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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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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4〕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修订)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上海实施科教兴市战略行动纲要》,加快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积极培育新兴产业,优化高新技术产业结构,形成高新技术产业链,特制定本规定。
  一、市政府颁布上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和技术指导目录。法人和自然人可按照市政府颁布的指导目录,申请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联合设立“一门式”服务窗口,提供政策咨询服务,协调解决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二、本市实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制度。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常年受理并负责组织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对经认定的软件、集成电路、创新药物等项目,国家863计划等各项科研项目,以及获得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资助的项目,简化成果转化认定程序。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若发现其转化内容与项目申请书有严重违背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实施转化的,撤销该项目的认定资格,并停止其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待遇。
  三、本市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常年受理并负责组织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对已经认定的软件、集成电路等企业,简化认定程序。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集中。
  四、各类企事业单位特别是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要以各种形式实施技术和管理要素参与分配。单位职务成果进行转化的,可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约定成果完成人应当获得的股权、收益或奖励。
  以股权投入方式进行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该项目成果所占股份20%的股权。
  以技术转让方式将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转让所得的税后净收入20%的收益。
  自行实施转化或以合作方式实施转化的,在项目盈利后3-5年内,每年可从实施该项成果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企业自主开发的非本企业主导经营领域的成果,在项目盈利后3-5年内,每年可从实施该项成果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落实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分配遇到障碍时,可以向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咨询和申诉。
  五、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的,其作为无形资产的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价值,应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或经各投资方协商认可并同意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企业凭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或投资各方同意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协议书等,办理验资手续。
  具备法人资格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与外国投资者以合作的方式,设立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
  允许在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工作1年以上的国内科研人员成为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对所研究开发的产品,可实行委托加工生产模式,并允许对外租赁自产产品。
  六、经认定的高新技术(国有独资)企业在实施公司制改制时,经出资人认可,可将前3年国有净资产增值中(不包括房地产增值部分)不高于35%的部分作为股份,奖励有贡献的员工特别是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可以期股、期权或技术分红等形式,奖励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技术分红享受者可将技术分红作为出资,按照规定的价格购买公司股权,并依法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七、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开发费投入。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专门用于研究活动的专利、技术资料检索费用,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的科研试制费,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费用)可据实列支,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必须购置的专用、关键的试制用设备、测试仪器所发生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获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国资重点支撑的产业性集团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应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3%。
  八、本市注册的企业中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根据其综合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及项目知识产权的具体属性,在认定之后的一定期限内,由财政专项资金对其专项研发给予扶持。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经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心认定实现生产或试生产的,政府返还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部分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购置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生产经营用房的,可免收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用于非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享受的优惠须全额退还。
  九、鼓励境内外各类资本在本市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创业投资公司,以及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
  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市创业投资行业协会认定的创业投资公司,可按国家规定,运用其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对其投资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资金余额超过净资产50%,并且其他投资的资金余额未超过净资产30%的,给予财政专项资金扶持。
  经市创业投资行业协会认定的本市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其管理投资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管理费收入和业绩奖励,自获利年度起3年内,由财政专项资金给予一定的扶持。
  本市注册的创业投资公司可以按总收益中不高于1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市科技专款予以等额匹配,市、区县两级科委共同设立创业投资风险救助专项资金。具体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十、市和区、县在有关专项资金中,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或融资担保。
  担保机构为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所发生的项目代偿损失,经主管财政部门核准,可给予一定的补偿。
  市、区县两级财政所属的担保机构要逐步扩大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担保额比例。
  对资产少、科技含量高的科技项目,可探索实行信用担保,以及与专利等无形资产挂钩的担保模式。
  十一、在沪注册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近3年的税后利润投资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形成或增加企业的资本金,且投资合同期超过5年的,在第二年度内由财政专项资金给予一定的扶持。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税法规定退税。
  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用其从成果转化中获得的收益投资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或高新技术企业的,在第二年度由财政专项资金给予一定的扶持。
  十二、建立上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指导委员会,促进孵化器提高成果转化、中介、投融资等培育企业的服务功能。经上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指导委员会批准的孵化基地视其实际运行情况,由市、区县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扶持,用于加快孵化基地的建设和提升服务功能。
  十三、从事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海外留学生在沪取得的工薪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可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聘用的外籍专家,其薪金可列支成本。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组建的企业,不受工资总额限制,董事会可参照劳动力市场价格和当年政府颁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自行决定其职工的工资发放水平,并可全额列支成本。
  十四、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可以兼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工作。科技人员兼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应遵守与本单位的约定,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尊重本单位知识产权;使用本单位或他人知识产权的,应与本单位或他人签订许可或转让协议。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整体或者部分成建制脱离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进入企业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凭转化证书经与劳动保障部门协商,可享受本市转制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
  十五、由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本市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做出贡献的工程技术人员、经营人员、管理人员以及中介服务组织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评审。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中业绩突出者,可破格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十六、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从外省引进大学以上学历(有相应学位)且紧缺、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创新团队的,引进人员的配偶(含农业户口)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调、随迁来沪。
  建设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完善对留学人员创业的服务。对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创办软件、集成电路设计和生物技术企业,给予创业扶持。
  十七、上海人才发展资金资助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建立技术主管、信息主管岗位,并对聘用经考核合格的优秀人才提供补贴。
  上海职业培训公共实训基地对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职业培训学院、职业培训机构及本市相关行业和企业的培训部门免费开放、无偿使用。
  十八、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和服务指南。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负责对本规定的落实,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推进。
  本市已颁布的有关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物人发〔2008〕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各直属单位,各文博社会组织:

  为促进以国家文物局为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的文博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  社会组织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对《国家文物局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专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以国家文物局为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的文博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文博社会组织)的管理,促进文博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博社会组织,是指以国家文物局为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民政部是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本办法只对文博社会组织管理中由国家文物局管辖的事项进行规范,其他事项,依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人事部门负责对文博社会组织的日常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财务、审计部门负责对文博社会组织的财务监督工作。
  第六条 文博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由国家文物局直属机关党委或该文博社会组织的挂靠单位党组织指导。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成立文博社会组织,除具备民政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促进文化遗产事业的发展为宗旨,符合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符合社会组织布局结构要求;
  (二)由文博企业、事业单位或在文博界有较高知名度的、具有行为能力的个人自愿发起;
  (三)属于国家文物局主管的业务范围,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申请成立文博社会组织,申请人应当向国家文物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同意的,出具同意文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新成立的文博社会组织应当在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到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未经登记的不得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
  
第三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文博社会组织变更下列事项,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
  (二)业务范围;
  (三)业务主管单位;
  (四)秘书长以上领导人员;
  (五)办公场所;
  (六)注册资金;
  (七)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活动地域、办公场所。
  第十三条 文博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或改变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分立、合并或自行解散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四条 文博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国家文物局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十五条 文博社会组织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国家文物局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办公场所和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文件,申请登记。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文博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查,并经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七条 文博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原则上应由文博系统内的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人选依据文博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经国家文物局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事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文博社会组织经费原则上自筹。
  第二十条 文博社会组织活动涉及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在活动开展至少20个工作日之前将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负责人及经费筹集使用等情况报国家文物局备案,经备案后方可开展活动:
  (一)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召开换届改选会议;
  (二)涉及常务理事会成员和秘书长以上人员的变更;
  (三)举办涉及与外国政府或非政府组织合作、签订协议等事项的重要外事活动,或涉及港澳台地区的重要活动;
  (四)开展全国性的或跨地区的论坛、评比、达标、表彰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
  (五)其他重要事项。
  文博社会组织不得冠以国家文物局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关于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事项的有效备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反馈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超过20个工作日未表明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文博社会组织应当及时提交年度检查有关材料,经国家文物局审查同意后,报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运行规范并产生良好影响的文博社会组织,国家文物局通过适当形式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 文博社会组织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社会组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国家文物局进行通报批评,或提请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0月8日发布的《国家文物局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菏泽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3〕1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菏泽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菏泽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菏泽市规划局为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市规划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拟定有关规划管理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修订、报批、实施全市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审核、审批和实施详细规划;参与国土规划和区域规划等编制工作。

(三)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城市环境、园林绿化及其他工程设施的规划工作,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简称“一书三证”)。

(四)参与建设用地计划和土地划拨、出让、转让方案的制定;参与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和重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负责管理规划方案设计招标和组织评审工作。

(五)负责城市规划科技信息、城建档案管理、城市规划科研和宣传教育工作;参与城市发展战略性研究,组织指导规划人员专业技术培训。

(六)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城镇体系规划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县城、镇规划区内的规划编制、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行分级管理。

(七)承担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八)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规划局设7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挂人事科牌子)

  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档案、保密、信访、督办、会议组织和机关后勤保障、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事、劳动工资管理、社会保障工作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指导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二)总工程师办公室

  组织编制、修订、报批全市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审查详细规划;参与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文件;指导城市规划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管理、开发和信息处理;负责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技术服务单位行业管理和资质管理;指导各县城市规划的编制、修订工作;承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政策法规科

  负责有关城市规划规范性文件及综合性文件的起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政策调研工作;组织指导规划人员专业技术培训;承办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

(四)规划管理科

  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对市区规划区以内的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定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文件;审查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参与编制、修订和实施市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参与编制、审查详细规划;参与建设用地计划和土地划拨、出让、转让方案的制定;参与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和重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

(五)建筑工程规划科

  参与编制市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指导和审查市区规划区内村庄改造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建筑工程的规划审批,核发建筑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参与审查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六)市政工程规划科

  参与市区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编制工作;组织编制和审查城市道路、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电力、通讯等市政专业工程规划;依据总体规划及专业工程规划,实施对专业工程项目的规划管理,核发市政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监督检查科负责城市规划批后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规划有关证书的跟踪管理工作;负责规划投诉及信访工作;负责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市规划局牡丹区分局、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

  市规划局牡丹区分局、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为市规划局派出机构。主要职责是:由市规划局授权负责编制区内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对建设用地和建筑工程进行初步审查,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规划局机关编制总额22人,其中行政编制20人,工勤编制2人;可配备局长1人,副局长2人,科级领导职数12人。

  市规划局牡丹区分局机关编制总额8人,其中行政编制7人,工勤编制1人;可配备局长1人,副局长1人。

  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机关编制总额7人,其中行政编制6人,工勤编制1人;可配备局长1人,副局长1人。

  四、其他事项

  撤销市规划监察大队,收回财政拨款事业编制50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