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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解析“判逃罪”/张生贵

时间:2024-07-05 04:4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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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判逃罪”是《刑法》第109条规定的罪名,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判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判逃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09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判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判逃的,应当立案。
【本罪的犯罪客体】侵犯的是国家安全和利益
【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判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判逃的行为。一是必须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判逃,危害了国家安全的,构成本罪,若不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判逃,也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则不能够成本罪。二是必须擅离岗位判逃,没有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不能成为判逃行为。三是必须有判逃行为,有两种方式,在境内履行公务期间判逃到境外;在境外履行公务期间判逃。境内判逃和在境外判逃,是指在境内实施背判国家、逃往境外或者在境外实施背判国家的出逃行为,给国家安全造成了危害。
【犯罪主体】本罪主体特殊,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实际情况考虑,中国共产党的各极机关、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既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犯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是出于羡慕国外生活方式或者个人目的而偷越国边境,或者在境外滞留不归,并没有投靠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也没有危害国家安全,构成犯罪的,可按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
   二、本罪与投敌判变罪的界限,判逃罪与投敌判变罪有相似之处,主要区别包括两方面:1、客观要件不完全相同;2、主体要件不同,判逃罪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投敌判变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具备犯罪主体一般要件中的中国公民。
主体方面的证据:证明刑事责任年龄、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主观方面的证据】行为人明知的证据;直接故意的证据;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证据。
【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判逃境外行为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在境外判逃行为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依照法律规定或授权担任职务的证据;证明行为人行使职务、行政管理职能行为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未向有权批准的机关或人员汇报,而私自脱逃行为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未得到批准和决定而私自判逃的证据;证明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政治地位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判逃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量刑证据】事实情节;法定从重情节;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当从轻减轻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情节;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犯罪手段;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动机;平时表现;认罪态度;是否有前科;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理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相关法律】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

北京天依律师事务所张生贵律师整理 法律咨询电话13240422999
当事人双方订立并依约履行合同对于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规范商品交换,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重要作用。但在履行过程中因主客观等多方面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时有发生,解决履行僵局并将当事人的利益损害降至最低,则是设置合同解除制度的出发点。正确理解并在实践中审慎把握好合同解除的适用条件是合同稳妥履行、防止合同解除权滥用的重要保证。笔者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做一厘清并结合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的适用难点提出个人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特点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范畴。
合同解除具有以下特点:
(一)合同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以前的合同,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不发生合同的解除。
(二)合同解除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禁止当事人一方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合同法》确认协议、约定和法定解除等三种合同解除方式,对适用的条件均做有不同的规定。
(三)合同解除必须有相应的解除行为。我国采取的是通知兼诉讼解除模式,即由解除权人主张合同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相对方对解除通知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后的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合同法》第97条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并结合合同自身的性质来认定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
二、合同解除的种类
《合同法》采纳的是广义上的合同解除概念,具体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包括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另外,《合同法》第268条规定的备受争议的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特有的解除方式也是合同解除的一种。
1、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因其系在合同成立后再解除,又称事后协商解除,与约定解除作为事前约定相对而言。《合同法》第9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并未对协议解除的起止时间作出限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解除达成协商一致,合同即可解除,协议解除的生效时间也在商定范围内。协议解除的内容不得违反《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否则,该协商解除不生效。
2、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即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并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的约定解除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类似,但二者有明显区别:(一)适用范围不同。约定解除适用于合同行为,而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原则上可适用一切民事法律行为;(二)适用程序不同。约定解除系在某种或某类条件成就时,一方当事人即可依约主张解除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解除条件成就后自动失效,无需当事人再做任何表示,(三)解除后产生的效果不同。约定解除后其解除效力依约既可能向将来消灭,也可能溯及至合同成立之初。而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向将来消灭。
3、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五)种情形在适用时要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
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据该规定可知合同解除权人可以采用通知解除的方式,亦可选择诉讼解除的方式来解除合同。
通知解除自通知到达相对人起生效。我国理论界认为通知可以口头、书面或行为(即默示)的方式进行,但从司法实践看对通知形式较为认同的是书面通知,具体可包括信函、传真、电报和电子邮件等。口头通知虽具有便利的特点,但在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因口头通知缺乏能提交的凭据,可能导致法院对解除权人做出不利认定;公告通知也因其不经济及信息知悉滞后性不为当事人所广为接受。
诉讼解除则分解除合同异议之诉和直接诉讼解除之诉。对于合同解除相对方提起的解除合同异议之诉因有法律和法理可依,在审判实践中对其提起和受理并无过多争议。而对合同解除权人未履行通知程序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则是目前审判实务与学理上的争论热点。否定的观点认为,若允许裁判机关的介入,则与解除权的形成权性质不符,也与《合同法》第96条规定精神相悖。肯定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律权利,其理应得到国家司法强制力的支持。同时,从及时了结合同纠纷、防止损失扩大的角度而言,直接诉讼解除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该争点,笔者认为既然当事人已经将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提交法院,为免除不必要的损失应以受理为宜,若法院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不予受理,解除权人在驳回起诉后还需再行通知相对方、若对方提起异议还需重新起诉,对解除权人而言无疑造成讼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中也规定解除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综上,无论从实务还是立法角度看,当事人直接通过诉讼行使解除权是可行的。
四、司法实践中涉及的难点探讨
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合同解除时间以及情势变更的适用,做一粗浅探讨。
1、诉讼解除合同生效时间的起算。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立法例,原经济合同法采判决解除主义,即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自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而现行合同法采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对原经济合同法中的判决解除主义予以修正,采通知解除主义。这就导致理论和实务对合同何时解除发生争议。而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又涉及到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起算时间,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此分秒必争。目前理论与实务界对诉讼解除合同的生效时间如何认定也存在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合同法》第96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之精神,法院在向合同解除相对方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时合同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法院向合同解除相对方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时并不能发生合同即时解除的效果,应以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合同解除。因为合同解除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法院尚未作出认定,如第一种观点认定解除时间会影响法院对合同解除的实质审查以及审判的权威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相关讲话中均明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符合形成权的性质,第二种观点更契合审判实际。前述二种观点各有取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明确表态,但并未上升至法律层面,也希望相关的司法解释能尽早出台,以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
2、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该问题的提出对解决既不符约定解除条件也不符法定解除条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履行不能状况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具体到个案而言,因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情形的后果无设计,故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虽然法定解除中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条款(《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第(五)项),但该条要求适用时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而目前此类明文法律并不多见。因此,在实务中则有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能否适用《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来解除合同的争议。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笔者认为,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并非当事人所完全不能预见,从此角度而言,合同当事人有一定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因程序繁琐、认定慎重,故在审判实务中不轻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解除合同。然而,第三人原因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若继续维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现受损失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法院从减少当事人损失的角度出发应予准许。虽然此类案件并非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下判,但实际处理效果是一致的。然这样的处理结果仍未能解决问题提出之初的疑问,即对既不符约定解除也不符法定解除的条件但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若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驳回当事人诉请,则植物人型合同继续存在,当事人必然遭受损失;若为减少当事人损失判决解除合同,则法院可能陷入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指责。建议能否对《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第(五)项做扩大解释,即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他情形,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合同解除实质条件的均可据此下判,或者适当放宽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程序限制,以求最大程度减少当事人的损失。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整洁和城市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主管机关。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负责全市重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区、县政府和浦东新区管委会是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和浦东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日常管理工作。
市政、水利、市容、环卫、公安、卫生、园林、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建设单位的要求)
在施工方案确定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施工单位和市政、防汛、公用、邮电、电力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周围建筑物、构筑物、防汛设施、地下管线损坏或者堵塞的建设工程工地,进行现场检查,并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保证施工的安全进行。
第五条 (对工地排水的要求)
建设工程工地应当严格按防汛要求, 设置连续、通畅的排水设施和其他应急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或者堵塞下水道和排水河道。
第六条 (对施工单位的要求)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完善技术和操作管理规程,确保防汛设施和地下管线的畅通、安全;
(二)采取各种措施,降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
(三)利用各种防护设施, 防止施工中产生的废弃物、杂物飘散;
(四)运用其他有效方式,减少施工对市容、绿化和环境的不良影响。
第七条 (对施工人员的要求)
施工人员应当按照工地文明施工的要求进行作业,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和其他浑浊废弃物,未经沉淀不得排放;
(二)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置在规定的地点,不得倒入河道和居民生活垃圾容器;
(三)施工中不得随意抛掷建筑材料、残土、旧料和其他杂物。
第八条 (对运输车辆的要求)
运输建筑材料、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材料、垃圾和工程渣土飞扬、洒落或者流溢,保证行驶途中不污染道路和环境。
第九条 (施工标牌的设置)
建设工程工地的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施工标牌,标明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名称、工地四至范围和面积、工程结构或者层数、开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
(三)安全和管线保护方面重大事故的统计表;
(四)工地总平面图。
第十条 (围栏的设置)
建设工程工地四周应当按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栏;建造多层、高层建筑的,还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围栏的设置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的围栏,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使用的材料应当保证围栏稳固、整洁、美观;
(二)在其他路段设置的围栏,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使用的材料应当保证围栏稳固、整洁;
市政工程项目工地,可按工程进度分段设置围栏,或者按规定使用统一的连续性护栏设施。
第十一条 (其他临时设施的设置)
建设工程工地内还应当设置其他各项临时设施,达到下列要求:
(一)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严格分隔;
(二)施工区域或者危险区域有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三)建筑材料在固定场地整齐堆放;
(四)施工现场道路畅通,场地平整,无大面积积水。
第十二条 (临时占地管理)
施工单位不得在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垃圾和工程渣土。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区域,应当严格按批准的占地范围和使用性质存放、堆卸建筑材料或者机具设备。
前款所指的临时占用区域四周,须按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设置高于1米的围栏。
第十三条 (设置文明施工设施费用的处理)
因设置建设工程工地围栏、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文明施工临时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可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交通保障措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沿线单位、居民的出入口障碍和道路交通堵塞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出入口和道路的畅通。
第十五条 (工地环境卫生)
建设工程工地内应当设置醒目的环境卫生宣传标牌和责任区包干图,并按下列规定设置相应的设施:
(一)按照卫生标准和环境卫生作业要求设置相应的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并落实专人管理,按规定时间清除;
(二)按照卫生、通风和照明要求,设置茶亭、更衣室和其他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建立定期清扫制度;
(三)有条件设置食堂的,须符合本市职工食堂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落实各项除四害措施,控制四害孳生;自行落实除四害措施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关服务机构代为处理。
第十六条 (竣工后工地的处理)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1个月内(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须在通车前半个月内)拆除工地围栏、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并将工地及四周环境清理整洁,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第十七条 (赔偿责任)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下水道和其他地下管线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立即疏浚或者修复;对工地周围的单位和居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处罚)
各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据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文明施工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建设工程工地未按规定要求设置围栏、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工程项目负责人予以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可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十九条 (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