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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3:5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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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6]20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按照《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六政[2005]57号)规定,为做好衔接,对《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六政[2005]48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一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安置房建设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安置房建设与使用的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职责,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使政府统建的安置房建设、管理、使用规范有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房,是指因政府投资或组织实施的项目及实施土地统征、收购储备地块等拆迁,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并对被拆迁户实行安置的住宅房。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下设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
  市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和土地收储需要,制定安置房建设计划和分配计划,负责监督资金使用、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招标和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立项审批;建设部门依据年度安置房建设计划办理规划、拆迁、建设相关手续,对工程质量进行重点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的征地、供地、集体土地拆迁、相关用地手续办理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资金使用监管等;审计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工程资金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安置房建设、管理、使用等重点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供水、排水、供电部门根据安置房建设小区的规划布局,做好供水、排水、供电的前期准备工作,及时提供配套服务;指导、配合好小区内的供水、排水、供电规划设计和质量检验,使其符合标准,确保使用。
  第六条 安置房建设业主单位负责安置房建设的具体规划设计、工程招投标、施工监管、资金筹集与拨付、建成未交付的房屋管理等工作;提供安置房竣工报告、《住房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房产测绘报告和管理技术档案;处理拆迁户提出的质量、环境等问题;接受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拆迁业主单位做好拆迁资料的登记、保管工作;有序组织拆迁户选房;与拆迁户及时结算相关费用;组织好拆迁户按时入住。
  第八条 安置小区所在区、乡(街道)、村(社区居委会)、村民组要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

第三章 安置房建设

  第九条 安置房建设应按照城区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设计。建设过程中发生规划调整、工程量变更的,应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查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安置小区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标准。安置房户型、面积应根据多数拆迁户的要求和承受能力进行设计,同时考虑拆迁户以及孤寡老人、特困户的实际状况,可设计 50平方米以下小户型。安置房建设结构与内外装饰全市相对统一,注重美观,经济适用。安置房建设内外装饰具体标准由市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安置房建设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也可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取得安置房。
  施工单位要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期内竣工交房,使拆迁户按时入住。
  第十二条 安置房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一站式收取。
  第十三条 安置小区内供电、供水配套工程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也可由供电、供水部门直接组织施工,按成本价收费。供电、供水主材必须实行市场竞价采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安置房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要派专人实行全程质量监督;拆迁单位也可组织拆迁户代表对工程质量进行现场监督。通过各种有效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章 安置房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使用安置房需提供以下文件材料:1、市政重点工程项目批件;2、国有土地拆迁许可证;3、拆迁安置方案;4、征地批件或相关文件;5、零星安置批准文件、会议决定或纪要;6、使用安置房申请报告(报告应写明拆迁地址、户数、面积,安置户数、面积)。
  第十六条 使用安置房的单位在使用安置房前应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凭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的通知与建设业主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由市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市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依据安置户数按照1:1.2的比例提供房源供拆迁单位组织拆迁户选房,选房结束后拆迁单位应将选房结果予以公示,余房及时交回市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安置房经费结算由使用单位与建设业主单位直接进行。因政府政策性规定或批准致使结算价格低于建设成本的部分由政府补贴,超出建设成本的部分为政府收入。建设业主单位分年度或小区竣工后必须进行决算。财政部门适时进行决算批复。
  第十九条 安置房余房处理,必须经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或依据市政府的批准文件进行处理。余房处理要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价格随行就市,销售收入归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安置房。
  第二十条 拆迁单位在组织拆迁户回迁时,必须提供下列材料和证件:国有土地拆迁户提供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搬迁验收单、房屋确权证明书、被拆迁人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等;集体土地拆迁户提供房屋搬迁验收单、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等;财务经费结算证明。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房源管理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手续齐全,帐房相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督查组要加强对安置房建设、管理、使用工作的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支持配合做好安置房建设管理工作。因工作不力延误安置房建设使用,影响拆迁户回迁并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相关单位领导责任,同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安置房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要自觉接受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以及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在安置房建设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原通过市征地拆迁事务处、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市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拨出款项,以自建、代建、回购等形式建设的安置房,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户所购买的安置房的建设也适应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实施《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于贯彻实施《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法制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2年6月28日公布,将于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公布施行,是机关事务工作改革与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机关事务管理活动的行政法规,《条例》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建设节约型机关为主线,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确立了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明确了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等机关事务管理的主要内容,是降低行政成本、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举措。《条例》全面总结机关事务工作60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的实践经验,进一步明确了机关事务管理体制机制和基本制度,明确了改革方向,强化了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是提高机关事务管理水平、促进机关事务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保障。各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条例》贯彻实施好。

二、全面把握《条例》的主要内容

全面把握《条例》的主要内容是正确实施的前提。在立法宗旨方面,《条例》明确规定是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在管理体制方面,《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上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在管理制度方面,《条例》把保障机关正常运行所需经费、资产和服务的管理作为主要内容,对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机关用地、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等重点资产管理,后勤服务、公务接待、会议和出国(境)管理等事项作了原则规定。《条例》特别把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等问题作为重点,对“三公”经费预算编制、支出与公开,以及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管理作了多项规定。《条例》要求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支出统计报告、绩效考评、资产管理、办公用房管理、公务用车管理、后勤服务管理、公务接待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制定机关运行实物定额、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和有关开支标准,完善机关资产配置标准、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和物业服务标准、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公务接待标准等。在改革方向上,《条例》明确了机关服务工作社会化的改革方向,要求各级人民政府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在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方面,《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明确了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机关事务管理人员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认真组织《条例》的学习、培训和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特别是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学习《条例》,充分认识《条例》出台的重要意义,把握主旨和内容,领会精神和实质,明确责任和要求。各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有计划、分层次地对机关事务管理人员进行专题培训,促进具体规定与工作实践相结合,提高机关事务管理能力,提升队伍业务素质。要将《条例》作为“六五”普法学习的重要内容,采取专家访谈、法规解读、专题讲座、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内容,为《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四、抓紧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重点工作

(一)制定配套制度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会同本级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的配套制度,细化有关定额和标准,增强可操作性。省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研究拟订地方政府机关事务管理规章,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务工作的协调发展。要及时将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地方政府规章和重要制度标准抄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推进机关事务统一集中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本级政府的要求,根据《条例》的规定,积极推进机关事务工作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统一的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政府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集中管理机关事务,严格执行相关制度和标准。上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采取调查研究、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多种方式,加强对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的指导。

(三)深化机关服务工作社会化改革。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正在研究拟订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和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实施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本级政府的安排和部署,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会同或者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机关服务工作社会化改革方案和具体管理制度,扎实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降低服务成本,保障机关高效运转。

(四)加强对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根据职责分工,抓紧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和举报受理与查处工作机制,及时纠正和查处单位和个人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的行为,确保制度标准得到严格执行。

五、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条例》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学习贯彻《条例》工作的组织领导,统一思想认识,周密部署安排,加强督促检查,逐级抓好落实。省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要结合工作实际,抓紧制定贯彻实施《条例》的工作方案,于9月15日前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贯彻实施《条例》过程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省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及时报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要及时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实施《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



国 管 局 法 制 办

2012年7月26日










曲靖市实行廉租住房先租后售的实施意见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6号




《曲靖市实行廉租住房先租后售的实施意见》已经2011年2月23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曲靖市实行廉租住房先租后售的实施意见



为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廉租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9〕145号)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决策部署,根据当地财力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廉租住房租金和售房价格,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愿选择租赁或购买廉租住房,逐步实现廉租住房建设投入的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

二、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廉租住房先租后售工作,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负责本级所建廉租住房的具体租售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三、廉租住房的出售

(一)出售廉租住房的房源

1.由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2.由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出资收购或回购的廉租住房;

3.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配建的廉租住房;

4.政企共建的廉租住房;

5.在乡(镇)中小学校和卫生院、计生服务站建设的周转廉租住房。

(二)出售廉租住房的政策途径

将要出售的廉租住房转为经济适用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出售,办理有关手续。

(三)出售价格的确定

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标准确定。各县(市)区应结合本地财力、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并考虑房屋折旧因素,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要求确定本地出售价格,出售价格原则上不能低于成本价的80%。成本价比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组价确定。具体出售价格,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核定。

(四)出售的对象

凡符合全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范围,租住满一年以上,且有自愿购买意向的家庭,均可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低保家庭,不作为低保资格核定的前置条件。

(五)申请流程

1.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申请购买现租住的廉租住房,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审核批准。

2.经审核符合购买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在当地报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六)销售管理

1.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购买廉租住房时,应与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签订《曲靖市低收入家庭购买廉租住房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购房合同》中应当就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首付款比例、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物业管理、违约责任,以及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骗购廉租住房行为应当无条件收回住房等内容予以明确。《购房合同》格式统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2.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制定和落实出售廉租住房的申请、登记、审核、公示等制度,提高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规范化管理水平。

3.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应当将出售廉租住房情况、收取售房款情况,定期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七)付款办法及优惠政策

1.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年度分次付款。一次性付款,给予售房款总金额8%的优惠。1年内付款的优惠5%,2年内分2次付款的优惠2%。分年度分次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首付原则上不得低于售房款总额的30%,剩余部分可通过分年度分次付款的方式支付。

2.享受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申请购买现租住廉租住房的,在与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购房款未缴清之前,按未交房款的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八)资金管理

1.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要建立完备的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的明细账。要设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按照廉租住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分户核算,并健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的财务核算制度,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管,同级审计部门监督。

2.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出售廉租住房收回的资金,应当全额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出售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九)廉租住房的产权及上市交易管理

1.保障对象交清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字样和准予上市交易的时间。

2.购买的廉租住房为有限产权。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按购房人原实际支付购房款考虑折旧因素,并给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单利结算利息的方法回购,用于补充保障性住房房源。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5年,且住房条件改善的,经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审查批准,原产权人按照相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廉租住房同期出售价差补缴土地收益等有关价款后,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可上市交易。

3.已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应按房产交易时点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4.将所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再属于住房保障对象,不得再次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

5.已购的廉租住房上市交易后,其个人账户内的维修基金,应当变更手续后转入新购买人维修基金账户。

(十)物业管理

1.实物配租和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规定缴交物业管理费。

2.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维修基金制度并实施管理。购房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同时应建立个人维修基金账户。

四、监督管理

(一)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应与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民政、税务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作,切实推进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使用、实施保障等工作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对在廉租住房租赁、出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骗租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廉租住房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无条件限期收回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无条件收回住房,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经办人员,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

(五)对擅自将廉租住房购买资格进行转让或将已购廉租住房私下进行交易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无条件收回住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保障对象和购买者自行承担,并在3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五、其他规定

企业出售共建的廉租住房,按照本意见实施。财政补助资金须从售房款中扣除,上缴共建方的同级财政。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的情况,报户口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备案,抄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