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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时间:2024-07-07 14:1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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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9月29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给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提供便利,并在尽可能平衡的基础上促进双边贸易。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各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
  1.商品的进口、出口或过境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2.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手续和一切费用;
  3.进口、出口许可证的发给。
  二、上述条款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
  2.缔约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某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贸易协议或安排而产生的利益。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应符合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博茨瓦纳共和国的组织、个人或法人团体之间签订合同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本协定并不限制缔约任何一方在以下方面采取必要措施:
  1.为保护(1)公共道德;(2)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存或健康;(3)具有艺术、历史和考古价值的国宝;(4)基本的安全利益;
  2.为履行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任何国际贸易或商品协定,或与防止侵犯版权、商标和工业专利等有关安排而承担的义务。

  第五条 两国间的一切贸易付款,应依照各自国内现行外汇条例,以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六条 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应鼓励互相交换贸易信息,互派贸易代表团访问,参加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并为此提供方便。对下列货物的进口应免除关税和所有其他一切捐税:
  1.缔约一方临时进口供博览会和展览会展出的工农业产品;
  2.无商业价值的货物样品和宣传品。

  第七条 为了便于执行本协定和促进双边贸易,必要时缔约双方应在商定的地点和时间互相进行磋商。

  第八条 经缔约双方协商,可以换函方式随时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这些修改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本协定期满后,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本协定的条款将继续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并自缔约双方互换照会确认符合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最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哈博罗内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学俭                恩瓦考
    (签字)               (签字)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发《北京市市政管理系统优秀科技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等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发《北京市市政管理系统优秀科技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等



市政管理委员会系统各局、总公司:
为推动市政管理系统科学技术进步和新技术开发成果推广应用,鼓励、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首都市政管理工作的现代化水平,特建立北京市市政管理系统优秀科技成果奖励基金和奖励制度。现将《北京市市政管理系统优秀科技成果奖励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
行。

北京市市政管理系统优秀科技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市政管理系统职工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技成果,促进市政管理事业的发展和进步,提高市政管理的现代化水平,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政管理系统的职工在北京市政管理各方面,研究、应用、吸收引进先进科学技术,在生产管理上进行工艺、技术、运行管理的改革,在工程设计、施工方面努力提高水平而取得优秀成果者,均可按本办法奖励。
受市政管理委员会或市政管理系统的各局、总公司委托进行工作并取得优秀科技成果的非市政管理系统职工,也可以按本办法申请奖励。
第三条 优秀科技成果奖根据科学技术水平分为三等。
一等奖:科学技术水平在国内首创或领先,有很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学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学技术水平达到本行业先进水平或接近国内先进水平,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对得奖项目除授予优秀科技成果奖证书、主要完成者个人奖励证书外,并发给下列数额奖金:
一等奖 3500元
二等奖 2000元
三等奖 1000元
奖励资金由城市维护费每年安排的市政管理科技费中列支。
第五条 申请奖励的成果必须是评奖前二年内完成并经局、总公司一级以上鉴定或已经验收投入正常运行、产生实际效益的。
凡申请未批准得奖者,不得重复申请。
第六条 市政管理系统优秀科技成果奖每年评定一次。奖励项目的数额当年确定。申请得奖的成果经局、总公司审查后上报市政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 申请得奖成果的主要完成人的填报数额,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 市政管理优秀科技成果奖的奖金必需全部分配给该得奖成果的参与人员。并根据对成果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明显高于其他非主要的参与人员。
第九条 获得市政管理系统优秀科技成果奖又获得其他奖励的项目,其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第十条 获奖项目一经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要撤消其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并视情节由局、总公司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日

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

(1992年10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噪声防治条例》)《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噪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市和县城的城区以及工矿区。

第三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并负有协调、监督、检查的责任。

各级公安、交通、民航、铁路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噪声分工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噪声防治条例》第六条和《噪声管理条例》第五条关于部门分工管理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认真执行《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一)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对控制和消除噪声危害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防治噪声污染的科研和技术革新中,有发明创造或取得重要技术革新成果的;

(三)积扳提出防治噪声污染的合理化建议,使噪声污染防治有明显改善的;

(四)积极采用防治噪声污染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在技术改造中取得明显效果的;

(五)积极开展防治噪声污染的宣传教育,主动支持、配合噪声分工管理部门的工作,制止或者检举、揭发违反《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的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的精神奖励,包括通报表扬和评选城市环境噪声防治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以下简称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两种形式;物质奖励指发给一次性奖金。奖给单位的奖金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奖给个人的奖金最高不超过五百元。奖励经费由环保部门可从征收的超标排污费中列支。

被批准为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应同时给予物质奖励。

第六条 给单位和个人奖励,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噪声分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需由省给予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在本地区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中择优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七条 违反《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噪声分工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执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五)使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

(六)原巳穿过城区的铁路,铁道部门不积极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的;

(七)进入城区水域的各类船舶,其音响超过相应船舶噪声排放标准的;

(八)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或未经民航和市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审查批准,在城市市区上空作旅游飞行的;

(九)火车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的;

(十)机动车辆在城区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喇叭声级在车辆正前方两米处超过一百零五分贝、夜间行使鸣喇叭以及在规定的禁鸣线路上鸣喇叭的。

处以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有(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有(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有(九)项所列行为的,处宜接责任人员二十元以下罚款;有(十)项所列行为的,依据适用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有《噪声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孝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烽罚条例》处罚。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尊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建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不改的,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并令其停止生产或便用。

第十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或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噪声防治条例》第十八蔡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直至按照《噪声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一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迫缴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还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应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生产、经销不符合噪声标准的产品和设备或产品说明中没有噪声指标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的,由有关监督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或其他适用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兢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遁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噪声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违反《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接受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后,仍应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赔偿遗受污染者的损失的责任。

第十六条 凡处以罚款,噪声管理部门必须开具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人凭证。对单位的罚款,由单位在自有资金或行政事业费包干经费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从工资中按月扣缴。所有罚没收人交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噪声分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有以权谋私等行为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