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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局等四单位《关于加强农村环境管理防治农药化肥等污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20:0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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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局等四单位《关于加强农村环境管理防治农药化肥等污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1]132号




关于转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局等四单位《关于加强农村环境管理防治农药化肥等污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加强农村环境保护与管理,防治农村与农业的面源污染,有效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河北省环保部门在部门联合、产业结构调整、农产品开发和农药、化肥及塑料薄膜污染控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各地开展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具有学习、参考和借鉴意义。

  现将河北省《关于加强农村环境管理防治农药化肥等污染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附件:河北省环境保护局等四单位《关于加强农村环境管理防治农药化肥等污染问题的通知》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关于加强农村环境管理防治农药化肥等污染问题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

  随着环境保护工作力度的不断加大,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不论是在工业污染防治还是控制农业污染、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方面都做了大量的工作。但由于我省人多地少,农民为了追求高产,盲目大量施用化学肥料、化学农药、塑料薄膜等,致使农村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的污染。为解决上述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农村环境所面临的形势,高度重视和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切实把解决农村及农业污染问题作为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广大群众的生活质量、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作抓实、抓好。要把污染防治工作与改变不合理的农业生产方式、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相结合起来。针对目前农药、化肥、塑料薄膜及污水灌溉和畜禽养殖等引起的环境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严格控制和限期治理。

  二、要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广大农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农业部门结合农业科普宣传,指导农民科学种田和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加大病虫害综合防治与优化施肥技术推广指导力度。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和无公害农产品,推广环保型农业技术。

  农业、环保部门要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天然有机农产品的生产指导和宣传力度,当地政府应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大力发展生态经济。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农产品质量,利用市场经济的手段引导农民科学指用农药、化肥,以减少污染,保护环境。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生态功能要求和环境污染状况,划定农药、化肥及塑料薄膜使用重点控制区。在重点控制区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药、化肥、塑料薄膜的使用管理,严格控制农药、化肥施用量,减少因农药、化肥等带来的面源污染。要积极推广施用生物农药、农家有机肥料和可降解塑料薄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会同农业、环保部门加大农资市场管理力度,在以饮用水源和水源涵养为主要生态功能的区域,以及氮、磷污染严重、农产品中农药残留量超标地区,禁止销售、施用化学农药、化肥,以防止加重环境污染。

  四、要加强畜禽养殖业的环境保护工作。针对我省畜禽养殖业规模普遍偏小,治理污染难度较大的实际情况,畜牧部门要做好饲养规划并制定相关政策,提倡和鼓励集中饲养、个体饲养,以便集中治理污染。

  环境保护部门要对位于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集中及其它环境敏感区域内的所有养殖企业进行清理,凡不符合规定的,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底前,全部予以搬迁或关闭。对位于环境敏感区以外、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当地环保部门要制定限期治理计划,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所有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在2003年底之前完成治理任务,否则予以停产治理。

  五、农业、水利部门应加大灌溉管理力度,指导农民科学利用污水进行农田浇灌。对达不到农灌标准的污水,不得用于农田灌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编办《关于做好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财产业务划转移交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44号)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为了保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平稳过渡,总局决定,将2005年1月1日起至新的征收管理机构设置到位前定为过渡期。现将过渡期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税地点
纳税人应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公告的办税地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车购办)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二、关于纳税申报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一)征税车辆纳税申报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车购办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报税联由车购办留存。
  1、车主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提供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3)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3、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2)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免(减)税车辆纳税申报
1、 免(减)税政策
(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税。
(2)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
(3)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是指,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车(铲车)、起重机(吊车)、推土机等工程机械。
(4)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等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以下简称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免税。
(5)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购买 的1辆国产小汽车,免税。
(6)长期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税。
(7)有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规定免税、减税。
2、免(减)税申报
购置以上免税或减税车辆的纳税人也应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车购办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报税联由车购办留存。
(1)车主身份证明和免税证明
①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提供机构证明。
②外交人员,提供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③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提供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④来华专家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
⑤留学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出具的留学证明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
⑥列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提供订货计划的证明。
⑦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准文件。
(2)车辆价格证明
①境内购置的车辆,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②进口自用的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3)车辆合格证明
①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②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③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2套。
(三)其他
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1、底盘(车架)发生更换。
2、免税条件消失。
三、关于计税依据
(一)按应税车辆全部价款确定的计税依据
1、购买自用车辆为纳税人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2、进口自用车辆为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二)按核定计税价格确定的计税依据
1、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车辆,计税依据由车购办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2、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依据为最低计税价格。
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并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车辆计税价格低于出厂价格或进口自用车辆的计税价格。
(三)按特殊规定确定的计税依据
1、底盘(车架)发生更换的车辆,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70%。
2、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超过10年的,计税依据为零。
3、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计税依据为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
4、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三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计税价格和有效证明。
四、关于税款征收
车购办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五、关于免税车辆补办纳税申报
纳税人2001年1月1日以后购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免税条件的车辆,凡2005年1月1日前未办理过纳税申报的,应到车购办补办纳税申报手续,确定初次申报日期。初次申报日期为车辆行驶证或行车执照标注的登记日期。
六、关于退税
(一)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到车购办申请退税:
1、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2、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
(二)纳税人在车购办申请办理退税手续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见附件4 ,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的发票。
2、完税证明。
(三)退税款的计算
1、 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
2、 对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退还全部已缴税款。
(四)车购办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退税。
七、关于免(减)税申请
(一)未列入《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车辆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留学人员购买的国产车辆、来华专家进口的自用车辆,在办理纳税申报前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应先到车购办办理免(减)税申请。
1、国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应直接向车购办提出免税申请,填写《车辆购置税免税申请审批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免税申请审批表),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2套。
2、进口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留学人员购买的国产车辆、来华专家进口的自用车辆,纳税人应直接向车购办提出免税申请,填写免税申请审批表。进口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2套。留学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出具的留学证明(原件,审核后退还申请人)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原件,审核后退还申请人)。来华专家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原件,审核后退还申请人)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原件,审核后退还申请人)。
(二)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辆,在办理纳税申报前,申请免税部门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免税申请。
八、关于免(减)税依据及免(减)税审核批准程序
车购办应分别不同情况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免税批准文件、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的免税申请审批表、免税车辆图册,办理免税事宜。
(一)未列入免税车辆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
1、车购办应在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填写的免税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各级流转税管理部门将免税申请审批表连同所附照片(1套)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2、国家税务总局在免税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免税申请审批表逐级下发至车购办。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将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列入免税车辆图册。
3、车购办依据免税申请审批表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二)已列入免税车辆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
车购办依据免税车辆图册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直接办理免税事宜。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的具体免税范围,按免税车辆图册的范围执行。
(三)留学人员购买的国产车辆、来华专家进口的自用车辆
1、车购办应在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填写的免税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各级流转税管理部门将免税申请审批表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在免税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免税申请审批表逐级下发至车购办。
3、车购办依据免税申请审批表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四)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辆
1、申请免税部门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免税申请,同时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
2、国家税务总局将审核后同意免税的批准文件下发至纳税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3、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逐级将免税车辆范围通知车购办。
4、车购办依据通知为纳税人办理免税手续。
(五)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车购办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直接办理免税手续。
九、关于完税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完税证明的管理。
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正本由纳税人保管以备查验,副本用于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完税证明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纳税人须持《机动车行驶证》向原发证税务机关申请换、补,并填写《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补证申请表)。
十、关于征收管理档案
(一) 车购办应对已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以下简称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1、纳税申报表及附报资料。
2、退税申请表及附报资料。
3、《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见附件5,以下简称变动登记表)及附报资料。
4、补证申请表及补发完税证明的有关资料。
5、其他资料。
(二)车购办要妥善保管、使用从交通部门移交过来的所有档案。
(三)车购办依据档案办理车辆的过户、转籍、变更手续。
十一、关于车辆的过户、转籍、变更
(一)车辆发生过户、转籍、变更等情况时,车主应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变动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车购办办理档案变动手续。
过户,是指车辆登记注册地未变而车主发生变动的情形。转籍,是指同一车辆的登记注册地发生变动的情形。车辆转籍分转出和转入。变更,是指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批准,车辆发动机、发动机号码、车架(底盘)、车辆识别号(车架号码)、车辆所有者名称、车型、用途等发生了变更。
(二)车主办理过户手续时,应如实填写变动登记表,并提供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车购办审核后退还车主,复印件由车购办留存。车购办审核后,对过户车辆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收回过户前车购办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
(三)车主办理转出手续时,应如实填写变动登记表,提供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车辆转出证明材料。转出地车购办审核后,据此办理档案转出手续,并向转入地车购办开具《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通知书》(见附件6,以下简称档案转移通知书)。
(四)车主办理转入手续时,应如实填写变动登记表,提供完税证明(正本)、档案转移通知书和档案。转入地车购办审核后,对转籍车辆核发完税证明,收回转出地车购办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
(五) 既过户又转籍的车辆,车购办按转籍办理档案变动手续。
(六)转籍车辆档案资料交接程序如下:
1、转出地车购办将档案资料连同档案转移通知书,交由车主自带转籍。转出地车购办复印留存转出的全部档案资料并保存60天。
2、转入地车购办按本通知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档案。
3、转籍过程中发生档案丢失、损毁的,转出地车购办在档案留存期限内,可向车主提供留存档案,并每页加盖转出地车购办印章。
(七)办理车辆变更手续时,纳税人应填写变动登记表,提供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车购办对变更车辆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收回变更前车购办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
十二、关于车辆价格信息采集
(一)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下发采集车辆价格信息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要求,组织车辆价格信息的采集。
(二)车辆价格信息采集的范围
1、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应税车辆。
2、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了最低计税价格,但生产企业(含组装企业,下同)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型号、基本配置、市场平均交易价格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的车辆。
3、国家税务总局要求采集的其他车辆。
(三)车辆价格信息采集内容
1、国产车辆价格信息采集内容包括:生产企业名称、车辆类别、商标名称、产品型号、基本配置、吨位、座位、排气量、出厂价格、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等(见附件7,车辆购置税应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
2、进口车辆价格信息采集内容包括:国别、生产企业名称、车辆类别、车辆名称、产品型号、基本配置、吨位、座位、排气量、计税价格、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等(见附件8,车辆购置税应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
(四)国产车辆价格信息由车购办到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采集。进口车辆价格信息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到国外车辆生产制造企业驻中国代表处、进口汽车品牌中国地区代理商及掌握进口车辆价格信息的有关单位或汽车交易市场采集。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将车辆价格信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要求汇总,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六 ) 对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车购办应依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 同类型车辆由车购办负责人确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备案。
十三、关于政策执行及管理职能
(一)交通部财务会计司、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印发的《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征图册)继续执行,作为设有固定装置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依据。
(二)代征期间车购办使用的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软件继续使用。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27号)附件“可继续执行的车购费文件”停止执行。
(四)各级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过渡期车辆购置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征收管理。
(五)车购办不再向纳税人收取《完税证明》工本费。
十四、关于完税证明、表证单书的印制
(一)完税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统一样式、规格、统一编号并印制。
(二) 纳税申报表、免税申请审批表、补证申请表、退税申请表、变动登记表、档案转移通知书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统一样式、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
十五、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年度征税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依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2.车辆购置税免税申请审批表及填表说明
3.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及填表说明
4.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及填表说明
5.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及填表说明
6.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通知书
7.车辆购置税应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及填表说明
8.车辆购置税应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
1997年4月3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机关建设,落实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要区分直接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上级领导责任。
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内部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或者是受命执行某项具体警务工作、警务活动的临时负责人、现场指挥人员。
分管领导责任者,是指对分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负领导责任的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成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县(含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是依照有关机关的决定代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职权,主持全面工作的其他领导。
上级领导责任者,一般是指上一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必要时也包括主要领导。
第四条 对人民警察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应当视情追究直接领导人的责任。必要时,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对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视情追究案发单位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必要时,追究上级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条 人民警察严重违法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领导者和分管领导者的责任:
(一)滥用枪支、警械,致人死亡的;
(二)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在押人员脱逃、暴狱、越狱或者死亡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发生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
(二)集体严重违法违纪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集体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物或者赃款赃物的;
(五)违反规定经营或者参与经营娱乐场所的;
(六)发生严重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违反规定,超越职权,滥用警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内容的;
(九)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下达错误决定和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不按规定提出拒绝执行的意见,也不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执行后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已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不严肃查处、隐瞒不报的;
(二)对上级交办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拒不办理或者阻碍查处的;
(三)歪曲事实、伪造证据,为违法违纪行为开脱责任或者袒护、包庇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的各级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或者不予追究责任:
(一)对本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严肃查处并积极挽回影响、损失的;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在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的情况下,执行决定、命令后发生严重后果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条 对应当承担责任的领导人,要区别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给予政纪处分和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领导人的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商政治部门分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警衔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责任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处分的机关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处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对申诉应当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应通知申诉人和其所在的公安机关。复查、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