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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建筑无障碍设计》等十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2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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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建筑无障碍设计》等十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批准《建筑无障碍设计》等十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建质[2003]14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经审查,批准由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等七单位编制的《建筑无障碍设计》、《平屋面建筑构造(二)》、《平屋面改坡屋面建筑构造》、《木门窗(部品集成式)》、《防火门窗》、《混凝土结构施工图平面整体表示方法制图规则和构造详图(现浇混凝土板式楼梯)》、《钢筋混凝土过梁(烧结多孔砖砌体)、(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砌体)》、《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砖混结构加固与修复构造图集》、《除污器》等十项标准设计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该十项标准设计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除污器》标准设计执行的同时,原《除污器设计选用及安装》(96R425-1~3)标准设计即废止。

  附件: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序号 编号GJBT 标准设计号 图别 标准设计名称
主编单位 备注
1 -636 03J201-2 标准图 平屋面建筑构造(二)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新编
2 -637 03J203 标准图 平屋面改坡屋面建筑构造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 新编
3 -638 03J601-2 标准图 木门窗(部品集成式)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山东福思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新编
4 -639 03J609 标准图 防火门窗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新编
5 -640 03J926 标准图 建筑无障碍设计 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新编
6 -641 03G101-2 标准图 混凝土结构施工图平面整体表示方法制图规则和构造详图
(现浇混凝土板式楼梯)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新编
7 -642 03G322-2 标准图 钢筋混凝土过梁
(烧结多孔砖砌体) 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 新编
-643 03G322-3 标准图 钢筋混凝土过梁
(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砌体)
8 -644 03SG409 试用图 预应力混凝土管桩 苏州中材建筑建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编
9 -645 03SG611 试用图 砖混结构加固与修复构造图集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新编
10 -646 03R402 标准图 除污器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替代原96R425-1~3除污器设计选用及安装


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试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4]143号


各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试行办法》发给你们,希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什么问题,请直接向汕头市企业改革政策协调小组(办公地点设在市政府体改办)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优化资源配置,搞活国有资产存量,提高整体运营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产权转让,是指国有企业资产(含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产权转让,包括整体产权转让和部分产权转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头市国有企业(包括潮阳市、澄海市和各区、县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产权转让要坚持如下原则:(1)依法有偿转让;(2)资产要合理评估;(3)价格一般要通过市场来决定;(4)购买者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款,如分期付款期限不能过长,对未付部分要承担不低于当地或同类企业平均资本利润率的利息;(5)转让要按规定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成立汕头市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根据上级有关法规、政策,制订我市有关产权转让的方针政策,做好产权转让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组织实施,指导协调产权转让中财税、银行、人事、劳动、职工社会保险、地区利益等有关问题;审核产权转让的申请和转让产权的企业名单。
第六条 汕头市产权交易市场,是我市产权集中交易的合法中介机构,负责企业产权转让并为全社会提供产权转让的交易业务和咨询服务。
汕头市企业的产权转让,必须在汕头市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三章 产权转让的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允许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转让。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它组织,可以是国内的,也可以是外国及港、澳、台等地区的。
第八条 企业出让产权,可选择下列方式:
1、协议;
2、招标;
3、拍卖;
4、其他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方式。
第九条 产权转让可以选择下列形式:
1、出资购买。一般应一次性出资购买企业产权。对资产数额大或个别特殊情况的也可以协议分期付款,分期付款年限不超过2年,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成交额的30%。
2、承担债务。即以承担出让方企业债务为条件接收企业产权。
3、股权转让。即出让方企业将资产作为股份并入受让方企业,或受让方购入出让方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股权。
4、双方商定的其它形式。
第四章 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条 产权转让申请及审批。市属企业的产权转让,由企业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征得主管委办同意后提出申请。市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受理产权转让申请,并负责组织对出让企业进行审核,上报市政府审批。
潮阳市、澄海市,各区、县属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本级财政局、国资办初审后报市产权转让办公室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原已实行承包或租赁、联营和合作等企业,在产权转让时,应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中止合同手续。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及转让底价。出让方企业凭市政府批准文件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论须经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根据评估后的资产现值、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状况、地理环境、职工安置转让费用等因素,拟定产权转让的底价,经资产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市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批准。
第十二条 上市挂牌。出让方企业凭市政府批准文件,向市产权交易市场申请上市挂牌交易。由产权交易市场审核出让方企业的有关资料,合格者允许上市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成交方式。受让方是单家企业或单独自然人的,可直接洽谈,协议成交;如有多家企业或多个自然人要求购买的,则应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实现转让。
第十四条 情况核查。产权交易市场有义务为受让方提供出让方的人、财、物、产、供、销、信誉、环境等情况和资料,为出让方提供受让方资信等情况和资料。转让双方均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通力协作。
第十五条 签订合同。产权转让的成交,双方必须签署《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并经产权交易市场审查、核实后为转让双方签发《企业产权成交确认书》。
第十六条 财产交接。转让双方依据《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和《企业产权成交确认书》,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产权转让的财产交接,凭实填列《财产交接清册》会签后交转让双方及财政、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存档。
产权交接手续应在《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期间,出让方企业的领导和职工应坚守岗位,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得私自处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违者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登记注册。产权转让双方在《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凭《企业产权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批文资料,向工商、税务、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办理歇业注销、企业注册、法人变更、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等有关手续。
第五章 产权转让后的产权关系及收益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成交后,出资购买者成为该产权的权利人,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企业产权转让的收益。企业部分产权出让的收入归企业使用,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也可提取部分用于解决企业债务和经济遗留问题,用于社会保险补充资金和富余职工安置费用,转让收益的使用列专户管理并接受市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管理部门的监管。
企业整体产权出让的收入,属经批准用于易地改造,重办新企业的,由企业在主管部门和财政、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监管下组织、落实、使用;属企业解散、破产的,所得收入按解散、破产企业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章 产权转让后的职工安置和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 整体出让产权的企业,原有职工原则上由受让方安置,并实行双向选择。未能被受让方企业录用的,按企业富余人员处理,或由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和调剂。
出让方企业中的国家干部,视受让方企业的所有制性质,需办理个人人事关系托管的,应按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如受让方不接受出让方企业职工的,应考虑这一因素确定成交价。产权出让后,在产权出让收入中划出部分作为出让方企业职工安置基金,其企业职工和安置基金的管理,原则上由出让方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劳动、社会保险部门应给予配合,并积极为职工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后,原法人资格按法定程序取消。在《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可以按原经营范围或重报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重新登记注册,组成新的法人,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随受让方而定,并按不同性质的企业实施管理,执行相关政策。受让方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其经营范围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外地购买的企业重新登记注册后,其劳动人事、户口、财务等方面的管理,按外地在汕设立企业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企业原享有的优惠政策,由受让方企业继续享受,有期限的,期满为止。
第二十五条 以承担出让方企业债务为条件的受让方企业,银行部门应在企业贷款上给予支持和照顾,对原企业贷款给予转贷,并按国家有关兼并亏损困难企业的优惠政策给予减免、停息的照顾,对扶持发展生产等合理的贷款给予优先支持。
第七章 产权转让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长期依靠财政拨补、减税让利扶持,而经营状况没有好转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及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提出转让这些企业产权的建议和申请。
对转产无条件,兼(合)并无对象,停产整顿无好转,长期严重亏损、濒临倒闭的企业,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也可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强制转让产权的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章 其它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汕头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海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1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2011年6月2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8月1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管理城市绿地,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宜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海岸带、海防林带、江河两岸、红树林保护区、地质公园、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林地、水库周围、饮用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等的绿地控制线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等)范围的控制线。

城市绿线包括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现状绿线是指已经依法批准建成的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界线;规划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根据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本市城市绿线管理的具体工作。

土地、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保、水务、交通、海洋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城市绿线管理,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地、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该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本市园林绿化目标和规划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用地的界线、坐标和不同类型用地的绿化率控制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无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筑设计方案中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土地、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各类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划定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依法划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的和规划预留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等;

(二)海岸带、海防林带、江河两岸、红树林保护区、地质公园、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林地、水库周围、饮用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等的绿地控制区域;

(三)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 现有公园按照现状用地范围划定城市绿线,规划公园按照规划用地范围划定城市绿线。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性质的公园绿地依法办理有关产权证书。

第十一条 道路绿地、海岸带防护绿地、江河两岸绿地和水库周边绿地等划定绿线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在本办法施行前编制城市绿地保护目录,按照规定划定保护绿地的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地保护目录应当按照保护等级编制。本市城市绿地分为下列三个保护等级:

(一)万绿园、人民公园、金牛岭公园、白沙门公园、世纪公园等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为一级保护绿地;

(二)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绿地为二级保护绿地;

(三)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为三级保护绿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

前款所称城市绿线的调整,是指因减少绿地面积、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或者占用绿地等情形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城市绿线需要重新划定的行为。

因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形,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属于一级保护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议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二)属于二级保护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属于三级保护绿地的,应当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中,竣工验收前申请调整的,由建设单位提出,调整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绿地率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附属绿化工程现状确定;竣工验收后申请调整的,由产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涉及居住区的,报批前还应当经本小区业主大会同意。

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依法修改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涉及的城市绿线调整,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调整前,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有关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城市绿线调整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依法调整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调整城市绿线导致一级、二级保护绿地面积减少的,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整绿线前落实新的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

第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土地、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登记造册,编制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则,建立数据库,并通过相关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绿线控制图则,编制分期实施计划,完成规划绿地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按照《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经营性开发或者建设与保护绿地功能无关的其他设施。

因公共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在城市绿线范围内铺设管线或者建设公共服务等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按有关技术标准实施。

第十九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对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责令限期迁出。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城市绿线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查处城市绿线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该规划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对已建成的各类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划定城市绿线,或者未将依法划定的城市绿线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和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编制或者未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地保护目录、城市绿线控制图则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城市绿线和批准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的;

(五)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市民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经营性开发或者建设与保护绿地功能无关的其他设施的,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绿线范围内擅自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城乡规划、园林绿化等其他法律、法规己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