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市区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市区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市区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25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宝鸡市市区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业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美发、沐浴、摄影扩印等服务业;
(五)机动、非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服务业;
(六)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城建、城管执法、文化、卫生、公安、园环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服务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第五条 严格控制在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的周边设立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建设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周边,确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登记表中附具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周边,新建、改建、扩建服务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意见的,可以通过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服务业建设项目投入经营或者使用之前,其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过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经营或者使用。
第七条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停业者除外),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现有服务业经营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逐步改用清洁能源。
第九条 产生油烟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套设置有效的油烟净化设施,油烟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应当经专用烟道排放,烟道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排放口位置应当距离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10米以上。
第十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残渣过滤或者沉淀设施,并达到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并交由环卫机构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第十三条 摄影扩印、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和倾倒。
第十四条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十五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或者经治理后污染物排放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服务业经营项目进行联合现场执法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 文件
琼府〔2003〕6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办法
为了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城镇个人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
本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
(一)在依法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它个体经济组织中就业的人员;
(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人员;
(四)在确无能力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城镇用人单位中就业或保留人事劳动关系的人员。
以上人员统称城镇个人。
二、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一)城镇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以本人所在市、县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水平确定,缴费比例档次,由参保人员本人按下列办法选择:
1、按照《条例》规定的比例缴纳;
2、按照6%的比例缴纳。
以城镇个人身份选择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档次一经选定,5年内不再变动。
(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数额,按照《海南省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确定。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核定,按季或按年征收。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按年度核定和征收。按季、按年征收的医疗保险费要在季初或年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缴纳。
(四)实施范围中,第(三)项人员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由个人承担;第(一)、(二)和(四)项范围的人员,按照6%比例缴费的4%部分和按照《条例》规定比率缴费应由单位或雇主缴纳的部分,可由个人垫付,个人有权要求单位或雇主补偿。
三、医疗保险待遇
(一)城镇个人按照不同的缴费档次,分别享受不同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按照《条例》规定比例缴费的,享受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支付的待遇;
2、按照6%比例缴纳的,2%计入本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4%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帐户,享受其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按规定缴纳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按本办法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二)城镇个人在缴纳医疗保险费一定时间后方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帐户及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1、缴费满6个月方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2、缴费满6个月不满1年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不超过2000元,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超过1000元;
3、缴费满1年以上的,按《条例》、《细则》和《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在以城镇个人身份参保前已参加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1年以上且未中断过缴费的,按本办法缴费后,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以城镇个人身份参保后未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未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1、以城镇个人身份参保后中断缴费时间累计在3个月以内的,可以补缴,欠缴期间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金额不超过补缴医疗保险费数额的2倍;
2、参保后中断缴费累计3个月以上的,视为停保,不再补缴;
3、停保后再次缴费的,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新参保人员办法处理。
(四)以城镇个人身份参保后退休的,按照《条例》、《细则》和《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退休人员同等待遇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休后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1、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且以城镇个人身份缴费不足2年的;
2、曾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年且以城镇个人身份缴费不足1年的;
3、首次以城镇个人名义参保后,历年中断缴费的时间累计满1年的;
4、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的原工龄)不足15年的。
上述人员符合社会医疗救助规定的,其医疗保障纳入社会医疗救助范围。
四、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个人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城镇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二)以城镇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负责审查以城镇个人名义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资格,核定缴费数额,并按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应当将城镇个人缴费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核定、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