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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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第49章)
全文
本条例旨在业务转让时保障债权人,对承让人应承担业务上之责任、
免承担该等责任之方法及对本条例附属及有关事项分别加以规定,并同时
撤销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
〔1980年6月27日〕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
下——
“上诉”包括要求重新发还审讯或撤销原已裁定、裁决或判决之申请;
“业务”指包括行业或职业(专业除外)之业务,或其任何部分,而
不论其是否为牟利而经营者;
“抵押”指——
(a)在《公司条例》(第32章)定义内之债券;
(b)按揭;
(c)动产抵押契据;
(d)留置权;或
(e)任何文件,
根据抵押条件,以业务或其任何资产作付款或履行责任之担保,而是
项抵押亦包括衡平法上之抵押;
“受押人”指根据抵押条件,及为强制执行付款或履行责任而可出售
任何业务之人士;
“转让日期”指转让生效或拟生效日期;
“转让通告”指根据第5条所规定之转让通告;
“已登记之抵押”指根据下开法律条文登记之抵押——
(a)《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
(b)《公司条例》(第32章);
(c)《卖据条例》(第20章);或
(d)任何其他法规;
“转让”指业务之转让或出售,但不包括——
(a)出售该业务在日常经营中之生财工具;
(b)办理抵押;
(c)转让土地或土地之任何部分或与其有关之任何利益;或
(d)转让船只(或转让与船只有关之任何利益或船只之任何部分),
惟下开船只则不在此限——
(i)《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Ⅳ部所适用之船只;
或
(ii)《商船条例》(第281章)第Ⅻ部所适用之拖网渔船;
“承让人”指接受由出让人转让业务之人士;
“出让人”指——
(a)在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时,已将其业务出售或拟将其业务出
售之人士;
(b)在其他各种情况下,已由其本人或其代表将业务转让或拟将业
务转让之人士。
(2)就本条例而言,“承让人”与“出让人”分别包括“次承让人”
及“次出让人”。
3.业务承让人须承担出让人之责任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连同或不连同商誉转让之业务,于转
让时,纵使订有相反之协议,承让人仍须承担一切由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
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包括承担履行根据《税务条例》(第11
2章)课征或可课征税项之完税责任。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倘业务之一部分已转让(业务之商
誉除外)及在任何诉讼案中——
(a)如非因本条款之规定,承让人可根据本条例而被裁定须承担出
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及
(b)已向聆讯诉讼案之法院证明——
(i)承让人出于真诚、并因其价值而购入该部分业务;及
(ii)在转让该部分业务之日,承让人对其所获得实为业务之一部
分之实况,(不论凭实际、推断或认定)全不知情,
则根据本条例,承让人毋须承担出让人在经营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
及所须履行之责任。
4.在若干情况下承让人可终止承担责任
(1)倘在转让日之前不逾四个月又不少于一个月之期间内发出转让
通告,而在转让日已办妥发出通告手续,则承让人毋须承担第3条所规定
之责任。
(2)倘转让通告业已发出,但在转让日尚未办妥转让通知手续,则
承让人须在办妥转让通知手续之后方可终止承担第3条所规定之责任。
(3)倘在转让日之前或该日并未发出转让通告,则承让人须在办妥
该日之后所发出通告之手续后方可终止承担第3条所规定之责任。
(4)除第(5)及第(6)款另有规定外,在转让通告按照第5条
之规定最后刊出后足一个月时方算办妥手续。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倘转让通告系指——
(a)为第(1)款所规定者,但有人就出让人在未办妥该通告手续
之前及在其经营业务时应承担之责任事入禀法院向出让人提出诉讼;或
(b)为第(1)或第(3)款所规定者,但有人就承让人在未办妥
该通告手续之前须承担第3条所规定之责任事入禀法院向承让人提出诉
讼,
在该等诉讼(包括所有可能提出之上诉)未作出最后裁定之前以及在
所有准予进行上诉之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则该转让通告仅就该等诉讼而言
须视作手续尚未办妥论。
(6)倘有人提出诉讼,除非在提出诉讼之一个月内——
(a)诉讼通知书已送达出让人或承让人;或者
(b)诉讼通知书已以挂号邮件送往出让人或承让人最后为人所知之
地址,
否则转让通告不得根据第(5)款规定而视作手续尚未办妥论。
5.转让通告之内容及发出之方式
(1)除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外,转让通告内应写明下
开资料——
(a)出让人姓名及详细地址;
(b)转让日期之前六个月内所经营之业务性质、名称及详细地址;
(c)转让日期;
(d)承让人姓名、住址及营业地点;
(e)倘承让人——
(i)拟继续经营或现正在经营该业务,则须写明该业务之详细地址
及名称;或
(ii)并非正在经营或无意再继续经营该业务,则须作大意如此之
声明;及
(f)一份如下之声明:承让人依照第(3)款规定所刊登之通告,
在最后刊出之日起计足有一个月,得根据本条例之规定终止承让人须承担
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但如在该一个月期
限未届满前已有人入禀法院提出诉讼,则不适用)。
(2)倘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则转让通告内应写明下
开资料——
(a)转让日期之前三个月内所经营之业务性质、名称及详细地址;
(b)业已或拟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人士之姓名及详细
地址;
(c)业已或行将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所根据之抵押条件细则,内容
足使任何为办理或证明抵押所具备之文件易于识别,在不限制列明上述一
般性资料之原则下,应包括下列详细资料——
(i)抵押之办理、执行或生效日期;
(ii)执行或办理抵押之报偿;倘无报偿,应列明在何种情况下有
此抵押;
(iii)如经登记之抵押,应写明抵押之登记日期、登记所根据之
法规名称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时用以识别之编号或其他方法;
(d)转让日期;及
(e)在下开日期仍未清付以抵押作为担保所应支付之款项数额——
(i)转让通告之刊登日期;或
(ii)如转让已经生效,则为转让生效日期。
(3)所有转让通告均须由下开人士签署——
(a)如属第(1)款所适用之转让,应由出让人与承让人共同签署;
或
(b)如属第(2)款所适用之转让,应由受押人与承让人签署;
并应刊登在下开各刊物内——
(i)政府宪报;
(ii)任何两份经行政司为执行本条例而予以认可之本地中文报章;
及
(iii)一份经同样认可之本地英文报章。
6.承让人可获补偿之权利
(1)承让人有权向下开人士,即——
(a)出让人(但不包括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之人士);
或
(b)受押人(倘业务系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者),索偿根据
本条例之规定其须负担之所有款项,而承让人如非因有本条例之规定,实
可毋须负担此等款项。
(2)该类补偿款项可当作债务或所规定之追讨金额循民事诉讼程序
加以追讨。
7.各有关人士之责任不受影响
本条例之规定不得用以宽免或视作可以宽免出让人或承让人、或任何
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之人士根据其他法律条文应承担之责任。
8.承让人承担有限责任
(1)倘承让人出于真诚及无偏袒之情形下,于转让生效日已清付为
数与所购置业务价值相等之款项,以履行或局部履行其根据本条例之规定
应承担之责任,则根据本条例之规定,毋须进一步承担责任,而承让人如
非因有本条例之规定实可毋须承担此等责任。
(2)除非能提出相反之证明,否则承让人于转让生效日所购置业务
之价值,应推定为相等于为购置该业务而支付或同意支付之数额(不论是
按货币或是按其他报偿计算者)。
9.提出诉讼之时限
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凡属于业务转让上之责任,在业务转让生效日
起计已超过一年时,不得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应负责
之人士清还任何债务或迫使其履行责任,而此等人士如非因有本条例之规
定,实可毋须承担此等责任。
10.保留条文
本条例对业务由下开人士或法团提出或因下开原因而获得转让之承让
人概不适用——
(a)由破产管理官或破产管理人提出;
(b)由并非是自动清盘之公司清盘人提出;
(c)由财政司管理法团提出;
(d)由教育署署长管理法团提出;
(e)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管理法团提出;
(f)由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之人士提出,而该业务须在转让生效
日起已抵押并登记备案不少于一年者;
(g)因执行法庭之法令或指示;
(h)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提出;或
(i)因法律上之约束效力。
11.撤销及保留条文
(1)《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第49章1964年版)现予以撤
销。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但如转让在本条例付诸实施前——
(a)已经生效;及
(b)其通告已根据《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第3条之规定发出,
则《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对此等转让仍应适用,效力一如本条例
尚未通过之时。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6〕6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准确界定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对象,确保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海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琼府〔2006〕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大中型水库搬迁安置的农村移民。
第三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范围和对象:
(一)经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和核准建设的省内大中型水库库区淹没征地范围内,实际搬迁安置的农村人口。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
(二)核定登记扶持的人口:具有安置地农村户籍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含依法收养的,下同);具有安置地农村户籍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娶进或入赘的农业人口;户口临时转出的现役士兵和在校大中专学生;户口临时转出的劳教劳改人员。
不能核定登记扶持的人口: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出嫁或入赘到安置地以外非移民户的人口;为安置农村移民调出土地的人口;水库淹没影响的城集镇、工矿企业、专项设施改建新址占地涉及的征地拆迁人口;淹没土地、生产用房但不淹住宅仅作生产安置的人口。
第四条 扶持人口核定的依据:
(一)1985年底以前已经竣工的水库移民安置人口有搬迁时登记资料的以此资料核定;没有资料的以2006年5月调查登记数为基础进行核定。1986年至2006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包括大隆水库)竣工的,以搬迁时登记在册的移民人口或工程验收文件等档案资料为基础进行核定。
(二)2006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开工并正在建设的工程,扶持人口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确定的规划水平年动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核定,其中2006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尚未搬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按移民搬迁实施方案分年度核定。
(三)2006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新开工建设的水库,扶持人口按照实际搬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核定,每年核定一次。
第五条 水库移民现状人口一次核定,核定截止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含6月30日)。核定后新增人口(娶入、出生)的,也不再增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民人口应予核减:
(一)扶持对象被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录用,或扶持对象为现役军人被提干,或扶持对象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已就业的;
(二)扶持对象在扶持期间转为非农业人口的;
(三)扶持对象在扶持期间去世的;
(四)扶持对象正在服刑的。
第六条 人口登记以移民户为单位,包括迁移户主及家庭成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证编号、与户主关系、所属水库名称、搬迁时间、迁出地与迁入地等基本情况。登记表由移民户主签字盖章认可。
第七条 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以市、县政府为基础组织实施,移民安置所在地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分级负责。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自下而上逐级汇总,并分别签字盖章认可。市、县政府负责名册汇总审核,并将结果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必须公开、透明、实事求是。人口登记表在上报前必须在迁入地农村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天,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移民人口登记核定工作步骤:
(一)发放表格。登记表由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由市、县政府负责组织水库移民工作机构具体派员进村入户发放。
(二)填写表格。由移民户填写登记表并签名确认后,由村委会盖章认定,并经所在地户籍派出所核实盖章。
(三)张榜公示,建档立卡。在移民安置村张榜公示7天且无异议后,市、县工作组进行审查,整理存档,并以市、县为单位造册汇总后,上报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审核。
(四)审核批准。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对上报的汇总表进行审核,并上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 投资主管、工程建设、设计、户籍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水库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人口核定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要对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进行抽查审核,及时纠正或查处问题,防止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二条 移民人口核定登记是落实国家移民政策、保障移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强化监督检查,做到不重不漏;严禁虚报移民人口、套取移民资金。违者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水库移民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