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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6:2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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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6]7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现将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修改事项及消费税税款抵扣政策的有关管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后,总局已对综合征管软件消费税申报表的部分栏目填报内容及栏目间逻辑关系进行了调整(申报表见附件),请各省根据调整内容,及时修改印制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调整内容如下:
  (一)修改消费税申报表第5、6、7、8、9栏内容
1.将第5栏“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2.将第6栏“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3.将第7栏“当期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当期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4.将第8栏“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5.将第9栏“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修改为“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单位税额)”。
  (二)修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第10栏内容
  将第10栏“10=5×9”修改为“10=5×9或10=5×9(1-减征幅度)”。
  填报第10栏时,准予抵扣项目无减税优惠的按10=5×9的逻辑关系填报;准予抵扣项目有减税优惠的按10=5×9(1-减征幅度)的逻辑关系填报。目前准予抵扣且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减征幅度为70%。
  (三)修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第19栏内容
  将第19栏“19=15-17+20+21+22”修改为“19=15-26-27”。
  (四)关于第26栏填报问题
  将第26栏调整为“26=3×4或26=3×4×减征幅度”。
  全额免税的应税消费品按“26=3×4”填报,减征税款的应税消费品按“26=3×4×减征幅度” 填报,目前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润滑油、燃料油减征幅度为70%。
  二、关于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
  (一)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符合抵扣条件的,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消费税申报抵扣凭证上注明的货物,无法辨别销货方是否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可向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该笔销售业务缴纳消费税情况,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并回函。经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回函确认已缴纳消费税的,可以受理纳税人的消费税抵扣申请,按规定抵扣外购项目的已纳消费税。

  附件: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纳 税 编 码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地 址: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应税消费品名称
适用税目
应税销售额(数量)
适用税率

(单位税额)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外购应税

消费品适

用税率(数量)

合计
期初库存

外购应税

消费品买价(数量)
当期购进

外购应税

消费品买价(数量)
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1
2
3
4
5=6+7-8
6
7
8
9





















合计









应纳消费税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当期准予扣除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本期
累计
合计
期初库存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当期收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期末库存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15=3x4-10或

3x4-11或

3x4-10-11
16
10=5x9或10=5x9(1-征减幅度)
11=12+13-14
12
13
14









已 纳 消 费 税
本 期 应 补 (退) 税 金 额

本 期
累计
合计
上期结算

税 额
补交本年

度 欠 税
补交以前年度欠税

17
18
19=15-26-27
20
21
22









截止上年底累计欠税额
本年度新增欠税额
减免税额
预缴税额
多缴税额

本期
累计

23
24
25
26=3x4x征减幅度
27
28








如纳税人填报,由纳税人填写以下各栏
如委托代理人填报,由代理人填写以下各栏
备注

会计主管:



(签章)
纳税人



(公章)
代理人名称

代理人

(公章)


代理人地址


经办人

电话


以 下 由 税 务 机 关 填 写

收到申报表日期

接收人




填表说明:

1、 表中2栏“适用税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目填写。

2、 第10栏,准予抵扣项目无减税优惠的按10=5×9的勾稽关系填报;准予抵扣项目有减税优惠的按10=5×9(1-减征幅度)的勾稽关系填报。目前准予抵扣且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减征幅度为70%。

3、 第26栏,全额免税的应税消费品按“26=3×4”填报,减征税款的应税消费品按“26=3×4×减征幅度” 填报,目前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润滑油、燃料油减征幅度为70%。

4、 本表一式三份,区(分)局、计征局、纳税人各一份。




国家计委关于下达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下达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的通知
1994年5月30日,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对粮食价格改革的部署,现将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印发你们,请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粮食价格的测算和安排工作。各地确定的粮食价格方案,报国家计委、内贸部备案。

附: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
为了稳定粮食市场,稳定粮食价格,安定人民生活,特制定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办法。
一、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原则
1.兼顾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使粮食经营保本微利。
2.照顾各地区的不同情况,保持合理的地区差价。
3.保持合理的品质差价和品种差价。对于居民日常消费的大路品种价格,要打紧费用,从严掌握。
4.控制粮食供应,出厂(或批发)价格,适当放活零售价格。
二、粮食销售价格的作价办法
(一)地产地销粮食分三个环节作价:
1.收购环节
原粮供应价(加工企业进货价格)=原粮收购价格+收购费用+储存费用+合理损耗+利息+利润
其中,成本利润率按不超过2%掌握。
2.加工环节
粮食标准品出厂价的计算公式:
出厂(批发)价=原粮供应价/出品率+加工费用-副产品收入+成品粮储存费用+销售费用+储存利息+工业利润。
其中,各品种的出品率为:
北方花麦标准粉81%;
南方红麦标准粉79%;
北方春麦标准粉77%;
标二早籼米68%;
标二中、晚籼米69%;
标二粳米70%;
工业利润按每50公斤成品粮不超过1元掌握。
以上两道环节的储存费用、利息合计按不超过7个月掌握,具体到每道环节的储存时间,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其他等级大米、面粉的出厂价,由各地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按照与标准品的合理比价安排。
3.零售环节
零售价格=出厂(批发)价格×(1+批零差率)
其中,批零差率按不超过8%计算。
(二)销区(包括省内销区和调入省)粮食销售价格
1.批发价格
批发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原粮、成品粮批发价格=省内(外)产区购进价+费用+利润
其中:利润按每50公斤不超过1元掌握。
销区调入原粮,经进厂加工成品粮销售的批发价格,按地产地销粮食加工环节的计算公式作价。其中,原粮供应价=省内(外)产区购进价+费用
2.零售价格
零售价格=销区批发(出厂)价格×(1+批零差率)
其中:批零差率按不超过8%掌握。
粮食调入地区的销售价格要按照粮食调入数量和地产地销数量加权平均计算确定。
三、粮食调运要按照合理流向安排。要尽量减少中间环节。运杂费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从严掌握。省内原则上实行一次批发,个别运输环节较多的地区,最多不超过两次批发。粮食产区对省外的批发与对省内的批发实行同一价格。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以上原则制定本地粮食的销售价格。毗邻地区要搞好价格衔接。
五、各地粮食销售价格调整方案报国家计委、内贸部备案。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七条的内容,原第八条调整为第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附: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条款作如下变通:

第一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二条 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

第三条 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四条 禁止利用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第五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改变全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凡本变通条例未加补充或变更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