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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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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

查 处 条 例

(2003年4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


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


工程进行查处。

  市规划、公安、土地、房产、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供电等单位应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中需要相关资料和档案的,有关部门


应当无偿提供。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是指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


、规章建设的房屋建筑、市政设施、公共设施、各类管线工程等建(构)筑物工程和园林绿


化工程。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筑


高度、层次、面积、立面、使用性质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规定进行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和临时管线工程的使用期已满,未按期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设的。

第六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

设工程:

(一)占压道路红线和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

(四)危害城市安全,堵塞消防通道,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的;

(五)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


名胜的;

(六)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七)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使用的;

(八)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地段责任制和巡查制度,及

时发现和制止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面积、层数、


建筑高度、使用性质等内容在施工场地的显著位置明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检查时,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


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规划、土地、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应告

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有权向市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二个工


作日内进入现场调查;属于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应予以立案。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自立案之日起三


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一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对继续施工的设备、材


料予以查封、暂扣,并可对继续施工部分予以拆除,必要时,供水、供电单位应协助暂停施


工用水、用电。 

第十二条 对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


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决定,并以书面


形式送达当事人。

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以通告形式告知。

第十三条 对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


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实施拆除的七日前


,将强制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将通知张贴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上予


以告知。

强制拆除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自行搬出其财物。

当事人未自行搬出其财物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搬出。强制搬出应当通知当事


人到场,并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到场后拒绝在物品


清单上签字的,经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代为保管,保管费用由


当事人承担。对强制搬出的财物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


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代为保管的财物依法进行处理,处理


所得扣除强制拆除费用后退还当事人或向公证机关提存。

第十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当事人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


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整体工程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

法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因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予以处理


。属行政监察对象的,行政监察机关查证属实后,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过程中,


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未能及时发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或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处理而不进行处理的;

(三)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以罚款代替限期拆除的。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粗暴执法,侵犯当事人合法权


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上街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


程的查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财务问题处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财务问题处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外商投资企业:
根据财政部(94)财会字第5号文件,《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94)财工字第42号文件《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94)财会字第29号文件《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
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具体情况,对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有关外币帐户年初余额的调整
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外币市场汇价的中间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调整有关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债务帐户;采用分帐制核算的企业除外)折合的记帐本位币余额与原
记帐本位币帐面金额的差额,计入增设的“1951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
企业日常的外币业务核算,应按现价的财务制度执行,其中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作为开办费处理;用于购建固定资产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二、关于“待转销汇兑损益的财务处理”
对按第一条规定处理后,出现的待转销汇兑损益,按如下规定办理:
(1)如为净损失(即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为借方余额),以1994年度销售收入为基数,净损失额在25%以下的,计入当期损益;数额在25%-75%之间的,按不长于3年的期限平均摊销;数额在75%以上的,按不长于5年期限平均摊销。
对汇兑损失较大,在5年内摊销有困难的企业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方可延长摊销期限。
(2)如为净收益,(即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为贷方余额),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以后年度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
三、企业不得同汇率并轨调整“实收资本”帐户帐面余额。
1994年1月1日后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如需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收到投资,当日市场汇价折合,企业的实收资本帐户,合同协议有约定的,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协议没有约定汇率的,如登记注册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一致,按收到出资时的市场
汇价折合,如登记注册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按第一次收到出资时的市场汇价折合。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因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8月1日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56号


现发布《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本省的地名标准化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地名管理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适应现代城乡建设需要,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对外开放和合作交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地形区域名称,山、河、湖、海、岛、滩涂等地形实体名称,山峰、山洞、山谷、海湾等地形实体局部名称和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市、县、自治县、区、乡、民族乡、镇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地区、街道、村、居民区名称;
  (三)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六)铁路、公路、航道、隧道、大中型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锚地、码头、水库、海塘、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电设施名称;
  (七)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置的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各级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令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编辑地名图书,审核各类公开或者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八)组织地名学术研究,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九)推广与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十)向同级民政部门或者城建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原则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尊重当地居住人的意愿;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三)一般不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省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本省地名;
  (四)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统一。
  第七条 在下述规定范围内的同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在本省范围内的住人的岛、重要的礁、主要的河流、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第三条第(六)项中的各类地名;
  (二)在本省任何一个市(地)范围内的乡、民族乡、镇(街道);
  (三)在本省任何一个县(市、区)范围内的村、居民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
岛、礁、较大的山(峰);
  (四)在本省任何一个乡、民族乡、镇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
  (五)在本省任何一个城镇、经济区域内的广场、公园、街、路、巷、弄、住宅区、区片、专业市场和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各类地名。
  本省各市(地)、县(市、区)名称应当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级行政区域名称不重名。
  第八条 下列地名应当予以取消并重新命名:
  (一)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极为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地名。

  第四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涉及领海界线的岛、礁等名称,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外省(直辖市)的山脉、
山、山峰、河流、湖泊、海湾、海(洋)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省地名委员会意见后,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四)铁路(线、站)、机场、高速公路和国道公路本省段、大型港口及码头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省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一)不属于第九条第(一)项的岛、礁等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两市(地)以上不属于国务院审批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由县(市、区)、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四)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名称,由当地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五)省道公路、中型港口与码头、跨市(地)的水库、航道、锚地、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省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六)确需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市(地)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市(地)人民政府或者市(地)主管部门审批:
  (一)一市(地)区域内的一般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地级市所在城市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区地名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地级市所在城市中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四)市(地)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五)县级公路、市(地)级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水库、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所在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第十二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主管部门审批:
  (一)村、居民区、自然镇、片村等名称,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报;
  (二)城镇内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镇人民政府申报;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列地名之外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后,由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地区、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地)、县(市、区)批准的地名,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地名。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名胜浏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城镇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地名标志,包括平面分布图和门牌,以及乡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图和门牌等乡村地名标志,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梁和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的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八条 未在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已损坏,或者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不符合标准的,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补正。

  第六章 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和使用,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报纸和书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
  (四)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出版前应当按级送地名委员会进行地名审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城建给予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 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的罚款,并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代为改正,费用由违
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三)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每日10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涂改、损坏、涂污、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代
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五)未经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获利所得,并可以
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