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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0:1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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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改外资[2007]25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外汇管理分局:
为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有关外债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不良资产处置效率,积极防范和化解处置过程出现的外债风险,促进我国不良资产处置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形成境内机构对外负债,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要参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的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申报并纳入外债管理。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我国外债结构、国际收支状况、国内不良债权规模和处置市场发展情况,对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形成的外债进行管理。
三、从事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下一年度对外转让不良债权计划,包括现有不良债权基本情况、下一年度拟对外转让债权及拟转让债权回收情况预测。
四、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和财政部、银监会等部门有关规定,境内金融机构转让不良债权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外转让行为发生前,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在省级及省级以上经济类或综合类新闻媒体发布明确的处置公告,原则上所有转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竞价等公开方式并采取境外投资者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形式进行交易。
五、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不得含有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项目和涉及国家安全行业的企业的债权,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禁止对外转让的债权。
六、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境外投资者不得恶意对外披露和做出有损于我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追索债务。
七、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一式三份),同时抄报财政部、银监会。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的不良资产情况(账面本金、利息总额,地域分布);
(二)对外转让协议;
(三)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的处置公告复印件;
(四)境外投资者经认证的企业注册证明,境外投资者的有关书面承诺和境外投资者资信业绩情况的证明文件。以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形式购买不良债权,不能充分证明境外投资者资信业绩状况的,要提供控股母公司的证明文件;
(五)公证机构对转让过程出具的公证书(不良债权简况,转让方式,参与转让的主要境内外投资者,相关报价);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它材料。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如认为备案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经告知后境内金融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提供完整备案材料,或违反本通知规定进行转让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向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完整备案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出具备案确认书。
九、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在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确认书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转让涉及汇兑问题的相关文件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确认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出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到指定外汇管理分局办理收入结汇手续,受让不良债权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机构到指定外汇管理分局办理不良债权转让备案登记手续。
十、以境外投资方式处置不良债权项目,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十一、境外投资者和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以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确认和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撤销对该项备案确认和对外债权转让备案登记。
十二、境外投资者恶意对外披露和做出有损于我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或通过不良债权交易从事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以及从事其它严重违反本《通知》规定活动的,经查实,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禁止境外投资者购买境内不良债权,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与祖国内地不良债权处置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四、本《通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此前其它规定与有本《通知》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五、上述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七年二月一日


湖南省打击投机倒把活动试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打击投机倒把活动试行办法

[85]湘工商字第3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查与处理

  第三章 职权范围

  第四章 财物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打击投机倒把活动,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必须贯彻“防治与打击相结合,以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 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政策为准绳,做到案情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打击投机倒把活动的主管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

  第二章 检查与处理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

  (一)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

  (二)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指标、计划供应票证、银行有价证券、外汇、侨汇券,从中牟利。

  (三)倒卖经济合同书、发票、提货凭证,从中牟利,或利用假合同书、假发票、假提货凭证,骗买骗卖。

  (四)倒卖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文物。

  (五)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偷工减料,其情节严重。

  (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七)出卖证明、发票,或为投机倒把活动出具证明、发票、合同书,或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利。

  (八)在国内转手倒卖应出口货物,从中牟利。

  (九)从零售商店套购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出售,其情节严重。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立案查究:

  (一)查获了部分投机倒把财物;

  (二)有较大投机倒把嫌疑或掌握了线索;

  (三)其他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已立案件,必须彻底查清处理。中止或撤消,必须报原批准单位批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凭“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检查证”对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询问,被询问者不得拒绝。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对投机倒把活动或有重大嫌疑的单位和个人的物资的检查,应有二人以上参加。

  对本人交待或检举出来的违法财物,应会同见证人当面清点登记,并由本人签名。

  对重大投机倒把嫌疑者可能转移的银行存款或物资,可先行冻结。

  对情节特别严重需要进行搜查或拘留审查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执行。

  第八条 对投机倒把单位和个人托运的物资、国内邮包进行检查,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批准,邮局、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协助办理。

  第九条 冻结单位的存款(含在公存开户的个体工商业),银行(包括人民、农业、建设、工商银行,下同)凭县级或县级以上工商局的通知办理冻结手续;冻结个人在银行的储蓄存款,银行凭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通知办理冻结手续,冻结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五条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处理时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具结悔过;

  (二)通报批评;

  (三)限价出售物资或平价收购物资;

  (四)没收;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投机倒把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职权范围

  第十二条 坚持集体讨论,分级审批办案制度,保证质量,防止差错。

  (一)具结悔过,平价收购或限价出售物资价款在二百元(含二百元)以内,罚款、没收在一百元(含一百元)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人审批,报县级工商局备案。

  (二)通报批评,平价收购或限价出售物资价款在二百元以上,罚款、没收在一百元以上至一万元(含一万元)以内,没收粮票在二万斤(含二万斤)以内的,由县级工商局负责人审批,报地、州、市工商局备案。

  (三)罚款、没收在一万元以上至十万元(含十万元)以内,没收粮票在二万斤以上至五万斤(含五万斤)以内的,由地、州、市工商局审批,报省工商局备案;罚款、没收在十万元以上,没收粮票在五万斤以上的,由地、州、市工商局提出意见,报省工商局审批。

  (四)省辖六市所辖区分局的处罚权限,应适当集中,具体限额由六市工商局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被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处理的工商局申请复议;原处理的工商局应认真复议,作出复议通知,并予执行。

  被处理者不服原工商局的复议决定,可向上一级工商局申诉,上一级工商局经过调查核实,作出复查决定,处理者或被处理者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四条 被处理的单位和个人,拒缴罚没款,经屡催不缴的,可由县级工商局书面通知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帐户扣收上缴国库。没收(或划拨)个人的储蓄存款,银行凭人民法院判决书办理。

  第十五条 凡经过工商局作出罚款、没收处理的,不再征税。

  第四章 财物管理

  第十六条 冻结或罚没财物必须有二名以上检查人员与被扣财物人(单位)当面清点签字,开具省统一制发的冻结单或罚没单。被冻结人拒绝签字或潜逃,应在冻结单上注明。

  冻结或罚没的财物要立专帐,由专人保管,需要及时变卖的鲜活商品和易腐烂物资,应征求当事人意见变卖,当事人不在的,经领导批准交归口单位变卖。

  第十七条 按平价收购的物资和罚没物资的处理。

  (一)按平价收购的物资,交国家归口经营部门收购。

  (二)罚没的物资由县级工商局会同财政、物价和归口经营单位共同作价,交国家归口经营部门经营。

  (三)金银、珠宝、玉器、文物和有价证券交专营单位收兑或收购,外币、外汇兑换券,如数交当地中国银行或代办点收兑,不准截留。

  (四)各种票证、反动淫秽物品、毒品和危险品分别送交各主管部门处理。

  (五)归口部门不收购的物资,由县级工商局批准,委托零售商店或有证个体户拍卖。

  (六)经鉴定无使用价值需要销毁的物资,造出清册,由县级工商局批准销毁,并派人监销。

  第十八条 罚没的现金和物资变价款,由县级工商局专户存入银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

  对追加的被诈骗、克扣、盗窃的财物,能查明原主的退回原主。国营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财物,如原单位已作财产损失处理的,其追回的赃款赃物或变价款如数上交财政。

  对投机倒把人员潜逃丢弃的财物和无主财物,由经办人会同见证人清点登记,除易坏变质的物资可以及时处理外,其他物资保留六个月,逾期无人认领,予以变卖,价款作没收处理。

  第十九条 经复查作出变更处理决定,需退款退物的,应及时退还,有原物的退原物,无原物的按没收时的变价款退还。原没收现金或物资折价款已缴库的,由财政部门退库。

  第二十条 已决定发还或解冻的财物,通知当事人领回,三个月不来领取的(凭通知书回执),作没收处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投机倒把或协助办案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补充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规章制度,廉洁奉公,秉公办案。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者,从严惩处。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受法律保护。对阻挠、抗拒检查、围攻、辱骂、殴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为,视其情节,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条例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实施。省里过去有关打击投机倒把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山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都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统一管理经济合同的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主要职责: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指导督促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办理经济合同鉴证;确认无效经济合同,查处利用
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设专职或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企业依法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并把履行合同的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的一项经济指标。
第五条 各企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的专职或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协助企业领导制定本企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根据法人授权办理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有关事宜,签发《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企业开户银行(含信用社等其他金融机构,下同),在办理信贷、结算时,有权查验经济合同和有关资料,对开户单位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无效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权拒绝办理贷款和结算,并应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七条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填报《山东省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签字、盖章。
双方就经济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的信件、电报、电传,可以视为书面合同。要货单、调拨单、计划衔接表不能代替经济合同。
企业凭《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签订经济合同,委托代理签订经济合同的,授权要明确具体。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第九条 经济合同鉴证与公证均实行自愿原则(国家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除外)。
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一般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地或履行地办理。当事人均不在经济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也可以在当事人一方所在地办理。
第十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需要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负责处理违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经过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其变更、解除文件副本必须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使国家财产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查处,收缴违约方应偿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监督检查、鉴证和仲裁中发现的,或业务主管部门和银行提起的,或当事人一方或第三者揭发的无效经济合同,经过调查核实后,依法进行确认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无效经济合同不服的,可在收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议,确认书生效。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对已生效的确认书,当事人仍不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
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并发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
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企业开户银行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保全措施裁定书以及出具的冻结、划拨通知书后,应协助冰结、划拨当事人款项。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企业或个人,视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给予通报批评、追缴非法所得、罚款、没收用于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对检举、揭发有功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处理中需要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给予积极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材料,不得包庇隐瞒。
第十九条 在企业中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对被评选为“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发给《“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书》。具体评选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的经济合同,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