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11修正)

时间:2024-07-23 08:2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11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1994年7月7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1994年9月20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新区)的建设,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强区域的综合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苏州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调整产业结构的综合性改革的实验区,是苏州的一个新城区,是对外开放的窗口。其主要任务:

  (一)引进国内外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二)将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产品,推广应用;

  (三)促进开发区不断培育新产业,发展大企业,推进高新技术的发展;

  (四)吸引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开发区从事科研、技术开发,促进生产、教学、科研一体化;

(五)建立符合国际惯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

  (六)发挥开发区的辐射功能,带动全市高新技术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七)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三条 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要依照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老城区改造和老企业改造,建设现代化新城区。开发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开发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根据苏州市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加强综合配套服务功能,创造适合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在开发区合法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与权限

  第六条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苏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领导与管理开发区范围内的经济、科技和社会事业,协调各部门和各单位在开发区的工作。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使以下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

  (一)依法制定和实施开发区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投资办法;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内的房地产开发;

  (五)组织兴办和管理各项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

  (六)依法管理、指导和监督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

  (七)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事务;

  (八)领导开发区内市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机构;

  (九)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与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职能机构。

  第九条 开发区设立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参与高新技术的开发与投资,为发展高新技术提供服务。

  第十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办理专项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负责优化生产、生活环境,提高防灾、抗灾能力,改善员工的劳动条件。

第三章 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的留成部分;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中的地方留成部分;

  (三)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投资及捐赠;

  (五)经批准发行债券、股票、有价证券等;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来源。

  第十三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建设开发区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参与投资高新技术项目;

  (二)培训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管理人才、科技人才及熟练技工,聘用国内外专家;

  (三)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及包括民营科技企业在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开发区经有权单位批准可以设立科技、金融、财政相结合的风险投资基金,创办风险投资机构,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扶持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引进、研究、开发、生产等。

第四章 高新技术及产业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同时吸纳古城区传统工业的技术改造,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发展以下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电机一体化技术;

  (三)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四)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五)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七)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技术;

  (八)其他高新技术和改造传统产业的新工艺、新技术等。

  第十六条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内以高新技术作价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支持创办民办民营和国有民营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兴办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试、生产、应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直接为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服务的科技信息、创业服务机构,以及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加工装配出口等企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享受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对外贸易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独资或者合资企业和销售机构。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事业单位的商务、科技人员出国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企业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鼓励各种经济成份的投资者进区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各种经营方式的企业事业单位,重点支持从事高新技术领域的研究、开发及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

开发区鼓励、支持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规划的外商投资企业。

开发区鼓励、支持发展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第三产业。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建,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享有经营自主权,并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的有关优惠政策和开发区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法律规定的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定期抄报开发区管委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的检查和监督。

  凡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的档案资料、报表等,应当定期整理存档,妥为保管。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可在规定范围内,公开向社会招聘员工。开发区内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工人实行合同制,并按合同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建立职业技术培训基地,实行培训上岗制度,经培训合格的各类人才,可优先聘用。

  第二十八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满足开发区对各类专业人才的需求。鼓励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到开发区工作,待遇从优,来去自由。鼓励引进外国专家。

  第二十九条 各类专业人才在受聘期间成绩显著的,可给予一定奖励。各类专业人才及其配偶、子女的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优先迁入开发区。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建立劳动力市场,为各类人才和劳动力的合理配置、流动及结构优化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七章 社会事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社会事业,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要求,统一规划、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通信、仓储、运输、公共卫生等社会公用事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应当设立科技研究、开发、生产服务、咨询、培训、转让、贸易和律师、公证、会计、审计等社会化服务机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新的规定时,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是一项社会行政管理工作,应坚持收容遣送和教育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承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各方面应支持配合。
收容遣送机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保障收容遣送工作必需的经费。
第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收容人员对收容遣送机构及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六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收容遣送工作,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市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非城市风景名胜旅游区收容对象的收容,民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八条 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机构具体负责被收容人员的接收、审查、管理和遣送。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有统一的证件和标志。
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被收容遣送人员进行审查、管理和遣送;公安机关应在收容遣送机构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治疗。民政部门设立的精神病医院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被收容人员中的精神病人的治疗。
铁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购票、进出站(港)、上下车(船)的便利条件。
粮食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政策规定负责解决被收容人员的粮油供应。
第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民政、公安部门专款专用,年终经同级财政审核报销。
第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监督被遣返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章 收 容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属收容对象,应当收容:
(一)乞讨或者变相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无正常居所、无合法证件、无正当生活来源而流浪的;
(四)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应当收容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收容对象移交收容遣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在接收收容对象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收容的决定。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对被收容人员非法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予以收缴;对其贵重财物及不宜带入待遣场所内的物品,出具收据后代为妥善保管。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机构对待遣的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对待遣的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对待遣的未成年人或有残疾的被收容人员,实行保护性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加强对被收容人员的思想教育和法纪教育。
第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收容遣送机构应当组织其参加自筹食宿和交通等费用的劳动,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的报酬标准,按照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省民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机构对被收容人员应当进行文明管理,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置必要的生活、卫生、教育设施,照顾老幼病残和孕妇,尊重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对患病者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人民警察、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益;
(三)毁损公共财物;
(四)违反收容遣送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虐待、侮辱;
(二)敲诈、勒索、侵吞或收受财物;
(三)克扣生活供应品,非法收缴财物;
(四)差遣其为管理人员服务;
(五)非法检查私人信件;
(六)扣压申诉、控告材料;
(七)故意丢弃被遣送人员。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等费用,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支付,本人或其监护人确有困难或无力支付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因病死亡的,收容遣送机构应及时通知其配偶、监护人、直系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无法通知的,应登报公告。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遣 送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及时组织遣送被收容人员。
被收容人员的待遣时间,省内的不得超过15日,省外的不得超过30日,对屡遣屡返、长期外流乞讨或变相乞讨和以乞讨为手段骗以财物的人员,经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待遣时间,但延长的待遣时间不得超过60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的民政部门批准作出书面决定,可以延长待遣时间,但下列情形消失后,必须立即遣送:
(一)经医生证明,需要住院治疗或者留站观察病情;
(二)交通受阻;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指派专人按照下列规定遣送被收容人员:
(一)被收容人员属本县(市、区)的,送达到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
(二)被收容人员不属本县(市、区)的,送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外地收容遣送机构。
收容遣送机构将被收容人员送达到规定的目的地后,接收单位应当填写回执。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到收容遣送机构认领被收容人员的,应予准许。
要求自行返回或主动到民政部门求助、有返回原籍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收容遣送机构批准,可以让其自行返回原籍。
第二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发现被收容遣送人员有违法犯罪事实的,应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安 置
第二十七条 对被遣返人员的安置,以所在单位或家庭为主,国家和社会为辅。
第二十八条 被遣返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被遣返人员的接受工作。
被遣返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接收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或监督护人接收。
第二十九条 被遣返人员无工作单位、无家可归、无依无靠,但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安置;无劳动能力的,城镇的经民政部门批准,由流出地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农村中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按五保供养对象对待。
对屡遣屡返、无家可归而又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省民政厅批准后,可以送安置农场,予以安置。
第三十条 被收容人员住址不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遣返人员户籍已被注销的,遣返后公安机关应予重新落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收容遣送机构可以予以训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决定、收缴违禁物品决定、延长待遣时间决定或者超过待遣时间未予遣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或者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调整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调整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调整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优化资源配置,进一步提高中等职业教育办学质量和整体效益,是贯彻落实全教会精神,全面促进素质教育,实现《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提出的工作目标,促进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现将我部《关于调整中等职业学校布局
结构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各部门对这次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工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从当地的实际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规划方案和政策措施。在调整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联系。

关于调整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中等职业教育办学体制和管理体制改革,优化中等职业教育资源配置,实现中等职业教育在新的历史时期的资源重组,提高办学质量和整体效益,促进中等职业教育
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现就调整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调整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势在必行
我国目前的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部门、行业和地方分别举办中等职业学校,形成了“条块分割”的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调动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促进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
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有的学校布局结构已经不能继续适应经济建设、经济体制改革及教育体制改革的需要,严重制约着我国中等职业教育的进一步发展,因此,调整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势在必行:
1、目前,中等职业教育整体规模效益不高,1998年,我国中等职业学校和成人中专约22000所,除普通中专学校校均规模约1200人,已基本达到原国家教委规定的中专学校设置有关标准外,其它几类学校校均规模只有500人左右,其中有些学校已经连续几年没有招生
,教育资源没有得到充分利用,急需通过调整优化,增强中等职业教育的整体效益。
2、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以及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各级政府部门管理经济和企业的职能,正朝着政企分开的方向转变,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对中等职业学校的直接管理也在逐步削弱,因此,对现有的中等职业学校进行布局结构调整,不仅是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需
要,也是政府机构改革转变职能的需要。
3、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产业结构的调整,各行业对人才的需求数量和要求不断地变化,一些新兴的产业和职业岗位不断出现,许多行业、职业岗位趋向融合、复合,为适应这些变化,必须对学校和专业的布局结构进行调整。
4、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学校的发展面临越来越激烈的竞争,通过合并、共建、联办、划转等多种形式进行布局结构调整,可以进一步优化资源的配置,扩大学校的办学规模,改善办学条件,使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都得到提高,进一步提高学校的竞争力。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是: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为指导,通过调整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进一步推动中等职业教育办学体制和管理体制及运行机制的改革,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办学质量和整体效益,更好地为经济建设
和社会发展服务,促进中等职业教育的健康协调发展。
这次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的工作目标是:经过2-3年的努力,初步建立起面向21世纪,布局结构合理,专业门类齐全,办学质量和整体效益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化建设需要的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为实现这一目标,首先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改变“条块分割”的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建立起在当地政府的统筹规划下,适应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
2、改变在教育内部由不同部门按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分别规划管理中等职业教育的状况,建立起按照学生的培养目标和规格要求统筹规划,相互沟通的中等职业学校(成人学校)布局结构。
3、改变分散办学、重复办学,资源配置不合理,办学效益低的状况,通过“合并、共建、联办、划转”等调整形式,进行资源重组,建设好一批规模大、水平高、有特色的骨干示范性学校。
4、改变中等职业教育主要靠外延发展的状况,通过调整,使中等职业教育在规模上进一步发展、结构更加合理(层次结构、学校、专业布局结构)、质量、效益明显提高。促进中等职业教育在规模、结构、质量、效益等方面的进一步协调发展。
三、调整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的主要实现形式有:合并、共建、联办、划转等。
1、合并:是指根据学校布局调整规划将两所或更多的学校合并为一个学校,实现人、财、物等各个方面的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做到一套班子、一套机构和一套制度。合并可以在普通中专之间、普通(成人)中专与技工学校、普通(成人)中专与职业高中、普通中专与成
人中专、技工学校与职业高中,及其它各类学校之间进行;有条件的,部门与地方的学校、部门与部门的学校也可以实行合并。
2、共建:是指学校在投资渠道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实行中央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方业务部门与教育行政部门、地方业务部门之间双重领导,共建共管。要通过共建淡化和改变单一的隶属关系,打破条块分割,实现条块的有机结合,增强地方政府的统筹力度,使
学校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3、联办:是指学校在隶属关系和投资渠道不变、自愿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各种形式的合作,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以达到共同提高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的目的。
4、划转:是指部委直属学校划转地方管理(如撤销的9部委直属中专、技工学校已划转为地方政府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部门所属学校划转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或下一级政府管理等。
学校布局结构调整的形式,要因地制宜,各地还可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在有利于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有利于职业教育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和用人单位对职业教育的需求,有利于职业教育资源优化配置,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的前提下,大胆探索和实践。

四、组织实施
1、这次学校布局结构的调整,应在教育部制定的统一原则下,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进行。各级政府要加强统筹和领导,教育行政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在摸清中等职业教育资源的现状,明确了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提出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的规划方案和实施办法,以及配套的政
策措施,经政府决策后,组织实施。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听取行业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办学单位和有关学校的意见,作好协调工作,加强对企业、行业所属中等职业学校调整工作的业务指导。要积极探索办学体制改革的新路子,增强办学活力。
2、在调整过程中,要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严格按照“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保护各方面的权益。调整工作要保证现有中等职业教育资源不流失。学校调整后,原有通过财政等渠道投入的事业经费、基建投资等按原定标准核拨,
并应逐年有所增加。调整后的学校应当做到产权明晰,各方面职责明确。
3、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实际,实行分区规划,分类指导。
在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要通过调整,将普通中专、成人中专、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中一些规模小、条件差、布局不合理的学校作适当的撤并,达到扩大规模、提高效益的目标。
在县(市)一级要尽快将教育部门、各有关部门举办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成人中专等进行中等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机构进行统一的规划调整,集中力量建设一到两所面向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融职前、职后教育于一体,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相结合的中等职业教育办学实体,改变
县(市)职业学校点多、规模小、效益低的状况。
对政府机构改革,职能转变过程中,需要划转的中等职业学校,要努力打破行业与地方、行业与行业之间的界限,淡化隶属关系,加强地方统筹,按照布局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要求,选择适当调整形式,但不能将学校层层下放。
4、调整工作中要正确处理好几个关系:一是调整与发展的关系,布局结构调整的根本目的是促进中等职业教育健康协调地发展,包括规模的扩大,结构的优化,质量效益的提高,不能因调整而影响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二是“块”与“条”的关系,调整工作以地方政府为主进行,但
应充分保护、发挥行业部门的积极性,做到条块结合,共同促进职教发展。三是处理好调整与稳定的关系。调整工作既要态度积极,又要步子稳妥,可采取先易后难、先点后面的方式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要保证学校教学和各项工作的正常秩序。四是处理好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校名的关系
,通过调整,淡化中专、职高、技工学校的界限,改变中等职业学校校名种类过多的状况,使校名进一步规范化。



199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