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村务公开条例

时间:2024-07-21 22:4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村务公开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村务公开条例

(200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村务公开制度,保障村民依法对村务进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村民的根本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财务、事务、政务事项,依照规定的程序、时间和形式如实公布,接受村民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村务公开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工作。

农业、财政、教育、卫生、价格、人口与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帮助村民委员会做好村务公开方面的工作,对涉农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项目、标准等事项,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 涉及下列村务的事项至少一年公布一次:

(一)村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及其审计结果;

(二)村民负担的税收及其附加的收缴情况;

(三)宅基地的审批情况;

(四)计划生育工作中符合当年生育政策的育龄夫妇名单、奖励优待政策的落实、社会抚养费的收缴情况;

(五)退耕还林还草补贴的兑付情况;

(六)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报酬。

第五条 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涉及下列村财务的项目至少半年逐项逐笔公布一次:

(一)集体统一经营项目的收入和支出;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下拨的各种专项资金的数额及其使用;

(三)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租赁、转让等费用的收缴情况;

(四)农民合作医疗费的收缴、补贴及其支付情况;

(五)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标准、数额;

(六)五保户供养标准及其落实情况;

(七)村办公经费的开支。

第六条 涉及下列村务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一)村兴办的经济、公益事业项目及其筹资投劳、招标投标、承包方案;

(二)水电费的价格、用量和代收代缴情况;

(三)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其分配情况;

(四)救灾救济、社会捐赠款物的数额及其发放情况;

(五)村集体资产的购置、拍卖、承包、租赁、评估及其审计结果。

第七条 对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属于村民小组办理的事项,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也可以同时通过会议、广播电视以及印发明白卡和入户告知等形式公布村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村民议政日、设立意见箱等形式,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其成员由三至七人组成,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督小组成员。

第十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其职责是:

(一)审查村务公开各项内容的真实性;

(二)征求和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建议;

(三)对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四)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汇报村务公开的监督情况。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威胁或者打击报复。对不履行职责的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其资格。

第十一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行使下列权利:

(一)对公布的内容、时间、程序等有疑问的,可以要求村民委员会进行解释和答复;

(二)委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查阅本村有关财务帐目、凭证;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研究讨论涉及村务公开的事项时,应当有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至二名成员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公布后,村民有疑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反映。村民委员会对村民询问的事项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释和答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反映的事项应当进行审查,对有遗漏或者不真实的,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限期重新公布。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务公开中形成的各种资料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对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村民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有关部门反映。县级有关部门应当将反映的问题及时转交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县级有关部门转交或者村民直接反映的问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负责调查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予以改正。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改正结果及时反馈给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

村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里就其反映的问题,未作处理或者对村民委员会的改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反映,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乡(镇)人民政府限期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建立村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村务公开不及时、内容不全面、弄虚作假的或者不推行村务公开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出批评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罢免负有主要责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有前款行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发现对提意见的村民打击报复的,应当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01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4 号

  现发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周小川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10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订〈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批复》2001年12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明确证券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的名称。

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证监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解散证券交易所,经证监会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对会员进行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七)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证监会许可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

  (二)新闻出版业;

  (三)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四)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证券交易品种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

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

  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1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占会员总数1/3以上的会员请求;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

  会员大会结束后10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3年。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六)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七)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由7至13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1/3,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1/2。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

  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2/3以上理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应当是理事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履行职责。

  理事长担任会员大会期间的会议主席。

  理事长不得兼任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1至3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3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经理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中层干部的任免报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报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监察委员会主席由理事长兼任。监察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察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二)监察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

  (四)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理事会可以下设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应当纳入证券交易所的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

  (一)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三)因违法行为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四)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五)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或者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之日起未逾5年;

  (六)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证监会有权解除有关人员的职务,并任命新的人选。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七)证券交易所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股价指数的编制方法和公布方式;

  (十二)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上市证券的名称;

  (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

  (三)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

  (五)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

  (六)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证券交易合同的生效和废止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并维护在本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证券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机会。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1个交易日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5个交易日时,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并根据证券法规的规定或者证监会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

  除上述情况外,证券交易所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买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应当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交易记录、清算文件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管理措施。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上述文件的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其业务规则得到切实执行,对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

  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规定的有关证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证券交易所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和实时监控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

  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之间建立以市场监管为目的的信息交换制度和联合监管制度,共同监管跨市场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控制市场风险。

第六章 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会员管理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二)席位管理办法;

  (三)与证券交易和清算业务有关的会员内部监督、风险控制、电脑系统的标准及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四)会员的业务报告制度;

  (五)会员所派出市代表在交易场所内的行为规范;

  (六)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七)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设立的驻华代表处,经申请可以成为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特别会员的资格及权利、义务由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决定接纳或者开除会员应当在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备案;决定接纳或者开除正式会员以外的其他会员应当在履行有关手续5个工作日之前报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限定交易席位的数量。证券交易所设立普通席位以外的席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证券交易所调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以外的其他席位的数量,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会员取得的交易席位实施严格管理。会员转让席位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管理规定由交易所审批。严禁会员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实施下列监管:

  (一)要求会员的自营买卖业务必须使用专门的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并采取技术手段严格管理;

  (二)检查开设自营账户的会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自营资格;

  (三)要求会员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证券交易所;

  (四)对自营业务规定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证监会备案;

  (五)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的30日内向证监会报送各家会员截止该日的证券自营业务情况;

  (六)其他监管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会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业务做出详细规定,并实施下列监管:

  (一)制定会员与客户所应签订的代理协议的格式并检查其内容的合法性;

  (二)规定接受客户委托的程序和责任,并定期抽查执行客户委托的情况;

  (三)要求会员每月过后5日内就其交易业务和客户投诉等情况提交报告,报告格式和内容由证券交易所报证监会批准后颁布。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的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以及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有关业务的报表、账册、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资料。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管理,并主动报告有关问题。

  第五十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制裁。

第七章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上市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证券上市的条件、申请和批准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及格式;

  (二)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

  (三)上市推荐人的资格、责任、义务;

  (四)上市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五)对违反上市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六)其他需要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公司订立上市协议,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并报证监会备案。

  交易所与任何上市公司所签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均应一致;确需与某些上市公司签署特殊条款时,报证监会批准。

  上市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市费用的项目和数额;

  (二)证券交易所为公司证券发行、上市所提供的技术服务;

  (三)要求公司指定专人负责证券事务;

  (四)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报告程序及回复交易所质询的具体规定;

  (五)股票停牌事宜;

  (六)协议双方违反上市协议的处理;

  (七)仲裁条款;

  (八)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在上市协议中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上市推荐人制度,保证上市公司符合上市要求,并在上市后由上市推荐人指导上市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证券交易所应当监督上市推荐人切实履行业务规则中规定的相关职责。上市推荐人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证券交易所有权根据业务规则的规定对上市推荐人予以处分。

  第五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业务规则,复核上市公司的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与募集资金及证券上市直接相关的公开说明文件,并监督上市公司按时公布。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或者上市推荐人就上述文件做出补充说明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报告期限和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编制并公布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并在其公布后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报告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报告证监会。

  第五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审核上市公司编制的临时报告。临时报告的内容涉及《公司法》、国家证券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规定需要履行审批程序的事项,或者涉及应当报证监会批准的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在确认其已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方可准予其公布。

  第五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暂停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并要求上市公司立即公布有关信息:

  (一)该公司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二)有投资者发出收购该公司股票的公开要约;

  (三)上市公司依据上市协议提出停牌申请;

  (四)证监会依法作出暂停股票交易的决定时;

  (五)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时。

  第五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上市公司股东持股情况的档案资料,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对股东持股数量及其买卖行为的限制规定,对上市公司股东在交易过程中的持股变动情况进行即时统计和监督。上市公司股东因持股数量变动而产生信息披露义务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履行信息披露之前,限制其继续交易该股票,督促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将上市公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与其已上市流通股份区别开来。未经证监会批准,不得准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进入交易系统。

  第六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卖出本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上市公司信息统计系统,并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报送、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第六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可以按照上市协议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以就其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报证监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对其他上市证券的发行人进行监管。

第八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六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一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的发行和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与交收服务。

  第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证券市场提供安全、公平、高效的服务,并接受证券交易所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范围和职能包括:

  (一)股权登记;

  (二)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和证券账户的设立;

  (三)记名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四)证券交易所的所有上市品种交易后的结算与交收;

  (五)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或者权益分派及其他代理人服务;

  (六)实物证券的保管;

  (七)与上述业务有关的咨询、培训等服务;

  (八)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章程和业务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须报证监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为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证券的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的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有必备的电脑、通讯设备,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和电脑、通讯系统的安全。

  第七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其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上市证券的部分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

  第七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协议,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为参加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的交易而缴存的清算头寸、清算交割准备金,应当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专项存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上述资金的用途及收取标准,并对上述资金严格管理,严禁透支,不得挪作他用。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系统风险保证基金,并建立一套完整的风险管理系统,保证证券交易与结算交收的连续性和安全性。结算系统风险保证金的构成和使用原则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中做出明确规定。

  第七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与证券发行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是证明证券持有人权益的有效凭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确保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相关资料,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证券持有人本人或者委托经公证的受托人查询;

  (二)依本办法第七十三条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证监会及其授权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的查询和取证。

  第七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本机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并报证监会备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证券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业务中形成的原始凭证,根据需要制定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20年。会计凭证和报表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的任职条件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歇业、解散,在根据法定程序办理手续的同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

  第七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机构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离任时,交易所理事会应当聘请地方审计局或者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总经理离任审计。交易所聘请的审计机构应当报证监会认可。

  第八十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团体和机构中兼职。证券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证券交易所会员公司兼职。

  第八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上市公司获取利益。

  第八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其章程、业务规则规定。

  第八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各种资金和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并制定专项管理规则进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证券交易所的收支结余不得分配给会员。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厦门市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厦门市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要加强教育事业的管理,逐步建立系统的教育评价和监督制度”的指示,为了建立健全本市的教育督导制度,完善本市的教育管理体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包括基础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师范教育、成人教育,以基础教育为当前督导工作的重点。
第四条 教育督导的根本目的是,加强教育事业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加快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增强教育的社会效益,使教育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章 机构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各级政府在其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置的,专门负责从整体上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检查、监督、评估和指导的行政职能机构。它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督导机构的指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有一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教育督导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教育委员会(教育局)内均设督导室。原设视导教研室的县(区),建立督导室后,取消视导教研室,可改设教研室。
督导室设主任、副主任,配备专职督导人员,还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少数编外督导人员和工作人员。
专职督导人员编制从原视导员编制解决。
第七条 督导室基本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评估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管理水平、教育质量,并帮助和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情况进行全面的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协同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有关问题;
(四)在检查、监督、评估的同时,对整个教育工作中带有方向性、全局性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同级或上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五)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六)培训督导人员,开展督导工作研究。
第八条 市教育委员会督导室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颁发的教育督导工作条例、法规和业务规范,并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二)组织制定对县(区)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方案及对市属学校教育工作的全面或专项督导评估方案;
(三)对县(区)和市属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四)组织本市教育督导人员学习和研讨有关教育督导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提高督导人员的政治和业务水平,总结、交流督导工作的经验。
第九条 县(区)教育局督导室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本省、本市颁布的教育督导工作条例、法规和业务规范;
(二)组织制订对乡(镇)和所属学校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方案;
(三)对本县(区)乡镇的教育工作和各类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检查、督促、指导,及时向同级和上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总结督导工作经验。

第三章 人员
第十条 市督导室专职督导人员分督学与督导员两级,督导人员配备的职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区)督导室专职督导人员只设督导员(科级干部)。
兼职督导人员一律称为兼职督导员。
第十一条 督导人员的配备,必须坚持干部“四化”标准,以中年为主,专业结构要合理,保证质量,宁缺勿滥;坚持先经过培训和工作实践再任命的原则。
专职督导人员应从优秀中年教育行政管理干部、学校的校长、高级教师和教育研究人员中,按一定条件严格遴选。
兼职督导人员应从当地有一定教育工作实践经验、教育理论水平较高的教育工作者和离开教育工作第一线的有威望的领导同志中聘任,聘期一年,可以连聘。
第十二条 专职督导人员由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推荐,督学由市政府任命,市督导员由市教育委员会任命,县(区)督导员由县(区)政府任命。督导人员均由任命单位发给督学证书。
兼职督导员由聘用的督导室提名推荐,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聘任证书。
县(区)任命督导员应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督导人员享有以下职权。
(一)有权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进行工作全面督导、专项督导及随访;
(二)有权要求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人员如实汇报情况和协助工作;
(三)有权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教育工作的各种会议和活动,召开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簿册以及和师生员工直接对话。
(四)有权考察学生的学习情况,全面评价学生的质量;
(五)有权考察被督导单位从事教育工作的管理干部、教师、职工的思想和业务素质及其工作情况;
(六)有权对被督导单位教育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有权建议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八)有权制止各种违背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及违背教育和教学规律的错误做法,并要求限期改正;
(九)有权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关于督导单位干部任免的建议;
(十)有权向同级和上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保证同级督导室的工作条件,包括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和经费,安排督导人员参加必要的会议等,主动关心督导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和生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督导人员执行公务,不得对督导人员进行刁难、挟怨、打击报复。对违者要追究责任,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督导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受过高等教育、中等师范教育或具有同等学力,具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经历,有一定的理论政策水平,教育思想端正,熟悉教育业务,懂得教育规律,有一定的教育管理能力和工作水平;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实事求是,遵纪守法;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第一线督导工作;
(五)严于律已,身体力行,自觉接受同级党、政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正确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督导人员要坚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除必要的会议、学习外,每学期应有三分之二,至少二分之一的工作日深入基层。
第十八条 督导人员在进行督导工作中应努力做到依靠基层,依靠群众,热情地为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育工作者服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按教育规律办事。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市政府发布之日起在全市实施。



198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