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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锦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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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锦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锦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5〕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锦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逐步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政协办公厅关于办理政协提案的意见〉的通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承办单位要把办理建议和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认真办理,做到件件有结果,事事抓落实。
第三条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紧密结合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任务,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认真地做好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通过办理建议、提案,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各项工作,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办理工作范围
第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范围:
(一)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和政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期间,对同级人民政府所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议或主席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所提出的议案、建议和提案、建议案;
(三)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和政协委员在视察和调研中,对同级人民政府所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办理工作原则
第五条坚持人民政府为人民办实事的原则。在办理工作中要讲实效、办实事,认真采纳和吸收建议、提案中的意见,努力为人民群众多解决实际问题。
第六条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办事。凡有条件解决的建议、提案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对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应积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对确实无法解决的,要据实做出说明。
第七条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于本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本级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下一级政府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下级政府负责办理;所有建议、提案,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答复;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
第四章办理工作职责
第八条各承办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并设立相应工作机构或配备相应专(兼)职人员,负责建议、提案的具体办理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工作。
第九条市和县(市)区政府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章、制度、办法;
(二)及时把建议、提案分转落实到承办单位和具体承办人员;
(三)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来信、来函,并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四)负责指导所属各单位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加强督促检查,搞好综合协调,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五)组织对所属各单位承办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承办人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六)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
(七)负责向同级政协常委会议或主席会议通报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条交办
(一)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结束后,市和县(市)区政府负责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部门要及时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协委员会有关部门沟通,通过联合交办会议形式共同将会议期间收集、确立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和提案交由政府各有关单位办理,并提出办理时限和要求。
(二)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要指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三)省级以上建议和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承办
(一)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提案后,要逐件登记,按照政府提出的拟办意见,经本单位领导阅批后,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二)凡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应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并在接到建议、提案之日起10日内送回交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拖延。对时效性较强的建议、提案要随时办理。
(三)对所承办的建议、提案,一般应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问题比较复杂的,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如需长时期办结的,应做出阶段性答复。
第十二条答复
各承办单位所承办的建议、提案办结后,要及时将办理结果以信函形式向建议人和提案者及时通报,同时抄送交办部门和同级人大或政协有关部门,答复函一式3份。
复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本地实际向建议人和提案者作出客观答复,答复要做到实事求是,文字通顺,用语谦逊,言之有物。
(二)答复函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定、签字。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和答复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起草答复函,与协办单位协商、会签,然后答复。各承办单位不得委托下属单位答复。
(三)答复函要区别办理情况,注明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按“规则”第十七条的标准在答复函的右上角标明类型。
(四)正式函复建议人和提案者的同时,要附有“征求意见单”,征求建议人和提案者对答复函的意见。
(五)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代表或委员附议的,要集中或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代表或委员;同一内容多位代表或委员 分别提出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建议与提案要分别答复。
(六)对省级以上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要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
第十三条检查
市和县(市)区政府要经常对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并在每年的6月下旬对办理工作进行例行检查。
第十四条总结
每年承办的建议、提案工作完成后,承办单位要认真进行总结,及时向交办部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存档
各承办单位应将建议、提案办理情况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考。
第六章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各承办单位要建立以下制度:
(一)行政领导阅办制度。特别重大的建议、提案要提交同级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政府及各承办单位的行政领导要按照分工逐件阅批分管范围内的所有建议和提案,并从中筛选出重点建议、提案,亲自组织办理。
(二)责任制度。办理建议和提案,要实行逐级负责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明确责任。市和县(市)区政府及承办单位要建立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具体人员承办的工作体系,各县(市)区政府要由常务副县(市)区长、市政府各承办单位要由主要领导作为办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人承办,确保办理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
(三)检查通报制度。市和县(市)区政府要定期检查和通报办理工作情况,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对工作推诿扯皮,不按时完成办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要将办理工作结果列入承办单位政绩考核内容。
(四)牵头单位责任制度。涉及多个承办单位联合办理的建议、提案,以同级政府行政领导阅批时的第一个单位为牵头单位,其他单位为协办单位。牵头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进行协商,协办单位要按照牵头单位指定的时限将协办意见报牵头单位。由牵头单位负责答复,并与代表、委员见面。
(五)政府行政领导审阅建议、提案答复函制度。各承办单位要将建议、提案答复函先行呈送本级政府分管行政领导审阅,分管行政领导同意后,再将答复函与代表、委员见面。
(六)追踪办理制度。建议、提案办复后,要加强督促检查,把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落到实处。特别是对已纳入计划逐步解决的问题,要进行追踪办理,直到问题解决为止。
(七)与代表、委员联系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代表、委员的联系,可采取走访或座谈等形式,了解建议人和提案者的意见和要求,共商解决办法。办复后通过见面方式征求建议人和提案者对办理结果的意见,确保与代表、委员见面率达到100%。
(八)联系网络制度。市和县(市)区政府办公部门要建立各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的姓名、电话等项资料档案,形成网络体系,以便加强联系,沟通情况,掌握进度,发挥整体效能,提高办理效率和质量。
第七章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七条对建议、提案的办理结果,按照A、B、C三种类型掌握办结标准。
(一)A类:解决或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解决;
2.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性成效;
3.所提建议和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正在实施的;
4.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了说明解释的;
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已作了介绍说明的。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翌年即可采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
2.所提建议和意见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
3.所提建议和意见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
(三)C类:不能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因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限制,现阶段不能解决的;
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国民经济计划、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内难以解决的。
第八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淮安市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政发〔2004〕84号

淮安市人民政府、淮安军分区关于印发淮安市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淮安市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工作,适应新形势下国防后备力量建设需要,提高战时兵员动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所有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对符合条件的退伍军人,进行预备役登记、核对,及对预备役退伍军人从事与军事相关的活动实施有效的调控。

第四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的管理工作,应在地方党委、政府和兵役机关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与划片包干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武装部是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的职能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预备役退伍军人的管理工作。未建立基层武装部的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预备役退伍军人的管理工作,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接收所在地乡(镇、街道)武装部的领导。

第六条 人事、公安、民政、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配合兵役机关共同做好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核对、教育训练、集结点验等工作。

第七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支持预备役退伍军人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履行其他兵役义务,协助做好预备役退伍军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应自觉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和军事勤务活动,接受政治教育,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

第九条 对预备役退伍军人实行预备役证制度。预备役证由县(区)兵役机关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十条 持有预备役证的退伍军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预备役证,若有遗失,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每年6月份前,携带预备役证到所在地基层武装部履行复核手续;

(三)变更户籍所在地后,及时到发证机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招工时,是退伍军人的,应了解其是否参加预备役登记,进行预备役核对,对符合条件、但未按规定参加登记、核对的,应待其参加登记、核对后再予以录用。

第十二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离开所在县(区)30天以上的,应向所在地基层武装部报告,说明去向和联系方法。当工作单位、居住地点、联系地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汇报。

第十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的预备役退伍军人,在办理调动手续时,应到有关基层武装部办理预备役人员转隶手续,接受单位应及时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四条 对在本市范围内非本地籍的打工经商的预备役退伍军人,用人单位或居住地基层武装部应将其纳入本单位的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之中,吸收其参加有关活动。

第十五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在参加军事训练和军事勤务活动期间,其工资、福利、往返差旅费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在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参加预备役登记、核对和执行战备勤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扰乱预备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预备役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对拒不履行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由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25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 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处罚,并责令改正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县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司法、工商、财政、税务、银行、物价、建设、城管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并督促用人单位遵照执行。
(二)依法维护劳动工作秩序,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
(三)受理用人单位、劳动者的检举、控告,并进行调查处理;
(四)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制止和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 配备专(兼)职劳动监察员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劳动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聘用。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有权依法进入用人单位查阅、 复制补检查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勘察劳动现场;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被监察单位和当事人据实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
根据检查情况,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事人依法分别下达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
第十条 劳动监察内容主要包括劳动用工、职业培训、职业介绍、 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安全等。
第十一条 劳动用工:
(一)招用、招聘劳动力及劳动者就业证件的办理和用工登记手续的履行;
(二)个人或集体劳动合同订立、审查、备案及履行;
(三)辞退、处分违纪职工;
(四)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
(一)“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
(二)职业培训机构招生的组织和管理;
(三)培训费用的收取和使用;
(四)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制度的执行。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
(一)职业介绍资格及证件的审查;
(二)劳动用工信息的审核及公开发布手续的履行;
(三)劳动者求职登记和管理;
(四)职业介绍费用的收取及使用。
第十四条 劳动报酬:
(一)企业年度工资总额的提取和使用;
(二)工资自主分配规定的执行;
(三)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四)国有、集体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情况;
(五)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外的各种收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发放。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
(一)离、退休职工社会保险待遇的执行;
(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三)失业职工救济金的发放。
第十六条 劳动安全:
(一)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状况;
(二)国家规定工作时间及其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
(三)女职工和十六至十八周岁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执行;
(四)用人单位职业病的防治;
(五)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规定的执行;
(六)矿山、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执行;
(七)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状况及检测检验;
(八)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还应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监察内容。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任务时,必须两人以上, 并向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实施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检查当事人检查的依据、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日常劳动监察任务,可以采用下列程序:
(一)向被检查当事人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了解核实被检查当事人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劳动监察员可当场处理,下达《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
第二十一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 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情节严重,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作出决定。在调查取证核实后,对应追究违法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作出相应处理决定,下达《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组织送达。《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将《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关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不依照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劳动监察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工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每月处以50元罚款。
(二)招用无就业证件或者证件不全的劳动者,以及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处以30元至50元罚款。
(三)介绍以及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改正,退赔职业介绍费,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分别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雇用外籍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责令中止,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五)用人单位违法强近劳动者加班、加点的,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每加班、加点一小时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六)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一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或者漏缴、少缴的,除责令补交所欠款额外,对用人单位按月加收应缴金额2‰滞纳金。
(八)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又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从事特种作业、技术工种的劳动者,未经培训、无证上岗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十)因工发生急性中毒或者伤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一)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严重后果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前款规定凡属一次性累计罚款的,最高金额不超过30,000元;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布虚假招工、招聘信息, 以及超额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从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采取期骗手段,骗取劳动者钱财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注销其培训和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赔偿额的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未经批准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未经批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违反劳动合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到期不交纳罚款的,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玩忽职守,致使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