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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5:4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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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96 号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控制软件组成的对固定区域进行监视、跟踪和信息记录的社会公共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信息产业、质监、规划、建设、交通、文化、电力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整合资源、节约成本、合法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使用视频图像资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肖像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在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下列范围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在其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技术防范设施: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机场、港口、大型车站、轻轨站(车)以及大型桥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歌舞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当依法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具备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小区根据治安防范或者其他工作需要,可以自愿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但应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的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九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自系统建成之日起30日内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备案;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

社会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确因公共安全需要,经与公安机关协商一致,可以进行系统链接。

第十一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限制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人员的范围,并登记备查;

(二)不得无故中断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因工作需要移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四)妥善保存视频图像资料15日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买卖、散发、非法播放视频图像资料;

(三)故意隐匿、毁弃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执法部门依法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五)擅自改变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用途。

(六)影响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执法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调取相关视频图像资料,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四条 根据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监督管理以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工作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使用相关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也可以将该系统接入公安机关指定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务所年检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事务所设立条件和运行情况进行的年度检验。
有关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检查,按业务检查有关制度的规定进行。
年检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条 事务所年检工作由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负责。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省级注协的年检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事务所年检的具体内容为:
(一)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二)出资人或者合伙人的资格和数量;
(三)注册会计师和专职从业人员的数量;
(四)当年受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况;
(五)事务所设立分所的情况;
(六)会费缴纳情况;
(七)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情况;
(八)应当进行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事务所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填写《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表》,及时报送年检材料,并接受省级注协的检查。
第六条 事务所应向省级注协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表》;
(二)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有关证明;
(四)出资人或者合伙人的基本情况;
(五)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和专职从业人员名单;
(六)事务所分所批准文件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事务所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和专职从业人员名单;
(八)其他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九)当年交纳会费的收据复印件;
(十)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一)省级注协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级注协应当对事务所上报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第八条 省级注协审查完毕后,应在《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表》中签署审查意见并盖章。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年检不予通过,收回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当年受到刑事处罚或者2次以上暂停执业处罚的;
(二)所设分所有3个以上当年受到暂停执业以上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并且不能正常执行业务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应当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整改期间停止执行业务:
(一)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不符合规定的;
(二)出资人或者合伙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职龄内注册会计师以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会费的;
(五)未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
(六)年检材料不实,证明材料虚假的;
(七)违反规定设立分所的;
(八)有其他不符合规定情况的。
责令事务所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事务所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年检不予通过,收回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根据属地原则,事务所分所的年检工作由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负责。
省级注协在完成对其他地区事务所在本地区设立分所的年检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年检结果书面通报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协。
第十二条 事务所分所应当填写《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年检情况表》,并由事务所盖章后,和其他材料一并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接受年检。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适用于事务所分所。
第十四条 省级注协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刊上对年检结果进行公告。
事务所整改后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另行公告。
对于事务所设在其他地区的分所需在本地区公告的,应在接到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书面通报后进行。
第十五条 事务所年检应当与注册会计师年检同时进行。
省级注协在年检工作完成后,应当于每年5月15日之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和相应电子文档:
(一)年检组织、开展情况的工作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年检统计表》;
(三)《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年检统计表》;
(四)《年检不予通过的会计师事务所情况统计表》;
(五)《年检不予通过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表1
附件:表2
附件:表3
附件:表4
附件:表5
附件:表6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的集中供热单位,含热电厂、供热站(以下简称供热方)和实行集中用热的工业蒸汽用户以及民用采暖用户(以下简称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济南市热电公司负责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严格限制新建供热锅炉,逐步改造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
  凡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公用设施和企业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情况下,都应当实行集中供热。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部门、市热电公司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制定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热电公司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和建设。
  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规程和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城市供热管网与用热方的分支热管网的连接点由市热电公司组织设计和施工,费用由用户负担。用户的分支热管网必须按集中供热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市热电公司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审查验收。
  第七条 供热主管网产权属市热电公司,由供热方负责维护管理;用户内部的分支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产权归用户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业务上接受市热电公司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经校验合格的供热计量仪表。未安装供热计量仪表和安装未经校验或者经校验不合格的供热计量仪表的,不得用热。
  第九条 新增的用户须向市热电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供热方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供用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并报市热电公司备案。
  第十条 供热方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和供热计划,按时、保质地向用户供热,因故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方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供热,还应当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十一条 工业蒸汽用户应当按年、季、月向供热方申报用热计划,每年十月底前申报下一年度用热计划,每季未月底前申报下季用热计划,每月二十二日前申报下月用热计划及月、日热负荷曲线。 民用采暖用户应当于本年度十月底前申报冬季采暖计划。
  第十二条 用户必须按合同和计划用热,不得擅自增减供热设备,改变用热参数,因检修供热设备需临时停止用热时,应当提前三日通知供热方并征得同意。用户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确需增减供热设备,变更用热计划的,应当与供热方协商变更合同;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确需立即停止用热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方,并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十三条 供热方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热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动。用户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热费;实际用汽量低于计划用汽量百分之八十五的,按计划用汽量百分之八十五计收热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热电公司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停止供热;追缴热费,赔偿损失;按直接经济损失额的一至六倍处以罚款等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接管用热的;
  (二)用户违反规定用热,造成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采暖水的;
  (四)不按规定定期对供热计量仪表进行校验,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致使供热计量仪表失灵的;
  (五)侵占、损坏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十五条 阻碍对集中供热管网和设备正常检修、维护、抢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热电公司进行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罚款项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热电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热电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