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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1:0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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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我国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已经整整三年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得到了全面的实施,社会各界的申报意识也有所增强。但是,从目前收集汇总到的统计信息来看,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申报信息质量问题,如申报信息传送不及时、申报信息填写不准
确、申报信息范围不完整等。从各有关金融机构贯彻实施制度办法的情况来看,多数金融机构贯彻落实得比较彻底,也比较认真,也有一些金融机构为了拉客户或怕得罪客户,不敢或不愿严格要求申报者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这样势必造成不公平的现象。
为了进一步提高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质量,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及时、准确和完整,保证各金融机构切实贯彻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避免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必须加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的力度,进行定期的、制度化的、日常的现场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
并进行必要的处罚。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分支局应从以下几方面做好核查工作:
一、及时性方面:严格要求各申报单位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操作规程的规定及时填报、传输申报信息;对于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的行为,也应及时地进行相应的处理,加大执法的力度。
二、准确性方面:严格要求各申报单位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操作规程的规定准确填报申报信息,对于填写不规范、不准确的申报单(申报表),应退回要求重新申报填写;准确把握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操作规程的贯彻落实,纠正不符合规定的作法。
三、完整性方面:一定要注意漏报、瞒报、不报和逾期未申报的现象,切实做到凡是属于国际收支交易的都必须进行申报,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的完整,尤其是要高度重视间接申报中《涉外收入统计表》、《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和《对外付款日结单》的填制和报送工作。对于
经常发生漏报、瞒报、不报和逾期未申报的单位,实行重点核查,必要时进行处罚。
为了规范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行为,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有效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
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程》和《规定》)。根据《国际收支申报办法》规定的保密性原则,本《规程》规定: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分支局的国际收支统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外汇管理检查部门不负责该项工作的实施;在核查中只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在进行处罚时,一定要做到证据确凿,切实做好资料的存档工作等。
国家外汇管理局现将该《规程》和《规定》下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规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行为,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有效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的国际收支统计部门具体负责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并制发“处罚决定书”和“复审决定书”。
第三条 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工作,纠正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给予核查处罚的依据必须是已发布的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未经发布的,不得作为核查处罚的依据。

第二章 核查处罚的管辖
第五条 实施核查处罚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外汇局负责。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核查处理在北京发生的中央单位(包括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政策性银行总行、在京的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总部和在京的全国性非金融机构等)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负责核查处理其所在地发生的金融机构(包括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分行、政策性银行分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等)和非金融机构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行为。
第七条 外汇局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的行为核查处理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对于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外汇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各级外汇局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的,上级外汇局可直接核查处理,但应事先通知该管辖局,并在处理时充分听取该管辖局的意见。也可在调查清楚后移交该管辖局处理。

第三章 核查处罚的适用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外汇局坦白交待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积极配合外汇局核查、真诚悔改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情节轻微的;
(三)其它依法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免予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核查
第十三条 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核查人员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公务时,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或本局的介绍信。
核查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前应制发核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提前五日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核查人员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五条 对协助调查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的函件,各外汇局应密切配合,认真调查,及时复函。复函期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 外汇局对中国居民申报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进行核查时,申报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便利。

第五章 处罚的种类
第十七条 对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通报批评;
(四)停止该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外汇业务。
第十八条 对非金融机构(包括个人等)的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对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的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降职;
(六)撤职;
(七)留用察看;
(八)开除。
第二十条 对处以“通报批评”、“停止该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外汇业务”处罚的,外汇局可将相应的“处罚决定书”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处以“罚款”处罚的,罚款金额应为所涉及国际收支交易原币金额的1-5%,但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核查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在处罚决定做出之前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格式见附件2),向当事人说明准备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处罚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要充分听取被处罚人的意见,对被处罚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被处罚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一个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格式见附件3)。
“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处罚的理由、依据;
4、作出的处罚决定;
5、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
6、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7、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他。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格式见附件4);也可采用挂号方式邮寄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为准。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外汇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息;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需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款。
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及其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应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办理缴纳罚款手续,并持缴款凭证报送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存档。
第三十四条 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材料及时归档。存档期限为两年。

第八章 复审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或者原承办局有关负责人责令复审后进行纠正:
(一)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处罚法律依据的;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第三十六条 原承办局自行纠正的处罚决定,必须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一般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当事人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可适用复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自己的处罚决定的,应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格式见附件5)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上级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原处罚决定的,该上级局可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办局,由原承办局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也可制发“复审决定书”,直接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直接复审纠正下级外汇局的案件,应当事先以“复审调卷通知书”
(格式见附件6)的形式正式通知下级外汇局。
第四十条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复审纠正的理由及依据;
4、复审纠正的内容及复审决定;
5、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6、复审决定的生效及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7、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他。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第四十二条 核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涉及行政复议的,按有关行政复议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外汇局可根据本程序的有关规定,具体规定本局国际收支统计核查规程中的有关程序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
一、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以下简称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管理,保证《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正确使用,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作和颁发《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进行核查时,须持《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每年8月份办理《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颁发及更换工作。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大区分局和中心城市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设立专门人员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并负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大区分局和中心城市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分别负责所在省、市支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申领工作。
七、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申领《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时,须备齐下列材料:
1、《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申领表(格式见附件1);
2、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二张;
4、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大区分局和中心城市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分别负责所在省、市支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的管理工作。
九、外汇局可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的《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实行暂时收回并停止其使用或退回国家外汇管理局注销。
十、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调离国际收支统计岗位时,须将《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退回国家外汇管理局注销。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9年1月26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7〕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进一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强化预防出生缺陷的一级预防措施,我部组织制定了《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按照《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加强管理,认真组织开展本地区孕前保健服务,不断探索孕前保健服务的新模式。有关附件电子版及表格录入程序可直接从中国生育健康网(www.healthychildren.org.cn)下载。
附件: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




二○○七年二月六日


附件:

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


孕前保健是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发生为宗旨,为准备怀孕的夫妇提供健康教育与咨询、健康状况评估、健康指导为主要内容的保健服务。孕前保健是婚前保健的延续,是孕产期保健的前移。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逐步提供婚前、孕前、孕产期、产后保健等规范化、系统化的生育健康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提出的我国妇女儿童健康目标,特制订《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一、孕前保健服务内容
(一)健康教育与咨询。
热情接待夫妻双方,讲解孕前保健的重要性,介绍孕前保健服务内容及流程。通过询问、讲座及健康资料的发放等,为准备怀孕的夫妇提供健康教育服务。主要内容包括有关生理和心理保健知识;有关生育的基本知识(如生命的孕育过程等);生活方式、孕前及孕期运动方式、饮食营养和环境因素等对生育的影响;出生缺陷及遗传性疾病的防治等。
(二)健康状况检查。
通过咨询和孕前医学检查,对准备怀孕夫妇的健康状况做出初步评估。针对存在的可能影响生育的健康问题,提出建议。
孕前医学检查(包括体格检查、实验室和影像学等辅助检查)应在知情选择的基础上进行,同时应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
1.了解一般情况。
了解准备怀孕夫妇和双方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重点询问与生育有关的孕育史、疾病史、家族史、生活方式、饮食营养、职业状况及工作环境、运动(劳动)情况、社会心理、人际关系等(见附件1)。
2.孕前医学检查。在健康教育、咨询及了解一般情况的基础上,征得夫妻双方同意,通过医学检查,掌握准备怀孕夫妇的基本健康状况。同时,对可能影响生育的疾病进行专项检查。
体格检查:按常规操作进行,包括对男女双方生殖系统的专业妇科及男科检查。
辅助检查:包括血常规、血型、尿常规、血糖或尿糖、肝功能、生殖道分泌物、心电图、胸部X线及妇科B超等。必要时进行激素检查和精液检查。
专项检查: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如广东、广西、海南等地的地中海贫血;可能引起胎儿感染的传染病及性传播疾病,如乙型肝炎、结核病;弓形体、风疹病毒、巨细胞病毒、单纯疱疹病毒、梅毒螺旋体、艾滋病病毒等感染;精神疾病;其他影响妊娠的疾病,如高血压病和心脏病、糖尿病、甲状腺疾病等。
(三)健康指导。
根据一般情况了解和孕前医学检查结果对孕前保健对象的健康状况进行综合评估。遵循普遍性指导和个性化指导相结合的原则,对计划怀孕的夫妇进行怀孕前、孕早期及预防出生缺陷的指导等。主要内容包括:
1.有准备、有计划的怀孕,避免大龄生育;
2.合理营养,控制饮食,增补叶酸、碘、铁、钙等营养素及微量元素;
3.接种风疹、乙肝、流感等疫苗;及时对病毒及传染性疾病已感染情况采取措施;
4.积极预防、筛查和治疗慢性疾病和传染病;
5.合理用药,避免使用可能影响胎儿正常发育的药物;
6.避免接触生活及职业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如放射线、高温、铅、汞、苯、农药等),避免密切接触宠物;
7.改变不良生活习惯(如吸烟、饮酒、吸毒等)及生活方式;
8.保持心理健康,解除精神压力,预防孕期及产后心理 问题的发生;
9.合理选择运动方式;
10.对于有高遗传风险的夫妇,指导其做好相关准备、提示孕期检查及产前检查中可能发生的情况。
二、孕前保健服务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卫生行政部门应争取政府领导的重视,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妇联、残联、教育、文化和广电等有关部门合作,积极支持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孕前保健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与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积极配合,广泛联系新婚夫妇,通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居民委员会,向每一对准备怀孕的夫妻宣传孕前保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孕前保健服务的实施办法及服务规范,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及服务评估标准;组织由妇产科、儿科、妇幼保健、健康教育及其他相关学科业务骨干组成的技术指导组,对孕前保健服务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对孕前保健服务机构进行考核,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二)加强管理,规范开展孕前保健服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照本《规范》全面实施和落实孕前保健服务。
1.医疗保健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开设孕前保健服务门诊,将具有良好人际沟通技能和综合服务能力的专业人员作为孕前保健服务的业务骨干;同时,合理利用现有房屋和设备,制定具体的孕前保健服务流程和规章制度(见附件2)。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可尝试婚前、孕前、孕期、产时、产后保健“一条龙”等系统化生育健康服务。在孕产期保健管理的基础上,加强生育健康服务的管理。
2.建立孕前保健资料档案,及时进行资料的汇总、统计和分析。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实行电子化管理,并与现行的孕产期系统管理相衔接。
3.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积极探索符合当地实际的孕前保健服务模式;同时,切实承担起本辖区孕前保健服务的技术指导、培训、资料收集和汇总等工作。
(三)孕前保健宣传。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孕前保健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唤起全社会特别是新婚夫妇以及准备生育的夫妇的积极参与。同时,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利用“亿万农民健康教育行动”、“相约健康社区行”、“科技文化卫生三下乡”等活动,将预防出生缺陷的科普知识送到农村、城市社区,引导群众树立“生健康孩子,从孕前做起”的观念。
附件:
1.孕前医学检查表(女).doc、
http://www.moh.gov.cn/open/web_edit_file/20070225145619.doc
孕前医学检查表(男).doc


2.孕前保健工作流程 .doc
http://www.moh.gov.cn/open/web_edit_file/20070225145643.doc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6〕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白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强化 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引导企业实施商标发展战略,争创国家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白山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较高市场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本市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不限额、不分企业性质、不收费和依法认定的原则。
  第五条 知名商标认定实行集中认定和个案认定相结合,以集中认定为主的办法进行。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认定和管理知名商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 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国内注册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许可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商标;
  (二)该商标持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并保持稳定;
  (五)该商标所有人拥有良好的信誉,具备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近三年在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方面无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认定知名商标,还应当参考下列因素:
  (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利润、税收等)在本市区域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并且发展前景良好;
  (二)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三)商标在较多地区(含国内、省内、市内)使用;
  (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出口量较大;
  (五)“老字号”企业长期使用的主要商标;
  (六)近三年获国家、省、市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名牌产品的商标;
  (七)高新技术商品上使用的商标;
  (八)获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使用的商标。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证、自然人身份证的原件);
  (二)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其商标如有变更、续展、转让的,还须提交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原件;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申请人近三年的商品年销售量、营业额的情况(须提交企业财务报表);
  (五)商标使用的商品近三年的年销售量、营业额的证明材料(须提供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原件);
  (六)该商标申请认定的商品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的证明材料;
  (七)该商标申请认定的商品销售区域(含境外)的证明材料;
  (八)市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商标使用商品主要经济指标的同行业排名证明;
  (九)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获奖情况的证明;
  (十)市工商局认为应当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工商局自收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工商局对已受理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
  第十二条 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征询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对初审予以认定的商标应当在《长白山日报》上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经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由市工商局在《长白山日报》上发布认定公告,并核发证书。对不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告知其不认定的主要理由及依据,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可申请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有效期满需保留“白山市知名商标”的,应当于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提出和审查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获认定为白山市知名商标的,由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推荐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获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商标,自然为白山市知名商标。
  第十八条 参与知名商标认定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与知名商标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工商局依托经济户口管理系统和企业信用监督网络,对知名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和监控,进行信用累计,实行诚信公示,促进和规范知名商标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的所有人,应当依法使用商标和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提高商品质量,自觉维护知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白山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未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白山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二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转让其知名商标的,应当报市工商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其商标注册及企业注册登记事项或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核准变更或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超出该商标认定的商品使用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仍不予改正的;
  (三)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四)转让知名商标不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注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第二十六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撤销知名商标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四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知名商标是企业的重要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知名商标在白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受下列保护: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随时投诉,随时受理,随时发现,随时查处。
  (二)知名商标认定使用的商品视为“知名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保护。
  (三)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在其有效期内,他人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虽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对认定后核准的与其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可以向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争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抄告全国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六)知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帮助,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