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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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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公安部


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76号令

《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9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00四年九月三日


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1、《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公安部1951年7月16日发布)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号,1989年2月1日发布)

3、《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号,1989年2月22日发布)

4、《消防监督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号,1991年9月2日发布)

5、《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公安部令第12号,1993年5月13日发布)

6、《摩托车安全基准》(公安部令第15号,1994年1月12日发布)

7、《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0号,1994年12月22日发布)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37 号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局 长  徐光春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含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等)。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原则上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第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技术设备和必要的场所;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明确的频道定位和确定的传输覆盖范围;

  (五)传输覆盖方式和技术参数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规划。

  第七条 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合并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人力资源;

  2、资金保障及来源;

  3、场地、设备;

  4、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5、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6、运营规划。

  (三)拟使用的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四)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合并的批准文件;

  (五)筹备计划。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理由;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设备;

  5、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6、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7、运营规划。

  (三)筹备计划。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台名、呼号等原则上应与国务院确定的行政区划名称一致。

  台标可以由图案、汉字、数字和字母组合而成,并与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其他机构已使用的标识有明显区别,播出时在屏幕左上角标出。广播电台、电视台所属节目频道的标识应以台标为主体,与频道名称或简称、序号等组合而成。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台名、台标、呼号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变更的台名、台标、呼号及其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因行政区划变更的,须提交国务院关于变更行政区划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因其他原因变更台名、呼号的,申请书中应充分说明变更的理由。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须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对技术参数的使用建议、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

  申请书中应说明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理由及对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影响。

  第十三条 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按照国家广播电视事业、产业建设和技术发展规划,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由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以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理由;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和设备;

  5、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6、运营规划。

  (三)节目审查和管理制度;

  (四)安全传输与播出方案、技术方案;

  (五)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六)筹备计划。

  第十五条 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合法存续期间,可以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台,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人力资源;

  2、资金来源;

  3、场地、设备;

  4、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5、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三)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的分台,应于开播前向所在地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属地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均一式五份。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广电总局对申请材料做最终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广电总局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颁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并同时对批准开办的每套广播电视节目颁发《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期满后如需继续开办,须于有效期届满180日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换发。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的,应充分说明理由,并按原设立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广电总局审批,其《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及《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收回。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立主体、台名、呼号、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等制作、播放节目。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或自广电总局批准之日起超过180日尚未开播的,视为终止。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频道可区分为公益性频道和经营性频道两类。允许两类频道按照各自不同的特点和目标要求,从机构设置上适当分开,采用相应的组织管理方式和生产经营方式。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跨地区合办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

  第二十四条 合办广播电视频道及栏目,应由该频道或栏目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合办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合办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理由;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设备;

  5、节目资源及设置规划;

  6、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7、运营规划。

  (三)合作合同。

  第二十五条 县级广播电视台原则上不自办电视频道,其制作的当地新闻和经济类、科技类、法制类、农业类、重大活动类专题、有地方特色的文艺节目以及广告等,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频道预留时段中插播。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付费频道的审批管理按照广电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报的技术方案、安全传输与播出方案、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应符合广电总局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第19号令)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齐齐哈尔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一年一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杨信
                          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
          齐齐哈尔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宅区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配套的公用设备、设施和相关连的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按照合同对物业进行有偿维护、修缮、管理以及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 凡具备条件的本市城镇住宅区均应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市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办法和规定。
  (二)对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进行行业指导、监督与检查。
  (三)对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和业务指导。
  (四)对住宅区物业管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管理维修专项资金。
  (五)对住宅区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发放物业岗位证。
  (六)组织查处住宅区物业管理中的违法、违章行为,受理有关投诉。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其所在行政区域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建、工商、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工作中相关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以及使用人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由业主及业主代表组成。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及吸收的若干使用人组成。业主人数比较多的区域,应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住宅按户推选代表;办公、企业和商业用房以每100平方米为一个单位推选一名代表。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过半数业主或者过半数业主代表通过。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所在地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或罢免业主委员会。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市(县)房产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成立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以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制定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制定业主公约。
  (四)听取业主以及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活动。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大中修或其他重大改修项目的报告,监督检查本款前列项目费用支出情况并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筹集资金。
  (六)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七)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监督检查业主遵守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履行义务情况。
  (八)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业主公约报所在地房产部门备案。
  业主公约示范文本由市房产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住宅区,可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实行物业管理:
  (一)公有住宅建筑面积出售达35%以上的。
  (二)新建商品住宅入住率达60%以上的。
  (三)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35%以上、不足60%,但使用期限已超过一年以上的。
  单栋楼房或数量较少的住宅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成立业主小组,实行自治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经市房产部门物业管理资质审查批准后,持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外地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当取得本市的物业管理资质,办理工商登记和领取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范围:
  (一)房屋管理
  1、维护规划、设计的严肃性,禁止使用单位或个人破坏、改造房屋结构、平面布局。
  2、对房屋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禁止在公共场地、楼房共用部位私建、乱建以及擅自凿门开窗。
  (二)环境管理
  管理和保护住宅区的环境,制止乱贴乱画、乱抛、乱堆、乱放行为和噪声污染,做好美化环境工作。
  (三)卫生管理
  1、清扫住宅区的道路、绿化带和公共场所并保持整洁。
  2、及时清运垃圾,对卫生设施进行清理、保洁,保持住宅区卫生。
  3、制止饲养家禽、家畜行为(经有关部门批准饲养的犬类除外)。
  (四)绿化管理
  1、对住宅区进行绿化,对绿化带、园林小品以及树木、花草等进行专业化管理养护。
  2、制止破坏住宅区绿化工作行为。
  (五)治安管理 
  1、住宅小区设巡逻队。接受公安部门指导,建立住宅安全110报警联网。
  2、建立住宅小区安全、防护档案。
   (六)车辆管理
  1、设车辆看护站,为用户提供服务。
  2、制止车辆乱停乱放。
  (七)市政设施管理
  对住宅区内道路、上下水管道、水井、消防等市政设施进行管理和养护。
  (八)市场管理
  对住宅区内的市场进行管理,防止商贩场外经营和乱摆乱卖及破坏环境卫生。
  (九)提供有偿便民服务。
  (十)对住宅区附属配套设施实施租赁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应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四)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约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房产部门的管理和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设备和公共设施的使用维护方法、要求、注意事项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通知业主和使用人。
  (三)执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按时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价格以及收支情况。
  (五)定期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使用人的意见及要求,改进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接受委托期间,按规定在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收取下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
  (二)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备维修、更新费。
  (三)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
  本条第(一)项费用由业主支付,第(二)项费用由整栋住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按比例承担,第(三)项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按比例承担。


  第十九条 以预付形式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取房租的形式交付物业管理费用的,在进行物业维修、更新时,按预交款规定支付形式或者以房租提取维修费用的形式支付维修更新费用,其不足部分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承担形式缴纳。


  第二十条 按规定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存储到市房产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业主自管、自修的房屋、设施和场地整体或部分影响市容、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业主应及时进行维修或改造。拒不维修或改造的,业主委员会可授权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或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毗连房屋、设施、场地确需维修的,有关业主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业主和使用人发现室内共用设备损坏时,有责任报修。延误报修时间或人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在房产部门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移交财务收据帐册,各类物业管理帐、籍、卡以及各种资料,共有和政府所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二十五条 由物业权属单位整栋或者整单元自管的房屋,由权属单位每年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5元的标准缴纳环境配套维修改造费。其中,住宅房屋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取房租,由其代管代修,产权隶属关系不变。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
  (二)单体建设的结构、设备竣工图和采暖、供气、供水等系统图、平面图。
  (三)各类地下设施竣工图。
  (四)其他有关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两个月内,将图纸及资料整理完毕,不得遗失和损毁。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原则上通过公开招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方式实施。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必须招投标,旧住宅小区可采取招投标和选聘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章 使用与维修





  第二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房屋、设施、场地的使用和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供热、供气、排水、通行、维修、环境卫生等方面的关系。


  第二十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其中,改变平面布局的,应经房产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市政等部门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内进行施工,应在施工前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负责竣工后恢复原状。紧急抢修未及通知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在事后向其补报;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立面、内部平面布局、用途,随意拆损门窗和私搭滥建;改动采暖、供水、排水、供气等设施。
  (二)高空丢抛杂物以及乱堆、乱倒垃圾杂物和在建筑物上随意吊挂、张贴、写画各种广告。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木,折花,占用场地、小区道路、自行车棚、停车场和其他共用设施。
  (四)损坏、涂刻园林小品。
  (五)机动车辆随意进入,自行车等车辆随意停放。
  (六)堆放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物质,排放易燃、有毒、有害物质。
  (七)设置影响居民正常生活或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饮食、服务业店(点)等。
  (八)私设摊点、棚厦从事经营和其他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设施设置广告等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征得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并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支付设置费用。该项费用列入物业管理维修费用。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使用人入住住宅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住宅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在房产部门监督下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之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副本报市房产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与房屋销售人签订住宅买卖合同时,应将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建设住宅的单位,不得将住宅的共用部位、设备或者公共设施(包括自行车棚以及批建公共设施场地及室内外楼梯间、厅间、走廊)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转卖。


  第三十六条 动迁的无偿安置住宅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市房产部门明确产权并进行产权登记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保修期限、保修范围承担住宅设备、设施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入住前应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接管验收。
  住宅建设期间遗留的质量问题及丢失的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以及维修和配置。


  第三十九条 前期住宅使用公约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新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


  第四十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房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

第六章 物业经费与管理用房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1、商品房屋(包括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者按购房款的2%的比例缴纳的维修基金;集资建房以及以其他形式建设,的房屋的购买者按集资房款的3%缴纳的维修基金(暂不收取)。
  2、公房按房改政策出售后,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5%的比例提取的共用部位、公共设备设施管理维修基金,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纳的维修基金。
  (二)按有关规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
  (三)专项委托服务收入。
  (四)特约服务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收取的维修基金由市、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存储到指定银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备、设施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收取标准按省、市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费用分等级收取,按物业管理企业等级和住宅小区等级划分,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物业管理企业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并在收费地点公布,已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以成本价按住宅小区建筑面积0.1。%的比例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70平方米。
  管理用房未经市房产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3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可并处2000元-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由市房产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年费用总额的0.5%收取滞纳金。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移交或整理,可并处500元-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正第(七)项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可并处500元-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 (三)项、第(四)项
、第(五)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没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产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