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督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1:4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督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发〔2005〕38号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督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新修订的《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督查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督查工作实施办法
(1997年10月21日印发施行,2005年6月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督查工作,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确保政令畅通,使大理州行政督查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根据省政府办公厅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行政督查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领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领导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环节,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政府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行政督查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以保证决策及时准确落实为目标,把握重点,突破难点,抓住热点,坚持实事求是,走群众路线,注重实效,促进干部作风转变。
  第四条 对本级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社会经济发展项目的贯彻落实进行分解立项,定期督促检查,根据督查结果向本级政府提出决策建议,确保政府各项工作的贯彻落实,保证政令畅通;完成本级政府重要会议(包括办公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和现场办公会议等)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对本级政府领导交办事项进行检查落实,并及时跟踪反馈;对上级政府交办事项进行督促检查,并反馈督查结果。
第二章 督查原则
第五条 服务中心原则。督查工作必须紧紧围绕本级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确定督查重点,对重大决策、重要部署以及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跟踪督查,切实为中心工作服务。
第六条 实事求是原则。督查工作必须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决策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和反映决策实施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不夸大、不虚报,一切以事实为准。
第七条 群众路线原则。督查工作必须坚持相信群众,依靠群众,一切为了群众的工作方法,深入群众,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八条 注重实效原则。督查工作必须狠抓落实,讲质量,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严禁拖沓延误、敷衍塞责。
第九条 分级办理原则。督查机构负责本级政府的督办工作,检查落实并反馈上级机关交办的督查事项,指导下级机关开展工作,设专人办理,实行分工负责,使督查任务合理分流,防止推诿、扯皮。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拟办送审。接到督查任务后,督查机构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报领导审定,拟办意见包括分解立项、确定承办单位、办结时限和工作要求等,其中重大和复杂的事项在提出拟办意见前,应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立项交办。经领导审定后的督查事项,督查机构要及时立项登记,然后拟发督查通知。立项登记要写明收文时间、来文单位、督查事项、领导批示、转办时间、承办单位、办结时限等。
  第十二条 适时催办。接到督查任务后,督查机构要及时了解督查事项的运行和办理情况,适时加以催办,并作详细记录备查。急件、要件要专项催报。
  第十三条 报告情况。被督查单位接到督查通知后,必须及时研究办理,不得随意拖延,办理情况根据要求采取不同形式在限期内报交办单位。
第十四条 反馈结果。督查事项经承办单位办理,报出办结情况后,督查机构要及时汇总、整理成书面材料报有关领导审结。
第十五条 立卷归档。督查事项办结后,应将工作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整理、立卷,定期移交归档。

第四章 督查方法
第十六条 通知督查。凡立项督查的工作,由本级政府督查室下发督查通知,并采用电话、电传或电子邮件等进行催办、检查、督促。被督查单位的领导必须亲自办理,按限期报告落实情况及结果。
第十七条 调研督查。深入实地调查,采取听、看、记、摄等方式,调查了解实际情况,督促工作开展。
第十八条 跟踪督查。针对督查事项的进展情况,派专人跟踪催办,抓好落实,避免出现空、虚、假现象。
第十九条 重点抽查。采取走访座谈、查看材料、实地察看等办法,对本级党委、政府的工作决策、工作部署和颁发文件的贯彻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第二十条 舆论督查。充分发挥各种新闻媒体的宣传作用,开辟专栏,实行舆论监督。对州人民政府每年确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重点工作,以“抓落实访谈录”等形式进行督促检查。
  
第五章 报告形式
第二十一条 书面报告。对本级政府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和领导交办的重要工作的办理情况必须以书面形式报告。
第二十二条 来人报告。对重大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除书面报告外,还可来人反映,加以说明;一般督查件,也可采取来人报告的形式。
第二十三条 以电话、电传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报告。对一般督查事项,可采取电话、电传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告;对限期作出书面报告因故无法按时报告的督查件,应先采取电话形式作出说明。

第六章 督查反馈
第二十四条 书面反馈。对重要督查事项采取书面形式反馈,针对事情涉及的范围,以《督查反馈》或专题报告形式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或领导同志反馈。
第二十五条 口头反馈。对一般督查件,以口头形式反馈。

第七章 自身建设
  第二十六条 机构设置。州人民政府设督查室,为隶属于州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的内设副县级机构,作为州人民政府督查工作的办事机构。各县市人民政府都应设立督查机构,配备专职督查人员。
  第二十七条 队伍建设。选配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强、作风正派、工作踏实的干部从事督查工作,保证督查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 业务建设。要加强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的理论学习,刻苦钻研业务知识,提高督查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九条 制度建设。督查工作应根据每个时期的工作重点,制定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使督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提高行政督查的权威性,确保督查工作的高效运转。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督查机构对被督查单位或个人落实督办事项的情况,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通报,对贯彻落实好并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不认真抓落实、不按要求办理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行文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办发(200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为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8.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免交有关收费。
四、上述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暂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布免征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内的有关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对各种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同时,要加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予以严肃处理。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举措。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2002年12月31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告财政部、国家计委。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的罢免
第三章 代表的补选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二章 代表的罢免
第四条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
(一)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作出相应决议;也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经全体会议同意,授权常务委
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还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经全体会议同意,直接授权常务委员会调查、审议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进行。其中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可以请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第六条 罢免案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二)罢免理由;
(三)提出罢免案的单位名称或提案人。
第七条 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收到罢免案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审议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罢免案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应当印发原选区选民或者会议全体
成员。表决之前,如提案人要求撤回罢免案,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九条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须经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十条 被罢免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自罢免案通过之时起生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后,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由各该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

第三章 代表的补选
第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由于下列情况终止代表资格而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死亡;
(二)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
(三)被依法罢免;
(四)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
(五)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 补选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
(一)在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补选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进行。其中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工作,可以请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
行。
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征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三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填写推荐表,写明推荐理由。推荐者应向选民、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四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差额补选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至少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人。
差额补选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如果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数多于上述差额,由补选代表的组织者,根据较多数代表或者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十五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选区在补选代表后,代表不应超过三名。
第十六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十八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的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二十条 补选结果,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补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由选举单位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补选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确认。
代表资格经确认有效,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辽宁部队罢免和补选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