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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6 08:4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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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1年8月14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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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件》和《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仪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自然环境,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重视殡葬改革。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我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及全市殡葬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各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建设、土林、文化、卫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 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对辖区、本单位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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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殡仪馆、公墓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并按规定逐级履行审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

第八条  新建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经营和管理。经批准建设的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管理。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只准埋葬本村村民骨灰,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安放骨灰的公墓每个墓穴平均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土葬墓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

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其满继续使用的,仍需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管理费,按无主墓穴处理。

严禁倒卖、传销墓地和墓穴;公墓以外不得建墓立碑;不得建示族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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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条  本市居(村)民死亡的,除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就地火葬,不得以任何理由土葬。

第十一条  尊重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安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办理尸体火葬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凭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二)非本市人员死亡,凭医院或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外地区来盘人员死亡的,除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就地火葬;特殊情况尸体需外运的,须经县区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设立殡仪服务单位,必须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从事遗体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服务单位承办。非运尸专用车不得接运尸体,医院对非运尸车不准接待。本市城区居民死亡的,必须使用市殡仪服务单位的运尸专用车。外市、县运尸专用车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准来本市接运尸体。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接运尸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对患有烈性传染病的尸体,医疗、殡仪服务单位要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并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六条  骨灰处理应移风易俗,不占或少占土地。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撒向江河湖海,也可寄存殡仪服务单位骨灰堂或在经批准的经营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内安葬。

第十七条  禁止殡仪活动中防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碍市容,影响环境卫生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市区居民办丧事,禁止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放花圈等祭祀用品;禁止抛撒纸钱;禁止在殡仪场所之外搞丧事吹奏或播放哀乐;禁止在户外和禁火区焚烧花圈及一切祭品;禁止在禁放区、禁放期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在市区死亡的人员,除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由医院(家属)立即通知市殡仪服务单位,殡仪服务单位及时派运尸专用车将尸体运回冷藏。根据丧户需要,可为死者提供殡仪服务。
市区以外可根据当地实际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九条  对有宗教信仰的人员举行丧事宗教仪式,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项目收费按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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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火化机和运尸车等殡葬设备,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和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殡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的企业及个人必须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棺木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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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占用耕(林)地建坟墓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农林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收取费用并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埋葬本村以外人员骨灰的,责令其迁葬。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倒卖、传销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未经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登记,擅自承办、经营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尸体应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火花,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擅自设立殡仪服务单位或擅自从事尸体运送业务的,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未经市及到区民政部门批准外运尸体,以及未经批准外市运尸专用车来我市运送尸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强制在市内殡仪馆火化,并对车主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骨灰装棺埋葬或乱埋滥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令其改葬或深葬;拒不执行的,强行平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由民政部门令其拆除;拒不服从,强行拆除,并没收其物品。

(二)对丧事使用的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由民政部门收缴销毁。

(三)对在殡仪场所之外搞丧事吹奏或播放哀乐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制止。

(四)对在市区户外和禁火区焚烧花圈等祭品,以及在禁放区、禁放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当地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殡葬设备的,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棺木的,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收缴销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殡仪服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索取财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13日颁布的《盘锦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盘政规[1995]13号)同时废止。




建设部、国家计委、人事部关于印发《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计委 人事部


建设部、国家计委、人事部关于印发《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1年7月29日,建设部、国家计委、人事部

现将《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工作的管理,提高关键岗位人员政治业务素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是指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事业单位中关系着工程质量、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经济效益、生产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岗位。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工作,负责对需要在全国统一认定的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时间和要求作出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属于本行政区域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工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其他岗位的持证上岗时间和要求作出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工作,负责对本部门特殊专业的关键岗位持证上岗时间和要求作出规定。
第四条 岗位合格证书是关键岗位上岗的资格证书,也是关键岗位聘任职务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凡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关键岗位,自规定持证上岗之日起,未取得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
第六条 属于地方的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的岗位合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颁发。属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的岗位合格证书,由各部门负责审查、颁发,也可以委托企事业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颁发。
前款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设立相应的资格考核机构,负责组织资格性岗位培训统考课程的考试和能力、业绩考核工作。
第七条 申请办理岗位合格证书,由申请者所在单位将有关材料统一报第六条规定的发证机关审查。
第八条 申请办理岗位合格证书,申请者所在单位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者政治思想、职业道德考核材料;
(二)申请者工作能力、业绩考核材料;
(三)申请者文化程度(学历)证明;
(四)申请者在本岗位实习及工作经历证明材料;
(五)申请者经岗位培训考核机构考试、考核合格证明。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持证人员的岗位合格证书定期进行复检。复检工作随企业资质晋升、审查一并进行。
第十条 岗位合格证书复检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持证人的政治思想表现和职业道德状况;
(二)持证人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三)持证人的工作情况,包括业绩、事故状况等;
(四)持证人的岗位变化情况(新上岗、转岗、在岗等)。
第十一条 岗位合格证书在全国同行业、同专业、同类型的建设企事业单位中有效。
第十二条 建设企事业单位对持有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保持其本岗位工作的相对稳定。凡调离本岗位工作的,原所在单位应当在其岗位合格证书中加以注明。持有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调离原岗位但不改变任职岗位性质的,其岗位合格证书继续有效。脱离原岗位工作并改变任职岗位性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应当由所在单位进行适应性培训后方能重新上岗;五年以上,岗位合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持证上岗指标是审查批准建设企事业单位资质等级的依据之一。凡达不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中持证上岗指标的,资质审批部门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并不得参加企业升级和先进企事业单位评选。
第十四条 岗位合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岗位合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遗失的,须由本人登报申明作废后,方可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申请补发证书。
第十五条 对于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岗位合格证书和使用未经复检的岗位合格证书的,应没收岗位合格证书,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和资格考核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统计部门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开支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财政部


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统计部门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开支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4日,国家统计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统计局、财政局:
现将《关于统计部门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开支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统计部门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开支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请示的通知》(国发〔1994〕42号),进一步明确统计部门周期性普查(人口、第三产业、工业、农业、基本统计单位)和大型调查(如投入产出调查、1%人口调查等)经费支出的范围,划清支出渠道,规范列支科目,合理安排预算,确保普查和大型调查任务的顺利进行,现特作出如下规定:
一、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支出范围的规定
1.印刷费:是指调查表、过录表、指标解释、指导手册、目录、代码、培训教材、资料汇编、文件等与调查直接有关的印刷费用。
2.试点费:指各级进行调查方案必须进行试点的费用。
3.培训费:指组织普查教员、普查员、调查员、录入员、编码员进行业务培训所需的各种费用。
4.补助费:指支付给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普查员、调查员、录入员、编码员的补助费。
5.数据处理费:指调查数据处理方案的研制,各种磁盘、光盘、纸张等消耗材料的费用。
6.资料邮运保管费:指调查制度、调查资料的包装、运输以及资料保管费用。
7.公务费:指普查和大型调查业务必须支付的办公费、电讯费、会议费等。
8.其他费用:指普查和大型调查工作必需的宣传费、调查对象清理整顿和上述1-7项未包括的其他费用。
二、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渠道划分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结合普查和大型调查支出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担项目划分如下:
1.全国统一调查表、指标解释、培训教材的印刷费,国家级调查方案试点费,省级以上普查骨干教员的培训费,数据处理费由中央财政负担。
2.第一项未包括的印刷费用、培训费、补助费、资料邮运保管费、公务费和其他费用等,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分别负担。
3.地方政府为了满足地方需要,扩大调查规模和内容以及地方进行调查试点而增加的费用,均由地方财政负担。
4.随着周期性普查制度的建立和统计调查体系的改革,统计计算工作量和统计信息传输大量增加,需要增加计算机及传输设备,所需费用原则上按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关于解决统计部门计算机更新经费问题的通知》(统财基字〔1990〕298号)精神办理。采取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统计部门自筹相结合办法逐步解决。
三、普查与大型调查经费的使用与管理
1.开展普查和大型调查,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各级财政在相应的年度需要安排必要的专项经费,由各级统计局统一管理,从严控制,专款专用。
2.各级普查和大型调查,原则上不单设机构,由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所需工作人员应从有关单位职工中选调,被选调人员的工资、福利、交通费、伙食补贴等应由原单位负担,原单位经费特别困难的,可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3.为了便于管理,统筹安排。今后,凡中央安排的普查和大型调查专项经费,均抄送地方财政部门。
4.各项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统一列入统计事业费“款”级科目下的“人口普查经费”(1996年改为“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项”级科目。年终决算,另附各项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使用情况表及说明。各级统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和效果的考核,提高资金使用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