝履行复议决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协议的。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一) 拒绝改变错误的复议决定的;(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拒不受理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复议案件的当事人对案件的有关问题要求鉴定的应当预交鉴定费,明确责任后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