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的通知
沪民优发〔2006〕15号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六年七月十日
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的规定
为体现国家对伤残人员的关怀,方便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伤残人员配置各类辅助器械规定如下:
一、配置对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统一制发的伤残人员证件并由本市民政部门负责抚恤的残疾军人、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和伤残民兵民工。
二、配置原则和配置范围
(一)配置原则
实用、安全,国产普及型和在本市配置。
(二)配置范围
1、手摇三轮车、手推轮椅车;
2、假肢;
3、矫形鞋;
4、整容器械(假眼、假耳、假鼻);
5、视听辅助器械(眼镜、助听器);
6、其它辅助器械(拐杖、钢丝支架、腰围、颈围、胃托、肾托、保暖护套、假牙)。
三、各类辅助器械的配置条件
(一)手摇三轮车、手推轮椅车
1、凡五级以上具有下列残情之一,有操作能力的,可配置手摇三轮车:
(1)两下肢截瘫者;
(2)两下肢膝关节10厘米以上截肢者;
(3)一腿膝关节以上高位截肢不能安装假肢者;
(4)两膝关节或一膝、一髋关节同时强直,功能完全丧失者。
2、凡具有下列残情之一,且不能操作手摇三轮车的,可配置手推轮椅车:
(1)两下肢截肢或完全失去功能者;
(2)因神经损伤,导致两下肢完全瘫痪,或一侧上下肢瘫痪不能行动者;
(3)髋、膝、肩、肘关节三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者。
(二)假肢
凡上肢或下肢因伤残截肢,经假肢厂医生鉴定,能安装假肢的,可配置上肢假肢或下肢假肢,安装下肢假肢的,可配矫形鞋,另附配假肢护套两付。
(三)矫形鞋
凡因伤残导致足部畸形、缺损,行动不便,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者经医疗单位鉴定,可配置矫形鞋:
1、足掌失去过半或蹠骨骨折畸形愈合且断端疼痛者;
2、下肢骨折致两脚长短不齐,残肢短于健肢3厘米以上者;
3、跟骨切除或第一、第五蹠骨切除者;
4、伤后形成马蹄足、大弓足,或踝关节僵直,形成仰足者;
5、足部伤后神经麻木,脚面下垂或向内外翻,行动困难者;
6、足部伤后畸形或因病理情况严重影响行动者。
(四)整容器械
1、眼球因伤残摘除的,可配置假眼和墨镜。
2、耳、鼻因伤残脱落的,可配置假耳、假鼻。
(五)视听辅助器械
1、因伤致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0.1以下者,可配置眼镜。
2、因伤致双耳听觉受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50分贝以上,影响生活和工作的,可配置助听器。
(六)其他辅助器械
1、因下肢伤残,行动困难,需拄撑扶助行走的,可配置拐杖。
2、因胸部伤残,致四根以上肋骨摘除,造成胸椎畸形的,可配置钢丝支架(背心)。
3、因腰椎负伤,引起椎体变形的,可配置腰围。
4、因颈部负伤,致颈椎下垂的,可配置颈围。
5、因胃、肾负伤,致胃、肾下垂的,可配置胃托、肾托。
6、因颈、手、臂、腿等部位负伤,导致肌肉明显萎缩变形,需防寒保暖者,可配置颈套、手套、臂套、腿套等护套。
7、因伤致牙齿脱落,咀嚼发生困难的,可配置假牙。
四、辅助器械使用年限
(一)手摇三轮车、手推轮椅车使用年限为5年。
在使用年限内,确因零部件损坏无法使用的,可按实报销修理费用。
(二)上肢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下肢假肢为3年,装饰性假手为4年,半足为2年。
(三)矫形鞋(含下肢假肢所配皮鞋)使用年限为2年,棉、单各一双,每双矫形鞋各配鞋垫两双。
(四)整容器械(假眼、假耳、假鼻)和视、听辅助器械(眼镜、助听器)使用年限为5年。
(五)其他辅助器械的使用年限为:拐杖4年;钢丝支架(背心)4年;腰围4年;颈围4年;胃托、肾托5年;保暖护套3年;假牙10年。
上述各类辅助器械配置的具体情况可参见附件一。
五、配置办法
(一)首次配置
1、申请。伤残人员首次配置辅助器械,由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向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申请安装假肢的,同时应附上假肢厂的鉴定;配置矫形鞋的,应附上医疗单位的鉴定。
2、审核。工作单位或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在核对相关伤残记录档案并提出审核意见后,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报本人户口所在的区县民政局审批。
3、批准。区县民政局受理并审核后,填写《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参见附件二)。对配置符合条件的,即予批准;对不符合配置条件的,应予书面告知。
(二)更新和维修
各类辅助器械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要更新,或使用年限内确需维修的,由区县民政局凭伤残人员的书面申请给予核实审定,并应及时将更新或维修的有关情况在《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更新或维修记录》(以下简称记录,参见附件三)上记载备案。
(三)伤残人员配置(含更新和维修,下同)符合本规定的辅助器械,在配置结束后,凭发票到区县民政局核实报销。
伤残人员要求配置辅助器械超出本规定原则的,超出部分的费用不予报销。
(四)审批表、记录及本人申请和有关鉴定应及时归入伤残人员伤残抚恤档案,以便查考。
六、配置经费
伤残人员辅助器械配置、更新和维修所需经费仍按原渠道,由区县财政列支。
七、其他事项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解释,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本市过去有关文件、通知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一、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配置项目和费用标准参考
二、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审批表
三、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更新或维修记录
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配置项目和费用标准参考
项 目
使用年限
配置费用(元)
备注
手摇三轮车
5
1200
手推轮椅车
5
800
上肢假肢
肩关节离断
4
9000
上臂离断
4
7000
肘关节离断
4
6500
前臂离断
4
6000
腕关节离断
4
8000
掌指关节离断
4
5000
下肢假肢
髋关节离断
3
20000
包括训练费
大腿离断
3
15000
包括训练费
膝关节离断
3
10000
包括训练费
小腿离断
3
9000
包括训练费
踝关节离断
3
6500
包括训练费
半足
2
900
矫形鞋
棉
2
600
单
2
600
整容器械
假眼
5
500
每只
假耳
5
500
每只
假鼻
5
500
视听辅助
器械
眼镜
5
500
助听器
5
1000
其他
辅助
器械
拐杖
4
200
颈胸矫形器
4
1200
中胸矫形器
4
1100
腰胸矫形器
4
800
颈围
4
300
胃托
5
200
肾托
5
800
保暖护套
3
300
假牙
10
500
每只基价为500元,同一区域每增加一只的,在此基础上增加50元,依此类推。
附件二:
上海市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械审批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入伍或参加工作年月
工作单位
户籍地址
区(县) 街道(乡镇)
伤残人员类别
伤残证件编号
沪 号
伤残情形
伤残性质
因
伤残等级
级
配置辅助器械名称
区(县)民政部门审批意见
备注
核准报销金额: 报销日期: 年 月 日
其他:
经办人: 经办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三:
上海市伤残人员辅助器械更新或维修记录
姓名
伤残人员类别
伤残证件编号
沪 号
首次配置辅助器械名称(型号)
配置日期
核定使用年限
年
更新或维修日期
更新辅助器械名称(型号)或维修项目
核定报销
金额
经办人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涉及公民一般权利、义务,调整一定社会关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细则和规则等名称。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四)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地方立法议案,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或批准地方性法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五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立法的长远规划,以及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地方立法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方立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地方立法计划的变更,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地方立法计划,可以分别委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也可以委托其他省级机关、人民团体起草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起草或者委托他人起草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组成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和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主管部门、生效时间等,并与其他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采用适当的法规结构,使用的词汇和术语应符合制定法规的要求,法规条文应准确、简明、扼要。
第三章 地方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立法议案必须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应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由省长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由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签署。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由报请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十二条 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立法议案,提案机关或提案人,一般应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文本,以及有关参考材料,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应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或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讨论和论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时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负责汇总、整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修改。 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应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
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议,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有关部门应作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修改说明,并宣读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
第二十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应就批准该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表决采取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用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和公告,应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省级报纸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用公告予以公布,须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制定机关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废止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14日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