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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

时间:2024-05-17 04:2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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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
山东省政府


(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修订印发)


第一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所提住房补助基金留企业,用于解决本企业职工的住房困难。
第二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凡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凡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对先进技术企业,经企业所在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免
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对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企业产品产值60%以上的企业,可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基础设施费,只收增容的实际工程费。
第三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热、运输条件和邮电通讯设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对上述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物资,凡我省能够供应的,按照合理价格优先供应。供应不足的,可由企业组织进口解决。
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前款条件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产品出口企业,免缴地方所
得税。
第五条 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类企业自投产获利的年度起,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
得税税款。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不以现汇形式汇出,而用于购买我省的产品时,在同等价格、质量要求条件下,优先供应。这部分产品出口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举办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为了解决其外汇平衡,可以实行综合补偿的办法。经批准,外国投资者可将获得的人民币利润,用于购买我省外贸出口计划外或者完成收购计划后的产品出口。这部分产品出口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各类留成外汇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准许调剂的其他外汇,都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相互调剂。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按照合同规定的年限,作为重点项目予以保证。其工程施工、建筑费用,按照省内同行业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十三条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的自主权。企业有权依照合同、章程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计划,有权建立适合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其他经营管理制度,决定本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财务收支预算;有权对不属于国家定价的产品自主定价;有权确
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制定津贴、奖惩制度;有权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但须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有权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者辞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有权拒付对企业的乱摊派和不合理负担。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1986年11月13日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废止。)



1990年12月27日

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


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B股”)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时,应按下列标准格式制作:
一、发行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申请材料”字样;
2.申请企业名称;
材料侧面必须标注企业名称。
(三)份数
1.申请材料首次报送三份,其中一份为原件。
2.申报材料经补充、修改后,发审会之前根据我会发行监管部要求的份数补报材料。
发审会通过后,除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留证监会存档外,其余申请材料退该企业。
二、发行申请材料目录
第一章 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推荐文件
第二章 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2-1 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或确认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化运行的文件
2-2 发起人的营业执照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2-3 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第三章 发行授权文件
3-1 股东大会同意发行B股的决议
3-2 发行申请报告
第四章 公司章程
4-1 公司章程
4-2 股东大会批准公司章程的决议
第五章 招股说明书
5-1 招股说明书
5-2 招股说明书概要
5-3 招股说明书附件
5-3-1 审计报告
5-3-2 盈利预测报告(如公开披露须报)
5-3-3 资产评估报告
5-3-4 法律意见书
5-3-5 验资报告
第六章 资金运用的可行性分析
6-1 有全体董事签字的募集资金运用可行性分析
6-2 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6-3 被收购兼并企业或项目情况
第七章 发行方案
第八章 公司改制方案及原企业有关财务资料
8-1 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公司改制运行情况的调查报告
8-2 公司改制方案、非经营性资产的处理及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情况、关联关系及交易
8-3 设立不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以前年份原企业会计报表
8-4 设立不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以前年份的原企业会计报表与申报会计报表各项目数据及主要财务指标的差异比较表
8-5 设立不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以前年份的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剥离标准和损益表各项目的确认方法
8-6 前三年及最近一期的纳税资料及其法律依据
第九章 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发行B股还须提交的文件
9-1 定向募股发行情况的报告
9-2 定向募集股票的托管情况的报告
9-3 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件
9-4 省级人民政府关于股票托管情况的确认文件
9-5 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该公司职工内部股清理情况的文件
第十章 发行申请材料的附件
10-1 招股说明书外文文本
10-2 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
10-3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的确认文件(如果土地单独评估,还需提供地方或者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关于土地评估结果的确认文件)
10-4 历年发放股利情况
10-5 前次发行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说明
10-6 关联交易的重要合同
10-7 承销协议
10-8 承销团协议
10-9 各中介机构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10-10 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签字者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10-11 境内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
注:1.每一页的页码必须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
2.页码标注的举例说明
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应为:4-1-1,4-1-2,4-1-3,……4-1-n。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品种选育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和加工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种子经营
第七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管理,提高种子质量,保护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不断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种子,包括粮食、油料、薯类、甜菜、麻类、烟草、蔬菜、瓜果、饲料、牧草、绿肥、药材和花卉的子实、种栽与苗木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种子是农业生产的基本生产资料,农业生产必须使用良种。种子的生产和推广要逐步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和有计划地组织供种。
第四条 各级农业部门为种子管理部门,其任务是:贯彻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订和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的繁育推广规划;负责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审查)的组织工作;组织种子检验,负责种子质量把关;制订种子生产、检验、贮藏、包装等标准和技术规程(省
级部门负责);培训种子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对种子选育、生产和经营等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和指导;负责农民自用种子选留的指导;对违反本条例者进行处理。
各级种子公司负责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经营和推广工作。轻工、烟草、药材、城建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所需要的糖用甜菜、烟草、药材和城市园林花卉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经营和推广工作。

第二章 品种选育
第五条 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单位和个人要从当地生产实际需要出发,以选育高产、稳产、优质、多抗、适应性广的品种为目标,开展品种选育工作。
育种单位要与种子部门密切配合,除承担国家的育种任务外,还要为我省选育生产上急需的品种。
第六条 积极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的技术人员和农民群众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七条 育种者选育出的新品种,在推广期间要保质保量地向省种子公司和有关单位提供原原种和该品种的栽培技术,供生产上推广应用。
第八条 省农业科研单位及有关大专院校,要做好农作物品种的基础理论研究工作。
第九条 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提供工作,由省农业科学院组织进行。
从国外引进的品种资源,其实物和说明资料交省农业科学院登记、编目、保存,供育种使用。
第十条 未经国家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国外提供种子科研成果和有关科技情报。
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以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为限,并报省农牧厅批准。超出此范围的,须经省农牧厅报农牧渔业部审批。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一条 新育成和新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必须进行审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是:领导、组织农作物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审定新育成和新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和品种标准草案;登记、编号、命名和发布新品种。
各市(州、行署)设立农作物品种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本地区新品种的审查和向省审定委员会申报新品种的工作。
第十三条 品种的审定,由育种者申报,由品种审定(查)委员会按有关的审定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报审定的新育品种(系),必须有连续二至三年区域试验和一至二年生产示范的资料,以及一定数量的原原种,其产量要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的百分之十以上,或在品质、生育期、抗逆性、抗病性等方面有一项或多项优异性状。申报审定的引进品种,必须有连续
二年以上的多点试验或示范资料。
第十五条 新育成和新引进的品种未经审定和审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发、宣传、经营和推广。

第四章 种子生产和加工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要按原原种~原种一代~原种二代~良种(即生产用种,下同)的世代程序进行,超过原种二代的种子不准做繁殖之用。
第十七条 农作物的原种和良种由各级种子公司根据需要统一组织生产。其中原种,由省、地(市、州)两级种子公司组织生产,良种由县种子公司组织生产。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要建立适当集中、相对稳定的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和种子公司在国营农场、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以及在农村和外地建立的基地。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要按技术要求建立隔离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影响隔离区的正常设置。因设隔离区占用他人耕地而减少的收入,由繁种单位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国营原(良)种场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其土地、固定资产、农副产品和其它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基地所需要的资金、化肥、农药、机械和其它统配物资,由种子经营部门提出计划,有关部门要优先给予解决。
第二十二条 种子公司要有仓贮、晾晒、烘干、精选、拌药、包装等设施。经营的种子必须进行加工处理,保证种子质量。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凡是用于生产的种子都要进行检验。种子经过检验,质量符合分级标准,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出售、调运和邮寄。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种子部门设立种子检验机构,配备专职种子检验员,依照国家有关的种子检验规定进行种子检验工作。种子检验员,由省农牧厅统一考核委任。
第二十五条 种子检验员,必须按照国家种子检验技术规程进行种子检验,不准营私舞弊,不得违章行事。任何人不得干预或妨碍种子检验员的正常工作。对于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检验员有权按规定指令处理。
第二十六条 种子质量发生争议时,由上级种子检验机构负责仲裁。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拒的原因必须调用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时,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需要检疫的,经过检疫后方可调用。
第二十八条 种子检疫工作,由植物检疫部门按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进出口种子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办理。

第六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由种子公司统一经营和供应。杂交种一年一供,常规种三、四年一更新。糖用甜菜、烟草、药材和城市园林花卉种子,分别由轻工、烟草、药材和城建部门经营。农民自用有余的小杂粮、小杂豆、小油料、瓜果和蔬菜种子,允许出售。
第三十条 种子公司经营种子要以销定购,以购定产,分别与种子生产基地和种子用户签订购销合同,使种子从生产到供应有计划地进行。
用户有选购种子的自主权。县种子公司要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分片建立分公司,按乡镇、村建立种子供应站、代销点、代销户等多种形式的供种网点,做好种子供应工作。
第三十一条 供种单位供应的种子必须保证质量,因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种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各种农作物的种源(原原种和原种),由省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持有种源的单位和个人不准自行销售和散发。
第三十三条 种子基地生产的种子作为生产资料,交售给种子公司,免除征购粮任务,取消过去用户买种以粮兑换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种子的进出口贸易,由省种子管理部门审核,报请中国种子公司或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五条 种子的调运、邮寄,交通运输和邮政部门要优先办理,及时安全地承运和邮寄,不得违误农时。
第三十六条 经营种子要以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准随意抬价。种子的收购和销售,执行省统一价格。省没有规定统一价格的种子,由种子经营部门和当地物价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 种子部门微利经营种子,银行给予低息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不纳税收。经营种子所得的利润,要用于种子事业建设,不准挪作它用。

第七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八条 救灾备荒的粮食作物种子,由省、市(州、行署)、县(市)分别贮备。贮备工作由农业部门提出计划并负责检验,由粮食部门按计划进行收购、贮存、调拨和供应。
第三十九条 救灾备荒种子必须分品种专库贮藏,定人管理,定期检查和更换。动用救灾备荒种子时,须经本级农业、粮食部门共同批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的规律和生产需要,通过种子部门有计划地隔年贮备一些良种。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专款解决。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贡献大小由人民政府或种子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对种子事业的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
(二)在种子科学理论研究和育种技术上,有显著成绩或重大突破的。
(三)在新品种(系)选育、引种和对品种资源的搜集、保存、研究上成绩突出的。
(四)在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良种繁育,种子的防杂保纯、机械加工、经营推广、贮藏、运输、检验、检疫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培训种子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上贡献较大的。
(六)模范执行本条例,与违反本条例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种子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国外运出不准出国的品种资源、提供保密的种子科技成果和有关科技情报的。
(二)随意散发或经营、推广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
(三)侵占种子生产基地的土地、固定资产和其它物资影响种子生产的。
(四)盗窃育种材料,破坏品种试验地、良种繁育田和种子生产隔离区的。
(五)销售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进行欺骗的。
(六)销售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种子的。
(七)违反检疫规定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种子和随意散发种源,干扰种子管理的。
(九)在品种资源的保存和提供,品种的区域试验和审定,种子的生产、收购、销售、运输、检验、检疫以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刁难拖延、欺压群众的。
(十)擅自抬高种子销售价格的。
(十一)擅自动用救灾备荒种子的。
(十二)干扰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的正常工作或对其围攻、殴打的。
(十三)凭借职权和其他手段对种子经营工作进行干预,造成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