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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增补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中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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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增补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中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名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增补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中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名单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143号

卫生部关于增补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中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进一步规范消毒产品管理,现对2002年6月7日我部制发的《消毒产品分类目录》(卫法监发[2002]142号)中“三、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部分进行增补,按照《消毒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备案管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六月十日


附件: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中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增补名单

消毒产品分类目录 三、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一)输注类一次性使用三通阀一次性使用带延长导管三通阀一次性使用延长导管一次性使用输液接管一次性使用连接管一次性使用三通旋塞一次性使用贮血滤血器一次性使用心肺转流血路一次性使用无菌配药针一次性使用压力监测传感器一次性无菌旋塞一次性无菌注射帽(二)导管类一次性使用气管切开套管一次性使用气管插管固定器一次性使用呼吸道吸引导管一次性使用鼻饲管一次性使用导丝一次性使用导管鞘(三)诊断、治疗器具类一次性使用喉镜片一次性使用流产引流管一次性使用可调负压吸引管一次性闭式负压吸引水封瓶一次性使用口腔镜一次性使用肝素帽一次性使用器械套一次性洁净袋一次性使用临床治疗辅助包一次性使用护脐带一次性使用硬芯软质牙垫一次性使用头皮夹一次性使用灌流器一次性使用妇科手术辅料包一次性使用宫腹带一次性使用护伤贴 一次性使用导光鼻塞一次性使用胃镜牙垫一次性使用呼吸机加湿器一次性呼吸机用管道及连接件一次性使用体内埋置泵一次性使用膀胱清洗器一次性使用清洗瓶一次性使用清洗袋(四)透析器具类(五)麻醉器具类一次性使用全麻敷料包一次性麻醉机用呼吸囊、管道及连接件(六)手术巾、敷料类(七)护理器材类一次性使用排尿计量瓶一次性使用中单一次性使用药物雾化器一次性无菌护理包(八)其它类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4月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卫生部:
近年来,由于物价上涨等原因,药品审批、检验成本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项工作的开展。为确保药品审批、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把好药品质量关,经研究,决定对药品审批、检验等收费标准作适当调整(见附件一、二)。
调整后的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14号)中的第二、第三、第四条和附件二至附件七同时废止。

附件一:药品审批收费标准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新药临床研究、人体观察、生产、技术转让和仿制进行复审和初审,分别收取复审费和初审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新药试生产转为正式生产进行审批,收取审批费。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
项 | 临床研究、人 | |试生产转 | 技术转让、
金 目| 体观察审批费 | 生产审批费 |为正式生 | 仿制审批费
额 |----------------------|------------------------|产审批费 |--------------------
类别 (元)| 初审 | 复审 | 初审 | 复审 | | 初审 | 复审
--------------|----------|----------|----------|------------|----------|--------|----------
第一类 |2500 |3500 |4300 |25000 |10000| |
--------------|----------|----------|----------|------------|----------|--------|----------
第二类 |2500 |3500 |4300 |25000 |10000| |
--------------|----------|----------|----------|------------|----------|--------|----------
第三类 |2500 |3500 |3500 |20000 | -- |1500|1500
--------------|----------|----------|----------|------------|----------|--------|----------
第四类 |2000 | -- |3500 |20000 | -- | |
--------------|----------|----------|----------|------------|----------|--------|----------
第五类 |2000 | -- |3500 |10000 | -- | |
--------------------------------------------------------------------------------------------------
注:1.药品审批收费按一个原料药品或一个制剂为一个品种计收;如再增
加一种规格,则按相应类别增收20%审批费。
2.体外诊断试剂按第四、五类收费标准收取。
3.生物医学材料及制品按第二类收费标准收取。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国外药品生产厂(商)或国内外经营代理商申请《进口药品注册证》和《一次性进口药品批件》进行审评,收取药品注册审批费。具体收费标准为:
1.每个品种注册审批费 45300元
2.一次性进口注册审批费 2000元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卫生部药品标准》收载品种的厂家收取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个品种500元。
生产省级药品标准收载品种的登记费,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四、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生产药品进行登记,收取登记费,具体标准为:
生产企业:每个品种50元
医院制剂:每个品种50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申领麻醉药品、精神药物进出口许可证和特殊化学品出口准许证进行登记,收取登记费,登记费标准为每份150元。
五、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核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制剂许可证》,可收取证书费,每证10元。

附件二:药品检验收费标准
药品检验主要包括五种形式:一是省、地(市)级药品检验所依照《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按药品抽验计划对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药品进行抽验;二是口岸药品检验所对进口药品进行法定检验;三是各级药品检验所接受各种委托检验;四是省级药品检验所对新药进行技术复核检验;五是省级药品检验所对出口药品进行检验。上述药品检验均按以下收费标准执行。
一、全检
按药品标准规定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为全检。
1.抗生素类
(1)原料、注射剂 800元
(2)其他制剂 500元
2.化学药品类(片剂、胶囊剂的含量均匀度、溶出度测定,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1)原料、注射剂 600元
(2)其他制剂 300元
3.中药类
(1)中药材 250元
(2)中成药 360元
4.生化药品类
(1)原料、注射剂 800元
(2)其他制剂 500元
5.放射性药品类
(1)注射剂 300元
(2)发生器 300元
(3)发生器配套药盒100元
6.生物制品类
菌苗
(1)流脑多糖菌苗生物学检定 1000元
流脑多糖菌苗生化检定 1200元
(2)布氏菌苗 1200元
(3)冻干卡介苗 2000元
(4)冻干皮上划痕人用布氏菌活菌苗 1300元
(5)冻干皮上划痕人用鼠疫菌活菌苗 1900元
(6)钩端螺旋体菌苗(每价) 1000元
(7)百白破混合制剂 4000元
(8)霍乱菌苗 3000元
(9)吸附霍乱菌苗·类毒素混合制剂 1400元
(10)伤寒Vi菌苗 2500元
(11)小棒菌苗 1500元
疫苗
(1)乙肝血源疫苗 15000元
(2)乙型脑炎减毒活疫苗 1900元
(3)出血热疫苗
单价 2600元
双价(另收空斑试验费700元) 3300元
(4)甲型肝炎活疫苗 10000元
(5)冻干麻疹活疫苗 500元
(6)口服脊髓灰质炎疫苗
含分型检定 1000元
不含分型检定 400元
(7)细胞培养用培养基 1900元
(8)牛血清(小牛、胳牛、新生牛)检定2500元
血液制品
(1)人血白蛋白 1500元
低温乙醇法(E法)产品
硫酸铵盐析法(A.S法)产品
利凡诺法(R法)产品
(2)人胎盘血白蛋白 1500元
(3)人血丙种球蛋白 1500元
E法产品
A.S法产品
R法产品
(4)人血胎盘血丙种球蛋白 2000元
(5)静注人血丙种球蛋白 3000元
(6)静注人胎盘血丙种球蛋白 2000元
(7)冻干人凝血因子Ⅷ冷沉淀 1700元
一期法
二期法
(8)冻干人凝血因子Ⅷ浓制剂 1800元
一期法
二期法
(9)冻干人凝血酶原复合物 1500元
(10)人胎盘组织液 1000元
(11)人胎盘组织浆 300元
(12)乙肝免疫球蛋白 2100元
(13)破伤风免疫球蛋白 3000元
(14)狂犬病免疫球蛋白 3200元
(15)抗淋巴免疫球蛋白 3000元
(16)富含a2巨球蛋白 1500元
(17)组织胺丙种球蛋白 1300元
免疫调节剂
(1)冻干人转移因子
用进口试剂盒检测 1700元
用国产试剂盒检测 1500元
(2)纯化人白细胞干扰素用进口试剂盒检测 2200元
用国产试剂盒检测 1900元
(3)基因工程干扰素 6000元
(4)基因工程白介素--2 7000元
类毒素和抗毒素
(1)吸附精制白喉类毒素 2200元
(2)吸附精制破伤风类毒素 2500元
(3)吸精白、破二联类毒素 3700元
(4)精制破伤风类毒素 2800元
诊断试剂
(1)HBSAg试剂盒(EIA/RIA) 1000元
(2)HBSAg试剂盒(RPHA) 500元
(3)抗HBs试剂盒(EIA/RIA) 1000元
(4)抗HBs试剂盒(PHA) 500元
(5)抗HBc试剂盒(EIA/RIA) 1000元
(6)抗HBe试剂盒(EIA/RIA) 1000元
(7)抗HBc试剂盒IgM EIA 1000元
(8)HBV--DNA探针 1000元
(9)HAVAB--EIA(甲肝总抗体) 1000元
(10)HAVAB--Ig(甲肝总抗体) 1000元
(11)脑膜炎奈瑟氏菌诊断血清 700元
(12)布氏菌素 1200元
(13)试管凝集布氏菌菌液 50元
(14)梅毒诊断试剂(USR.RPR.TRUST) 550元
(15)志贺氏菌属分型血清(50种) 2500元
(16)肥达氏、外裴氏诊断菌液(8种) 330元
(17)沙门氏菌属分型血清(56种) 5000元
(18)锡克试验毒素 2500元
(19)ABO血型定型试剂
人源 (液体) 550元
(冻干) 650元
单克隆抗体 (液体) 500元
(冻干) 600元
培养基
(1)蛋白胨 900元
(2)酵母浸出粉 300元
(3)牛肉膏粉 750元
试验动物
(1)人用单克隆抗体中鼠源性病毒检测
成品 5000元
半成品 3400元
(2)实验动物微生物细菌检测
一级 30元
二级 60元
三级 90元
(3)实验动物寄生虫检测
一级(2项) 10元
二级(9项) 40元
三级(12项) 70元
(4)实验动物病毒检测(每个群体) 400元
(5)实验动物病毒检测
(一种病毒抗体/只) 10元
(一种病毒抗原/只) 20元
(6)实验动物病理检测(每个组织标本) 10元
(7)纯系动物遗传影象及纯度检查 3000元
(8)纯系动物常规纯度检查 1000元
二、单项检验
按药品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某项检验的,为单项检验。
1.中药材性状 50元
2.中药材显微鉴别 80元
3.一般鉴别(每项) 50元
(用标准品、对照品测定的,加收标准品和对照品的成本费)
4.检查及物理常数测定(每项) 50元
5.熔点测定 60元
6.旋光度测定 110元
7.热原检查 300元
(如为边缘产品、放射性药品的热原检查,费用可酌情另加)
8.内毒素检查 100元
9.过敏试验 350元
10.升压或降压物质检查 250元
11.异常毒性 80元
12.无菌检查 100元
13.卫生学检查
(1)细菌总数测定 50元
(2)霉菌总数测定 50元
(3)大肠杆菌检查 50元
(4)酵母菌总数测定 40元
(5)沙门氏菌检查 40元
(6)绿脓杆菌检查 40元
(7)活螨检查 25元
(8)金黄色葡萄球菌检查 40元
14.卡氏法水分测定 150元
15.溶出度测定 250元
16.分子量测定 200元
17.片剂、胶囊含量均匀度测定 500元
18.大输液微粒检查 200元
19.胶体颗粒检查 150元
20.抗生素效价测定 180元
21.胰岛素效价测定 500元
22.绒促性素效价测定 650元
23.缩宫素效价测定 300元
24.肝素钠效价测定 350元
25.鱼精蛋白效价测定 350元
26.长效胰岛素延缓作用检查 1000元
27.含量测定(每项) 120元
28.紫外吸收(含紫外鉴别) 120元
29.红外吸收 120元
30.原子吸收 150元
31.液相色谱 200元
32.气相色谱 180元
33.荧光分光 120元
34.薄层色谱 100元
35.薄层扫描 150元
36.γ能谱测定 100元
37.放射性浓度 80元
38.半衰期测定 100元
39.放射化学纯度 100元
40.生物医学材料及制品类
(1)人工心脏瓣膜流体动力学检测 2500元
(2)人工心脏瓣膜耐疲劳性能检测 4000元
(3)人工晶体光学性能检测 2500元
(4)环氧乙烷残留量测定 150元
(5)材料抗张强度测定 50元
(6)材料厚度测定 50元
(7)细胞毒素测定 1000元
(8)溶血实验 500元
(9)肌肉埋植实验
30天 2500元
90天 6000元
(10)血液相溶性试验 800元
41.生物制品类
菌苗
(1)钩端螺旋体菌苗效力试验(每价) 600元
(2)稀释PPD(五项) 300元
疫苗
(1)麻疹疫苗病毒滴定 150元
(2)麻疹疫苗稳定性试验 150元
(3)乙脑疫苗效力试验 800元
(4)小儿麻痹疫苗病毒滴定 150元
(5)小儿麻痹疫苗稳定性试验 150元
(6)小儿麻痹血清检定(分类、效价) 250元
(7)狂犬病疫苗效力检定 1000元
(8)抗狂犬病血清IU检定 750元
(9)小牛血清含量测定 50元
类毒素和抗毒素
(1)破伤风抗体效价测定 800元
(2)抗毒素中血型物质含量测定 120元
(3)类毒素效价测定
白类 800元
破类 1200元
吸附百、白、破类 5000元
白、破二联 2100元
(4)类毒素吸附度试验 200元
(5)类毒素安全试验 350元
血液制品
(1)无菌试验
膜过滤法 100元
直接接种法 50元
(2)热原试验 500元
(3)热稳定性试验 50元
(4)HBsAg测定(RIA法)
用进口试剂 300元
用国产试剂 80元
(5)HBsAg中和试验(RIA法)
用进口试剂 250元
用国产试剂 130元
(6)白蛋白中多聚体含量测定
定氮法 300元
求积法 150元
(7)水分测定(卡氏法) 150元
(8)Ha+测定 50元
(9)K+测定 50元
(10)安全试验(豚鼠) 200元
(11)澄明度检查
液体剂型 20元
冻干剂型 30元
(12)PKA活性测定 80元
(13)丙球中多聚体含量测定 170元
(14)纯度测定 50元
(15)蛋白含量 170元
(16)抗--HCV测定 200元
(17)HIV抗体 350元
(18)抗--HBs(RIA国产试剂) 200元
(19)IVIG抗补活性测定 500元
(20)人凝血因子Ⅷ效价测定
一期法 300元
二期法 350元
(21)凝血酶原复合物效价测定 200元
生化项目
(1)蛋白质含量测定 80元
(2)酚含量测定 40元
(3)游离甲醛测定 70元
(4)汞含量测定 80元
(5)PH测定 30元
(6)NaC1含量测定 60元
(7)固总 30元
(8)A1含量测定 60元
(9)醋纤膜电泳 40元
免疫调节剂
(1)干扰素生物活性测定 250元
(2)转移因子生物活性测定 150元
诊断用品
(1)脑膜炎诊断血清常规检定(三项) 700元
(2)霍乱诊断血清常规检定(三项) 250元
(3)沙门氏菌属诊断血清检定(56种) 4000元
菌毒种检定
(1)脑膜炎菌例菌种检定(四项) 200元
(2)耶氏菌株检定 180元
(3)结核分枝杆菌检定 100元
(4)生产用百日咳菌菌种检定(四项) 4000元
(5)肠道杆菌菌种检定 250元
三、新药技术复核检验收费标准
对新药进行技术复核,须检验三批。生物制品类新药不包括在内。
第一类:2400元/批;
第二类:1800元/批;
第三类:1200元/批;
第四类:800元/批;
第五类:600元/批。
四、进口药品检验收费标准
1.有质量标准或检验资料的,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累计收取。
2.无质量标准或检验资料的,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加收50%检验费。
3.进口药品检验抽样,按每件收取抽样费50元。如需去外地抽样,交通工具(或交通费用)由对方提供(或承担)。
五、出口药品如按国外药典检验的,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累计收取。
六、送检单位如因特殊情况,要求进行加急检验的,可收取加急检验费。具体为:要求一周内完成检品,加收50%检验费;要求两周内完成检品,加收30%检验费。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5〕2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其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经依法批准征收成建制转户后的剩余土地,其土地、青苗补偿和安置补助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市、县(市)征地拆迁事务机构受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在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工作时必须文明、公正,严格执行本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发展和改革、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民政、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会、场),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因建设需要征地拆迁的,由征拆机构按规定组织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给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期全额支付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第五条 土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管理办法由市农办、民政等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劳动技能培训。
  建设用地单位必须主动配合,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就业。
  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集体土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发包方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以及流转的承包地等,确保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能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第七条 建立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供地手续时从用地单位收取,按供地面积计算,标准为20元/平方米,但依法使用存量国有土地的除外。
  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的费用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三方共同承担。其中政府承担的部分,从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中支付;其余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投保者支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征地拆迁工作。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地拆迁管理
  第十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自公告之日起,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不得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抢装(修)饰,否则,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出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拟被拆迁房屋为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征地拆迁补偿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人员及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到期的,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后,可到公安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户口迁入及流转合同变更手续。公安部门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要及时抄告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一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土地类别、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其他相关权利人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公证机关对调查结果进行公证。
  本条所称调查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影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十二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场)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土地类别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建(构)筑物权利证书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  征拆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未按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拒绝征拆机构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的,其补偿内容以本办法第十一条确认的或经公证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场)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相关权利人,对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申请用地单位应当将征拆机构对拟征地范围内测算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工作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征拆机构,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征拆机构在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前,可以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相关权利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安置方式、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腾地期限(自拆自建的还需明确搬迁过渡方式、过渡费和临时安置过渡期限);
  (三)搬家费;
  (四)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征拆机构应按协议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钱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或腾地。
  第十八条 被征拆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由征拆机构通知该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无法通知或者被拆迁人有意回避不配合丈量登记的,由征拆机构做好被征拆建(构)筑物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手续。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各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施行,严格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侵占、挪用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征拆机构或建设用地单位索要规定补偿标准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按照上年度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登记的用途给予补偿。被征收土地上废弃不用的生产、生活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塘(池)、稻田、旱地的,其土地补偿费根据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量分四档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1、2。
  1.征地前人均耕地0.3亩(含0.3亩)以下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10倍进行补偿。
  2.征地前人均耕地0.3~0.5亩(含0.5亩)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9倍进行补偿。
  3.征地前人均耕地0.5~0.8亩(含0.8亩)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8倍进行补偿。
  4.征地前人均耕地0.8亩以上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7倍进行补偿。
  (二)征收林地、园地、宅基地、道路、水渠及其它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见附2。
  本办法所称专业渔塘(池)是指经畜牧水产行政部门确定,有相关配套设施并不承担灌溉任务的以水产养殖为目的的渔塘(含水鱼、鳝鱼、牛娃、蛇、虾类等特种养殖)。本办法所称专业菜地是指经蔬菜行政部门确定,有大棚等相关配套设施和完善的灌溉系统,为城镇居民常年提供蔬菜的商品菜生产基地。
  第二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按第二十一条的分类进行计算具体补偿标准见附3、4。
  第二十三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不同种类的年产值标准补偿。
  (二)征收果园、茶园,成片的油茶、油桐、苗木、花卉、药材等其他经济作物的,视作物的种类、生长期和生长状况,按苗期、定植管理期、始果期、盛产期、衰老期划为五类,按面积予以补偿。零星栽植的按折合成亩的原则,计算补偿。
  (三)征收用材林,根据树木的高度、胸径划分为三类,按面积予以补偿;其他灌木、竹类,视生长状况划分为三类,按面积予以补偿。零星栽植的按折合成亩的原则,计算补偿。
  以上(一)至(三)项具体补偿标准见附5至附9。
  (四)青苗补偿的面积,以水平或投影面积计算。经济作物和农作物间作的,其补偿面积之和不得大于被征土地总面积。经济作物和农作物混栽的,只对其中一种主要(栽种的数量或面积占多数)的作物予以补偿。乔、灌木林地和竹林中的零星果树、经济作物不再另行补偿。
  (五)未种植作物的土地不给予青苗补偿。土地征收补偿后,在法律、法规的规定时间内尚未使用,利用间隙种植作物的,施工时不再给予青苗补偿。
  (六)补偿后的青苗,由其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用地单位处理。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留有必要的生产生活用地。
  (一)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根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以村为单位,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总面积8%~10%的标准,一次性核定生产、生活的留用安置地指标。留用安置地不实施征收,保留集体土地性质不变,并不得转让。
  (二)留用安置地由规划部门进行红线控制、并作特殊标记,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备案。
  按照征地进度和实际需要,分别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转让留用安置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留用安置地的区位和用途。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集体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用地使用费,其中青苗和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者必须及时清除废弃物,恢复土地原状;造成土地破坏的,临时用地者应当负责复垦。
      第四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自拆自建两种,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10和附16的标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一律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由征、用地单位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划统一建设集中安置房,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购买集中安置房。
  未经批准的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房屋装(修)饰不再逐项计算补偿,一律按房屋不同的结构类别,根据其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限额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10)。
  房屋架空层(2.2米以下)和隔热层是房屋主体的组成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其室内的装(修)饰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个人住房兼自营或出租的商业门面,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工商营业执照、税务手续、正在经营和近期纳税证明的,其实际营业面积部分按所属房屋类别的标准增加28%的补偿,不再归还经营场地或作其他安置。没有上述批准手续的,不增加补偿;上述四项必备手续每缺少一项,扣减7%的补偿。商品和营业用具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本条所称实际营业面积是指临街(路)底层合法建筑面积减去厨房、厕所、楼梯间等辅助房的面积。
  第二十九条 拆迁生产用房,按所属结构类别的造价结合成色进行征购(见附10),并按生产用房补偿总额增加30%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原生产用房由用地单位处理。
  拆迁时正在使用的具有区域功能性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按所属房屋结构类别增加30%的补偿,征地单位不再另行负责重建。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集中安置区最小户型(65平方米)安置房价格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最小户型安置房的总价对被拆迁人进行差额补偿。未建集中安置区的,可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标准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当地物价部门核准为准。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被征收后,如另有宅基地且占地面积人平超过20平方米的,不再安排重建宅基地。农民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面积,按规定的标准执行,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建筑施工许可手续由被拆迁人按规定办理。
  本条所称的户是以家庭户型为单元,以成家子女为主体。两个以上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可以分户。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规划区外的被拆迁户在小城镇和中心村购买或按规划建设住宅。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农民自拆自建的重建宅基地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需使用农用地的,用地单位还应当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等相关报批手续费用;
  (二)重建宅基地需要征地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重建占用土地类别的标准补偿;
  (三)重建宅基地的水源、电源、道路由征地方按规定一次性包干补偿(由征地方提供水、电、路的不予补偿);
  (四)重建宅基地的基础以室外地面为准,超过1.5米的基础由征地方按标准和实际工程量支付补偿(见附13);
  (五)重建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被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拆迁一栋房屋中有多个自然户需安置的,其安置宅基地面积超过被拆房屋占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所有费用由拆迁户自理;
  (六)同一拆迁户有多栋房屋需被拆迁的,只能选用货币补偿和自拆自建二种方式中的一种予以安置。如采用自拆自建的,一户只能安排一个重建宅基地。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道路,需要另建的由征地单位按原道路标准负责另建,原道路不予补偿。不需要另建的,按路面有效面积和其结构类别,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见附12)。
  第三十五条 架设高压电杆占地、拆迁集体或个人正在使用的杆线,按本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见附13)。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坟墓,由坟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迁移,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见附13)。逾期未迁移的或无主坟不予补偿,由用地单位处理。
  第三十七条 住宅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燃气补助费和电力增容工料费等费用。被拆迁人提前和按期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奖励。具体标准见附14、15。
  第三十八条 水塘征收必须另建的,按正常蓄水量每立方米补偿10元造塘费,原塘有砖石挡土墙、护坡及其他设施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水渠征收需要恢复的,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原有水渠不予补偿。
  征收大棚菜地拆除大棚设施,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偿(见附15)。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范围内如遇测量标志、文物古迹及其他需要保护的,要与其主管部门联系,及时妥善处理。
  第四十条 被征地范围内按本规定依法应给予补偿的其他设施和地上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具体标准见附11至13。
  第四十一条 拆迁被征地范围内国有的电力、通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应与主管单位联系,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补偿。征收土地前已废弃未用的不予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由双方协商或者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范围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按本办法补偿标准的90%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尚未发布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2001年5月30日印发的《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潭政发〔2001〕18号)以及市、县(市)政府和其他部门制定的有关征地拆迁的文件同时废止。
  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附:1~2.土地补偿费标准
  3~4.安置补助费标准
    5~7.青苗补偿费标准
    8~9.庭院内零星苗木、花卉补偿标准
    10.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11~13.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4.房屋拆迁室内其他设施补偿标准
    15.其他补偿标准
    16.房屋成色勘估表
    17.建(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拆迁计算补偿方法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