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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9年城市主要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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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9年城市主要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2009年城市主要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意见》的通知

常政发〔2009〕6号


各辖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2009年城市主要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一日

2009年城市主要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巩固提升整治成果,以优质的市容环境面貌迎接2010年第十七届省运会在我市的召开,市政府决定继续实施城市主要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引,坚持科学规划、以人为本的原则,按照敞开城市空间、美化道路街景、提升建筑风貌、升格绿化品位、完善城市功能的要求,在对2006~2008年已整治道路的景观进行巩固、完善和提升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整治范围,继续对一批城市主要道路实施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实现城市路畅、街美、景优及景观连续的目标,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持续协调发展。
  二、整治任务
  今年重点对市区23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市容环境进行整治,其中中心城区10条、武进区3条、新北区10条。
  (一)中心城区整治道路:延陵西路(亚细亚~文化宫)、劳动西路(怀德南路~清潭路)、清潭路(劳动西路~长江路)、荆川路(长江路~中吴大道)、健身路(东、西横街~关河西路)、健身北路—建材路—惠山南路(关河西路~龙城大道)、BRT2号线沿线(常金大桥~戚区五一路)、运河路(西新桥~凤凰河)、中吴大道(玉龙路~新京杭运河)、飞龙东路(三角场~通江路)。
  (二)武进区整治道路:长虹东路(湖塘~马杭)、延政东路(常武路~丽华南路)、高架道路武进段。
  (三)新北区整治道路:峨眉山路(汉江路~黄河路)、西湖路(通江中路~庐山路)、秀山路(新城第一街~渭河路)、科四路(汉江路~科六路)、嵩山路南段(太湖路以南)、长江路(太湖路~龙城大道)、华山路(太湖路~龙城大道)、华山路(黄河路~新四路)、惠山路(太湖路~珠江路)、河海中路(通江中路~晋陵北路)。
  三、整治要求
  (一)杆线入地,净化空间。主要对荆川路、惠山南路、清潭路、BRT2号线沿线、劳动西路、中吴大道、飞龙路等道路实施杆线入地,对道路两侧简易变压器进行改造,绿化带中的各类设施移至绿化带后,部分电力杆塔进行刷漆美化,与道路景观协调。
  (二)升格绿化,营造氛围。对道路沿线的绿化进行完善提高,对缺绿并有条件实施的路段进行补种,逐步形成绿化带;对中心组团区域,因地制宜,采取街道绿地、滨河绿地、公园广场绿地等多种模式,营造四季常绿、色彩丰富的绿化布局。
  (三)开发地块,提升形象。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相关路段的城市设计,进行用地性质疏理,对道路沿线超红线的且严重影响市容观瞻的各类建筑物进行界定后按程序拆除,并以多种绿化和景观围墙等形式美化,对道路沿线一定范围内具备开发条件的要尽快进行收储、出让和开发改造,尚不能开发的要进行周边环境美化。
  (四)整治街景,美化环境
  1.对建筑质量形象一般的建筑外立面实施装饰、清洗、粉刷、整修,对标志性的建筑进行统一设计,协调整合各路段的建筑风格,营造“一路一主题”的建筑风格。
  2.做好景观照明的设计、实施,使道路照明、建筑照明、绿化照明、户外广告照明和景点照明相互协调、相互衬托,各具特色,保持和谐。
  3.遵循醒目性、协调性、安全性、持久性的原则,对与周边环境不协调的,内容形式单一以及破损、陈旧的广告进行整治改造,提升户外广告的品位和档次,同时根据路段不同的情况对各类门楼牌匾进行统一改造和出新,提高整体和谐度,使每个路段的门楼招牌各具特色,形成亮丽的风景线。
  4.对沿线的乱张贴、乱涂写等各类有碍市容景观的现象进行整治,清理整治占道经营、摆放,乱设摊点现象,规范空调室外机的挂放,取缔、整顿、规范沿线道路的废品收购站(点)、车辆清洗站(点)、摩修站(点)等。
  (五)完善设施,增强功能。对道路沿线的各类设施进行完善,对路面、人行道板、盲道进行整修,对公交站台位置进行调整改造,对路名牌予以出新,对桥梁栏杆进行清洁出新,对各类交通设施、环卫设施等进行改造提升,提高各类设施的使用功能。
  武进、新北两区整治路段由两区根据市规划设计的要求,自行组织实施整治。
  四、时间进度
  2009年5月1日前完成延陵西路整治工程;2010年4月1日前完成清潭路、BRT2号线整治工程;2010年9月1日前完成中吴大道、飞龙东路整治工程;其余道路于今年8月底完成。
  五、保障措施
  城市主要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任务重、标准高、时间紧,必须采取有力措施,才能确保整治工作的顺利推进和实施。
  (一)强化协调。继续由城市主要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组织和协调,抽调相关人员集中办公。各区也要成立相应组织机构,明确分管领导和责任部门,切实加强区属范围内道路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推进。
  (二)精心组织。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监管、统一考核、统一验收的整治原则,制订科学的、可操作性强的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进一步明确整治任务、工作责任和进度要求,确保整治工作高标准、高水平按时完成。各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强化责任,相互配合,形成高效的运作机制和强大的工作合力。
  (三)落实资金。中心城区的整治资金由市统一解决,武进、新北两区的整治资金由两区各自承担;具备条件的路段采取市场化的方法,通过地块整体开发改造实施整治;各杆线单位要始终本着“服务地方,多做贡献”的原则,弱电杆线入地经费由各产权单位自行承担;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和亮化等,原则上由业主单位自行承担建设及改造资金,对困难单位,以业主投入为主,政府适当补贴。
  (四)严格督查。对各区、各部门和单位完成目标任务的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督查,及时通报,督促整改,确保整治工作有序进行,同时加强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的督查,确实提高文明、安全施工和建设工程质量水平。
  (五)做好宣传。要通过新闻媒体,运用多种方式加大对综合整治的宣传工作,做到家喻户晓,形成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共同参与、支持整治工作的浓厚氛围。

试论承诺生效的标准

王海宏


  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产时合同成立。”因此承诺的效果在于使合同成立,即一旦承诺生效,合同便宣告成立。然而承诺从何时开始生效,两大法系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规定。大陆法采纳了到达主义,或称送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时生效,合同也告成立。
送信主义和到达主义空间存在着哪些区别?我们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第一,在合同成立的时间上。根据送达主义,要约人只有在收到承诺人的承诺通知时,承诺才能生效。在些之前,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信差的原因而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承诺人承担此后果。同时因承诺通知的丢失或延误,承诺通知也不生效。但是根据送信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丢进信筒或把承诺的电报稿交给了电报局,则承诺生效。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都应受到承诺拘束。到于承诺的通知,因邮局或电报局的原因而丢失或延误,则由要约人负责。实行此规则的理由是,既然要约人指定邮局或电报局为其收信代理人,那么,他就应当预见到承诺通知丢失的危险,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责任。
  第二,在承诺的撤回上。根据送达主义,承诺人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可以撤回的通知。只要撤回的通知等于或同时于承诺到达于要约人,则撤回有效。承诺人只有一种撤回的可能性,即在发信之前撤回工。事实上在此这前撤回承诺是很少发生的。所以实际上发信主久已经剥夺了承诺人撤回的权利。百大陆法认为不允许受要约人撤回承诺既不符合受要约人的意志,也不利于使当事人根据市场交易的弯化而作出是否订约的决定。实际上上述两种规则是各有利弊的。
  第三,在承诺的迟延方面。根据送信方义,只要受要约人将承诺的信件插座敲竹杠中将承诺的电报?我给电报局则承诺已经发生。如因邮局、电报局的原因造成承诺延误。也不阻碍合同成立。因此,根据送信主义,承诺迟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根据到达主义,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基础内作出,在有效期届满后作出的承诺不能发生承诺之效力,因此不能使合同成立。正如《德国民法典》第150条规定:“迟到的承诺,视为反要约”。当然要约人应当将承诺迟到的情况及旧地通知受要约人。如果地发出通知,则到的承诺视为未迟到,应具有承诺的效力、
  我国现行立法采纳了到达主义。《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了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合同法》第23条也明确要求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生效时间以到达要约人时确定。所谓到达,指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如要约人的信箱、营业场所等国。到于要约人是否实际阅读和了解承诺通知则不影响承诺的效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28日吉林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四章 公园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发挥园林绿化功能,建设清洁、优美、生态协调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城镇园林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陵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等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性的林带、草坪;
(五)城市郊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城镇管辖的国有山地。
第四条 园林绿化设施包括:
亭、廊、花架、喷泉、假山、休息凳(椅)、围栏、围墙、雕塑、园灯、园路及园林绿化宣传设施等。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居民都有植树、栽种花草,美化环境的义务。同时,也有监督、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部门,是城镇园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园林管理部门,按各自分管范围,负责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详细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管理部门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时,必须按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城镇新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小区要建设小游园。
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小区规划时,要按前款规定,确定绿化位置和绿化面积。
第九条 园林绿化建设要以植物造园为主,园林建筑和其它设施应安排适度。
第十条 新建、扩建项目的投资中应包括绿化费用,统建住宅小区的绿化费用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绿化工程要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由城镇园林管理部门验收。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要经城镇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但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二条 单位庭院绿化要纳入城镇绿化规划。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十三条 园林管理部门要办好苗圃、花圃、草圃,其用地面积应为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
引进和出售的苗木、种子,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绿化实行分级管理。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绿化规划、技术指导、园林绿化设计审批和直管公园、游园、主要干道及其广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县、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除市管以外的公园、游园、广场、绿地、街路的绿化建设和管理;镇、街城管所负责本镇
、街内的庭院、小街小巷、小型绿地的绿化建设和管理以及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绿化任务。
市、县(区)、镇(街)园林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是指导关系。
第十五条 树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凡园林绿化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单位自行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个人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第十六条 城镇一切树木都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强度修剪和砍伐。确需强度修剪的树木,应由园林管理部门进行或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需要砍伐树木时,必须报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要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交纳补偿费,砍伐的树
木归树木所有者。同时按照砍一株补五株的比例,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栽。补栽树木的所有权归国家。
砍伐属于国家所有树木的补偿费,由审批部门收缴,上交同级财政,用于城镇园林绿化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砍伐市区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二十株以下的树木,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砍伐二十一株至一百株和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批;砍伐超过一百株的,不论胸径大小,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砍伐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树木,五十株以下,由县园林
绿化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五十株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砍伐其它建制镇的树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二十株以下的,由镇人民政府审批;超过二十株的,不论胸径大小,由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单位、居民搬迁时,应将其庭院中自行种植的树木移交给迁入单位、居民。经协商可收取树木补偿费。但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临时占地时,对现场树木和绿化设施,应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
第二十条 城镇中百年以上大树,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古树名木,所有权归国家,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重点保护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严禁砍伐、破坏。散生在各单位庭院内的,由该单位负责养护,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古树名木死亡
,应由养护单位写出书面报告,经园林管理部门查明情况和死亡原因,妥善处理。
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种子,须经园林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损坏树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园林管理部门鉴定,树木所有者要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安全;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园林绿地内不得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割草、倾倒垃圾污物;不得在树上拴家畜、晾晒衣物;不得扒树皮、撸树叶、采花、摘果、攀折树枝、践踏草坪、倚树搭棚。
基建施工未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会签批准,不得擅自在绿化带和绿地内挖沟。经过批准的,工程完工后要及时恢复植被。
不得损坏园林建筑、园林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四章 公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园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安全。不得往公园内投掷污物,排放污水,随地便溺,捕鸟钓鱼,逗打恐吓动物和在建筑物、树上刻画字迹;不得挖沟野炊及破坏水源、水体、地质地貌。
第二十五条 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性的饮食、照相、文体、游艺、科普等活动,必须持有园林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证件,到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入园经营,并服从园林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不得建设与公园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改变公园绿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园林绿地内的文物古迹,要切实加以保护。要保持其历史特点和原有面貌,不得随意改建、拆迁;文物古迹及古典园林的周围,不得建设与其高度、体量、色彩、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二十八条 较大游园的管理可按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城镇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
(二)在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中,同违反本条例行为作坚决斗争,有突出贡献;
(三)制止或检举严重破坏城镇园林树木、花草或各项设施有功绩。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批准改变规划用途和公园绿地使用性质的,追究审批者的责任,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同时责令占用单位或个人退还绿地。擅自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赔偿损失,退还绿地,并对占用单
位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完成。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其补栽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交纳三倍至五倍的树木补偿费;擅自强度修剪,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交纳一倍至三倍的树木补偿费。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要按价赔偿,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砍伐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批准者的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视其情节,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造成后果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赔偿损失或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擅自挖沟、毁坏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或向园林管理部门缴纳恢复植被的补偿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貌外,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园林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可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裁决,逾期不裁决的,视为同意申请复议者意见。对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园林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条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园林绿化事业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所说“以下”,包括本数在内,“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树木补偿费、恢复植被补偿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第六章园林绿化管理和《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细则》,即行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