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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专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10:0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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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专利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专利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哈尔滨市专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专利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市专利管理部门管理本辖区内专利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发展资金,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发展资金。
  专利发展资金专项用于开展专利战略研究、专利宣传培训、专利信息网络建设、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的专利申请的资助,以及对重大发明专利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等事项。
  专利发展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专利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快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记录在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应当及时申请专利。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九条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当在离职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归还单位。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专利申请当事人应当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当事人应当提供专利法律状态证明:
  (一)申请科技、经济计划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出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专利信息发布会、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八)其他应当证明专利法律状态的。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查验专利法律状态证明。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三条 发布涉及专利广告,广告主应当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对不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计、制作、发布专利广告。
  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标明或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四条 设立从事专利代理、专利信息检索、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专利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歇业、停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应当及时报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专利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专利服务,不得为他人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报告、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专利管理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有关情况,查阅研究开发项目档案或者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账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出卖他人尚未公开、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内容。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貌斡胗胱ɡ泄氐木疃徊坏眯孤对诠ぷ髦兴牡笔氯说挠泄孛孛埽徊坏美挠弥叭ā⑼婧鲋笆亍⑨咚轿璞住?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提供虚假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或者有关单位、行政管理部门未及时查验专利法律状态证明,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个人提供虚假专利法律状态证明,骗取荣誉及其他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撤销或者追回,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款、第十五条规定,专利服务机构设立、变更、歇业、停业未报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或者为他人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报告、专利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以及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l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泄露、出卖他人尚未公开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内容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泄露在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有关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行政处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国光
二OO二年八月三十日

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维
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
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和
省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的人
员失业后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住所地不在城镇,但已按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作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
司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
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含县级市,
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设立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承办失业保
险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失业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缴。

  负有缴费义务的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应按
国家和省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
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包括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及其相
关收益、失业保险滞纳金、财政补贴、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凡属本实施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
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撤销时,应当在30
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按本单位当月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本
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缴费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
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单位职工人数确定缴费基数。

  住所地不在城镇的企业已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
职工人数计费缴纳;未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户籍
在城镇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不低于
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当地上
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的标准逐月缴纳,下岗职工本人不缴纳。

  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按照经费来源渠道,分别
从行政事业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湖北省职工
社会保险手册》,记录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省辖市的城区由省辖市统筹,其他地区暂实
行县级统筹。

  第十二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统筹地区依法
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5%的比例筹集。

  第十三条 统筹地区当年出现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其不足部分从
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支出;仍不足时,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予以调剂;
再不足时,由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缴、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
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 发放失业保险金;

  (二)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 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
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由社会按规定比例负担的部分;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由统筹地区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相关的人数、标准提出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从基金中据实列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
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
政预算。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
审批。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非因本人意愿中断
就业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料自中断就业之日起7日内报送当
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个人中断就业后,应在6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湖北省职工社会保
险手册》以及单位出具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湖北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
养或者刑满释放的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实施
办法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自愿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
户、自由职业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具体标准以及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
件和失业登记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从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按月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
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
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
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满1年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
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其期
限最长为24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自行组织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以其他方式自谋职业的,可凭营业执照、外出
务工许可证等有效证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经核准一次性领取余下期限
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领取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
发放;因病住院的,可以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其30%—50%的医
疗诊治费,报销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人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

  失业人员失业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待遇
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接受职业培训及职业介
绍机构提供的培训和介绍等项服务。参加职业培训合格和接受职业介绍的,由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其有效证件后发给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
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分别不得超过本人领取的3个月和1个月的失
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次月
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
和职业培训服务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刑期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在上述(二)、(三)、(七)项原因消失后仍未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
中断后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
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实施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支付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月标准
为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
迁,其单位和个人原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余额亦随之转迁;缴费个人在职期间跨
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城
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 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
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
责:

  (一)负责承办与失业保险有关的登记、审核等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调查和统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

  (二)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依照规定将有关缴费情况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做好相应的
衔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审核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或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的补贴。

  第三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履行审
计监督职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预
算,由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错误开具领取失业保
险金、医疗补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造成冒领等情况致使失业
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
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以及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
或者影响失业保险金正常发放的,由县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中央、省属在汉单位失业保险管理和经办工作暂按现行体制
不变。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省原来有关失业保
险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黄石市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黄石市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办法

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4]15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黄石市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办法。
一、组织机构
成立黄石市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成员为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粮食局、市农发行等部门主要负责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各县(市)结合实际,成立相应组织机构。
二、考核对象
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对象为大冶市市长、阳新县县长。
三、考核内容和标准
(一)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情况。大冶市、阳新县要稳定并逐步增加粮食生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保证粮食播种面积,保证必要的粮食自给率,优先保证本地粮食需求。
(二)建立对农民直接补贴机制情况。合理确定对农民直接补贴的标准,确保粮食直补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兑付到农民手中。主要考核指标: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足额到位情况;对农民直接补贴标准和到位情况。
(三)搞好粮食总量平衡情况。各县(市)要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在市场机制的基础上,与有关粮食产销区形成长期稳定的购销合作机制,切实做好本区域内的粮食供求总量的平衡,保证市场供应。主要考核指标:当地当年粮食供求平衡情况;有无断供断档、抢购粮食情况。
(四)管好地方粮油储备情况。保证地方储备的粮食达到国家要求的规模;保证地方储备粮食品种适销对路、品质优良、管理规范、库存安全,保证地方储备的粮食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主要考核指标:地方储备计划的落实和完成情况;地方储备帐实相符、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情况;储粮安全情况。
(五)规范粮食市场秩序情况。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禁止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发挥国有粮食企业的主渠道作用,规范粮食经营者的行为。主要考核指标: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执行和粮食市场管理情况。
(六)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情况。切实转换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机制,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妥善解决历史包袱,化解各种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主要考核指标: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企业劳动、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和“三老”历史包袱解决情况。
每年年初由市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以上考核内容制定具体考核指标,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县(市)政府执行。
四、考核方式
(一)市政府每年初与县(市)长签订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状,年终由市政府组织对县(市)政府考核。
(二)考核分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按六项考核项目综合评定。1、合格。6项考核都在合格以上,评为合格。2、基本合格。6项考核中有1项不合格,其它都在合格以上,评为基本合格。3、不合格。6项考核中有2项以上不合格,评为不合格。
(三)考核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各县(市)政府于每年2月底前将自查结果以书面材料形式报市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填报《黄石市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情况表》;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县(市)上报的材料和抽查的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通报各地。
五、考核奖惩和责任
将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将考核结果报组织部门备案,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工作政绩的重要依据,市政府每年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对检查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由市政府通报批评或按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各县(市)政府要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加大对粮食工作的领导力度,落实考核指标。各地填报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对虚报、瞒报的,市政府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六、本办法由黄石市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