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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2 17:2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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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通知(常政发〔2003〕17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十三日

常德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

  根据《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文件精神,为推动我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总体要求,逐步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各项人事制度改革相衔接,既体现机关事业单位特点,又与企业和农村养老保险相协调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增强机关事业单位活力,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行权利、义务与强制性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行政管理与基金运营分开的原则。

  二、参保的范围与对象

  (一)市直党政机关和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简称党政群机关)中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二)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市直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中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以上参保对象所在的单位,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标准

  根据“以支定收、略有节余、适当积累”的原则确定缴费基数和标准,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1、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参保单位以当月在职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24%缴纳养老保险费。

  2、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在职人员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

  上述规定中的工资总额是指: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的(机关工人除外)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机关工人的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包括职务(等级、岗位)工资、津贴。省市统一保留的津贴奖金53.8元,妇女卫生费15元以及特殊行业人员的津贴补贴,应同时计入以上三类人员工资总额。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来源与列支渠道

  1、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来源是: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存款利息和增值收入;其他收入。

  2、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是:党政群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同级财政支付,列入财政预算;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由个人负担。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

  1、单位缴纳部分:属市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的单位缴纳部分由市财政全额代缴。

  2、财政补贴部分:市财政按实际支付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扣除市财政代缴单位缴纳部分后的差额,补充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的不足。

  3、个人缴纳部分:属市财政工资发放中心统一发放工资的,由工资发放中心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属单位发放工资的,由单位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代扣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一次性足额拨付或缴纳到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4、未纳入市财政预算的其他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单位缴纳部分和补贴部分(比照财政补贴办法计算)由单位筹集缴纳,经费由原渠道解决,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 5、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与拨付,采取全额上缴,全额拨付的结算方式。

  参保单位发生分立或兼(合)并等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分立或兼(合)并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原单位支付,原单位未支付的由分立或兼(合)并后的单位承担。

  参保单位发生被解散、撤销以及其他情形的,应当自终止基本养老保险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保险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缴社会保险登记证。并在财产清理中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本单位已经离退休人员预留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预留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参保单位在录用、调入、调出工作人员,或者对工作人员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办理手续后15日内到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有关手续。

  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转移。其中人事档案委托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也可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原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与参保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照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

  (一)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市直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如下内容:

  1、市直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的工资基数、缴费比例和金额;

  2、本《办法》实施前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有关规定计入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

  3、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个人缴费基数11%的数额计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 (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三)市直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结算一次。

  (四)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划转计入工作人员个人账户以外,其余部分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五)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市直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工作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五、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支付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项目。与个人缴费项目相对应,主要包括: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基本养老保险金),按国家和省市规定保留的津补贴53.8元,妇女卫生费15元。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的条件和标准

  1、参保单位中凡符合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人员,自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后15日内,携带人事档案及相关资料,到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标准。按湘人险〔1995〕9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从办理退休手续后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参保单位离退休人员发生增、减时,应自发生增、减7日内到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2、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因在职工作人员工资收入增加和物价上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应增加的部分,纳入财政预算,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支付办法

  1、党政群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2、未纳入市财政工资发放中心统发工资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仍委托单位发放,有条件的也可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离退休人员原由财政发放的误餐费和适当补贴,改由所在单位发放。

  六、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管理与监督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市审计部门审计监督。

  (二)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对参保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以及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情况进行核查。定期向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代表通报基本养老保险费使用情况。

  (三)参保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责令其限期缴纳;对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及利息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数额的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费。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参保单位和个人故意隐瞒离退休人员死亡情况,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除追回冒领金额并处以冒领金额200%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冒领金额的4%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以及挪用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构成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社会保险的管理机构与组织实施

  1、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处直接承办市直党政群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业务。

  2、本办法从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的评定认可办法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的评定认可办法

(1993年1月2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评审工作的管理,保证评审工作质量,以利我国产品顺利进入国际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负责全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的评定认可工作,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可承担认可范围内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二章 评定认可准则

  第四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的评定认可工作主要是依照ISO/IEC40号导则、EN45012、ISO10011和ISO9000系列标准进行。

  第五条 评定认可的评审机构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评审机构应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能保证独立、公正地完成规定评审范围内的评审工作,其评审结果不受来自外界干涉的影响。

  (二)评审机构应严格按工作委员会制定的方针、政策、工作准则执行评审工作。

  (三)评审机构应建立有效的评审工作质量体系,按有关法规和国际标准制定工作准则,编制质量体系文件,并具有保障质量体系正常运行的相应措施。

  (四)评审机构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资格和能力。评审员要符合规定条件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

  (五)评审机构应拥有与其规定评审范围所需的有效技术文件,并能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六)评审机构应拥有与其规定评审范围所需的资源条件。

             第三章 申请和评定认可

  第六条 欲从事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方)应向工作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附质量体系文件及有关资料。

  第七条 工作委员会对收到的申请书和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向申请方发出是否接受申请的通知书。

  第八条 工作委员会与申请方协商确定被评定机构的评定认可范围。

  第九条 工作委员会指定机构评定小组组长,并与其磋商组成评定小组。

  第十条 评定小组首先对申请方提交的质量体系文件等进行初审,并根据其质量体系文件编制评定计划和调查表。

  第十一条 对初审合格的,评定小组将通知申请方进行现场符合性评定,评定结束应做出评定报告并提交工作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在收到评定报告后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方。

  第十三条 申请方持工作委员会批准认可通知书,交纳规定费用,向国家商检局注册。由国家商检局核准后颁发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注册证书。

  第十四条 未被批准的申请方,可在工作委员会发出不批准通知六个月后,重新提出申请。工作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和程序,重新组织评定。

  第十五条 国家商检局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如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工作委员会按规定要求和程序组织复评。否则,有效期满后,注册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可在注册有效期内,向工作委员会提出扩大评审范围的申请。工作委员会仅对扩大评审范围部分组织评定。评定也可在有效期满时与复评合并进行。

  第十七条 工作委员会委托国家商检局不定期发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名录》,向社会有关方面提供已注册的评审机构的有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复评

  第十八条 工作委员会对于已注册的评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评审机构每年应向工作委员会书面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工作委员会在有效期内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至少一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以保证评审机构的条件符合评定认可准则的要求。

  第二十条 工作委员会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对该评审机构作出限期改进、停止评审工作或由国家商检局吊销注册证书的决定。

  (一)评审机构的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本办法评定认可准则规定的要求;

  (二)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

  (三)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的评审机构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将要对其进行复评。

  (一)评定认可范围发生变化;

  (二)评审机构进行重大改组;

  (三)有理由怀疑该评审机构能力有明显减弱;

  (四)自上次评定或监督检查之后,评审机构聘用了大量新评审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评审机构注册证书、由国家商检局制定。评定认可实施细则以及申请书、通知书、评定报告等,由工作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国家教委《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的通知》要求,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把发展民政经济和民政事业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民政工作者素质的轨道上来,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加强民政系统科技工作宏观管理,加速科
技进步,促进民政事业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和江泽民总书记、李鹏总理在全国科技大会的重要讲话,是指导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科技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各级民政部门及民政科技工作者都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和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重
大意义,为抓好贯彻落实工作打下扎实的思想基础。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学习、贯彻《决定》和科学技术大会精神作为今明两年科技工作的头等大事,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贯彻落实的方案,加强各项工作的部署。要把贯彻落实《决定》和科学技术大会精神同制定九·五计划和到2010年长期发展规划的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明确
各项任务、目标和措施,讲求实效,在推动科技进步方面有针对性的抓几件实事,扎扎实实地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三、对本地区1987年以来的科技工作要认真回顾和总结。着重总结近几年贯彻邓小平关于“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依靠科技进步,促进本地区各项事业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民政福利企事业的发展;积极培养和引进科技人才,稳定和壮大科技队伍,努力为
科学技术人员创造条件,鼓励多出人才,多出成果;执行对外开放政策,有效开展国际国内技术合作,与国内外同行广泛交流,引进、推广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在提高产品质量、业务管理水平和社会、经济效益方面的作用;组织科学技术人员进行理论研究和技

术开发,为领导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服务,推动科技进步;积极争取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多渠道争取经费,努力挖掘潜力,不断增加科技投入,促进科技发展等方面的典型经验。并于今年11月15日前向部科技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1、贯彻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情况,今后几年科技工作设想,科技发展规划、改革和发展措施;
2、科技工作总结材料;
3、典型经验材料(单性或综合性均可);
4、对加强全国民政系统科技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5、民政系统科技人员及科技经费投入情况(统计表附后)。
四、为全面展示民政系统近几年来取得的科技成果和动用科学技术促进民政经济与民政事业发展的新成就,拟定于明年春季举办民政系统科技成果图片展览,请各地尽早着手征集图片,并组织人员进行筛选整理,编写图片说明和本地区科技工作成就简介。要采用彩色胶印纸冲洗的图片
,内容较复杂的图片要适当放大,图片要清晰,文字说明要简洁,可适当用图表形式反映综合情况,图片内容应充分体现本地工作特色和近几年来科技发展情况。参展图片(包括底片)及科技工作成就简介、图片说明,于12月底前送部科技办公室。



199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