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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3 02:2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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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办法
中府〔2005〕1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心城区及中心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中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四条 经批准实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过程的监督,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和提出控告。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指导和规范全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政府审定。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由镇政府制订,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城市(镇)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以及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等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镇政府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按照招投标及采购的有关规定,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含组团分区规划)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体现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其主要内容:
 (一)规划依据和规划范围;
 (二)用地性质,包括不同地块土地使用性质的具体控制要求,土地使用性质的兼容性;
 (三)用地强度,包括不同地块的开发建设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具体控制要求;
 (四)道路交通,包括道路系统的功能分级和交叉口形式,以及公共停车场、公交站场等的规划要求;
 (五)工程管线,包括各类工程管线的走向、位置等控制要求;
 (六)特定地段和其他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
 第十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通过现场访谈或邀请公众代表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收集公众的意见;形成初步方案后,可采用简报会的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与建议。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其中,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镇政府负责公开展示工作。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20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镇政府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公众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镇政府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镇政府应当根据公众的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心城区和中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并报市政府批准。镇政府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中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并报市政府批准。中心城区和中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未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政府不予批准。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审查、公开展示后,由镇政府根据审查意见和公众的意见修改完善,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实施时间和查询方式等。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布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布工作由镇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镇政府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历次审查会议纪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必须存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修改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及其他规划条件,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除因国家、省或市政府重点建设需要使用的情形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第十七条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市政府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必须以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批准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规划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其中,中心城区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各镇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由镇政府提出意见,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三)中心城区与中心镇地块,其规划设计条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其他镇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调整、修改:(一)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发生重大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设立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缺陷的;
 (四)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和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进行调整的。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经启动程序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启动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具体程序如下:(一)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政府批准。(二)中心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由镇政府提出建议,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三)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由镇政府提出建议,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除保密项目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经受理后,应通过公示栏、信息网络等形式公示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和申请事项等内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许可申请公示或审查时,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镇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应当自核发之日起15日内通过公示栏、信息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核发结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镇规划管理机构)查询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信息网络等形式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市政府和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中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本办法所称中心镇,是指省建设厅《关于公布省中心镇名单的通知》(粤建规〔2002〕48号)确定的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江西省邮政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邮政条例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邮政设施

  第三章邮政普遍服务

  第四章快递业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建设、邮政普遍服务、快递业务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国家安全、工商、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普遍服务给予财力、物力和政策扶持。

  第五条邮政企业、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证用户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发展快递业务,以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邮政设施

  第七条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按照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组织制定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第八条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省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并予以公告;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邮政企业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后,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在农村逐步设置村邮站,并对村邮站兼职工作人员提供适当补贴,提高农村邮政普遍服务水平。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和邮政企业商定,场所可以设置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人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提供业务支持和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邮政企业委托村邮站代办竞争性业务的,应当支付代办费。

  第十一条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等应当在适宜位置设置接收邮件场所,并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递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建设城镇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商业区、旅游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等,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网点、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镇新建住宅楼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住房号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信报箱间(群),供接收邮件使用。信报箱、信报箱间(群)设置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信报箱、信报箱间(群)的规格和样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信报箱、信报箱间(群)建设应当与楼房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城镇现有住宅楼房未设置信报箱或者信报箱间(群)的,由住宅楼房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根据用邮情况自行负责设置,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费用由委托者承担。

  信报箱、信报箱间(群)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信报箱、信报箱间(群)的管理、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更换,所需费用由委托者承担。

  第十三条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必须用于建设非营利性邮政设施,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前款所称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包括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邮件运输中心,邮件转运站,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集装容器(邮袋、报皮)维护调配处理场。

  邮政企业依法设置邮政设施或者开展流动服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场所、拆迁邮筒(箱)时,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方便用户、保证邮政工作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的情况下,由征收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将邮政设施迁移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征收、拆迁单位依法承担。

  第三章邮政普遍服务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逐步建立集受理、咨询、查询、监督、市场调查与预测为一体的用户服务中心,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用邮需求。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用户书写服务台并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业务单据书写式样、资费标准、服务标准以及服务、监督电话。

  邮筒(箱)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启邮筒(箱)。

  邮政企业应当会同地名管理机构在城乡街道、村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地址牌上标明邮政编码。

  第十七条新建居民住宅区、新设立的单位,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告知所在地邮政企业通邮。邮政企业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对尚未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商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的十日前书面告知邮政企业。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服务标准,及时、准确、安全投递。对同一城市市区内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两日内完成投递;对本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三日内完成投递;对本省同一设区的市县际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五日内完成投递;对本省不同设区的市县际间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七日内完成投递。

  邮政企业对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邮件的投递频次应当不少于五次;对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每周邮件的投递频次应当不少于三次;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频次投递。

  第十九条邮政企业应当将给据邮件投递至标明的地址,并由收件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按给据邮件交寄的录取通知、录用通知、法律文书,收件地址为单位地址的,邮政企业应当投递到单位收发室,并由收发人员签收;收件地址为家庭地址的,邮政企业应当交由收件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签收。交寄录取通知、录用通知的,寄件人应当在封套上标明。

  平常邮件,收件人设有信报箱的,应当插箱投递;没有统一设置信报箱的,城镇投递到邮件收发室或者收件人指定的地点,农村投递到村邮站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用户领取包裹,邮政企业应当提供便利,在就近的网点为其办理。

  用户领取邮政汇款,邮政企业应当及时足额兑付。

  第二十条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禁止和限制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不得违法夹寄。

  对于有特殊价值、特殊要求的邮件,用户应当特别声明,可以选择邮件保价等方式交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规定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发现用户违法夹寄物品的,应当视情况依法分别处理。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邮政企业事后发现用户违法夹寄物品,可以退回信件。信件退回的,应当注明退回原因、日期和机构,退回费用予以免收;无法退回的,依法处理。

  对于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进行验视时,应当由用户自行开取邮件,当面进行验视。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依法处理。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二十二条用户交寄的邮件不符合规定的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未正确填写邮政编码,不使用规定的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指导更正;无法收寄的,退回寄件人,并注明退回原因、日期和机构,退回费用予以免收;无法退回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邮政业务代办单位和个人,城镇居民住宅区或者单位收发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邮站负责投递的人员接收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妥善保管和及时传递邮件。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对误收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邮政企业取回。

  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在三日内通过拨打统一的客服电话或者联系投递员等方式告知邮政企业取回;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重封签章出具证明后,通过拨打统一的客服电话或者联系投递员等方式告知邮政企业取回,并对误拆邮件的内容保守秘密。

  对前两款规定的邮件,邮政企业应当立即重新处理,并注明原因、时间及处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建立或者不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的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三)拒绝办理或者擅自拖延、中止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冒领、扣压、延付、挪用用户汇款;

  (五)强行搭售邮品及其他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刊;

  (六)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信息;

  (七)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用户予以打击报复;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适用于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投递义务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用户在规定或者约定的限期内,可以凭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其服务情况。

  邮政企业应当免费办理查询,并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将查询结果书面告知查询人。

  第二十六条邮政企业在寄递处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或者延误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转运邮件必要的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保证邮件优先安全发运。邮政企业在上述场所进行转运作业时,应当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并与承运企业签订运邮合同。

  第二十八条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专用车辆免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执行邮件运输任务,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时,可以减免通行费。减免通行费的车辆数量、适用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专用车辆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专用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破坏邮政设施;

  (二)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邮件;

  (三)伪造、变造、非法撕揭邮票;

  (四)在邮政企业和邮政通信车辆的出入通道上摆摊、堆物;

  (五)非法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六)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邮政专用标志、标志服及邮政用品用具;

  (七)向邮筒(箱)、信报箱、信报箱间(群)投掷杂物、污物;

  (八)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快递业务

  第三十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的条件,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者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审查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报告、变更事项时,应当依照邮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快递业务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

  (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并按照快递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快递服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并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其从业行为。

  中止或者终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事先书面报告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三十六条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与用户填写快递运单。快递运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公开的服务承诺视为合同条款。

  第三十八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报关数据。

  第三十九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接受网络销售、电视销售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于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采用加盟方式建立经营网络的快递企业,加盟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加盟协议。对协议文本及其变更、终止等情况,协议双方应当在事项发生后十日内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不得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办理。

  第四十一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和国家机关公文的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快递企业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四十二条快递企业运输快件的车辆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后报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核发快递服务车辆通行证。

  已取得通行证的运输快件的车辆确需通过禁行路段或者在禁停路段停车的,在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遇到道路阻塞或者通过检查站、桥梁、隧道、港口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快递企业不得将快递服务车辆通行证出租、出借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快递服务标准。按照姓名地址面交的快件,应当向快件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代收人当面送达,但是符合快递服务标准规定的自取情形除外。

  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代收人发现快件外包装破损、重量不符或者出现违反约定情况的,可以拒绝签收。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五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第九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件处理场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其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省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邮政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邮政用品用具生产实行监制;

  (五)协助审计机关、财政主管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邮政管理部门受理用户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提出的申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七条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社会监督网络,聘请社会监督员,沟通与用户的联系,听取用户对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的意见与建议。

  第四十八条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和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服务质量调查,组织用户满意度评价活动,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并将用户满意度作为评价邮政普遍服务和快递服务质量的指标。

  第四十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统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或者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五十条省邮政管理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邮政用品用具负责监制,并核发《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

  (一)除邮政特快专递封套产品以外的各类信封;

  (二)邮简、明信片;

  (三)邮政印刷品包装袋;

  (四)邮政包裹包装箱;

  (五)邮筒(箱)和住宅楼房信报箱、信报箱间(群);

  (六)邮政包裹、特快专递详情单;

  (七)汇款单;

  (八)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其他邮政用品用具。

  第五十一条《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到期后仍需继续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三个月前申请续办生产监制证书。对符合条件的,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核发。

  生产企业不得转让、租借生产监制证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冒用生产监制证号生产邮政用品用具。

  第五十二条省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省邮政管理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采取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违法采取强制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三条邮政行政执法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保护邮政通信秘密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邮政企业擅自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邮政企业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按照违法所得两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邮政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

  (二)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

  (三)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四)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五)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发展小水电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发展小水电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我省电力发展要实行长短结合、大中小结合、水火核电结合的方针,近期特别要积极发展小水电。我省水力资源比较丰富,目前尚有五百万千瓦左右可供开发利用。小水电点多面广,建设规模小,周期短,资金较易筹集,设备容易制造,技术上比较成熟。积极发展小水电,充
分发挥小水电的作用,是解决我省能源不足的重要途径之一。
第二条 凡总装机一万二千千瓦、单机六千千瓦及以下的水电站都属小水电。

第二章 建设原则
第三条 建设小水电应按河流水系统筹规划,优先安排经济效益显著、技术性能好、利用小时高以及能与电力系统联网的项目。对电网暂时达不到的革命老区、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亦应适当照顾。电站水库建设应与防洪、灌溉、航运、养殖、改善自然环境以及旅游等综合考虑。
第四条 在积极建设小水电的同时,要抓紧对已建成的电站进行改造和挖潜,特别是输变电工程配套和增加调节库容,以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第五条 小水电建设要严格按基建程序办事。全民所有制五百千瓦以上小水电的计划任务书由省水电厅审批,初步设计经审批并列入年度基建计划后,才能动工。水电部门在呈报工程项目或审批时,同时将有关资料抄送电力部门;凡要银行贷款的电站,应同时抄送同级银行。
第六条 县以上兴建或联办的小水电和输变电工程,在报审工程设计时,应同时提出人员编制,列入劳动计划逐级上报,由计划、劳动部门核准安排。

第三章 经营办法
第七条 凡地、县、社、队、企业、个人办或联办(包括省、地、县联办及私人入股)的小水电及其配套小电网均实行“谁建、谁有、谁管、谁受益”的政策,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地方办或联办的小水电,实行“以电养电”政策,收入不纳入财政预算并免征得税。其利润在还清银行贷款后,用于发展水电事业和扩大再生产。
第九条 1982年以前投产的地方办全民所有制的小水电,凡省投资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从利润中上缴省、地水电部门各百分之五,省投资占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九的,上缴省、地水电部门各百分之三。上缴的利润主要用于支持贫穷地区发展小水电。
第十条 小水电每年电费收入的百分之二交上一级水电管理部门作为管理费,用于组织人员培训、技术改造、科学试验、备品配件和材料供应。
第十一条 小水电建设的资金,继续执行“国家扶持,地方为主,民办公助”的政策。
(1)从1983年起,省补助全民办小水电的资金,改为无息贷款或投资入股。无息贷款回收后,留地区水电部门继续用于小水电建设。对于少数民族、革命老区和贫穷落后地区办电,仍以无偿投资补助为主。
(2)在农田水利费中补助集体所有制建设小水电的资金,从1983年起改为“有偿周转,不计利息”使用,在电站投产十五年左右逐年收回。收回的资金,由地(市)、县分成,继续用于小水电建设。具体分成比例,由省水电厅和财政厅另行规定。对于革命老区,少数民簇地区和
贫穷落后地区办电,仍给予无偿投资补助。
(3)鼓励企业和个人、集体联办,积极吸收华侨、外资入股兴建小水电站。所得利润可按投资比例分成,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经上级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小水电建设和管理维修所需三大材料,由省、地、县计委在年度计划中专项补助。对集体、个人办的小水电也要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省由力局在大电网收购经营小水电发生的亏损,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在省电力局包干上缴利润中予以剔除。

第四章 并网管理
第十四条 发展小水电,以解决地方用电为主。地方自用有余,又具备并网条件的电站,多余的电力再送给电网。小水电与大电网并网管理办法,由省电力局拟定,经省水电厅同意,报省经委审核准后颁发执行。
第十五条 十一万伏及以上的联网工程,由电力部门负责规划项目报省计委批准后进行建设。水电部门应将有关资料提供给电力部门。
第十六第 小水电站(包括县中小电网)与大电网并网,继续保持原有趸售和直供两种体制不改变。如一方要求改变,需双方协商同意,报省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电力部门要积极协助小水电确定并网方式,搞好继电保护暂定值,尽快办理并网手续,并帮助并网运行的小水电搞好安全生产,提高管理水平。地方小水电也要主动维护电网安全,保证电能质量。
第十八条 要求并入大电网的小水电,应在三个月前提出申请,经电力部门同意后才能并网。并入电网运行的小水电(包括县中小电网)必须服从电力系统的统一调度管理,遵守高度规程,执行调度命令。以防洪、灌溉为主的水电站,电力高度要服从防洪、灌溉的需要。小水电统一调
度实施细则,由电力部门会水电部门研究制订后,由电力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地方小水电与大电网的计算点,计量办法,应通过双方协商,签定合同解决。对双方互供电量,要实行两本帐,按每月互抵后的差额计取电费。趸售互供电网计量电度表一般装在产权分界点。其它有功计费电度表原则上装在电站。无功电度表装在发电机的出路端。一方如对
计量电度表有争议时,应将电度表送国家计量部门校验为准。
第二十条 凡在电网收购的小水电电价按季节进行调整,即:四至九月份,电网收购有功电度每度收费六分;一至三月、十至十二月,有功电度每度收费七分。独立电网和趸售供电的县(网)内小水电电价可由县政府确定报地区行署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无功功率应按发电机额定功率因数发足,超发无功电度每度按一点五分计费。少发无功每度按一点五分扣除,当电网电压低于额定电压百分之十时,电力部门应允许小水电多发无功。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二条 兴办水电工程,要认真做好移民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物资要纳入工程计划,由建设单位统一安排,务求移民迁移后不低于原来的生活水平。有移民任务尚未安置好的水电站,从每发一度电的收费中拿出一厘线作为移民生产发展基金,由电站交移民所在县人民政府安排,
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1983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