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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完善农村商品流通网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4:1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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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完善农村商品流通网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商务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完善农村商品流通网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建发[2006]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继续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精神,商务部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完善农村日用消费品流通网络、推动农村药品“两网”(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有关问题联合通知如下: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支持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开展药品经营
  (一)达到《药品经营管理规范》(GSP)条件、具备配送能力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可向所在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药品零售经营资格。
  (二)“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药品经营的范围原则上为乙类非处方药,条件具备的企业可以扩大到甲类与乙类非处方药,具体品种目录由试点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三)鼓励药品专柜进入偏远地区农村。“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村级农家店(包括直营与加盟)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农村偏远地区药柜设置规定(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6]176号,见附件)要求设置标准的,可以经营药品。鼓励具有药品配送能力的药品经营企业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在农家店设置药柜。
  (四)适当减免农家店经营人员的培训费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农家店药品专柜经营人员提供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药学基础常识及相关管理规定的培训。

  二、商务部支持药品经营企业参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
  对符合各省市(区、市)商务主管部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规划、建设标准达到《关于印发农村偏远地区药柜设置规定(试行)的通知》和《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中西部地区要求的药品经营企业,可以纳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规划,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三、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 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高度,认识完善农村流通网络的重要性,发挥各自优势,把“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与推进农村药品“两网”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充分挖掘、整合农村网络资源,扩展农家店服务功能,避免重复建设,确保农村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具备药品经营资格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及其农家店要加强日常监管,积极探索农村药品市场监管的新方法,及时总结“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在药品经营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制定“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建设。

  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农家店药品经营的指导和管理,保证100%的药品配送率,确保将有质量保证的药品推向农村市场,方便农村群众用药。农家店要认真履行药品配送协议和各项药品管理制度,从指定的配送单位购进药品,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规范经营行为。

  特此通知。

                   商务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日

修改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期限审批的时间、次数及费用标准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修改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期限审批的时间、次数及费用标准公告(第66号)



  为加快专利审查工作,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期限审批的时间、次数及费用标准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延长指定期限请求审批的时间及次数,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1999年6月23日颁布的审查指南公报第16号办理。

二、关于延长指定期限请求费,将1994年8月9日颁布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43号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中第(十三)附加费第1项内容修改为:“1延长期限请求费每月150元”。

  上述修改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贺州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职工医疗保障水平,有效地解决部分参保人员年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贺政发〔2010〕70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是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病住院后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参保后按规定给予一定比例的赔付。

第三条 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

第四条 贺州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县(区、管理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并上缴市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收入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缴市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和使用,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医疗费用开支,结余的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可转入下一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 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的筹集:行政机关或财政供给经费的其它单位由各级财政按规定在预算中足额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从福利费中列支,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支付。

第六条 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标准:每人每年50元,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其中:单位每人每年缴费40元,个人每人每年缴费10元,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有经济能力的单位也可由单位全额缴纳。

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应当每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如逾期不缴费的,经办机构不再受理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参保的相关手续。

新参保单位或个人应当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日起三十日内足额缴纳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

无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或享受基本养老金人员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可由个人自行缴费,也可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代扣。

第七条 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度内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在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由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转广西区内统筹地区就医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80%,个人自付 20% ;转广西区外就医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70%,个人自付 30%。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最高支付额度20万元。

第九条 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参加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统筹的职工在患病时,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到最高限额以上的部分进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个人自付部分由参保人员在出院时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转诊转院就医时,由职工个人先行垫付,治疗结束后,持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总清单、出院诊断证明、医嘱单复印件、出院小结、个人存折帐号以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单等资料到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支付手续。

各县(区、管理区)应支付的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由各县(区、管理区)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后支付。

第十条 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享受待遇的自然年度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一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及时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的,停止参保人享受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待遇。由于欠费造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不能享受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个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因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参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同步实施,并建立正常调整机制,今后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和待遇,可根据医疗水平发展变化情况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水平,按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相应调整。具体调整幅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测算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