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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4:4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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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10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和标志(以下简称广告标志)设置管理,规范广告标志设置行为,维护城市容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广告标志的设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广告和宣传品:
㈠建(构)筑物外部和橱窗、道路、户外场地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画廊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㈡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㈢利用飞艇、气球、气模拱门等悬挂、绘制的广告。
㈣利用公交站台、出租车停靠站、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配电箱(柜)以及店牌店招等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志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或办公场所所在建筑物外部设置的与其名称相符的各种形式的店牌店招、指示牌等。
第五条 扬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市区广告标志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广告标志设置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负责对违反广告标志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者资质和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
扬州市规划局负责组织市区广告标志设置总体规划的编制及上报审批工作。
市建设、公安、交通、园林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能,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共同做好市区广告标志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七条 设置广告标志,应当遵循安全、科学、美观的原则,应与城市功能、总体布局和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市容市貌,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消防通道,不得妨碍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八条 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局牵头,会同市城管局、工商局等部门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城管局组织实施。在户外广告总体设置规划制定以前,为适应户外广告的管理需要,对城市的窗口地区和主干道的户外广告设置先行规划。
第九条 市区户外广告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市政等社会公共场地、设施作为户外广告媒体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出让使用权。户外广告使用权出让办法另行制定。
户外广告使用权出让收入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取得的广告场地费和建筑物占用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收入必须用于公共场地、设施维护和城市户外广告和标志等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户外广告专用设施,设置、悬挂、张贴户外广告,当事人应首先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经市城管局审查批准,发给《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设置本办法第四条所述的标志及变更标志内容,当事人应事先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市城管局告知其设置要求,发给《扬州市市区户外标志设置告知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和户外标志设置告知书的办理程序是:
㈠当事人向市政府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城管局窗口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并填写《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标志设置申请表》;
㈡市城管局审核资料,组织现场查勘;
㈢符合条件的,发给《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或《扬州市市区户外标志设置告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其理由或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和户外标志设置告知书,当事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㈠广告样稿或电脑模拟设置效果图;
㈡场地(设施)使用权证明资料;
㈢广告内容及制作说明;
㈣其它相关证件资料。
第十三条 对下列户外广告实行联合审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联席会议审定:
㈠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外临时申报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
㈡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方案;
㈢批量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和宣传品的;
㈣其它需要提交联席会议审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志涉及建设、交通、公安、园林等其它管理部门的,应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发布户外广告,当事人凭《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按规定的时限办结审批、登记手续。逾期不办或不提出改进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广告设置者应按批准的项目、规格、内容、形式等,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设置
第十七条 市城管局应当在市区适当的场所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广告栏,用于张贴临时性广告。单位和个人张贴招工、招租等临时性广告,应到工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后,张贴在公共广告栏内。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志,应当遵守城市容貌标准。建设广告标志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禁止设置广告:
㈠利用交通隔离护栏、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㈡利用行道树和古树名木的;
㈢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㈣古建筑、仿古建筑物以及人字形建筑物顶部。
㈤利用违法违章建筑、危房和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㈥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禁止设置广告标志的区域和范围。
第二十条 临街建筑物的墙面、立柱、台阶踏步以及大门、橱窗,不得书写、张贴、张挂商业性宣传标语和图案。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市区主要建筑物及主干道两侧的建筑物上设置布幔广告。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为实施行政管理设置的标志牌、路名牌、地名牌、门牌、交通指示牌等,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设置地点及位置应适当。
市区道路,除交通标志、路名牌等用于公用管理或属于公益服务性质的标志外,不得设置其它指示标志牌。特殊情况需要设置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沿街建筑物立面的店牌店招应按城市街景规划(设计)和市容管理要求设置。
店牌店招一般设置在门头上方,高度与门面高度相协调,且不得超过二楼窗户下沿。同一建筑物上相邻设置的店牌店招,高度应基本一致,上下沿和外立面应平齐,材质宜趋于一致,色调应与建筑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古建筑和仿古建筑上宜设置牌匾式店牌店招。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标志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用字书写应当规范准确,不得使用手书字以外的繁体字。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动翻版一般不超过4年,电子显示屏一般不超过5年。使用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内,需要变更广告画面内容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重大节庆、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于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标志,设置者或产权单位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广告标志应当定期维护,保持画面清晰、外形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陈旧、污浊、脱色、损坏变形等情况,当事人应及时予以更新、修复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义务进 行社会公益宣传,广告管理部门或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制定拍卖、招标方案时,应安排不少于10%的广告位或广告发布时间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如合同期满未能按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设置、擅自覆盖、破坏或拆除。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由市城管局通知设置者拆除。设置者须按规定的期限拆除,申请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不断提高设计、制作水平,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设置新颖、造型别致,具有时代气息、地方特色的广告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和发布户外广告的,或者不按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其它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或者陈旧、破损、残缺影响市容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行政执法局依法清理或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临街建筑物的墙面、立柱、台阶踏步以及大门、橱窗书写、张贴、张挂商业性宣传标语和图案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清除,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设置广告标志而损坏公用设施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无《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工商局责令其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标志设施倒塌、脱落,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所属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设置广告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对广告标志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户外广告和标志的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的,可继续设置,未办理许可手续的,须补办相关手续。
(二)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的,限期拆除。但经批准设置的,可延期至设置期满后拆除。


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
  (一)市电力工业局系统以外的电工作业;
  (二)锅炉司炉和压力容器操作作业;
  (三)起重机械作业;
  (四)金属焊接(含气割)作业;
  (五)金属无损检测作业;
  (六)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七)单位内行驶机动车辆的驾驶作业。
  前款所列各类特种作业的具体范围,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主管本市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工作,对特种作业人员统一考核发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考核发证。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考核发证,必须出具《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委托书》。受委托单位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不得超范围考核发证。
  本市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技术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单位考核合格并发给《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操作证》)后,方可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
  (一)年满18周岁;
  (二)没有妨碍从事本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备与本种作业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在本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满2年并经过考核发证单位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或者受过特种作业教育并在本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满1年的中等(包括技工学校、职业高中)、高等院校毕业生。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考核发证的单位,每2年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理论、实际操作和身体健康情况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其特种作业资格。


  第七条 外地的特种作业人员来京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持原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核发的特种作业证明,向本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单位申请换领《北京市特种作业临时操作证》(以下简称《临时操作证》)后,方可在本市独立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特种作业。


  第八条 在特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劳动安全管理部门发给《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学习证》(以下简称《操作学习证》),并在特种作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特种作业操作。


  第九条 《操作证》、《临时操作证》和《操作学习证》,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操作证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规定。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由持《操作证》、《临时操作证》的人员操作,并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禁止任何单位使用无《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在《操作证》和《临时操作证》规定的本种作业范围内,严格按照本种作业安全技术规程操作,并随身携带《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和劳动保护监察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劳动保护监察员予以处罚:
  (一)对使用无《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的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无证操作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二)对超出本种作业范围或违反安全技术规程操作的特种作业人员,取消其特种作业资格,并处以200元罚款。
  (三)对伪造、涂改、转让《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每证处以100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6月28日北京市人民委员会颁布的《修订北京市电工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的规定有抵触的条款同时停止执行,并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修订。

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屠宰的管理,维护家畜产品市场秩序,防止病害传播,确保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犬;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的胴体、头、蹄、脏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宁市副食品局负责全市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加工冷藏监督管理工作。
邕宁县、武鸣县贸易局和郊区副食品局负责本辖区的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农业、公安、卫生、物价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二章 屠宰场(厂、点)的设立
第六条 屠宰场(厂、点)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立。
第七条 开办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屠宰场(厂、点)的设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屠宰场(厂、点)的选址、设计必须报经规划部门批准;
(二)屠宰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兽医卫生及环境保护要求,无交叉污染;
(三)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家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急宰间、内脏整理间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及粪便、污水物处理设施,经处理后的粪便、污水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工作间的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五)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及运输工具;
(六)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七)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
屠宰工人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上岗。
(八)有切实可行的兽医卫生、消毒制度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规范等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定点屠宰场(厂、点)的手续。
(一)申办屠宰场(厂、点)的,须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
(二)兽医、卫生、环保、规划、土地等部门出具有关证明,市副食品局核发《屠宰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家畜屠宰
第九条 凡需屠宰上市的家畜,必须在持有《屠宰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家畜屠宰场(厂、点)内屠宰。
第十条 屠宰场(厂、点)屠宰家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家畜凭产地检疫证或运输检疫证、五号病免疫注射证进入屠宰场(厂、点);
(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三)经检疫合格的家畜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方可出屠宰场(厂、点)上市;
(四)对检出的病害家畜,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禁止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家畜。
(六)禁止对家畜宰前宰后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第十一条 家畜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对具有下列五个条件的屠宰场(厂、点),可负责家畜宰前检疫,宰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家畜产品卫生检验,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章:
(1)有取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2)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3)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4)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他保障措施;
(5)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邕宁、武鸣、郊区定点的屠宰场(厂、点),一律由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它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三条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家畜及家畜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四章 家畜产品的运销
第十四条 凡从事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禁止无证经营家畜产品。
第十五条 凡从事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定点的屠宰场(厂、点)购进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和经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
第十七条 饮食店、饭店、宾馆、集体食堂和家畜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非定点屠宰场(厂、点)购进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供人食用。
第十八条 家畜产品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卫生,长途运输家畜产品,必须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运输家畜产品,必须上盖下垫,防止污染。
禁止贩运私宰家畜产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末经批准,擅自设立家畜屠宰场(厂、点),从事屠宰家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家畜屠宰场(厂、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购买、经销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运输家畜及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销售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造成病害传染,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乱收乱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副食品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