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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准备金制度改革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6-28 10:2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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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准备金制度改革的紧急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准备金制度改革的紧急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分行,三峡分行,
济南、杭州、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进一步完善存款准备金制度,理顺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3月21日起对现行存款准备金制度进行改革。为贯彻落实新的存款准备金制度,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对各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金融机构一般存款缴存范围。将金融机构代理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划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存款。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将一般存款的一部分作为法定存款准备金存入人民银行。
(二)将现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和“备付金存款”两个账户合并,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的“准备金存款”账户承担缴存准备金及日常资金支付清算功能;各分支行的“准备金存款”账户仅承担日常资金支付清算功能。
(三)将各国有商业银行法定存款准备率从现行的13%下调到8%。准备金存款账户超额部分的总量及分布由各总行自行确定。
(四)对各国有商业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法人统一考核。
1.各国有商业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各自总行统一存入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总行按旬进行考核,即以当旬第5日至下旬第4日每日营业终了时,各总行存入的准备金余额与上旬末全行一般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8%。
2.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在旬后5日内,应将汇总全行上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总行。按月将汇总的全系统月末日计表,报送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定期对各国有商业银行上报的有关数据进行稽核。从2001年1月1日起,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每日应将汇总的全系统一般存款? 喽畋砑叭占票恚ㄋ腿嗣褚凶苄小? 3.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当旬统一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的准备金低于上旬末一般存款余额的8%,人民银行总行对其不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处以罚息。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账户出现透支,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不按时报送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和按月报送月末
日计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八条予以处罚。上述处罚可以并处。
(五)统一国有商业银行准备金存款利率。将现行缴来一般存款利率7.56%和备付金存款利率7.02%,统一下调到5.22%。同业存款利率不得高于准备金存款利率。
二、人民银行对各国有商业银行的资金划转方式、资金安排及账户合并
(一)各国有商业银行所有分支机构缴存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必须全额逐级上划到总行。划转基数为1998年3月20日营业终了时各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余额,划转日余额不足或超出部分,各金融机构在原备付金账户进行调整。
(二)各国有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逐级汇总上划到人民银行总行为各总行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
(三)划转时间为人民银行县支行统一在3月31日上划完毕,二级分行于4月3日前汇总上划完毕,一级分行于4月5日前汇总上划完毕。
(四)资金安排及账户合并。资金划转结束后,4月10日前,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应将上月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总行将其上旬末一般存款余额的5%于4月11日从其“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上划出,专项存入中国人民银行为其设立的“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的资金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支配和使用。
三、我行实施改革的有关要求
(一)调整我行缴存范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的缴存款范围,重新调整我行缴存款范围,具体项目见附二。
(二)及时、准确核对划转基数,配合人民银行做好原备付金账户的调整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各分支行的划转基数为1998年3月20日营业终了时各金融机构“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账户的余额,应为各行按照原存款准备金缴存范围计算的“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3月
10日余额,如3月20日实际缴存数与应缴存数相比不足或超出,则及时与当地人民银行协调,在原备付金账户进行调整后再全额划缴当地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向当地人民银行划缴“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余额时,必须与当地人民银行核对相符,在相互办理签证后,再办理划转手续。同时为了? 阌谧苄姓莆崭鞣中械幕汕榭觯笆苯捎喽?见附四)及人民银行签证单一同报上级行,逐级汇总上报总行。考虑到有计划单列市的省分行其人民银行签证单中含计划单列市分行数据,故省分行与计划单列市分行应注意认真核对,对两行之间划转数据须盖上双方确认章后再上报总行? 4?月21日起,各分支行不再向当地人民银行缴存法定存款准备金,而改由总行统一缴存。
(三)根据我行资金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扩大原经营调节基金账户的核算内容。为适应中国人民银行准备金制度改革,总行决定在原“经营调节基金”科目下设立三个二级科目,即“调节基金”账户用于核算原各分行上交总行的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账户用于核算各行按照新
的缴存比例8%上缴总行的准备金存款;“专项准备金”账户用于核算3月末各分行一般存款余额5%的资金。“专项准备金”由总行按照各分行3月末一般存款余额的5%,从上划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出,其余部分转入分行的“法定准备金”账户,超出或不足部分进行调整,调整办法另定
。存款准备金和专项准备金,利率定为 5.22%。
(四)加强备付金管理,积极配合总行做好全行的资金调度工作。为保证我行存款准备金能够及时足额上缴人民银行总行,各行要从大局出发,在保证正常支付的情况下,服从总行的资金统一调度,加强所管辖分支行的准备金存款账户核算与管理,提高资金的利用率。
(五)准确真实地反映与核算存款,提高报表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从4月份开始各商业银行总行按旬(旬后5日)将汇总的全行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每月月初5日内报送日计表余额(指试算平衡表)。因此总行特别强调各分行总账传输的报送时间,必须严格遵守总账上? 苄?计算中心)五日报、月报规定时间。为保证我行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数据质量的真实可靠,总行要求各分行对一般存款核算必须认真对待,每旬必须编制一般存款余额表(见附三:建设银行缴存一般性存款科目余额表),填写经办人、负责人名字,并装订成册,以备日后上级行检查。每? 囊话阈源婵羁颇坑喽畋硭屯都撇撇棵拧? (六)建立系统内存款准备金考核制度,严禁假账假数假表。根据准备金制度改革的要求,人民银行将实行统一法人考核,并定期对金融机构上报的有关数据进行稽核。因此总行将建立系统内存款准备金考核制度,实行按旬监测,按月考核。对当旬第5日至下旬第4日日缴存存款准备金日
余额与上旬末该行一般存款余额之比,低于8%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实行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罚息。对错报、漏报和虚报以及不按时上报总行规定的有关报表的行为,一经发现总行将比照《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相应的
处罚。
(七)加强对本行资金和财务的测算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准备金制度的改革,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程序复杂的工作,将对我行资金、财务带来很大的影响。各级行必须统一认识,密切配合,认真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工作。为能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全行的影响程度,各
分行要根据本行的实际情况,精心测算,并于4月8日前将组织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的有关情况、划缴“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统计表及执行结果上报总行计财部。联系电话:63965345,63974488-501房间。

附:一 建设银行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会计处理手续
一、账户的设置及使用
(一)在“经营调节基金”科目下增设“专项准备金”、“法定准备金”、“调节基金”三个二级科目。
1.“法定准备金”二级科目核算各级行按上旬末一般存款余额的8%缴存的准备金。该科目设“缴存上级行”户和“下级行缴存”户(按下级行设明细户),办理对下级行退缴时或向上级行补缴时记借方,办理对下级行补缴时或向上级行退缴时记贷方。
2.“专项准备金”二级科目核算各级行按1998年3月31日末一般性存款余额的5%缴存的资金。该项资金总行收到后,存入在人民银行总行开立的临时存款户,按人民银行总行有关要求支配和使用。该科目设“缴存上级行”户和“下级行缴存”户(按下级行设明细户)。
3.“调节基金”二级科目下设“调节基金”户,核算原在“经营调节基金”科目下“经营调节基金”户核算的内容,原核算方法、要求不变。
(二)各级行在“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科目余额划转完毕后,取消“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科目。
二、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资金划转的会计处理
(一)划转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资金的有关规定。
1.各级行在人民银行将我行存入的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资金划转时,根据人民银行划转金额将“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科目余额全额转入“经营调节基金”科目下的“法定准备金”户中核算,待人民银行按1998年3月末一般存款的5%存入“临时存款”户后,总行按人民银行总行口? 都扑愀饕患斗中凶ㄏ钭急附穑嘤ψ式鹱搿白ㄏ钭急附稹被В患斗中屑捌渌粢酝绞胶涂诰蹲陨隙禄ㄏ钭急附稹? 2.为保证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资金正确逐级划转,各级分支行应按人民银行要求同开户人民银行进行核对,相互签证,管辖行同时应向开户人民银行办理汇总签证。各级行签证后,将一联签证单(管辖行为汇总签证单)或其复印件先行电传上级行,同时将原件邮寄上级行。计划单列市
分行、苏州分行、三峡分行将一联签证单按要求电传和邮寄总行外,同时向其省行报送一份。
3.省分行及省会城市分行办理资金划转时,应与开户人民银行做好沟通并及时核对,收到人民银行未按隶属关系划转的回单,应及时请人民银行调账,并通知对方行。经与协商人民银行未调账的,收到回单行应将有关回单复印件送交对方行,两行可暂通过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科目
核算,上划结束后应无余额,确保划转的资金数字准确。
(二)划转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资金的会计核算处理。
1.基层行划转的处理。基层行收到人民银行划转回单后,填制二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人民银行回单分别作借、贷方记账凭证记账,一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交计财部门。会计分录:
借: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缴存上级行户
贷: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
2.管辖行的处理(开户人民银行按正常隶属关系办理划转的)。管辖行收到人民银行转来的基层行上划回单,填制二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人民银行回单及一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分别作借、贷方记账凭证记账,一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交计财部门。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
贷: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下级行缴存户
管辖行收到开户人民银行向上级行划转资金的回单,核算手续比照“1”处理。
3.有计划单列市分行(含苏州、三峡分行,不含深圳分行)的省分行处理。省分行如果收到开户人民银行转来的计划单列市分行上划存中央银行一般存款资金的回单,在确认无误后,填制二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人民银行回单及一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分别作借、贷方记账凭证记账,一联
特种转账贷方凭证邮寄到总行。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暂收××计划单列市划交的法定准备金户
收到开户人民银行向总行上划资金的回单时,分别按省分行应上划总行金额和代计划单列市分行上划金额,各填制一式二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人民银行回单分别作借、贷方记账凭证记账,一联应上划总行金额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交计财部门。会计分录:
借: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缴存总行户
借:其他应付款——暂收××计划单列市划交的法定准备金户
贷: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
4.总行资金的会计处理。总行收到人民银行总行转来的回单时,填制二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人民银行回单作“存中央银行存款”科目的借方记账凭证记账,一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作贷方记账凭证记账,一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交计财部门。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准备金存款
贷: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下级行缴存户
省分行中含计划单列市分行数字时,根据省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提供数字与人民银行回单核对无误后,分别按省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提供的数字,各填制一式二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办理转账,同时将省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提供的凭证作附件,分录同上。
5.人民银行总行按建设银行1998年3月31日一般存款余额的5%金额,将资金从建设银行总行“准备金存款”户转入“临时存款”户时,以人民银行划转资金回单,作借、贷方记账凭证。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临时存款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准备金存款户
6.上划结束后,总行及各级分行根据总行要求及划转时间,依据1998年3月31日一般存款余额的5%从法定准备金户转到专项准备金户。填制两借两贷特种转账凭证,其中一借一贷作记账凭证,另两联作计财部门。会计分录:
上级行
借: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下级行缴存户
贷:经营调节基金——专项准备金——××下级行缴存户
下级行
借:经营调节基金——专项准备金——缴存上级户
贷: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缴存上级户
三、法定准备金日常核算
(一)法定准备金缴存的基本规定。各一二级分行应按规定向上级行缴存法定准备金。法定准备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每个时期公布的法定准备金缴存范围和比例进行缴存,目前缴存比例为8%,缴存范围见附二,缴存时间为旬后4日内向上级行办理缴存调整。各级行处在规定时间内,根据旬(
月)末的试算平衡表(总账传输数据为准),按缴存范围编制“缴存一般性存款科目余额表”,据以按缴存比例计算出本次应缴金额和应调整缴存金额,通过清算系统办理缴存。计算缴存金额时,各一般性存款余额总和计至角分,调整金额计至万元,万元以下四舍五入。二级分行以下行处(不
含二级分行)是否执行向上级行缴存准备金,由二级分行确定。
(二)缴存存款的会计处理。
1.各级行向上级行调整缴存款的处理。补缴时,填制两借一贷特种转账凭证,一联借方特种转账凭证作借方记账凭证,一联贷方特种转账凭证凭以办理电子汇划手续,另一联借方特种转账凭证加盖转讫章后送计财部门,“缴存一般性存款科目余额表”作借方记账凭证附件。会计分录:

借: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缴存上级行户
贷: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组)往来户
退缴时,填制两贷一借特种转账凭证,一联贷方特种转账凭证作贷方记账凭证,一联借方特种转账凭证凭以办理电子汇划手续,另一联贷方特种转账凭证加盖转讫章后送计财部门,“缴存一般性存款科目余额表”作贷方记账凭证附件。会计分录:
借: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组)往来户
贷: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缴存上级行户
2.各级行对下级行缴存款调整的处理。下级行补缴时,收到清算部门转来的电子清算划收款专用凭证、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和委托电子汇划款项划收清单后,分别以专用凭证、补充报单作借贷方记账凭证,补充报单第三联送计财部门。会计分录:
借: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组)往来户
贷: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下级行缴存户
下级行退缴时,收到清算部门转来的电子清算划付款专用凭证、电子汇划付款补充报单和委托电子汇划款项划付清单后,分别以补充报单、专用凭证作借贷方记账凭证,加填一联借方特转凭证送计财部门。会计分录:
借:经营调节基金——法定准备金——××下级行缴存户
贷: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组)往来户
3.对欠缴和缴存不足的处理。上级行发现下级行有欠缴或缴存不足的现象,按其少缴金额每天万分之六计收罚息。由会计部门填制特种转账借方、贷方凭证各一联,一联贷方特种转账凭证作贷方记账凭证,一联借方特种转账凭证凭以办理电子汇划手续。会计分录:
借: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组)往来户
贷:金融企业往来收入
下级行收到清算部门转来的电子清算划付款专用凭证、电子汇划付款补充报单和委托电子汇划款项划付清单后,分别以补充报单、专用凭证作借贷方记账凭证。会计分录:
借:金融企业往来支出
贷: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组)往来户
四、其他有关事项
(一)计财部门负责法定准备金的管理,会计部门负责法定准备金的核算。每月上下级行的计财部门、会计部门作好对账工作,按季发副本账页和对账单。
(二)财政存款仍向当地人民银行缴存,缴存的方法、要求及核算手续不变,缴存范围详见附二。
(三)专项准备金具体使用的核算手续及要求,按总行以后通知办理。

附:二 建设银行缴存款范围
一、财政存款
201 集中上交中央财政资金
203 集中上交地方财政资金
210 待结转财政款项(轧差后贷方余额)
623 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项(减:624兑付个人国库券本息款项)
625 代收单位购买国库券款项(减:626兑付单位购买国库券本息款项)
627 代收国家其他债券款项(减:628兑付国家其他债券本息款项、630
兑付国家投资公司债券本息款项)
二、一般存款
151 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存款
153 中央预算内地勘资金存款
155 地方预算内基建资金存款
157 地方预算内地勘资金存款
205 财政性定期存款
206 特种存款
207 机关团体存款
208 中央财政贴息资金
209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
211 建设单位预算存款
217 地质勘探单位存款
218 市政公用单位存款
219 待转自筹基建存款
223 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225 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
227 技术改造资金存款
231 煤代油专用资金存款
233 建安企业存款
239 房地产开发企业存款
241 对外承包企业存款
243 基建物资供销企业存款
253 保险公司存款
255 代理发行股票债券存款(轧差后贷方余额)
257 特种事业存款
261 其他资金存款
263 工业企业存款
265 个体及私营企业存款
267 国家投资公司存款
269 地方投资公司存款
271 信托资金存款
273 商业企业存款
275 特种企业存款
277 信用卡存款
281 定期存款
283 住宅储蓄存款
287 活期储蓄存款
289 保值定期储蓄存款
291 单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
295 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297 单位通知存款
431 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基金(减:432中央预算基建贷款)
435 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减:436清理拖欠设备贷款)
437 煤代油基建贷款基金(减:438煤代油基建贷款)
441 地方预算基建贷款基金(减:442地方预算基建贷款)
449 地方基本建设基金(减:450地方基本建设基金投资公司贷款)
451 中央委托贷款基金(减:452中央委托贷款)
453 地方财政委托贷款基金(减:454地方财政委托贷款)
455 地方其他委托贷款基金(减:456地方其他委托贷款)
459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基金(减:460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467 国家基本建设基金(减:468国家基本建设基金部门贷款、466国家基建基金投资公司贷款)
469 国家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基金(减:470国家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
479 地方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基金(减:480地方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485 地方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基金(减:486地方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
487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减:488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489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490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491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
632 兑付部门企业债券本息款项(轧差后贷款余额)

附:三 建设银行缴存一般性存款科目余额表

编报表: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会计科目 | 余额 |
|--------------------|-------|
|代号 | 名 称 |贷 方|借 方|
|---|----------------|---|---|
|151|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存款 | | |
|---|----------------|---|---|
|153|中央预算内地勘资金存款 | | |
|---|----------------|---|---|
|155|地方预算内基建资金存款 | | |
|---|----------------|---|---|
|157|地方预算内地勘资金存款 | | |
|---|----------------|---|---|
|205|财政性定期存款 | | |
|---|----------------|---|---|
|206|特种存款 | | |
|---|----------------|---|---|
|207|机关团体存款 | | |
|---|----------------|---|---|
|208|中央财政贴息资金 | | |
|---|----------------|---|---|
|209|地方财政贴息资金 | | |
|---|----------------|---|---|
|211|建设单位预算存款 | | |
|---|----------------|---|---|
|217|地质勘探单位存款 | | |
|---|----------------|---|---|
|218|市政公用单位存款 | | |
|---|----------------|---|---|
|219|待转自筹基建存款 | | |
|---|----------------|---|---|
|223|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 | |
|---|----------------|---|---|
|225|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 | | |
|---|----------------|---|---|
|227|技术改造资金存款 | | |
|---|----------------|---|---|
|231|煤代油专用资金存款 | | |
|---|----------------|---|---|
|233|建安企业存款 | | |
|---|----------------|---|---|
|239|房地产开发企业存款 | | |
|---|----------------|---|---|
|241|对外承包企业存款 | | |
------------------------------

续表
------------------------------
| 会计科目 | 余额 |
|--------------------|-------|
|代号 | 名 称 |贷 方|借 方|
|---|----------------|---|---|
|243|基建物资供销企业存款 | | |
|---|----------------|---|---|
|253|保险公司存款 | | |
|---|----------------|---|---|
|255|代理发行股票债券存款 | | |
|---|----------------|---|---|
|257|特种事业存款 | | |
|---|----------------|---|---|
|261|其他资金存款 | | |
|---|----------------|---|---|
|263|工业企业存款 | | |
|---|----------------|---|---|
|265|个体及私营企业存款 | | |
|---|----------------|---|---|
|267|国家投资公司存款 | | |
|---|----------------|---|---|
|269|地方投资公司存款 | | |
|---|----------------|---|---|
|271|信托资金存款 | | |
|---|----------------|---|---|
|273|商业企业存款 | | |
|---|----------------|---|---|
|275|特种企业存款 | | |
|---|----------------|---|---|
|277|信用卡存款 | | |
|---|----------------|---|---|
|281|定期存款 | | |
|---|----------------|---|---|
|283|住宅储蓄存款 | | |
|---|----------------|---|---|
|285|定期储蓄存款 | | |
|---|----------------|---|---|
|287|活期储蓄存款 | | |
|---|----------------|---|---|
|289|保值定期储蓄存款 | | |
|---|----------------|---|---|
|291|单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 | |
|---|----------------|---|---|
|293|个人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 | |
|---|----------------|---|---|
|295|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 | |
|---|----------------|---|---|
|297|单位通知存款 | | |
------------------------------

续表
------------------------------
| 会计科目 | 余额 |
|--------------------|-------|
|代号 | 名 称 |贷 方|借 方|
|---|----------------|---|---|
|431|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基金 | | |
|---|----------------|---|---|
|432|中央预算基建贷款 | | |
|---|----------------|---|---|
|433|特种拨改贷基金 | | |
|---|----------------|---|---|
|434|特种拨改贷 | | |
|---|----------------|---|---|
|435|清理托欠设备贷款基金 | | |
|---|----------------|---|---|
|436|清理托欠设备贷款 | | |
|---|----------------|---|---|
|437|煤代油基建贷款基金 | | |
|---|----------------|---|---|
|438|煤代油基建贷款 | | |
|---|----------------|---|---|
|441|地方预算基建贷款基金 | | |
|---|----------------|---|---|
|442|地方预算基建贷款 | | |
|---|----------------|---|---|
|449|地方基本建设基金 | | |
|---|----------------|---|---|
|450|地方基建基金投资公司贷款 | | |
|---|----------------|---|---|
|451|中央委托贷款基金 | | |
|---|----------------|---|---|
|452|中央委托贷款 | | |
|---|----------------|---|---|
|453|地方财政委托贷款基金 | | |
|---|----------------|---|---|
|454|地方财政委托贷款 | | |
|---|----------------|---|---|
|455|地方其他委托贷款基金 | | |
|---|----------------|---|---|
|456|地方其他委托贷款 | | |
|---|----------------|---|---|
|459|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基金| | |
|---|----------------|---|---|
|460|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 | |
|---|----------------|---|---|
|467|国家基本建设基金 | | |
|---|----------------|---|---|
|468|国家基本建设基金部门贷款 | | |
------------------------------

续表
------------------------------
| 会计科目 | 余额 |
|--------------------|-------|
|代号 | 名 称 |贷 方|借 方|
|---|----------------|---|---|
|466|国家基建基金投资公司贷款 | | |
|---|----------------|---|---|
|469|国家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基金 | | |
|---|----------------|---|---|
|470|国家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 | | |
|---|----------------|---|---|
|479|地方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基金| | |
|---|----------------|---|---|
|480|地方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 | |
|---|----------------|---|---|
|485|地方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基金 | | |
|---|----------------|---|---|
|486|地方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 | | |
|---|----------------|---|---|
|487|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 | |
|---|----------------|---|---|
|488|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 | | |
|---|----------------|---|---|
|489|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 | | |
|---|----------------|---|---|
|490|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 | | |
|---|----------------|---|---|
|491|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 | | |
|---|----------------|---|---|
|632|兑付部门企业债券本息款项 | | |
|--------------------|---|---|
| 合 计 | | |
|----------------------------|
|一般性存款余额: |
|应缴存金额: |
|已缴存金额: |
|本次应补/退缴金额: |
------------------------------
编报说明:
1.本表根据全辖汇总的旬(月)末试算平衡表填制。
2.代理贷款及委托贷款如果大于相应贷款基金余额时,贷款按基金数在
借方填列。

附:四

建行 分行划缴“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统计表
单位:万元
---------------------------------------
| | | 按原缴存范 | | |实际划缴|
| |3月10日一| |截至3月20日|多缴存+、| |
|项 目| | 围应缴余额 | | |人民银行|
| |般存款余额 | | 实际缴存 |少缴存- | |
| | | (13%) | | | 余额 |
|---|------|-------|-------|-----|----|
| | 1 |2=1×13%| 3 |4=3-2| 5 |
|---|------|-------|-------|-----|----|
| | | | | | |
---------------------------------------
注:1.第5栏“实际划缴人民银行余额”应与人民银行签证单上数据一致。
2.有计划单列市的省分行上报数据中不含计划单列市分行,与签证单的差额应
为所辖单列市分行的数据。



1998年4月1日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已废止)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15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6月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
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产(含附着物)买卖、租赁、抵押、赠与、调换、典当、作价入股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和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事宜,应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地产转让:
(一)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建房的;
(二)收购企业或者企业合并、兼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三)以房地产抵债或以房地产换物的;
(四)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奖品的。
第九条 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持有关手续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投资开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按规定取得批准手续的公有房地产;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八)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单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税、费。转让成交价低于评估价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计征税费;转让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 住房制度改革中,职工购买单位的公有住房,按国家、省、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列入文物保护的房地产和农业科研试验用地;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四)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一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抵押权证。登记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保存,房地产抵押权证由抵押权人保存。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在抵押土地上新建房屋的,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 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总价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申请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宣告失踪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三)抵押人的被抵押房地产继承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宣布撤销的。
抵押权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处分抵押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和土地出让金;
(三)按清偿顺序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抵押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场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房地产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公有房屋租赁,出租方应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给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一)无合法产权证书或者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不符合使用安全标准的;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二条 将非经营性用地改作经营性用地或将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缴纳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地产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的房地产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
房地产转租应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地产转租、转借、调换和任意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租的房地产进行非法活动,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逾期不交租金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按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地产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五章 房地产拍卖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拍卖,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买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
(一)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协议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三)处理破产企业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理没收的房地产;
(五)其他需要转让、处分的房地产。
第四十条 房地产拍卖竞买人应有足够的竞买资金,或持有金融机构或其他法定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拍卖当事人必须遵守拍卖程序、规则。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拍卖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信息服务、房地产经纪等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成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经过房地产业务培训,经考核或考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在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中的转让、产权交换、抵押,应经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结合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人应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私自交易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依法补交税费,可处以交易额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二)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房屋的,责令停止预售,按已售价款的百分之三处以罚款,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未领取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擅自出租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四)伪造、变造、涂改、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收缴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
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而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6月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精神,决定将《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将非经营性用地改作经营性用地或将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缴纳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本决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1日

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莱政办发〔2005)17号


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五日


莱芜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控制肺结核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卫生部《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
报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传染病医院负责肺结核病防治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肺结核病防治规划的实施;

(二)负责肺结核病监测、疫情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落实肺结核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管理工作;

(四)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

(五)开展对肺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六)培训肺结核病防治专业人员。

第五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在其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市传染病医院做好相关工作,并加强对医疗机构疫情报告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管理。

各医院、乡镇卫生院应设专(兼)职防痒医生,负责接诊结核病人、疑似结核病人以及肺结核病可疑症状者的疫情报告、登记、管理和转诊工作。

村卫生室或社区卫生服务站(点)应向村(居)民宣传结核病防治知识,督促肺结核病可疑症状者到市传染病医院明确诊断。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按规定承担所在地区、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具体工作的统一安排和实施。

第六条卡介苗接种必须严格遵守计划免疫的有关规定。出现卡介苗接种异常反应,市传染病医院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处理。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个体开业医、乡村医生发现肺结核病人或疑似肺结核病人,城镇应于6小时内、农村应于12小时内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同时填写“肺结核病人转诊单”,及时将病人转
至市传染病医院。

第八条有下列症状之一者,应到市传染病医院进行肺结核病检查:

(一)咳嗽、咳痰3周以上;

(二)咯血、痰中带血者;

(三)脚痛、胸闷、低热、乏力、盗汗者。

第九条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管理,由市传染病医院负责。其他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截留收治肺结核病人。

第十条市传染病医院对收治的肺结核病人,应当按《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手册》和《肺结核病诊疗规程》实施诊断、治疗和管理,提高治愈率。

第十一条学校、厂矿、建筑工地、羁押场所等易感人群聚居单位,发现肺结核病人后,应立即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采取措施,控制疫情扩散。

第十二条市传染病医院对下列从业人员患有肺结核病的,应通知其单位和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上述人员确已治愈需从享原岗位工作时,应持有市传染病医院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就业、参军人员;

(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排菌期肺结核病人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检测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十五条对在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肺结核疫情报告和归口管理工作的,由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通报
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肺结核疫情的,由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责任报告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肺结核疫情的,由区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限
期内不改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肺结核的,由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肺结核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亭责任。

第二十条发现肺结核病人、疑似肺结核病人未转诊、截留收治病人的,对单位在全市通报批评,并责成单位对责任医师给予相应的处分;经指出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
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传染病医院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