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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4:5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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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眼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长治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一、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需要,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条)和《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与本办法配套实施的有《长治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以明确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划分。
第三条《目录》中所称“上报国家核准”是指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中所称“省级及以下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政府规定具有部分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具体核准权限按各级政府确定的部门职责分工确定。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长治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二、建立投资项目核准制度
第六条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需向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项目申请单位基本情况。包括主要产品、生产规模、资产负债、股东构成等情况。
2、拟建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规模、产品方案、技术设备方案、建设地点、投资规模、投资构成、项目法人组建、进口设备清单等。
3、资源条件评价。金属矿、煤矿、石油天然气矿、建材矿、化学矿、水利水电和森林采伐等资源开发项目,应对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能性、合理性和资源的可靠性进行研究和评价,要符合资源总体开发规划、综合利用、节约资源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要求。其他项目也须对资源耗用和供给状况进行详细说明。
4、节能和节水措施。能源和水资源消耗量大的项目,应提出节能和节水措施,并对能耗、水耗指标进行分析。
5、生态和环境影响评价。包括自然环境、生态环境、社会环境和风景名胜等特殊环境。建设项目要进行环境条件调查,进行环境影响分析,提出环境保护措施。
6、国民经济评价。要按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采用影子价格等国民经济评价参数,从国民经济的角度考察投资项目所耗费的社会资源和对社会的贡献,评价投资项目的经济合理性。
7、社会评价。要分析拟建项目对当地社会的影响和当地社会条件对项目的适应性和可接受程度,评价项目的社会可行性,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目标与社会发展目标的协调一致。
8、招投标情况。要提出项目招标组织方式、招标方式、招标范围等初步方案。
第七条企业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同时附上以下附件:
1、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意见。
4、自有资金在银行存款证明;若使用贷款,须出具金融机构承诺意见;以股权、债权、知识产权或技术及其他资产权益作为出资的,需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5、按规定须招标的项目,应当附招标初步方案。
6、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项目申报企业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企业投资项目按《目录》规定,应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经审核后报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设计、科研、咨询机构编制(上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需具备乙级以上资质,上报国家核准的需具备甲级资质)。其中县、市、区项目须经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初审上报。
第九条项目核准机关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指申报该项目的企业,下同)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并向申报单位出具加盖本核准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该项工作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核:
1、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2、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项目主要产品是否形成过度竞争或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4、是否影响经济社会安全。
5、资源开发利用是否合理。
6、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7、是否影响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
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对企业的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时,可要求申报单位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正在进行核准时,如涉及其它部门,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所需征求意见时间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对影响深、牵涉面广、投资额大的项目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受理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所需咨询评估时间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按项目核准机关规定时间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并按省物价部门批准文件标准收取费用。项目申报单位应配合咨询机构做好调查、材料收集、会议召开等工作。
第十四条对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所需征求意见时间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后,要抓紧衔接相关部门出具意见或督促受委托咨询机构尽快出具评估报告。在资料齐全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的核准并及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咨询评估时间和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项目核准期限内),或向省、国家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7日内做出核准或审核结论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及理由书面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完成对项目申请的核准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核准意见(同意核准或不予核准,其中不予核准的应说明理由),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七条项目申报单位如果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意见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项目核准文件是项目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环境评价、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免税确认等方面手续的依据,项目申报单位凭核准文件依法办理上述相关手续并相应开展初步设计等工作。
第十九条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如自项目核准文件发布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则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条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如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点、投资主体等发生变化,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报告更改,并说明变更原因、提交相应的材料,必要时须按项目核准机关的要求重新申报。三、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属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一律由市发展改革委受理。
第二十二条项目核准的相关信息,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外,发展改革部门要向全社会公布,实现政务公开、公正、公平并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建设单位可通过各种途径反映建设项目核准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发展改革部门做到“一件一登记,一件一处理,一件一反馈”。
第二十三条对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同意的项目,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对在申报核准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项目,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以及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并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有关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法律责任条款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及《目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附:长治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2005年本)长治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
简要说明: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制定本目录。
本目录适用全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
(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本目录明确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省属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四)需上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见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五)外商投资、境外投资的核准办法根据省要求另行制定。
(六)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和总库容5万立方米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5万立方米-1万立方米以上由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万立方米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涉及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涉及跨县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除燃煤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省内100公里以下省属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以外的高速公路、跨省区以外和国道主干线以外的国道、省道、其它收费公路以及跨市的公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县的公路以及县乡道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省区以外,长度100米以上或者涉及跨市协调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县、长度100米-50米以上或者跨县协调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民航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以下省属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
钢铁: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下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磷矿肥项目及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总投资在1亿元以下的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六、城建
城市供水:50万吨/日以下跨市调水项目或供水1万吨/日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垃圾焚烧发电及危险废弃物处理: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污水处理:日处理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日处理2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经济适用住房: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普通商品住房: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3万平方米以上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房地产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类项目以外的省属单位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1亿元-5000万元以上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及省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不含)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下(不含)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上、1亿美元以下(不含)鼓励类、允许类项目,5000万美元以下(不含)限制类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设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不含)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4〕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和工作环境,增进市民身心健康,发挥园林绿化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玉林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化是指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地、园林植物和园林设施、园林小品、园林建筑等。
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游览绿地、单位附属绿地、街道绿地和广场。各级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灵)园均属城市园林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维护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
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和提高市民园林绿化意识和道德水平。
第五条 玉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各地人民政府(管委)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植树造林、绿化、美化城市,是全体公民的光荣义务。各单位要认真搞好环境绿化、美化工作,充分发动和组织广大职工和居民参加植树、种草、栽花活动,爱护花草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检举各种损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 对植树造林、保护花草树木及园林绿化设施等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九条 凡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或个人,在义务植树时要按质按量保种保活。如植树出现死亡现象,则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补种成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新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性质、特点、规模和发展需要,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其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区不低于30%,旧区不低于25%。
(二)新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
第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设必须按照第十条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需占用绿地搞建设的或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无法达到本办法第十条标准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用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绿化工程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其承担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自身资质证书的等级规定。
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经审定的绿化工程图纸文件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材、设备、构件、山石、植物等材料,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住宅开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绿化工程验收制度,基建工程结束后应进行绿化工程验收,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如不合格,责令建设单位重新施工。若重新施工仍不合格,则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代为施工,以保证绿化工程质量,所需要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新建、扩建单位(包括开发区、工业区、居住区等)确因用地达不到第十条规定要求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作为城区园林绿化建设经费。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花草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凡是政府投资、社会集资或义务绿化种植的花草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公园、街道绿化、广场、游园绿地、防护绿地或林地、规定的园林苗圃、花圃及近郊风景名胜区,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绿化规划、建设、管理,花草树木归国家所有;
(三)交通、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林归国家所有;
(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居住区、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花草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五)私人在自己庭院种植的花草树木和由私人开办的苗圃、花圃由个人管理,归个人所有;
(六)标明重点保护的古树名木和稀有珍贵树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进行重点管理,分类养护,严禁砍伐或迁移。着生在园林绿化部门管理范围内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养护;散生于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养护,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要爱护园林绿地的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不准剥树皮、折枝摘叶、采花摘果;不准在绿化树上挂广告、刻字打钉、悬挂什物、拴牲畜、搭棚架、拉钢筋等;严禁践踏草地,严禁破坏或偷窃绿化宣传牌、花木护架、护栏等各种园林绿化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行道树旁、绿化带、公共绿地倾倒垃圾、烧火、排放废气、泼倒或排放有损花草树木的饮食油腻等各类污水及其它毒物、堆放什物、停放车辆,乱搭乱盖及开展球类、野炊等破坏绿化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严禁在风景林地、苗圃、花圃、绿化管理区等绿化用地内砍柴、放牧打鸟、取土、葬坟。
第二十条 严禁乱砍滥伐或者随便移植城市绿化树木。不论所有权属国家或者集体和个人,都要严加保护。确因建设或其他原因需砍伐或移植城市绿化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及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砍伐或移植。
第二十一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电信、供水、交通等有关部门或个人因维护线路、管道及交通设施或其他原因需要修剪、移植、砍伐行道树及绿地树木,或需在行道树冠垂直投影范围、绿化用地内进行地下开挖的,须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标准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交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派员指导下进行修剪、移植、砍伐、地下开挖。未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进行修剪、移植、砍伐树木和地下开挖。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绿地、街道绿化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和其它活动项目的,必须向绿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从事经营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公共绿地和街道绿化植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园林绿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或改作他用。
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必须向绿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的时间最长为半年,使用完毕后,必须恢复地形、地貌、园林设施和绿化植物原状。否则,按赔偿标准赔偿损失,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城市广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广场是指经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二十七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准则,自觉爱护城市广场内的花草树木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广场的喷泉和户外灯饰应按规定开放或开启。城市广场应保持设施完好并保证安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广场内绿化植被的管理和养护,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九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三)非法集会、游行;
(四)赌博或变相赌博;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卫生设施,自觉保护广场环境整洁、和谐,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管理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喷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携犬等宠物进入;
(四)捕捉、伤害广场鸽子;
(五)耍杂、卖艺,随地躺卧、露宿;
(六)在喷泉、水池中洗澡或洗涤、投掷物品等;
(七)店外经营、无证经营;
(八 )机动车、非机动车(童车、轮椅除外)擅自在广场内行驶或停放;
(九)其他影响广场面貌和妨碍广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广场内 从事下列活动,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商业性活动;
(二)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广告;
(三)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人数等;
(二)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宣传、文艺、体育、商业等内容的,应提交文化、体育、工商等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
(三)参加城市广场活动的人数超过二百人的,提交公安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经同意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临时使用广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有关标准支付场地使用费,所得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经同意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临时设置收集垃圾、废弃物的容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9〕1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2月25日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晋中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城市环境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城市是指我市的城区、开发区及各县(区、市)城区。

第三条 限制养犬区由公安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凡全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强对犬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部门是犬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建设、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进行犬类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审批、登记注册、核发《养犬许可证》和日常管理工作,对不按规定违法养犬者依法予以处罚,同时负责捕杀狂犬、病犬、流浪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核发《犬类免疫证》,监测犬病疫情,诊治犬病,配合公安部门捕杀狂犬病犬。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疫苗注射,监测狂犬病疫情。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犬类养殖业和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

(五)建设部门负责对犬类污染环境的管理和处罚。

(六)宣传部门负责做好对犬类管理办法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出台本居住区有关犬类管理的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烈性犬,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烈性犬、观赏犬的分类由公安部门会同同级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养犬者应领取《养犬许可证》,缴纳管理费。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管理费的收取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养犬许可证》按一犬一证核发。

第九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饲养观赏犬、科研单位饲养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护卫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饲养助残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当地畜牧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免疫注射,凭畜牧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到公安部门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

驻晋中部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的特种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许可饲养的导盲犬、助残犬免收养犬管理费。

第十条 外来人员携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养犬许可证》及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进入当地暂住的,须按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出售、赠予、更新、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并按规定缴纳免疫注射费;

(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犬出户时,应携带《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 束犬链不得长于1.5米,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负责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当地疾病控制中心或医院进行诊断和注射疫苗,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携烈性犬进入限制养犬区。

第十五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有关手续。犬只交易必须持《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只繁殖场所有关证照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向畜牧部门报告。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对病犬采取限制性的措施。畜牧部门接到报告后,立即派兽医人员到现场诊断,经确诊的由公安部门在畜牧部门指导下予以强行捕杀、处置。处置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畜牧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十七条 犬只饲养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畜牧、工商、建设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9年4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