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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2 18:3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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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


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开展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体育行业从业人员素质,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体育事业,根据《劳动法》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体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等),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对体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建和管理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四)审核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五)负责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综合管理和资格审核,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核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卡。
(六)负责审核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实施。
(七)负责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八)负责对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育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体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辖区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鉴定检查。
(二)负责向国家体育总局申报本辖区需要建立的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并实施管理。
(三)负责本辖区内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推荐工作。
(四)承担国家体育总局安排或委托的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有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负责制定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和资格审查工作。
(三)参与制定体育行业特有职业技能标准,组织编写培训大纲和教材,并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四)制定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五)指导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工作。
(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服务。
(七)参与组织推动体育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八)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委托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九)负责对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各种无形资产的开发、利用及保护。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是承担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执行机构,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熟悉所鉴定的工种(职业)业务知识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干部。
(二)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职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设施。
(三)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职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四)有数量合理的专(兼)职组织管理人员和鉴定考评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七条 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由具备建站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登记表》,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进行条件审查,由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提出审核意见,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八条 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鉴定站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专职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九条 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实施办法,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标准,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必须从体育行业特有工种鉴定题库中提取试题,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三)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并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五)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六)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鉴定站提出申请,由鉴定站审核后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鉴定。
(七)单位和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职业技能鉴定费用。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鉴定收费标准不得高于所在地区财政、物价、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标准。
(八)自觉接受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同时接受体育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应具有必备的考核理论知识和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
考评员必须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高级考评员必须具备体育行业特有工种最高职业等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组织考评人员的资格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审核,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卡。考评员资格证卡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员资格证卡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职业)、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人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三条 考评员应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对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员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员资格证卡。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包括:从事和准备从事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的人员。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鉴定合格者,由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发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也是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进行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鉴定计划和鉴定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鉴定收费、鉴定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站工作的放映等情况。评估工作由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统一组织进行,每三年评估一次。对评估优秀的鉴定站予以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予以撤消。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

  2008年1月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污染物排放许可行为,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下列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单位(以下称排污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国家规定种类大气污染物的;

  (二)向环境排放国家规定种类水污染物的。

  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非集中向环境排放的,以及机动车、火车、飞机、船舶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污染物排放许可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工商、卫生、城管执法、水利、公安及市政设施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结合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计划,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本市对重点排污者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配额实施方案,确定重点排污者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其他排污者实行主要污染物浓度控制。

  重点排污者名单,由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本市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实施

  第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其中,市直管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

  市直管排污者的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排污者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二)已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试生产项目除外);

  (三)重点排污者有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器材;

  (四)工业生产型排污者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排污者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证明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前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污染物排放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不予污染物排放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位于环境敏感区的排污者,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处于试生产期间或者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者,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与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排放去向等内容。重点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还应当载明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内容。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格式和应载明事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排污者要求变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自事项变化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标准、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的,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应当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的;

  (二)改变排污口位置或者数量的;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强度、速率发生重大变动的;

  (四)改变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或者改变排放时段、季节规定的;

  (五)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

  第十六条 排污者需要延续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者的申请,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排污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当向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正本悬挂于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或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者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内上一年度污染物排放许可监督管理情况。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物排放许可、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配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三)排污者终止生产经营的;

  (四)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注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及时通报工商、市政设施、城管执法、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物排放申报、实际排放等情况对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施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情况载入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副本,并记入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现场检查及自动监控等方式,加强对排污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排污者应当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排污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定期检查或现场检查时,发现排污者未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有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查封、扣押产生污染物的生产设备、物品,或者查封相关场所。

  实施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正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排污者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未调查处理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四)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施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渎职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颁发、撤销或者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给排污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权限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不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重新申领手续的,按照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排放污染物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悬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污者不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有关行政处罚涉及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的,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排污者在本条例施行前取得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税范围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税范围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税范围的函》(国税函〔1999〕162号),决定对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免税范围进行调整,调整后对豆粕等商品恢复征税。经与国家税务总局研究,现将调整后的免征增值税商品范围表下达(详见附件)。本通知自1999
年7月1日起执行,署税〔1999〕133号文件届时废止。文到之前已经进口的,税款不再调整。
特此通知。

附件:

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商品范围
(1999年7月1日调整,执行至200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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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增值税|现增值税|
| 税则号列 | 货品名称 | | |
| | |税率% |税率% |
|----------|----------------|----|----|
| 23011010 |肉骨粉 |13 |免 |
|----------|----------------|----|----|
| 23012010 |饲料用鱼粉 |13 |免 |
|----------|----------------|----|----|
| 23012090 |其他不适用供人食用的水产品残渣 |13 |免 |
|----------|----------------|----|----|
| 23021000 |玉米糠、麸及其他残渣 |13 |免 |
|----------|----------------|----|----|
| 23022000 |稻米糠、麸及其他残渣 |13 |免 |
|----------|----------------|----|----|
| 23023000 |小麦糠、麸及其他残渣 |13 |免 |
---------------------------------------

---------------------------------------
| 23024000 |其他谷物糠、麸及其他残渣 |13 |免 |
|----------|----------------|----|----|
| 23033000 |酿造及蒸馏过程中的糟粕及残渣 |13 |免 |
|----------|----------------|----|----|
| 23040010 |大豆油渣饼 |13 |免 |
|----------|----------------|----|----|
| 23050000 |花生油渣饼 |13 |免 |
|----------|----------------|----|----|
| 23061000 |棉子油渣饼 |13 |免 |
|----------|----------------|----|----|
| 23062000 |亚麻子油渣饼 |13 |免 |
|----------|----------------|----|----|
| 23063000 |葵花子油渣饼 |13 |免 |
|----------|----------------|----|----|
| 23064000 |油菜子油渣饼 |13 |免 |
|----------|----------------|----|----|
| 23070000 |葡萄酒渣、粗酒石 |13 |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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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