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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06:1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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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保障政务廉洁,开展举报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报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业务工作,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有效形式,是检察机关直接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犯罪作斗争的有力手段,是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公民行使检举、控告权利的重要制度。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置“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室)”,专门处理举报工作。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受理公民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外籍人士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惩治罪犯,为廉洁公务活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
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和建设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服务。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举报案件范围是:贪污罪案、受贿罪案、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案、渎职罪案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已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对其他刑事案件的检举、控告,应予接受。
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电话举报、当面举报和信函举报,及人民群众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的举报。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为群众举报提供便利条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置举报专用电话并公布电话号码,建立专门的举报接待场所,提供举报专用的邮政编码等。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对人民负责,取信于民。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对举报案件,“归口办理,分级负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四)严格保密制度,依法保护举报人,依法追究诬告陷害行为。
(五)举报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处理举报的程序

邯郸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邯郸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唐若昕
                          一九九四年五月三日

             邯郸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和生产用水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系指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


  第四条 城市供水的发展应当适应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部门,应当把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把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供水实行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现代化。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城市供水工作。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城市供水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的服务性生产企业,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二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七条 城市供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地,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区,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水源保护。
  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和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二)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
  (三)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四)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五)其他危害水质和水量的行为。


  第九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严禁利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洞等构造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含有病源体的污水及其他废弃物;严禁在水源井周围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及敷设污水管道等。


  第十条 凡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需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格(质)等级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所需仪表、材料等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工程竣工经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办理立户手续后方可正式供水。
  用户基建临时用水,应办理临时用水手续。不需用水时即办理停止用水手续,并结清水费,不得将临时用水转为正式用水。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范围内的用户增加供水量和新增用户要求供水的,须按有关规定向市自来水公司缴纳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作为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搞好供水生产能力的平衡,加强运行调度,并按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管网压力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自行采取内部间接加压措施,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建备用水设施。


  第十三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配备专职巡线和检漏人员,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及时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扰和影响作业。
  因检查、维修需要临时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应当提前通知用户;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边停水或者边降压,边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市自来水公司应当设置水质检验机构,对水源地、水厂和供水管道的水质按规定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送市卫生防疫部门。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装表计量,用户水表由市自来水公司送法定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水表的误差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时,可以提出检定,并预交检定费。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符合允许误差率的,检定费由用户承担;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定费由市自来水公司承担。由于水表失准,当月多收水费退还用户,当月少收水费由用户补交。


  第十六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按月抄表,抄表收费人员必须佩带服务标志,做到抄表准确,收费票据上起止底数清楚,计费合理。用户水表的计水量低于水表始动水量时,按水表始动水量收费(见附表)。自行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收费。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限期纠正外,按上月实际用水量的1.5倍计收水费。第二个月仍无法抄表的,按2倍收费。第三个月仍无法抄表的,按3倍收费,并停止供水。
  用户应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5‰滞纳金;超过1个月仍不交纳的,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用户变更户名或搬迁转户,新、老用户应到市自来水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更换合同,不得私自转让。
  用户终止用水,应书面通知市自来水公司结清水费,拆表销户。如保留水表使用权(即暂不用水,又不销户),应按水表始动水量交纳水费。销户者在6个月以内需重新供水的,如原装管道尚未拆除,可按复水手续办理,逾期按新户处理。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共用水站,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并代收水费。


  第十九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专用,消防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应定期检查,发现损坏,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维修。消防部门动用城市公用消火栓,应在当月向市自来水公司报告,核定用水量。

第三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提高计划用水管理的科学性。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工业企业,参照国家颁布的工业行业用水定额,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分解到月,报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定;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商业、饮食服务等单位的用水标准,由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会同市自来水公司制定下达。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需新增供水量,应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经市自来水公司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并核定用水指标。


  第二十二条 对计划用水管理单位,实行月计划、季考核。对超计划用水户,按照节约用水管理的有关规定加价收费。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改进生产用水工艺,推广使用先进的生产用水设备。耗水量大、浪费严重的,应当限期对用水工艺进行技术改造,更新用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器具,其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加强用水管理,经常对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和受益单位集资统建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质)证书。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格(质)等级承担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二十七条 新建城市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确需移动供水管道或设施的,应征得市自来水公司同意,其费用由变更单位负担。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自来水公司组织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市自来水公司会同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投资或者用户投资的城市供水设施,由市自来水公司与用户以总水表为界划分产权和管理责任。总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产权属市自来水公司,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产权属用户或房产所有者,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由市自来水公司统一提供,并负责检修和撤换,用户有偿使用并负责管理,非正常损坏时,应承担赔偿责任;表井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因表井损坏或井内积有污水、杂物,影响抄表、换表时,应及时整修。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的水源地、取水口、水厂、泵站、水源井、输配水管道以及闸门、消火栓、水表、共用水站、管网测压点、水质检测点等城市供水重要设施,市自来水公司和用户应当按照管理责任,加强维护管理,认真执行有关供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确保其安全、完好。


  第三十一条 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使用或者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供水管道严禁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必须采用间接取水。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植树、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杂物和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严禁占压、迁移、更改、转接和损坏城市供水设施,严禁盗窃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格(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擅自投入生产运营或者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运营或使用,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危害水源地保护区水质或造成供水管道水质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卫生防疫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各种行为,由市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擅自经营城市供水或单位自建自用的供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水表或者破坏计量水表准确度,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水表,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公司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停止供水,直至依法起诉。
  (一)直接在城市供水管道装泵抽水的;
  (二)擅自启动公用消火栓的;
  (三)擅自启闭供水闸门的;
  (四)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活动的;
  (六)阻挠或者干扰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执行检查、维护、抢修作业及其他正常公务的;
  (七)擅自占压、迁移、更改、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八)盗窃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九)转卖或偷用城市供水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武安市、峰峰矿区按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城、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供水管理章则(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附:
               水表始动水量表

┌────────────────┬───────────────┐│  总 水 表 口 径     │   始 动 水 量     ││   (mm)         │    (m3/月)      │├────────────────┼───────────────┤│    15          │      36       │├────────────────┼───────────────┤│    20          │      58       │├────────────────┼───────────────┤│    25          │      80       │├────────────────┼───────────────┤│    40          │     227       │├────────────────┼───────────────┤│    50          │     360       │├────────────────┼───────────────┤│    80          │     790       │├────────────────┼───────────────┤│   100          │    1152       │├────────────────┼───────────────┤│   150          │    2268       │├────────────────┼───────────────┤│   200          │     7200       │├────────────────┼───────────────┤│  统管楼房户表        │      3        │└────────────────┴───────────────┘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的通知
1998年3月20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范企业现金流量表的编制方法及其应提供的信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企业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如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一、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
二、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指南(略)

附件一: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
引 言
1.本准则规范现金流量表的编制方法及其应提供的信息。
2.编制现金流量表的目的,是为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企业一定会计期间内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和流出的信息,以便于报表使用者了解和评价企业获取现金和现金等价物的能力,并据以预测企业未来现金流量。
定 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现金,指企业库存现金以及可以随时用于支付的存款。
(2)现金等价物,指企业持有的期限短、流动性强、易于转换为已知金额现金、价值变动风险很小的投资。(以下在提及“现金”时,除非同时提及现金等价物,均包括现金和现金等价物)
(3)现金流量,指企业现金和现金等价物的流入和流出。
现金流量的分类
4.现金流量应分为以下三类:
(1)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2)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3)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5.经营活动,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
6.经营活动流入的现金主要包括:
(1)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不包括收到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扣除因销货退回支付的现金);
(2)收到的租金;
(3)收到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和退回的增值税款;
(4)收到的除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税费返还。
7.经营活动流出的现金主要包括:
(1)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不包括能够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扣除因购货退回收到的现金);
(2)经营租赁所支付的现金;
(3)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
(4)支付的增值税款(不包括不能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
(5)支付的所得税款;
(6)支付的除增值税、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税费。
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8.投资活动,是指企业长期资产的购建和不包括在现金等价物范围内的投资及其处置活动。
9.投资活动流入的现金主要包括:
(1)收回投资所收到的现金;
(2)分得股利或利润所收到的现金;
(3)取得债券利息收入所收到的现金;
(4)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而收到的现金净额(如为负数,应作为投资活动现金流出项目反映)。
10.投资活动流出的现金主要包括:
(1)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所支付的现金;
(2)权益性投资所支付的现金;
(3)债权性投资所支付的现金。
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11.筹资活动,是指导致企业资本及债务规模和构成发生变化的活动。
12.筹资活动流入的现金主要包括:
(1)吸收权益性投资所收到的现金;
(2)发行债券所收到的现金;
(3)借款所收到的现金。
13.筹资活动流出的现金主要包括:
(1)偿还债务所支付的现金;
(2)发生筹资费用所支付的现金;
(3)分配股利或利润所支付的现金;
(4)偿付利息所支付的现金;
(5)融资租赁所支付的现金;
(6)减少注册资本所支付的现金。
购买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
14.购买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产生的现金流量应作为投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并单独列示。
15.购买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所支付或收到的现金总额,应扣除因购买或处置取得或支付的现金,以净额列示。
16.企业应在报表附注中以总额披露当期购买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的下列信息:
(1)购买或处置价格;
(2)购买或处置价格中,以现金清偿的部分;
(3)购买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所取得的现金;
(4)购买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按主要类别分类的非现金资产和负债。
金融保险企业现金流量
17.金融保险企业现金流量项目归类有其特殊性。企业在编制本表时,前述现金流量项目归类不适用的,可根据其行业特点和现金流量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18.金融企业的下列现金收入和现金支出项目应作为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
(1)对外发放的贷款和收回的贷款本金;
(2)吸收的存款和支付的存款本金;
(3)同业存款及存放同业款项;
(4)向其他金融企业拆借的资金;
(5)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
(6)收回的已于前期核销的贷款;
(7)经营证券业务的企业,买卖证券所收到或支出的现金;
(8)融资租赁所收到的现金。
19.保险企业的与保险金、保险索赔、年金退款和其他保险利益条款有关的现金收入和现金支出项目,应作为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
现金流量表的编制
20.现金流量表应分别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报告企业的现金流量。
21.现金流量一般应分别按现金流入和流出总额反映。但代客户收取或支付的现金以及周转快、金额大、期限短的项目的现金收入和现金支出,应以净额列示。
金融企业下列项目应以净额列示:
(1)短期贷款发放与收回的贷款本金;
(2)活期存款的吸收与支付;
(3)同业存款和存放同业款项的存取;
(4)向其他金融企业拆借资金;
(5)经营证券业务的企业,证券的买入与卖出;
(6)委托存款与委托贷款。
22.企业外币现金流量以及境外子公司的现金流量,应以现金流量发生日的汇率或平均汇率折算。汇率变动对现金的影响,应作为调节项目,在现金流量表中单独列示。
23.有些特殊项目,如自然灾害损失、保险索赔等,应根据其性质,分别归并到前述现金流量类别中,并分别列示。
24.企业应采用直接法报告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即,通过现金收入和支出的主要类别反映来自企业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
采用直接法时,有关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的信息,可通过以下途径之一取得:
(1)企业的会计记录;
(2)根据以下项目对利润表中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以及其他项目进行调整:
①本期存货及经营性应收和应付项目的变动;
②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其他非现金项目;
③其现金影响属于投资或筹资活动现金流量的其他项目。
25.企业还应在报表附注中披露将净利润调节为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的信息。
对净利润进行调节的项目主要包括:
(1)计提的坏帐准备或转销的坏帐;
(2)固定资产折旧;
(3)无形资产摊销;
(4)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的损益;
(5)固定资产报废损失;
(6)财务费用;
(7)投资损益;
(8)递延税款;
(9)存货;
(10)经营性应收项目;
(11)经营性应付项目;
(12)增值税净额。
不涉及现金收支的投资和筹资活动
26.对于不涉及当期现金收支,但影响企业财务状况或可能在未来影响企业现金流量的重大投资、筹资活动,也应在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如企业以承担债务形式购置资产、以长期投资偿还债务等。
附 则
27.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28.本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现金流量表参考格式

附:
现金流量表
会×03表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金额
----------------------------------------------------------|----|------
一、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 |
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 |1 |
收到的租金 |2 |
收到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和退回的增值税款 |3 |
收到的除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税费返还 |4 |
收到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7 |
现金流入小计 |8 |
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 |9 |
经营租赁所支付的现金 |10|
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 |11|
支付的增值税款 |12|
支付的所得税款 |13|
支付的除增值税、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税费 |14|
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17|
现金流出小计 |18|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19|
二、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 |
收回投资所收到的现金 |20|
分得股利或利润所收到的现金 |21|
取得债券利息收入所收到的现金 |22|
------------------------------------------------------------------------
续表
------------------------------------------------------------------------
项 目 |行次|金额
----------------------------------------------------------|----|------
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而收到的现金净 |23|
额 | |
收到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26|
现金流入小计 |27|
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所支付的现金 |28|
权益性投资所支付的现金 |29|
债权性投资所支付的现金 |30|
支付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33|
现金流出小计 |34|
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35|
三、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 |
吸收权益性投资所收到的现金 |36|
发行债券所收到的现金 |37|
借款所收到的现金 |38|
收到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41|
现金流入小计 |42|
偿还债务所支付的现金 |43|
发生筹资费用所支付的现金 |44|
分配股利或利润所支付的现金 |45|
偿付利息所支付的现金 |46|
融资租赁所支付的现金 |47|
减少注册资本所支付的现金 |48|
支付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51|
现金流出小计 |52|
------------------------------------------------------------------------
续表
------------------------------------------------------------------------
项 目 |行次|金额
----------------------------------------------------------|----|------
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53|
四、汇率变动对现金的影响额 |54|
五、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 |55|
----------------------------------------------------------|----|------
补充资料 |行次|金额
----------------------------------------------------------|----|------
1.不涉及现金收支的投资和筹资活动: | |
以固定资产偿还债务 |56|
以投资偿还债务 |57|
以固定资产进行投资 |58|
以存货偿还债务 |59|
2.将净利润调节为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 | |
净利润 |62|
加:计提的坏帐准备或转销的坏帐 |63|
固定资产折旧 |64|
无形资产摊销 |65|
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的损失(减:| |
收益) |66|
固定资产报废损失 |67|
财务费用 |68|
投资损失(减:收益) |69|
递延税款贷项(减:借项) |70|
存货的减少(减:增加) |71|
经营性应收项目的减少(减:增加) |72|
经营性应付项目的增加(减:减少) |73|
增值税增加净额(减:减少)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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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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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资料 |行次|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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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75|
3.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情况: | |
现金的期末余额 |76|
减:现金的期初余额 |77|
加:现金等价物的期末余额 |78|
减:现金等价物的期初余额 |79|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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