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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4-29 22:0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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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2005〕63号)、《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是指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中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下同)的人员,但征地前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障或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待遇,以及享受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不予列入。

  前款规定中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按照《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的有关规定确认。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按政策规定提出名单,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不少于5日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部门审定。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拟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管理等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来源包括:

  (一)70%的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扣除抚养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三)基金的利息及其它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资金;

  (五)上述四项资金不足支付时,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划入的资金。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在筹集的养老保障基金中,按6000元/人划入个人帐户,其他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个人帐户按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条 申请用地单位应当自征地批复下发之日起90日内将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缴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未足额收缴到位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三章 保障待遇

  第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在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时,从次月开始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被征地农民征地时已达到或超过规定年龄(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的,从实际征地时间的次月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的标准为每人每月26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21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50元。基础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标准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调整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条 个人帐户资金可以继承。被征地农民在未领取养老保障金之前死亡的,继承额为个人帐户的本息之和;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障金期间死亡的,继承额为个人帐户的本息余额。

  第十一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

  对已就业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对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城保的,政府给予不超过15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补贴资金先由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的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参加城保的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满15年的,按规定享受城保待遇,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在享受城保待遇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资金有结余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城保的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在退回已经领取的社会保险补贴后,按办法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四章 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农民的保障

  第十三条 2004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属于《合肥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暂行办法》(合政〔2003〕138号)和《关于转发合肥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4〕11号)规定确定的保障对象,已筹集的保障资金由各区(开发区,下同)按照每人1.8万元标准(一并提供具体人员名单),在扣除按照合政办〔2004〕11号文件规定标准已支付给享受待遇人员的保障费用后,统一缴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原按每人6000元建立的个人帐户(未建立的,按每人6000元建立,已享受待遇人员其个人帐户余额为:6000元-50元×已领月数)的管理,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自2008年5月起保障金的标准由每人每月100元调整至260元。

  符合参加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参加城保,并享受相应的补贴和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1988年10月8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批准征地,并已按当时政策规定及程序确定的被征地农民(不包括已进行就业安置或已参加城保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确定保障对象。

  对已达到领取保障金年龄的人员,自2008年5月起,按照每人每月260元发放保障金。所需资金由市、区按照3:1的比例筹集。

  符合参加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参加城保,并享受相应的补贴和保障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违者依法追回资金,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所需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同级政府负责落实。

  第十八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按照本办法执行,其保障标准由各县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合肥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4〕11号)、《关于转发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04〕10号)同时废止。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24号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督促和查办的对象是依法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有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督促和查办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1、根据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反映或举报,对典型案件或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2、负责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批办的行政违法案件进行督办。

  (二)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1、负责督办公民、法人或组织反映、举报的本部门下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违法案件;

  2、负责本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批办的行政违法案件的督办工作;

  3、及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督办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四条 行政执法督促与查办的工作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不履行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处罚、乱检查、乱集资摊派的行政行为;

  (四)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证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对人身、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违反行政处罚法定程序,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行政执法督促与查办的方式采取催办、责成查处或自行查处。

  第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执法督办单位应在接到口头或书面材料的3天内,经主管领导审批后,作出登记、审查和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举报或申请;

  (二)权力机关、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的;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

  对不属于行政执法督办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七条 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的案件逾期未办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督办通知书》,督促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并报告办理或查处结果。

  第八条 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合法、适当,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处案件的立案由分管领导审批;

  (二)调查取证由两名以上承办人进行;

  (三)证人证言应制作笔录,并由证人签名;

  (四)查证工作结束后,应制作专案报告;

  (五)督查案件的处理意见经领导批准后,交有关部门执行。

  第九条 督查案件应做到一案一卷,专案报告及有关材料应立卷存档备查。

  第十条 对违法行政行为直接责任者由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做好中秋国庆“两节”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中秋国庆“两节”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2010年中秋、国庆将至,为保障市场供应,维护市场稳定,扩大消费需求,繁荣城乡市场,确保人民群众过上欢乐祥和平安的节日,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采取有力措施,维护市场稳定,确保市场供应。要完善应急预案,细化工作措施,明确工作责任。针对市场运行中不确定因素增多,主要农副产品供需平衡受到较大影响等问题,做好应急准备。切实加强对节日市场供应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深入市场,分析产销形势,把握消费热点,帮助经营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节日市场稳定。

  二、积极组织货源,保障市场供应

  要根据中秋、国庆居民消费特点,统筹考虑不同层次消费需求,积极指导流通企业开展产销对接,保障紧缺商品市场供应,扩大适销对路商品采购,丰富商品种类,繁荣节日市场。要根据地方实际,通过建立重要商品临时储备等方式,增加企业库存,提高应急保供能力。要组织开展物美价廉商品和少数民族用品销售专场,保障低收入群体和少数民族群众消费需求。灾区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快恢复网点供应,满足灾区群众节日需要。要认真检查储备商品承储企业、市场调控骨干企业和应急商品数据库重点联系企业生产、销售、库存等情况,确保紧急情况下调得动、用得上。商务部将组织投放部分中央储备肉,各地也要根据市场供求情况投放地方储备,增加市场供应。要协调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畅通商品流通渠道。

  三、排查安全隐患,确保流通安全

  要在节前对商场、超市、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安全隐患大排查,切实落实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要与气象、地质等部门保持联系,及时了解当地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做到未雨绸缪。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各类促销活动的安全管理,严防踩踏等恶性事故发生。要认真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行业管理,确保月饼、酒类等节日食品安全。

  四、加大促销力度,积极扩大消费

  要抓住中秋、国庆旺销时机,围绕餐饮、家电、服装、汽车、旅游等消费热点,积极组织重点商贸流通企业开展购物节、旅游节、文化节、美食节等各类促消费活动。要指导流通企业创新促销方式,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水平,为广大消费者提供多样化商品和服务。要联合文化、体育、旅游等部门,进一步拓展消费空间,培育新的消费热点。要加强与新闻媒体合作,加大对促消费活动的宣传报道力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提振消费信心。

  五、加强市场监测,及时反映情况

  各地要继续做好市场监测工作,及时掌握节日期间重要商品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情况。10月1日至7日,启动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日报制度,样本企业于每日上午10点前,通过“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系统”报送前一日生活必需品市场销售及价格情况。重点零售、餐饮企业于10月7日上午10点前,通过“重点流通企业监测系统”报送10月1日至6日市场销售情况(包括上年“十一”黄金周销售数据)。各地要指导督促企业及时准确填报数据,并做好市场分析和信息上报工作,于10月7日上午10点前将“十一”市场销售增长情况、主要特点、消费热点等报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

  联系电话:010-85093841/3842,传真:85093844,邮箱:jiancechu@mofcom.gov.cn。




                         商 务 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