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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时间:2024-07-09 09:3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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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鼓励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弘 扬正气,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履行职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公 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灾害事故中勇于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保障 、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 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和保护:

  (一)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免受不法侵害,勇于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遇到灾害事故,不顾个人安危,勇于救助,事迹突出的;

  (三)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

  给予前款规定奖励的,同时颁发奖金。

  第八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按下列规定中报、批准:

  (一)给予嘉奖的,由街、乡镇(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申报,区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委员会审批;

  (二)给予记功的,由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由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 人民政府审批;

  (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 定。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或拖 延。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费用 ,依法由加害人承担。

  无加害人和加害人暂不能承担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费用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按照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在 企业确无能力办理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

  (三)其他人员,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按前款规定支付费用的单位,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见义勇为行为受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到损害的 见义勇为人员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由有关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 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的意见,民政、劳动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并发放伤残证件。

  第十三条 经评定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是企业职工的,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企业确无能力落实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是其他人员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落实相应的抚恤待遇;对完全丧失劳动能 力的见义勇为人员,还可以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者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的规 定,对家属给予抚恤;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市、区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其他捐赠。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设立专门帐户,采取国家允许的安全方式增值。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 并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支付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医疗费的单位,拒绝、拖延支付的;

  (二)拒绝、拖延发放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治疗期间工资、奖金和补贴的;

  (三)对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按国家规定实行伤残抚恤优待或拖延、推诿的。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及时治疗的,由有关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


(1994年2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保证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我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通过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权,行使管理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第四条 代表个人或者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转交有关单位研究处理。承办单位必须研究处理并按规定期限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研究答复。逾期不办或者敷衍搪塞的,其上级机关对该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应当
给予批评教育,责成改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占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进行视察,参加执法检查和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及其他代表活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授权,还可以组织代表评议上一级政府和司法机关派驻当地的行政、司法机构的工作;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派出人员听取代表的批评意见,督促被评议单位改正。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改进工作。

第七条 代表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其主要内容:
(一)学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进行调查研究;
(三)开展视察和其它形式的代表活动,协助当地国家机关推行工作;
(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活动经验。
第八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要密切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接受其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不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所辖范围内工作、居住的代表,在
任期内,至少到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九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无特殊情况,每年离开其所在工作、生产岗位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省的代表不少于十五日,省辖市的代表不少于十二日,县(区)的代表不少于十日,乡(镇)的代表不少于七日。
第十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等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财政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以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证明,优先购买车、船、机票,交通部门必须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会议、代表视察、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培训以及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等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编制年度预算,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入年度财
政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阻碍、拒绝协助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打击报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支持、纵容、包庇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
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以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机关必须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才能执行。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报告的五日内批复。
县级以上的各级代表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乡镇的代表被实施逮捕、刑事审判以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和两级以上代表职务的代表,实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机关应当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执行机关应当立即转交,不得压制。
第十四条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6日

关于推行安全评价报告等信息网上公开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推行安全评价报告等信息网上公开的通知

安监总厅规划〔201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促进安全评价机构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创新安全监管手段,提高安全评价技术水平,切实发挥安全评价在事故预防中的技术支撑作用,现就推行安全评价报告等信息网上公开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推行安全评价报告等信息网上公开的重要性

近年来,在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大力支持和推动下,安全评价机构在事故预防、安全检查督查、事故调查分析和事故抢险救援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技术支撑作用,但也暴露出个别地区安全评价服务机构行为不规范,从业人员责任观念淡薄、依法守法意识不强,评价报告质量不高、作用发挥不明显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安全评价工作的健康发展。

推行安全评价报告等信息网上公开,是加快安全评价机构诚信体系建设,促进其建立自我约束机制,提高从业人员依法守法意识和评价报告质量的有效途径;是加强和规范安全评价机构监管,提高专业技术服务整体水平,保障安全评价工作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提高安全监管工作透明度,强化社会监督,推进安全监管监察系统反腐倡廉建设的有力抓手。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加强宣传引导和政策指导,采取多种手段,组织指导、督促安全评价机构做好评价报告和相关信息网上公开工作。

二、安全评价报告等信息网上公开的形式和重点内容

安全评价机构是网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等信息的责任主体。各安全评价机构要在2011年12月底前建立工作网站,完善公开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及时、准确地上网公开有关信息,并主动公布投诉和举报联系方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外,安全评价机构的其他信息应及时在网上公开。

安全评价机构要重点在网上公开有关综合信息和业务信息特别是评价报告。网上公开的综合信息主要包括: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固定资产、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安全评价机构的简要介绍、业务范围、主要专业技术设备、设施,安全评价机构的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为政府、公众提供技术服务的情况,以及安全评价机构认为需要网上公开的其他综合信息。网上公开的评价报告主要包括:安全评价项目名称、简介,安全评价项目组长、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评价报告编制人、报告审核人,参与评价工作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专家,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的人员名单、时间和主要任务,评价报告提交时间,以及安全评价机构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内容。

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之前,将上季度完成的评价报告有关内容依据评价项目的行业类别分门别类在网上公开。乙级安全评价机构的评价报告网上公开工作,由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参照本通知作出规定。

三、强化监督,切实将安全评价报告等信息网上公开工作落实到位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安全评价机构信息网上公开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和检查,督促各安全评价机构按时、保质保量地开展好网上公开工作。要将信息网上公开特别是评价报告网上公开情况,作为对安全评价机构工作质量评估、日常监管和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凡发现安全评价机构未按要求公开相关内容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视情况分别依法给予警告、限期整顿、暂停或降低资质等处罚,确保网上公开工作的严肃性和有序进行。

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到问题或有意见建议,请及时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联系(电话:010-64463341)。

海洋石油安全评价机构信息网上公开工作参照本通知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