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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专长的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9:30: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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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专长的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人[1996]320号




关于有专长的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司(办)、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中办发[1992]11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有专长的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2]2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现对有专长的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二、对少数有特殊专长的人员(具有研究员或相当研究员技术职务),受国际专业学术和技术会议的点名邀请并提供一切费用的,经征求所在单位同意,可在进行身体检查后,办理出国手续。






三、各单位因工作需要返聘的离休、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批准出国进行经济、技术考察或谈判以及签订经济、技术合同等;不再批准由国内承担费用的各种管理和业务工作等方面的出访和会议。






四、对情况特殊,替代局领导或经局领导批准出国执行公务的,经体检合格后,按程序办理出国手续。






五、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但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任职的人员,可以批准出国参加由外方提供一切费用的会议或学术活动。






六、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如外方邀请出国并提供费用,与局外事业务工作有无直接关系的,应按因私出国规定办理手续。






七、对符合第二、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坚持“确属必须,从严掌握”的原则,在其出境前,派出单位必须写明派出的具体理由,经国际合作司、人事司审核后,报局领导批准。



一九九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为真实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准确计算企业可结转弥补的亏损,经研究,现对企业免税所得用于弥补亏损问题明确如下:
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企业的某些项目免征所得税。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
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本通知从1998年度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1999年3月5日

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府[1996]10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七月七日


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浅海,是指本市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10米等深线以内可用于水产增殖、养殖的海域。
  本细则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或其他荒滩;但港区范围除外。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海洋与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小区的划定工作,具体组织实施本细则。    各市辖区人民政府及浅海、滩涂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协助各级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市、县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制订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不得划作养殖区。
  汕头港港区内(含南北两岸)原经市政府批准的养殖场地应由市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组织逐步迁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汕头港港区内新建、扩建养殖场所。
  第七条 凡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属使用市区范围内的浅海、滩涂的,向市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属使用县(县级市)范围内浅海、滩涂的,向县(县级市)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发展规划,依照谁开发、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并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第八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从事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向所在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申领或换领
《养殖使用证》。
  第九条 相邻的县之间,县与市区之间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明确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线。未划定行政界线或行政界线不明确的区域,属县之间的由相邻县的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属县与市区之间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管理线明确之前,应暂缓发放《养殖使用证》。
  第十条 《养殖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市、县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应负责对《养殖使用证》于每年1~6月份审核一次。凡未参加年审的《养殖使用证》,均视为无效证件。
  第十一条 在不改变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性质的前提下,需转让养殖使用权的,由当事人双方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转让手续,注销原《养殖使用证》,并发给被转让人新的《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利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缴纳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费。确有困难,需减征或免征水产增养殖使用费的,须报经所在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凡取得《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划定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开发,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随意闲置;并有责任保护其养殖使用的浅海、滩涂的生产条件、基础设施和渔业资源不受破坏。
  第十四条 市、县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管理权限,在浅海、滩涂中划定水产资源保护区和渔业种苗增养殖保护区、保护小区(以上统称保护区)和禁渔期,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侵占。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浅海、滩涂养殖场所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所在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市、县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和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七条 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未经所在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水产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经批准围垦,而又未形成围垦区的抛石范围的浅海、滩涂,围垦单位不得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八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者之间对水面滩涂界线或权属有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㈠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㈡擅自转让《养殖使用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
  ㈢不按《养殖使用证》规定的期限开发利用浅海、滩涂的,按每公顷水产增养殖使用费标准的2~3倍征收闲置费,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
  ㈣擅自变更或侵犯他人养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㈤擅自进入保护区从事捕捞或养殖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㈥在养殖区内进行拖网、掺缯、潜捕或定置作业的,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进行养殖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海洋与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