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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主城区公共停车库(场)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2:3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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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主城区公共停车库(场)建设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主城区公共停车库(场)建设管理办法

       (1998年4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主城区公共停车库(场)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公共停车库(场)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红旗河沟、沙坪坝、陈家坪、杨家坪、南坪转盘范围内的行政区域。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库(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主要包括专项建设的停车库(场)、大型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停车库(场)和对外开展停车服务的社会单位自建停车库(场)。
  第三条 重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共停车库(场)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日常管理工作可委托重庆市公共停车楼(场)建设管理办公室进行。
  第四条 规划、土地房屋、公安、公用、交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停车库(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库(场)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必须按规划要求,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原则,配套建设停车设施。
  第七条 公共停车库(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停车库(场)设计、施工技术规范。
  公共停车库(场)建设施工、设计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公共停车库(场)建设资金,采取多渠道方式筹集,坚持谁投资建设、谁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公共停车库(场)必须用于停放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关闭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鼓励社会单位利用自建的停车库(场)对外开展停车服务。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应自觉到城市公共停车库(场)或对外服务的停车库(场)停车,服从停车库(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损坏停车设施。
  严禁在城市主干道上占道停车和在公共停车库(场)周围占道设置停车场。
  第十二条 经市公共停车楼(场)建设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并取得《公共停车库(场)服务许可证》后,公共停车库(场)和社会单位对外服务的停车库(场)可实行收费服务。
  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实行收费服务的停车库(场),应使用市税务部门印制、由市公共停车楼(场)建设管理办公室统一发售的停车收费专用票据,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所规定的处罚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已由交通部门管理的主城区内的停车库(场),仍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建设管理的公共汽(电)车停车场(站),仍由公用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外其他区市县的公共停车库(场)的管理,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

2010年11月29日

为了确保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如期实现,保证国家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0年4月底现行有效的175件规章和226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未经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周边距离范围的规定》(云政发〔1990〕166号)第一条第一款中的“昆明、西双版纳、思茅、德宏、保山、昭通的机场,昆明火车站、昆明火车北站、开远火车站、曲靖火车站、东川火车站”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场、火车站”;第四款中的“地、州、市、县的看守所”修改为“省、州(市)、县(市、区)的看守所”。

2、删去《云南省治安联防暂行规定》(云政发〔1992〕138号)第二十六条。

3、删去《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4、将《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农村的贫困残疾人应当免征本人土地承包费。”

5、将《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促进办法》(云政发〔2003〕107号)第十二条修改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新办农业企业的,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对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6、《云南省公路绿化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第十条

7、《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8、《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第七条

9、《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第七条

10、《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云政发〔2009〕58号)第十五条

(二)将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1、《云南省国家建设征用集体耕地办理“农转非”的规定》(云政发〔1991〕111号)名称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12、《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云政发〔1993〕56号)第三条

13、《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七条

14、《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定》(云政办发〔2004〕68号)第三条、第四条

15、《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移民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5〕101号)第七条

16、《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8〕24号)第四条

三、对下列规章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7、《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云政发〔1989〕212号)第五十九条

18、《云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云政发〔1990〕140号)第二十二条

19、《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发〔1992〕19号)第十六条

20、《云南省地质勘查设施保护暂行规定》(云政发〔1992〕250号)第十三条

21、《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云政发〔1993〕42号)第三十二条

22、《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三十二条

(二)对下列规章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23、将《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发〔1992〕19号)第十七条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程序规定”。

四、对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24、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云政发〔1986〕155号)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5、将《云南省公园管理办法》(云政发〔1988〕111号)第二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6、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云政发〔1991〕81号)第九条中的“《保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修改为“《保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一条中的“《保密法》第十六条”修改为“《保密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修改为“《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

27、将《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发〔1992〕19号)第三条第(三)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8、将《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云政发〔1992〕47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修改为“有关消防的法律、法规”;第三条、第三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9、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二十三条中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修改为“《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30、将《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第十五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1、将《云南省阳宗海旅游度假区环境保护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2、将《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修改为“《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33、将《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第三条第二款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34、将《云南省行政赔偿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

35、将《云南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第十三条中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修改为“《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36、将《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第一条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公务员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第七条第(一)项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九条”;“《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第三条”修改为“《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第五条”。

37、将《云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试行)》(云政发〔2003〕9号)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改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五、对下列规章中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38、删去《云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云政发〔1985〕49号)第六条。

39、将《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云政发〔1991〕209号)第七条中的“依照一九八四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0、删去《云南省实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办法》(云政发〔1993〕3号)第五条。

41、将《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第三条修改为:“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为普通标准住宅:

(一)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二)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

(三)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时,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42、将《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第十四条中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3、删去《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第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资产交易的法律与政策环境

彭琰


注: 下文是彭琰于2001年在世界银行、国际货币资金组织、高盛、亚发行、法国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国际律师楼发言的“不良资产处置国际论坛”(NPC International Forum)上,以《资产交易的法律与政策环境》为题的演讲搞

女士们、先生们:

保护投资自由化、保护竞争、以及保障投资和竞争能够公平有序的法律与政策环境,对于任何投资者而言,就象万物的生长需要纯净而畅通的空气一样,是至关重要的。

中国的业界人士一致认为,中国近3万个亿待转让重组的国有资产,其中包括有一半的不良资产,其受让者主要是中国的民营企业和外国投资者。而外国投资者所面临的法律与政策环境上的壁垒和障碍则更多一些。
任何一个投资者在试图做一项投资之前,首先要分析和研究该地域的法律与政策环境,而后再考察被投资对象的品格,因为被投资对象的品格是随着情景的变迁而可能变化的,在法律框架完整的环境下,保护投资本身的立法精神、法律体系及政策导向是不变的。

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在鼓励外国直接投资、国际产权交易及跨国购并方面,已建立了完善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反托拉斯法、收购及兼并准则、跨国购并审查法、证券交易法、公司法、社会保障法、破产法等。这种完善的法律保障框架,将跨国的产权交易及跨国购并的立场、政策及政府审查程序都详尽地体现了出来。以达到确保任何投资者都具有均等的投资机会,享有均等的投资待遇;反对市场垄断、促进公平的竞争;维持透明的市场秩序的目的。

中国在吸引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的建立方面,虽然做出了努力,但仍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体系。在政策上,除WTO框架协议中所承诺的某些产业有一个过渡期外,在国有产权转让的对象上、转让的方式上仍有诸多限制和障碍。因而出现了在国有法人股的拍卖会上,参会的竞买人还不够法定人数的情况。这说明,在国有股权出让重组的产权市场上,供给远大于需求的供需状态是极度不平衡的。因而,我赞成一些中国经济学家的观点,就是为了使国有资产能够真正得到有效的配置,使其使用价值能够得到利用,只能以低于其价值的市场价格出让,这就是“物只有稀才可能贵”的基本经济学原理。

跨国购并已经成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之一。中国政府将调整产业结构及产业升级,国有资产从部分产业中退出和改善国有不良资产状况同跨国购并、跨国的产权交易作为系统的主要研究课题。外经贸部正在研究和制定进入WTO后跨国购并的法律体系;改善外资购并国有企业的法律环境及建立跨国购并的审查制度。

中国政府和学术界已经意识到,基于跨国公司的雄厚经济实力及全球经营发展战略,对我国国有企业的购并,很容易形成对某些产业部门的垄断。一旦这种垄断达到能够控制市场的程度,就可能形成对合理的市场竞争的压抑,就会降低市场效率,破坏合理的市场结构。这实质上是原有的一股大的国有产权的垄断变更为另一种垄断。因而,在跨国购并的法律体系中,“反垄断法”的研究和制定对我国来讲,应是重要任务。

跨国界的产权交易,使得中国国有企业须严格按着“公司法”进行改制。这项工作有力地推动了国有资产有效重组的进程。我们正在进行着的科技研究院的产权出让及不规范公司的重组,首先进行公司化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使这些原来仅懂得搞技术发明的研究院真正进入市场竞争;其次,在每个跨国并购案的政府监管方面,包括外国投资者货币式购并或股权置换或需在境外设立中资子公司,而政府抓紧建立跨国并购及国有资产出让予外方的审查制度是个有力的促进。

跨国并购和和国有资产出让也推动了民营企业购并国有产权的理论研究及实践。中国的民营企业在国有产权出让及企业购并活动中,是一只不可忽视的巨大力量。一方面,他们具有可运用的数额不菲的资金,以待选择适当的项目;另一方面,他们掌握了很多紧俏的具有绝对竞争力的项目,如石油、柴油的环保节能技术,他们需要庞大的资金,以占领尚未开拓的领域和市场。因而,制定有利于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产权交易和跨国并购的法律及优惠的政策,亦是中国政府迫在眉睫的工作。

我们这些有幸参与到国有资产处置,跨国并购事业中的专业人士,对国有资产,包括不良资产的出让;对跨国购并的实践操作及最为令人关注的法律政策环境有较深的切身感受。虽然,中国的法律环境有待于改善,有待于进化,但对中国不愧是投资者的乐土这一事实深信不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